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蔣木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 人 蔣金安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 888地號養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2874平方公尺係屬伊所有、惟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5 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747萬2400元向彰化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 迄今未給付分文價金,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件、手抄式土地登 記簿本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件為憑,上開證物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依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㈡依據原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 87年彰字第18380號收件號 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上訴人確有 於 87年2月21日向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2874平方公尺,約定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747萬2400元,兩造並於聲請登記以外約 定事項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俟登記完畢日付清」。是依 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登記完畢日 給付伊價金747萬2400元,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8月10日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惟登記 完畢日即 87年8月10日,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上訴人於99 年 7月16日所具答辯狀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同日當庭 辯稱「本件係上訴人代償伊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 6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云云,更 屬不實。又,上訴人於同日當庭抗辯:若鈞院認前述上訴人 以代清償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本金、利息來充 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不足採,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 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來抗辯云云,以此可知上訴人根 本未清償系爭土地價金,且上訴人之抗辯自相矛盾,忽謂已 付清價金(代償抵押債務),忽謂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
人,惟查上訴人所稱之價金,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約 定買賣價金總額為 747萬2400元並不相符,且伊亦未與上訴 人訂立任何贈與契約,伊亦否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㈢至於原審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 87年彰字第21736號收件號 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國農民銀行雖於 87年7 月9日出具本金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不能 證明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理由為上訴人係於 92年10月7日 以上訴人本人及訴外人楊淑蘭即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為債務 人,將系爭土地連同馬鳴段 31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向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給付價金。
㈣上訴人抗辯於87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銀」 貸款,並於同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伊前向中國農民銀行貸 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亦即,上訴人以代伊清償向中國 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 金云云,完全不實。上開抵押權設定後,伊並未向中國農民 銀行領取 600萬元,該款項原係由上訴人領款使用於購置鼎 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之冷凍設備,伊未得分文,蓋上訴人87年 間根本無鉅款可資購買置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之冷凍設備, 此其一,次查在87年之前,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 無力繳納貸款利息,遂由伊長子蔣木村在秀水鄉農會開設00 000-0-0號帳戶代伊繳納該3000萬元貸款(一筆 1000萬元及 另一筆貸款2000萬元)之利息,每月應繳納之利息高達22萬 8750元(以後逐月降低利息21萬8750元等等),繳納至89年2 月14日止,計繳納利息總額達 343萬多元之鉅,此其二,復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影本 3張在卷為憑。倘伊有領到中國 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何以伊向秀水鄉農會貸款3000萬元 之利息無力繳納,須由伊長子蔣木村代為繳納。 ㈤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上訴人名義,嗣經國稅局追查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價 金747萬2400元之交付,不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 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此才被課徵贈與稅,此為 上訴人所自認。準此,亦可佐證上訴人根本未給付價金予伊 ,上訴人竟以此誤認伊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顯係嚴重誤 解。蓋伊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亦未與上訴人
