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66號
TCHV,100,重上,66,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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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寶美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上訴人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於民國(下同) 82年間共同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標買台中市太平區 (原台中縣太平鄉○○○路段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83年11月4日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且於82年11月11日書立下協議書,約定將標買系爭 土地權利分由被上訴人占2分之1、上訴人與劉炳煙各占4分 之1(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嗣系爭土地全部被徵收,上訴 人並於92年12月29日分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合計為 28,096,962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該三筆農 地將參與區段徵收,變為建地將來或變賣或分割,其間的持 分亦相同」,是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補償金額之半數即14,048 ,481元(下簡稱系爭補償費),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系 爭補償費。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該借名關係 即終止,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作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又上訴人所 提其上有證人劉九蓁(原名劉宗永,即被上訴人之子)署名 之200萬元收據(下簡稱甲收據),核與系爭補償費無關。 蓋證人劉九蓁於95年1月27日向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曾出 具2紙收據,由雙方簽名後各執1份留存,而證人劉九蓁所留 存之收據(下簡稱乙收據),其上並無「付番子段95-2、 95-4、95-7地號」等字據,有該收據為佐,故甲收據上之上



開文句,顯係上訴人事後私擅書寫,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文 字為其所寫。又甲、乙收據其上均記載「民國95年1月27日 收款(於)貳佰萬元,原參佰萬元款項餘壹佰萬元整,其餘 款項於貳月份給付」,其緣由為:兩造及訴外人劉東陽共同 出資貸與曾炳為4005萬元,嗣曾炳為無力清償後,將門牌南 投縣草屯鎮○○路502-14、502-15、502-16、502-17、 502-18及502-19等6棟房屋(下簡稱 502-14、502-15、 502-16、502-17、502 -18及502-19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登記分別登記為劉志遠(上訴人之子)、劉徐春美(上訴人 之妻)、劉志宏(上訴人之子)、劉武峰(劉東陽之子)、劉美( 有)(被上訴人之女)及劉美足(被上訴人之女)名下,且設定 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劉東陽債權各二分之一(下簡稱草屯投 資案)。又上開6棟房地,全部由上訴人於85年8月18日委任 福將房屋紀三雄仲介銷售,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志宏於偵 查中證詞及502-17號房地買受人鄒明益(原名鄒裕斌)證詞 可證。又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價金約900萬元,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但上訴人遲至95年間始同意付 上開450萬其中的300萬元,然在95年1月27日當天又變卦只 願300萬元其中的200萬等情,故上開收據有上開文句,亦經 證人劉九蓁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業將 系爭補償費,依附表(上訴人片面製作)所示時、地,以現 金或支票方式,交付劉九蓁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先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系爭筆土地業已被政府徵收,上訴人並領取徵收補償費 28,096,962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已將應支付被上訴 人之補償費如數清償(嗣改稱按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附表所示 時、地,以現金或支票方式,交付劉九蓁,僅積欠一百萬元 未償還)。又其中附表編號9號清償200萬元現金部分,有甲 收據為憑,是否認證人劉九蓁證稱:該筆200萬元乃上訴人 返還積欠被上訴人草屯投資案,其中出售505-17號房地分配 價金云云,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及訴外人劉東陽共同 出資草屯投資案乙節,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草屯投資 案款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76 5號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另被上訴人提出之3紙字據(見本審卷二第16-18頁), 其上既無上訴人簽名,又非被上訴人筆跡,要難證明被上訴 人所稱上訴人積欠該字據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



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50頁反頁至第5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共同出資,以劉運榮之名義向 法院標買台中市○○區○○路段95-2、95-4及95-7地號3筆 土地,該土地並於83年11月4日登記為劉運榮名義。 ㈡於82年11月11日上開3人已立下協議書,約定將標買之土地 由劉運獅佔2分之1、劉運榮劉炳煙各佔4分之1,嗣上開 95-2、95-4及95-7地號3筆土地被徵收,劉運榮於92年12月 29日共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8,096,962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劉運獅請求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新台幣14,048,481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於82年間共同出資, 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標買台中市○○區○○路段95-2、 95-4及95-7地號3筆系爭土地,該土地並於83年11月4日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惟前於82年11月11日上開3人已立下系爭協 議書,約定將標買之土地權利,由被上訴人佔2分之1、上訴 人與劉炳煙各佔4分之1,嗣系爭3筆土地被徵收,上訴人於 92年12月29日領取補償費合計28,096,962元等情,業據提出 舊式土地登記謄本3件、協議書影本1紙、區段徵收土地補償 清冊影本1紙、土地異動索引6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42頁 ),並協議列入上開不爭執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查前述事項經協議列入上開不爭執事項, 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系爭土地,並未出資云云,顯不足取。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查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載明



