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文永
劉李素娥
再審被告 宋文裕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宋文裕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75,200元,應 徵再審裁判費188,01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