訂立任何贈與契約。於 86年8月29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 720萬元,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伊二人, 但600萬元貸款為上訴人取得,並非伊取得,600萬元貸款本 金及利息當然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償還,是上訴人償還60 0 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本係上訴人為其自己償還債務,伊 並未受益,換言之,伊並未收到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以合金南彰字第 09900000216號 函覆原審稱:「於 87年9月9日以現清償本金600萬元由何人 清償,無法確認,利息 3萬6145元由蔣金安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轉出繳納」等語,並檢附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放 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足證該款並 非由上訴人所清償,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 企銀」貸款,再於 87年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伊前向 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本金、利息來充當買賣系爭土地 價款云云,顯與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及放款利息 手續費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乙紙等證據不符(清償日 期並非 87年9月11日),倘係由上訴人支付,何以上訴人未 以此證據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說明,以免被課徵贈與稅 ,由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價金 747萬2400元予 伊之事實,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乃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80多萬 元,以此更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實。
㈥上訴人嗣改稱於87年9月9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 領 600萬元現金,由該行業務員黃健成持此現金向中國農民 銀行清償伊之貸款 600萬元本金云云,前後所辯情節不符, 更證明上訴人所辯不實。上訴人嗣又辯稱其因系爭土地過戶 予上訴人遭中區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萬6204元,納稅義務人 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此贈與稅係上訴人於87年8月4日自其彰 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出80 萬6204元來繳納,亦即上訴人代伊繳納之稅款,故此80萬62 04元係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價款之一部分云云, 殊不知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 思,上訴人依法應將買賣價金 747萬2400元於登記完畢日給 付伊,竟不依約給付,而遭國稅局課以贈與稅80萬6204元, 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應向國稅局支付80萬 6204元,但此筆款項係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取得,並 非由伊取得,自不得認為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747萬2400 元其中之一部。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主張 :「兩造以代償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進行買賣之約定,縱不 獲肯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中國農民銀行之 600萬元債 務及支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80萬6204元贈與稅,伊
得據以抵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云云。無異間接承認其實際 並未支付分文之系爭土地價金予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 可採。
㈦證人黃健成固證稱蔣木楠於 87年9月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借款 800萬元,該行提領現金 600 萬元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乙 節,惟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伊。蓋,上訴 人本為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720 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上訴人純係為其自己清償債務,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該登記次序25之債務人蔣木楠之 記載為憑。證人黃健成之證言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支付系 爭土地價金之事實。又,證人蔣木村於 100年3月2日到庭證 稱:「上訴人蔣木楠用888地號土地所貸得到的600萬元就去 做冷凍倉庫」、「 888是上訴人蔣木楠去貸款的」、「原來 888地號所借的600萬元的錢就是要來還利息,但是也沒有繳 利息,後來是我去繳利息的,後來借到的 600萬元,上訴人 蔣木楠他拿走」後先設定等情,核與上開取款條清一色全部 係屬上訴人蔣木楠親筆書寫後領款之事實相符,足證蔣木村 之證言為實在。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所具準備書狀已 自認:合庫南彰化支庫於100年3月1日以合庫南彰100000000 42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全部確為上訴人所書。足證由合作金 庫銀行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 函檢送之「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農業貸款申請書暨授 信審核表」所示之貸款 600萬元全部由上訴人分次領用,伊 並未使用分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明細金額均非伊所使 用。又,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所具上訴狀主張:「查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其應單獨負責中國農民銀行之 600萬元 之債務。