台中市○○區○○路段95-2、95-4及95-7地號系爭3筆土地 為兩造與訴外人劉炳煙共同出資向法院標購,並約定標買之 土地權利,由被上訴人占2分之1、上訴人與劉炳煙各占4分 之1,惟以上訴人名義標購,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核與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他 方取得實質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 應認兩造間借名契約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向將來消滅。復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規定甚明。又政府 基於公權力徵收土地而給予債務人之補償費,雖非侵權行為 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 代替利益,此項補償費,債權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 爭三筆土地已被徵收,並於92年12月29日領取補償費共計 28,096,962元等情,亦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領取補償費之2 分之1即14,048,481元系爭補償費,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補償費14,048,481元未付等 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是否付清系爭補償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既有清償系爭補償費之義務 ,且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補償費僅餘100萬元未清償云云, 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按附表(即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附表,下同) 所示時、地,以現金(含轉帳)或支票方式,交付劉九蓁( 即被上訴人之子),僅積欠一百萬元未償還乙節,無非以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其中附表編號1、3現 金交付劉九蓁部分(查附表編號9號部分下述之),業經證 人劉九蓁否認在卷(見本審卷三第7頁、卷四第143頁)。至



上訴人所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審卷一第66-85頁上證14 ),乃上訴人資金出入情形,尚難證明該現金業交付劉九蓁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2、4-8號交付劉九蓁支票部分,固提出支票 為憑(見本審卷一第58-64頁上證六、八-十二),然支票為 無因證券,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不足證明清償系爭 補償費之事實。
㈢又查附表9交付(轉帳)劉九蓁之20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 出甲收據為憑(見本審卷一第214頁)。然查證人劉九蓁證 稱:..但是200萬是劉運榮當天向銀行領200萬元後,直接 轉到我的帳戶內(合作金庫南投分行)。...該款項緣由 :是我父親劉運獅劉運榮合夥投資購買六棟房屋,分別為 南投縣草屯鎮○○路502-19、502-18、502-17、502-16、 502-15、502-14號等六棟房屋,每賣出一棟,就由我父親劉 運獅與劉運榮各分一半價金,其中502-17早已賣出鄒裕斌價 金約900萬元,應給付我父親劉運獅450萬元,但是劉運榮沒 有支付我父親該款項,所以我父親劉運獅94、95年間積極向 劉運榮追討這筆款項,遲至95年間劉運榮才願意給付上開 450萬其中的300萬元,但是在95年1月27日,當天變卦只給 300萬元其中的200萬,就是上開編號9的200萬。...(法 官問:提示上證三《即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4、125頁》 、上證四《即甲收據;見本審卷一第35、124頁》何來?) 上證三(即乙收據,下同)、上證四(即甲收據,下同)其 上劉九蓁均是我本人簽名,但是其中上證四其上黑色字體『 付番子段95-2、95-4、95-7地號』、『代劉運獅』字體,我 簽名時,沒有該文句,是我簽名完後,事後由他人私自加上 去的,且是一式兩份。」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4-9頁) 。次查經比對甲、乙收據(見本審卷一第124、125頁)結果 ,除上證四其上外加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4、95-7 地號』、『代劉運獅』字體外,其餘兩收據之記載相同,而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上證四其上黑色字體為上訴人 本人所寫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又查上證三之「劉 運榮」簽名(編為甲筆跡)、上證四上之「劉運榮」簽名( 編為乙筆跡),連同劉運榮庭寫筆跡原本1紙、安泰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原本1紙、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房屋租 賃契約書原本1份、東勢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原本8紙、東勢鎮農會印鑑卡原本1紙、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本4紙、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印鑑卡原本1紙等其上「劉 運榮」等筆跡(編為丙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為:乙類筆跡與甲、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該三類筆跡 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中華民國100年9月 19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15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審 卷第159-1 62頁)。足證證人劉九蓁所稱上證三(收據乙) 與上證四(收據甲),為一式二份,並由劉運榮劉九蓁分 別於給款人欄及收款人欄簽名,且劉運榮未得劉九蓁同意, 於上證四私自加上黑色字體『付番子段95-2、95-4、95-7地 號』、『代劉運獅』文句無誤。又有關草屯投資案,上訴人 之子劉志宏於偵查中供證:「..當時84、85年間的事情, 他們三人有合夥,劉運獅有出資、劉東陽也有出資,劉運榮 出資的錢也包含我們兄弟的錢,...當時是跟一位曾的接 洽,姓曾的人有六間房地買下,依照出資比例分配,其中有 一間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後來賣了之後錢再分配給劉運獅劉運榮劉東陽也有分配到.....」