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簡黎民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武郎
林武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妻簡蘇淑鳳於民國(下同)61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 人之母林廖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宋來福(已於78年 12月26日死亡)、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售牟利之 意,合資購買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38-18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臺中市○○區○○段9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 規定(現已廢止),農地不能登記增加共有人,故由各出資 者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最大出資者林廖雪名下 ,出資比例為林廖雪26/48、宋來福17/48(內含徐清慶1/48 、徐清祥1/48)、簡蘇淑鳳5/48。65年間,簡蘇淑鳳將其權 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林廖雪並於65年間,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明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作為上訴人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並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前,各出 資人如有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借名關係繼 續存續。
㈡嗣於67、71年間,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土 地分割出之同段38-65地號(重測後現為東園段13地號)及 38-299地號(重測後現為東園段4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 母林廖雪亦以出資比例分配徵收款予各出資者。78年1月9日 林廖雪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承林廖雪之投資股份及 出借名義人之資格;78年12月26日宋來福死亡,由其妻宋張 阿藝、長子宋信男、次子宋東霖、長女宋貞慧、次女宋伶慧 共同繼承宋來福之投資股份及借用名義人資格。被上訴人於 81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其借名登記關係 及應有部分理應存續於林家(指被上訴人)26/48、宋家17/
48、簡家(指上訴人)5/48之間,此有代書在地籍圖上註明 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有證人宋信男、宋東霖可為作 證。由於上訴人長居國外,被上訴人見有機可趁,漸生異心 ,竟於96年10月25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 權辦理貸款供其私用。上訴人於98年初始知悉上情及林廖雪 之死訊,於98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妥善處理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以起訴狀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係由林廖雪、簡蘇淑鳳(其後讓與上訴人)、宋來 福、徐清慶、徐慶祥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於林 廖雪名下,為確保各合資人的權益,藉由林廖雪出具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在上方書寫各出資人的應有 部分比例,藉以保障各出資人權利,作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憑證。參照66年9月20日,林家(登記林廖雪長媳吳麗珠 名下)、宋家(登記宋來福次子宋東霖名下)、簡家(登記 簡黎民之妻簡蘇淑鳳名下)另曾合資購買新庄子段新庄子小 段51-50、51-51地號兩筆土地,簡蘇淑鳳之出資比例均為5/ 48,皆可佐證簡蘇淑鳳於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5/48。又林 、宋、簡三家原本私交甚篤,為合資購買上開各筆土地,曾 將徐清慶、宋東霖、吳麗珠、簡蘇淑鳳、宋來福、林廖雪等 人之戶籍遷入訴外人陳墻及陳趙笋戶內,亦可佐證林廖雪、 宋來福、簡蘇淑鳳等人確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 ⑵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影本上「林廖雪」印章應屬真正 :
①被上訴人雖否認林廖雪發給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 「林廖雪」印章之真正,然林廖雪同時發給此一權利證明 文件予訴外人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況訴外人徐 清祥曾以上開權利為擔保向訴外人宋來福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宋來福。若徐清祥無 此權利,如何將權利讓與宋來福,由此可證上訴人所提上 開文件確係林廖雪所製發,均非上訴人所能全部偽造。 ②另林廖雪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新庄子 段新庄子小段46-1地號之陳振輝之土地(應有部分16/18 、面積1453平方公尺),並登記為陳趙笋名義,林廖雪可 分得土地為241坪,該土地上訴人出資5/48,面積為25.1 坪,故林廖雪於陳趙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註記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再將附有註記之權狀影本交付上訴人收
執,以為憑據。而該權狀影本上之註記蓋有林廖雪之印文 ,且該印文與本權狀影本所附之印文相同,足可證明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出資憑證為真。
③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9年11月29日開庭時表示「因 為是民國62年的事,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土地的情形,而 其父母都已不在,他們(指被上訴人)也不清楚林廖雪印 鑑章是否真的,而印章是否為林廖雪所蓋的」等語,顯見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之內容,自不能空口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載有各出 資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林廖雪印章之真正。故上訴人既執有 由林廖雪具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即可證明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