又為其支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80萬6204元 贈與稅款,兩相抵銷」云云,對照上訴人於前揭準備書狀所 附「以馬鳴888土地借貸支付明細」最後一行所載「888贈與 稅80萬6000元整」,可知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前者所稱 之80萬6204元贈與稅款,上訴人似主張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 款項繳納,後者卻變成以系爭土地借貸支付,既以系爭土地 借貸支付,顯非上訴人以自己之款項繳納,何來主張抵銷? 若謂以系爭土地借貸 600萬元,係上訴人領用,上訴人再用 以繳納贈與稅,更足以證明以系爭土地借貸 600萬元之全部 ,均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於前揭準備書狀所附支出明 細金額均係上訴人所虛列,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關,不得 用以抵充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又,伊並無負欠黃量、黃粘 金麗任何債務,上訴人竟匯款給黃量48萬5100元、給付黃粘
金麗20萬6500元,顯與伊無關。上訴人所虛列之支出,均不 得認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予伊。
㈧綜上,上訴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土地 價金 74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則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正當。原審認事用法 委無不合。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47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本 金、利息充作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為伊父親,於 86年8、9月欲將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 720萬元貸款借錢時,因中國農民銀行要求要由兒子作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先請其大兒子蔣木村做其連帶保證人, 但遭拒絕,就找小兒子即伊做連帶保證人(按:被上訴人兒 子僅有蔣木村及伊二人,另有 6個女兒),伊則以被上訴人 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作為當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被上 訴人同意,即於同年9月4日,完成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 設定抵押權事宜,債務人雖載蔣金安及伊,可實際上被上訴 人為主債務人,伊為連帶保證人。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上 訴人就陸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計 600萬元之本金,用以償 還秀水鄉農會違約金 128萬多元、利息多筆、支付農民銀行 本貸款利息及清償私人債務等,全部金額均使用在被上訴人 身上,並非伊拿去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 600萬元 係伊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原說定系爭土地要過戶予伊 之事宜,價款給付方式係系爭土地過戶後伊以借新還舊方式 (即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新貸款,以貸款下來之款項清 償舊貸款)清償上開被上訴人 600萬元貸款;惟伊兄姊反對 ,協調不成,伊姊姊還向國稅局檢舉,87年3 月左右中區國 稅局、地政事務所要求伊需提出給付買賣價款證明,否則需 給付贈與稅80多萬元,始能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可是系爭 土地未過戶至伊名下,伊根本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新 貸款,以貸款下來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舊貸款,亦即提不出 給付買賣價款證明,無奈下,伊自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 儲帳戶轉出80萬6204元來繳納贈與稅,取得贈與稅繳納證明 書。嗣後,伊委請代書於87年8月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有彰化地政事務所 99年7月26日覆原審 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待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伊於87 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貸 款800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於 87年9月9日放
款800萬元,其中600萬元於當日即以現金支出方式領出,由 當時臺中中小企銀鹿港分行承作本貸款案之經辦黃健成持此 600 萬元現金至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清償被上訴人蔣金安 前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貸之 600萬元本金 ,有臺中商銀 99年9月16日覆原審函附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及借款申請書可稽。此外,因系爭土地交易事宜 於87年,距今已12年,伊僅記得大概情況,一些細節則有不 清楚之處,故於 99年7月16日答辯狀,載「(上訴人)於87 年 9月11日用貸款所得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 貸款 600萬元本金、利息」,此因係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被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於 87年9月11日清償,伊自 以為係當日清償,惟待合作金庫、臺中商銀提供相關資料, 才確定是87年9月9日。被上訴人以此日期出入攻擊伊陳述前 後矛盾,實無必要。伊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 貸款 600萬元本金、及代被上訴人給付80萬6204元之稅款來 充當買賣系爭土地價款。雖然送地政事務所公契約買賣價金 記載 746萬2400元,參酌兩造為父子關係,土地買賣目的不 在牟利,實際交易價格較低,誠可理解。又由系爭土地於87 年8月10日過戶完成, 12年來被上訴人均未向伊索討土地買 賣價金,亦可得知買賣價款早已給付完畢。實際上, 87年8 月份,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過戶予伊,遭中區國稅局課以前 揭贈與稅80萬6204元,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此贈 與稅係伊於87年8月4日自伊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轉出繳納,亦即伊代被上訴人給付之 稅款,故此80萬6204元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賣系爭土地所給 付價款之一部分。