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郭龍傳
郭淑貞
郭雅韻即郭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 ,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 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3日分別收受該裁 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