⑶另由徐清祥出具予宋來福之借據與權利讓渡書以觀,係由徐 清祥以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為借款之擔保,向宋來福借錢。設 倘若徐清祥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利存在,宋來福絕不可能借予 金錢,並於嗣後受讓徐清祥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此益證林廖 雪等五人於系爭土地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依證人 宋信男及宋東霖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⑷宋來福於系爭土地有15/48之應有部分(嗣後受讓徐清祥、 徐清慶之應有部分而增至17/48),林廖雪、上訴人、徐清 祥、徐清慶等出資人乃同意宋來福之子即宋信男自69年前即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龍井鄉○○○路 23號」廠房使用,宋信男除自行使用外,於75年初起陸續將 上開廠房及其右側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通遠、張伍存、廖 平組、黃相如等人長達十餘年,倘若宋信男占有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且未經全體出資人之同意,豈可公然和平占有二十 年以上,甚至出租他人十餘年,由此亦可佐證宋來福之應有 部分證明書應為真,而上訴人所持相同形式之應有部分證明 書亦可認定為真。宋信男自用或出租他人至88年5月26日始 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 人李淑惠即為被上訴人林武瑚之妻,另被上訴人林武瑚為董 事、林武郎為監察人、林武郎之妻吳麗珠亦為董事。倘若宋 來福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可,豈 會任由宋家占用部分土地、搭建廠房及出租長達二十年。且 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許久,其建築面積寬廣,被上訴人不可 能十餘年後始發現。又200萬元於88年間實屬相當大的金額 ,若非宋家真有權利存於系爭土地之上,實難想像所有權人 願意以200萬元之高價,向占有其土地之人購買蓋於土地上 之建物。又林家為杜絕往後還有系爭土地其他出資人主張權 利,刻意於協議書上載明「宋來福先生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
權利」,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欲蓋彌彰之心態。再參酌宋家曾 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竊佔等案件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武郎、林武瑚二人之 被繼承人林廖雪與告訴人宋張阿藝等人之被繼承人宋來福之 間,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堪認具有隱名合夥之關係存在」 等語,亦可知悉系爭土地絕非林廖雪個人獨資購買,而宋來 福、上訴人亦有出資合買。
⑸上訴人提出重測前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已足表彰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權利,實無再令其他合資購買人亦應提出 其權狀影本之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上正面載有「簡 先生持份5/48」,並蓋有林廖雪之印文;復於同一份影本背 面後載有「簡蘇淑鳳分應有部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並蓋 有林廖雪之印文,雖正、反面筆跡不相同,惟根據證人宋信 男於原審99年11月1日證稱:「是的,就是這份土地所有權 狀,上面寫「簡先生應有部分5/48」的字,是林傳舉所寫的 」、「當初是林傳舉他叫我們去他辦公室拿的,我們去拿的 時候都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所以我認為那是林傳舉 所寫的」等語,且前後記載均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該權 利證明文件自應推定為真正。故無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文 字是何人所書寫,蓋有林廖雪之印文足生文義證明力。況無 論書寫簡先生或簡蘇淑鳳所有,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均屬簡家 所有,並無二致。
⑹各出資人於62年間購買原44、51-6地號兩筆土地其目的在於 「置產」,故林廖雪逕以其媳吳麗珠名義而為登記、宋來福 逕以其子宋東霖名義而為登記,上訴人原先以其妻簡蘇淑鳳 名義登記,嗣於94年10月21日將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 人復於97年8月25日贈與二子簡明洋、簡明亮用以傳諸子孫 。各出資人於63年4月29日購買本件土地其目的在於「投資 」,故共同借名登記林廖雪名下,以期日後增值出售依比例 均分獲利。於林廖雪亡故後,宋信男、宋東霖因經濟壓力多 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表示系爭土地 增值潛力強,倘若渠等缺錢被上訴人可先借與金錢,故被上 訴人陸續借予渠等一、二千萬元,上揭事實有證人宋信男證 述可證。
㈣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 年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 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
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 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借名 契約終止時起算。又借名契約之性質乃屬消極信託關係,應 適用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林廖雪雖於78年1月9日 死亡,惟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須至上訴人於98 年4月27日請求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信託關係始告終 止,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未逾時效。