倘認前述伊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前向中國農 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本金充作系爭買賣土地價款之抗辯不足 採,伊則以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作為抗辯。 ㈡按原判決認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無非以伊所指被上訴 人於86年8、9月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 600 萬元之抵押借款,伊亦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則伊償還 該債務,亦理所當然,何來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作價承受 之言?伊所辯已因代償債務而清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洵 屬無據。況縱使伊所述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600 萬元為真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確有伊得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中 國農民銀行貸款600 萬元之本金充作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清 償方式之約定存在,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多數債務人之債 務人身份係針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間依民法第271、280 、 281條之規定本皆有其內部分擔及求償問題,無規定或約 定者,尚且平均分擔,所謂伊亦債務人,故清償即無代償問
題,而否定伊之傳證,已甚武斷;再者,代償作價且移轉十 餘年被上訴人未曾有所謂異議或主張,如無其事,豈非怪哉 。況其情事縱尚不能為作價承受之證明,亦非不得予以抵銷 ,原判決之論證實難令人認同。
㈢按民法第 271條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法第 280、 281 條且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之債權,第 749條亦有明定 。是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債務人:蔣金安、蔣木楠」 之關係為何?單從登記所示固無從得知,然而,無論其性質 為可分之債,連帶之債或保證關係,皆有內部分擔與求償之 問題則一,其情形如何?攸關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作 價承受有無之判斷,自不能不為釐清。但貸款人蔣金安即被 上訴人86年8月2日收件,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95年 5月1日合作金庫商銀行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銀行) 抵押借款86年9月4日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債務人 :蔣金安、蔣木楠」之記載,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 99年8 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 09900000216號函覆原審之申貸書等附 件,即以被上訴人蔣金安為申請人,伊為保證人,有中國農 民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農業貸款申請書暨「授信審核表」,放 款收回傳票、放款利息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可稽,換言之, 其為被上訴人蔣金安所借,且並以被上訴人蔣金安之帳戶進 出,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債務無疑。為求慎重,復請向合 庫南彰化分行函調並說明蔣金安86年9月4日抵押設定該筆60 0萬貸款係入何人帳戶,即可明瞭。再者,伊於87年8月10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87年9月7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 88年6月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貸款 800萬元,同年月9日放款,其中 600萬元旋即用以清償前開 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欠款,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同日並即檢具相關證件(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 抵銷權塗銷登記,其情不獨有臺中商業銀行 99年9月16日中 鹿港字第 09906200136號函及附件可證,亦有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 99年7月26日彰地一字第0990008126號函其中,87 年彰字第 21736號收件號登記申請書足稽,雖合作金庫銀行 南彰化分行99年8月10日合金南彰字第09900000216號函稱「
本案於87年9月9日因以現金清償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故由 何人清償,無法確認」,但同日伊取得貸款,並即取得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據以辦理塗銷,上開 600萬元債務係伊所代償 ,其理甚明。被上訴人固否認其中國農民銀行所欠 600萬元 之本金債務為伊所代償,惟被上訴人卻始終不曾主張係自身 所清償,並提出當時之資金來源,相關清償證明或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12年來亦不曾依其訴訟主張催討價金,與理不合 。
㈣兩造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買賣 價款總金額固載為 747萬2400元,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 畢日付清;不動產交付日期:俟付清尾款日交付,惟此不過 承辦代書陳秋津用以申請登記之公契而已,乃核定稅額之用 並非兩造作債承受之實際約定,其中不獨全然未提系爭土地 之抵押負擔問題,亦乏一般私契之書面約定形式,如非兩造 確以作價承受之方式為系爭土地之交易,豈會如此簡略?又 豈會按照如此不同之模式進行?況如公契之記載可信,不動 產係於付清尾款後交付,然而,不動產早已交付,尤其12年 來被上訴人不曾有任何主張或催討所謂價金之情事,謂有價 金未付,未免違常情。事實上,兩造之間關於不動產之移轉 ,率以代償之方式善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 書影本乙件附卷可查。系爭土地之價金業因代償而告消滅, 了無疑義。
㈤蔣木村於本院證稱:87年時,上訴人蔣木楠跟被上訴人蔣金 安說 888那筆土地過戶給他,他要借錢出來幫忙還利息,但 借了以後沒有去還利息,我去秀水鄉農會還了 300萬元的利 息,他就是以買賣的方法去過戶; 888地號本來沒有貸款, 都是我處理到一半時,我弟弟不讓我處理,把所有的土地都 過戶到他名下; 888地號的錢都是蔣木楠拿去用,沒有錢還 我爸爸,我帶我父親去手術,他就是錢沒有還我爸爸,沒有 養我爸爸;上訴人蔣木楠把我父親關在冷凍庫那邊,我父親 沒有辦法出來; 86年9月2日888地號去設定時,沒有借出來 ,原來888地號所借的600萬元的錢就是要來還利息,但是也 沒有繳納利息,後來是我拿去繳利息的。說得證人彷彿是一 心為父,攬下父親所有債務之孝子,而上訴人則是霸佔財產 ,忤逆不孝之人。然而,
⑴證人指控上訴人諸多不是,則被上訴人之醫療與安養,其費 用之支出,何以不是證人,而是上訴人,有醫療安養費用證 明影本6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5至10頁) ⑵再者,蔣金安之秀水鄉農會債務86年間即已無力繳息,86年 8月22日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本院卷第1宗第84頁)
,惟證人之代為繳息則為 87年8月31日以後之事(見原判決 第3頁、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宗第15 6 頁存摺影本),其間相距甚遠,在此之前,證人皆不聞不 問,非由貸款支應,被上訴人前此之利息債務又豈會憑空消 失?
⑶反之,與被上訴人秀水農會3000萬元之貸款同為債務人之證 人,何以坐視被上訴人之土地為秀水鄉農會所查封,而遲至 87年8月31日始予以介入代為繳息?又何以繳至89年2月14日 即戛然而止?(無論其稱為買賣,或附負擔之贈與,證人以 代繳利息承擔抵押債務換取被上訴人秀水鄉○○段 679地號 土地,其實才是真相之全部(本院卷第 2宗第11至15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暨筆錄影本),其模式與兩造之間如 出一轍,謂無私付出,並藉此設詞攻擊上訴人,其說詞實為 矯情。
⑷事實上,馬鳴段888地號土地 86年9月2日即已設定,9月8日 起並經中國農民銀行(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 核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00年1月 17日合金南彰0000000000011號函之附件可稽,(院卷第1宗 第55至65頁)其借款主要在解決 86年8月22日之查封,及爾 後每月20餘萬元之利息而來,證人稱 888地號土地貸款係87 年所借,不過為銜接其 87年8月31日以後之利息代繳,以製 造彼之良善與上訴人之惡劣之印象,尤其在掩蓋在其 87年8 月31日代繳前被上訴人所欠之利息係由上訴人予以處理一事 ,其證詞並非實在,實難令人認同。
㈥誠然,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100年3月1日合金南彰00000 000002號函覆本院之傳票影本附件,其上之取款憑條,確為 上訴人所書,但不等於即為上訴人所借,為上訴人所用。由 於其時被上訴人年事已高(11年3月1日生),行動有所不便 ,其相關事務之處理,常由上訴人代勞,被上訴人向中國農 民銀行86年8月所貸之600萬元,即用於其自身,如其中(本 院卷第2宗第16、17頁被上訴人花用情形一覽表。) ㈦被上訴人固聲稱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之 600萬元, 非其所領取花用,惟徵之卷內事證,其款項皆用於被上訴人 實亦無疑。如其中:
⑴被上訴人秀水鄉農會二筆共 3000萬元之貸款,共支出86年9 月8日至86年12月9日之利息167萬4754元、違約金7萬7039元 (本院卷第2宗第50、51頁);87年1月8日至87年7月30日之 利息201萬3216元;(同上卷第56頁) 89年3月20日至89年5 月18日利息61萬8750元,(同上卷第52、53頁)合計共 438 萬3759元。
⑵再者,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86年8月20日彰化地院查封執行 事件(本院卷第1宗第 84、85頁),曾於86年9月8日就中國 農民銀行所貸600萬元轉帳匯入蔣金安秀水鄉農會本會128萬 1868元(本院卷第1宗第131頁傳票),扣除 96年9月8日所清 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106萬9293元(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表列 加總),餘21萬2575元亦用於償還其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 無論如何,已轉帳匯款於被上訴人,應無疑義,21萬2575元 ,自應一併列入。
⑶又被上訴人888地號向中國農民銀行所貸600萬元自86年9月8 日撥款伊始應支付利息。其應繳之利息,10月8日1萬9387元 ;11月8日3萬3855元;12月8日3萬4515元; 87年1月9日4萬 5052元;2月13日4萬7239元;3月9日4萬4798元;4月8日至8 月8日,每月4萬9504元;9月9日3萬6145元(8月17日至9月9 日共23日利息),年利率9.56%,換算整月87年8月8日至87 年9月9日約有5萬0288元。合計共為 52萬2654元。何能謂非 用於被上訴人?
⑷又代償被上訴人欠黃量之債務 48萬5100元(本院卷第1宗第 132頁;卷第2宗第58頁,亦據黃量於本院證述明確)。另代 償被上訴人欠黃淳熙(由黃粘金麗帳戶進出)之債務20萬65 00元(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亦據黃淳熙於本院證述明確證 詞),亦然。
⑸以上合計,即有661萬6792元【438萬3759元(代償秀水鄉農 會30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1萬2575元(償還執行程序等 相關費用)+ 52萬2654元(向中國農民銀行貸600萬元利息 )+48萬5100元(代償黃量債務)+20萬6500元(代償黃粘 金麗債務)+80萬6204元(贈與稅)=0000000元。】 ⑹此外,生活零用或政治獻金等支出固無從證明,惟被上訴人 之生存豈無基本生活費用?參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之統計數據,縱非每人均同,被上訴人每月有 1 萬元以上之生活所需,並以之花費,實為顯然,否定為其所 借,為其所用,實難令人認同。正因貸款用盡,才有後來被 上訴人分由上訴人承擔馬鳴段 888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及 由蔣木村承擔秀水鄉農會其中1000萬元之債務,而移轉其不 動產,以解決其負債壓力之情事。被上訴人及證人蔣木村聲 稱其所貸之 600萬元皆上訴人花掉,絕非事實。否則,豈會 再有93年間之認證,甚至10餘年後方才主張之情事?其請求 實無理由。
⑺其實,回到認證書上的話,「為恐將來子女間爭執,特寫此 聲明書,‧‧‧以免將來子女吵鬧貽羞家族」(本院卷第 1 宗第86、87頁),於今看來,益發感傷與語重心長。
㈧按被上訴人名下固曾擁土地數筆,惟屢屢貸款,截至 86年8 月,負債已有二、三千萬元, 86年8月22日因而為秀水鄉農 會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所借 600萬元貸款即 為此而來,此舉固可解燃眉之急於一時,但以債養債終非良 策,或袖手,或有個人之計算,子女無人願意承擔,以致上 訴人出面善後,本件系爭土地之 600萬元債務即由上訴人以 承擔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予以解決,嗣並於86年9月4日清償 完畢,此一事件終告結束。饒係如此,上訴人原有之債務, 依然持續進行,催討令符不日又至(本院卷第 1宗第85頁支 付命令),雖非無一定擔保價值,但壓力實非其所能承受, 因此,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情商,循同一模式解決所有債務 。由於金額非小,茲事體大,恐生後話,故雙方於93年11月 19日至彰院公證處予以認證,此觀諸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 03103號認證書(同上卷第 86、87頁)其中聲明書關於被上 訴人「馬鳴段 524、524-2、887、889、890等,因銀行抵押 貸款金額高達2700萬元,由於年事已高,近幾年來利息均由 小兒子蔣木楠負擔,近幾年來又因土地價格下跌,即使出售 亦不敷歸還本利,特商得小兒子蔣木楠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他 ,由其承受所有債務」「為恐將來子女間爭執,特寫此聲明 ,由法院認證,以免將來子女吵鬧,貽羞家族」之記載自明 。