⑵上訴人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將系爭契約登記於林廖雪名下,被上訴人除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法第65條第2款 規定,須將為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爰已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當屬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將系爭 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繼承母親林廖雪而取得,並於 81年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從未聽聞其母提及系 爭土地係與他人合資購買之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龍井鄉 ○○○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地號等四筆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乃各自登記為訴外人吳麗珠應有部分3/6 、宋東霖應有部分2/6、徐清慶應有部分1/6;至於上訴人配 偶簡蘇淑鳳則係嗣後向徐清慶購買應有部分5/48,亦無上訴 人所稱其夫妻與林廖雪「合資購買」他筆土地之情形。另觀 諸上訴人所提林廖雪與訴外人陳趙笋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所示,該權狀正面註記「簡黎民先生持…(即 二五.一坪)」,除字跡非林廖雪或配偶林傳舉所為,亦與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反面註記之字跡不 同。
⑵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母親林廖雪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共同出資購 買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提出正面註記「簡黎 民應有部分5/48」之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主張是由林 家交付充做各出資人之出資憑證,惟並未見有其他合資購買 人相同地號註記之權狀影本,且參酌上訴人98年4月27日台 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宋信男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父 親宋來福跟林傳舉、簡蘇淑鳳、徐清慶、徐清祥合夥向陳束 銘買的…」及宋東霖、宋張阿藝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補充告 訴狀,亦表示係林廖雪、宋來福、徐清慶及簡蘇淑鳳四人合 買。故當時縱有合資購買,亦應以簡蘇淑鳳名義於38地號土
地所有權影本狀上註記,不可能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註記,顯 見上訴人所提出38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其上註記之內容並非真 正,更無林廖雪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蓋用印文、載明出資比 例,發給各出資人作為合資購買土地出資憑證之習慣。 ⑶上訴人雖提出註記各出資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其上書寫之人名及應有部分比例並非林廖雪之字跡,其上印 文亦非出自林廖雪使用之印章。另該地籍圖上註記之應有部 分比例並未簽章,實不知何人書寫,亦無所稱出資者之簽名 ,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該等文書自不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或有借名關係存在。又林廖雪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及權狀之時間為65年1月12日,與 該權狀影本註記人名及持分比例之時間65年12月6日後,至 少相差近一年。上訴人稱61年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惟又稱林廖雪於65年間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 註記各出資人之應有部分,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憑證, 除與林廖雪取得土地之時間及原因不符外,復遲至出資後近 四年始取得出資購買土地憑證或迄至出資後三十多年始首次 請求移轉登記,均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書寫:「簡蘇淑鳳應有部分5/48肆拾捌分之 伍份」,惟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卻稱:「本人已逝之妻 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於民國六十三間合資購買 …」,則系爭土地縱為合資購買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出 資及借名之人亦應為簡蘇淑鳳,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 於兩造間借名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起訴狀稱 :係上訴人本人於61年12月30日與林廖雪等人合資購買;惟 於存證信函則稱:係妻簡蘇淑鳳與林廖雪於63年間合資購買 ,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⑷又依林廖雪與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1地號土地之合約書 內容,林廖雪於出資與他人共同購買土地,而以他人名義辦 理登記時,既立具書面合約,豈有可能在與上訴人或簡蘇淑 鳳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時,不以合約書表彰各出資人之權利義 務;況該權狀影本註記使用之林廖雪印文不同於註記於林廖 雪與陳趙笋訂定之合約書上之印文,除不足以證明該註記真 正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亦有出資購買46-1地號土地,更 遑論證明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⑸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台中建國路郵局27號存證信函表示: 「本人已逝之妻簡蘇淑鳳與林先生先慈林廖雪女士於民國六 十三年間合資購買台中縣龍井鄉○○○○段土地多筆,其中 有部分土地限於法令未能即時辦理共有應有部分登記而言將 來可以登記時無條件移轉登記…」,復於訴訟中陳稱:「67
年、71年間,台中縣政府徵收自系爭38-18地號土地分割出 38-65地號及38-299地號,其徵收款林廖雪亦有以出資比例 分配徵收款予各出資者」、「當時因林廖雪為系爭土地出名 登記名義人,則縣府徵收土地補償費依法發給林廖雪徵收補 償費,而後林廖雪在將所得之補償費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比例,將補償費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出資人,由各出資 人前往林廖雪家中領取現金」,然系爭重測前38-18地號土 地,於70年5月16日已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嗣後無取得資格及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 上訴人如真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已知悉地目變更之事實, 何以未曾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或分擔地目變更後應繳納之稅賦 ,更足以證明主張合資購買系爭重測前38-18地號土地及就 該土地與林廖雪間有借名關係,均難採信。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 書雖認林廖雪與宋來福、徐清慶、簡蘇淑鳳等人間應有隱名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亦即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臺上字 第872號判例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林廖雪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時間,復未調查書寫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地 籍圖、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真偽,其所認定之事 實,自非正確。
⑺系爭土地已於70年5月16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即無不得分割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而依上訴 人所提出徐清祥將其權利讓渡予宋來福之讓渡書,既係71年 12月20日所立,當時並無不可登記為共有人之限制。復參酌 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44、51-6、51-50、51-51等地號 土地,均係各自以應有部分登記,倘上訴人或徐清祥確有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必然會要求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故不 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廖雪與簡蘇淑鳳、宋來福、徐清 慶、徐清祥合資購買或主張徐清祥有向宋來福借款而讓渡應 有部分1/48,均顯與事實不符。
⑻本件上訴人雖稱合資購買土地係為轉手謀利,惟竟長達三十 餘年未曾聞問,明顯與事理有違。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既 係合資由林廖雪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 由林廖雪管理、使用,並未見上訴人有何管理或使用之行為 ,縱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關係存在,亦與借名登記之 要件不合。又何以自65年1月12日林廖雪取得全部所有權後 ,亦未見有人分攤應繳納之稅捐,上訴人主張有借名關係存
在,明顯違反事理。
⑼被上訴人因所經營之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需廠房用地時,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使用之建物,經詢問後獲告知係向 宋信男所承租,被上訴人即要求宋信男將之拆除;當時宋信 男雖稱其父宋來福就系爭土地有1/3權利,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宋信男為無權占用,但因被上訴人急於建廠, 因而與宋張阿藝、宋東霖及宋信男等三人於88年5月26日簽 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宋信男購買土地上之房 屋,以及由宋張阿藝、宋東霖及宋信男確認就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倘若宋來福確實有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有1/3之權利,該三人自不可能會以200萬元出售該房屋, 並確認對土地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宋信男所提出租給第三人 之土地租賃契約,縱使為真,亦屬其與第三人之約定,並不 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⑽被上訴人借錢予宋信男、宋東霖二人共計1,100萬元,被上 訴人林武郎之配偶吳麗珠與宋東霖等人共有44及51-6地號土 地,宋東霖應有部分各2/6,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近7, 000萬元,被上訴人因宋東霖與吳麗珠為土地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值足以清償借款,且吳麗珠就共有土地亦有 優先承買權,因而借錢予宋信男、宋東霖二人,與系爭土地 並無關係。嗣後該二筆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吳麗珠 亦因該拍賣取得宋東霖名下應有部分,上開借款情事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與林廖雪間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
㈡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既稱與林廖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欲轉手出售謀利,則林廖 雪已於78年1月9日死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上訴人稱其長 年旅居國外,近年鮮少與林、宋兩家聯絡,直至98年初始知 悉林廖雪死亡,顯非事實;上訴人遲至99年間始提出本件訴 訟請求亦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縱有所謂合資購買關係 ,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⑵85年1月16日信託法制定公布前,最高法院亦認為信託關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借名關係視為 存續至98年初,係無理由。蓋系爭土地於70年5月16日變更 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無取得資格及不得分割 或登記為共有之限制,林廖雪死亡時系爭土地既得為分割或 登記為共有,借名關係即應於林廖雪死亡時當然消滅,並無
借名關係視為存續之必要,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52條規定 之餘地。況依民法第552規定係以未發生消滅事由之他方善 意且無過失為要件,如他方不知事由發生係有過失者,自不 得適用該規定視為委任關係存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 曾聞問而不知林廖雪已死亡,其對於借名關係消滅事由消滅 事由發生,即係有過失,亦不得援用該規定,主張借名關係 視為存續至98年初知林廖雪死訊時。退步言,縱認該借名約 定有效,亦於林廖雪死亡時,借名關係即當然消滅。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 ○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面上有「簡先生持分 5/48」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一枚、背面上「簡蘇淑鳳 持分5/48肆拾捌分之伍分」等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 二枚。