然而,數年後( 97年),當被上訴人之長子,即上訴人之 兄蔣木村,帶被上訴人北上,並拒絕上訴人之探視後,一切 開始不同。蔣木村先以聲明書為通謀虛偽為由向法院訴請塗 銷移轉登記,最後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 號事件,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同 上卷第 92至115頁)。同一期間,為其利益,竟不惜由被上 訴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令被上訴人以自首之被告兼告訴人之身 份,向彰化地檢署告訴上訴人偽造聲明書、詐欺等罪名,其 後雖歷經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11297、11199號不起訴處分 ,台中高檢署 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號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在案(同上卷 第116至124頁)。由於目的未達,想方設法,又起本案。此 外,即業經認證之部分,受到本件一審勝訴判決之鼓舞,亦 再為爭訟(同上卷第125至128頁),是否被上訴人本意,令 人懷疑。惟無論如何,上訴人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向中國農民 銀行所貸之600萬元之債務,關於系爭888地號土地買賣之價 金義務即已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㈨又兩造以代償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進行買賣之約定,縱不獲 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復有明定。伊為被上訴人代償上開 所述之 661萬6792元債務,兩相抵銷,上訴人亦無再給付之 義務,原判決即有違誤。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2400元,及自99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 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87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 款747萬2400元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 87年8月5 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契約書上就「價款交付方法」記載:「俟登記完畢日付清」 ,嗣於 87年8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各一件在卷為憑,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 抗辯,就上開買賣,係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被上訴 人課徵「贈與稅」80萬6204元,並由上訴人設於彰化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於87年8月4 日轉帳繳清80萬6204元稅款後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乃於 87年8月 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就上開事 實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五、依據兩造之攻擊防禦主張,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於 86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 600萬元之債務 ,係被上訴人之債務,或兩造共同之債務?此 600萬元由何 人使用?㈡兩造於 87年8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約定由 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債務 600萬元本 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方式?㈢上訴人有無代償被 上訴人上開 600萬元抵押債務?㈣上訴人有無替被上訴人償 付秀水鄉農會 3000萬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上開600 萬元貸款之利息?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償欠負黃量債務48萬51 00元、黃淳熙債務20萬6500元?及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21 萬2575元?㈤如無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負欠中國農民銀行 抵押債務 600萬元本金及利息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的給付方 式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代償上開債務 661萬6792元與其應 給付之 747萬2400元買賣價金抵銷,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 訴人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於 86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 萬元之債務,係被上訴人之債務,或兩造共同之債務?此60 0 萬元由何人使用?上訴人有無替被上訴人償付秀水鄉農會 3000萬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及清償上開 600萬元貸款之利 息?有無為被上訴人代償欠負黃量債務48萬5100元、黃淳熙 債務20萬6500元?及還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21萬2575元: ㈠被上訴人名下固曾擁土地數筆,惟因貸款,截至 86年8月, 負債已有二、三千萬元, 86年8月22日因而為秀水鄉農會執 行查封(本院卷第 1宗第84頁),足見是時被上訴人經濟已 陷入困境,信用發生危機。其於86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向中 國農民銀行所借 600萬元系爭貸款,應係為解決此燃眉之急 。但欠負秀水鄉農會 3000萬元及系爭土地600萬元貸款之利 息數額甚大,以債養債終非良策,有可能更陷於危機之中, 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 600萬元抵押債務由上訴 人以承擔債務作價承受之方式予以解決,實屬可能。被上訴 人雖主張該貸得之 600萬元係上訴人拿去自用,伊未取得云 云。惟查:⑴被上訴人秀水鄉農會二筆共3000萬元之貸款, 共支出86年9月8日至86年12月9日之利息167萬4754元、違約 金7萬7039元(本院卷第2宗第50、51頁);87年1月8日至87 年7月30日之利息201萬3216元(同上卷第56頁); 8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