⑵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其背面分別有「 「宋來福持分15/48肆拾捌分之拾伍分」、「徐清慶持分1/4 8肆拾捌分之壹分」、「徐清祥持分1/48肆拾捌分之壹分」 等文字,並均蓋有「林廖雪」印文三枚。
⑶林廖雪曾於63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趙笋合資購買同地段46- 1地號土地,並簽訂有合約書一份,該合約書上「林廖雪」 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雪 」印文不符。
⑷系爭土地原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與其他人共有,於61年12 月30日判決共有物分割,而於64年6月11日依該分割共有物 判決登記為林廖雪、陳束銘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200/1 5910、10710/15910,嗣於64年10月13日因協議交換,而於6 5年1月12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林廖雪一人單獨所有 。
⑸簡蘇淑鳳曾購買同段51-6、51-50 、51-51 地號之土地,地 目均為旱地,簡蘇淑鳳早分別於62年11月21日、67年7 月26 日即登記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8。 ⑹訴外人宋信男曾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前揭廠房,並出 租或自己使用,直至88年5月26日始將廠房以200萬元售予台 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李淑惠即為被上訴人
林武瑚之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⑵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廖雪所有,林廖雪於78年 1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 ,故應堪採信。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及第55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借名關係中,出名者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自斯時起,借名者即得 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廖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縱屬 真實,然林廖雪於78年1月9日已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該借名法律關係於78年1月9日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斯時 起即得對林廖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惟上 訴人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有理 由。
㈢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 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 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與林廖雪間於林廖雪死亡後,借名關係仍存在於其與林廖 雪繼承人間,且上訴人98年間始知悉林廖雪死亡之事實云云 ,惟查: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廖雪另有約定,於林廖 雪死亡後,借名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其與林廖雪繼承人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借名法關係因契約另有約 定而不能消滅。⑵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於81年2月18日即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成為系 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已如前述,則前揭土地登記已有公示效 力,足為一般人可得閱覽得知,上訴人自可得知林廖雪死亡 之事實,故縱依民法第552條規定,上訴人於81年2月18日被 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後,即可得知林廖雪死亡之事由,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最遲亦應於81年2月18日消滅 ,上訴人遲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仍逾15年時效, 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妻簡蘇淑鳳於61年12月30日與被上 訴人之母林廖雪、宋來福、徐清慶、徐清祥等人,以轉手出 售牟利之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林廖雪名下,以期日後增值出售依比例均分獲利等情,並提 出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正面上有「簡先生持份5/48」文字 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一枚、背面上「簡蘇淑鳳持分5/48肆 拾捌分之伍分」等文字,並蓋有「林廖雪」印文二枚為證; 上訴人另主張:林廖雪亡故後,宋信男、宋東霖因經濟壓力 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表示系爭土 地增值潛力強,倘若渠等缺錢被上訴人可先借與金錢,故被 上訴人陸續借予渠等一、二千萬元等情。本院認:⑴前揭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林廖雪印文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印文為真實;⑵上訴人前揭合夥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主張縱屬真實,因上訴人自承前揭合夥係以出售 系爭土地牟利而為合夥獲利分配,且參酌宋來福之繼承人宋 東霖、宋信男兄弟於經濟困難時,係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售系 爭土地而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縱 使合夥投資所購買,亦屬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林廖雪名下 ,尚非各合夥人間按出資比例與林廖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廖雪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 律關係存在,亦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4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