等語在卷(見本院 所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偵查卷98 年12月30日筆錄)。又證人鄒明益(原名鄒裕斌、鄒董)於 本院證稱伊於87年間經由福將房屋代理紀三雄買受502-17 號房地,價金約750萬-800萬元,並由劉運榮本人出面交易 等詞在卷(見本審卷四第198-199頁),有並福將房屋代理 房地銷售合約書乙紙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0-93頁),而其 上委託人欄及受任人欄則分為有劉運榮紀三雄之簽名。足 證劉九蓁供稱兩造曾合夥投資草屯投案每賣出一棟,就分由 兩造各分配一半價金,其中502-17號房地出售予鄒裕斌,伊 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乃合夥投資草屯投案,被上訴 人應分得之款項等詞,尚屬可信。再者,苟若上訴人所言, 伊清償14,048,481元系爭補償費後,僅餘100萬元未還云云 ,何以甲、乙收據上僅載明:「原參佰萬元款項,餘壹佰萬 元整」,而非「14,048,481元,餘100萬元」,豈不有悖常 情?至證人劉東陽就有關502-17號房地買賣乙節,答以忘記 了等詞在卷(見本院所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5875號偵查卷99年1月18日筆錄),自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證據。另證人黃丙火乃聽聞上訴人劉運榮轉述有關上訴人 已給付其胞弟即被上訴人一千餘萬元云云(見本審卷二第 4-9頁),乃傳聞證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伊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 14,048,48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法 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已領取補償費之2分之1即14,048,481元,為有理由。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法律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系爭補償費14,048,4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業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自無再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敍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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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金額│代收│支票號碼、金額、日期 │支票交換銀行及│支票領款人帳戶 │
│號│($) │人 │ │領款人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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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8,48│劉九│支付現金、安泰銀行劉運│ │上證十四、上訴人銀行交易明│
│ │1元 │蓁 │榮帳戶領100萬元現金、 │ │細表影本二十張(第6頁)。 │
│ │ │ │及現金48,481元交付、93│ │ │
│ │ │ │年4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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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000,00│劉九│付款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華南銀行東勢分│上證六:400萬元支票正、反 │
│ │0元 │蓁 │(下同)AM0000000 號、 │行 │面影本一張、及鈞院函查係 │
│ │ │ │400萬元、93年4 月20日 │00000000000000│劉運獅之女兒(劉美玲負責人)│
│ │ │ │ │帳戶 │詠詠有限公司帳戶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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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00│劉九│支付現金、安泰銀行劉運│ │上證十四:上訴人銀行交易明 │
│ │0元 │蓁 │榮帳戶領100萬元現金交 │ │細表影本二十張(第19頁)。 │
│ │ │ │付、94年12月15日 │ │註:前已呈證物,但因誤繕, │
│ │ │ │ │ │爰以本明細表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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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0,00│劉九│AM0000000號、100萬、93│華南銀行東勢分│上證八:100萬元支票正、反面│
│ │0元 │蓁 │年6月28日 │00000000000000│影本一張。 │
│ │ │ │ │03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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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0,00│劉九│AM0000000號、100萬元、│張婷芳、合作金│上證九:93年7月8日期100萬元│ │
│ │0元 │蓁 │93年7月8日 │庫北台中支庫 │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 │
│ │ │ │ │0-000000帳戶 │ │
├─┼────┼──┼───────────┼───────┼─────────────┤
│6 │1,000,00│劉九│AM0000000號、100萬元、│華南銀行東勢分│上證十:93年10月5日期100萬 │ │
│ │0元 │蓁 │93年10月5日 │行000000000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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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0,00│劉九│AM0000000號、100萬元、│張婷芳、合作金│上證十一:93年10月7日期100 │ │
│ │0元 │蓁 │93年10月7日 │庫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
├─┼────┼──┼───────────┼───────┼─────────────┤
│8 │1,000,00│劉九│AM0000000號、100萬元、│張婷芳、東勢農│上證十二:94年1月7日期100萬│ │
│ │0元 │蓁 │94年1月7日 │會0-000000帳戶│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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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00,00│劉九│150萬元、安泰豐原分行 │劉九蓁直接匯入│上證四:收據及上證十三:150 │ │
│ │0元 │蓁 │劉運榮帳戶領150萬元、 │劉九蓁於合庫南│萬元取款憑條影本一張、50 │
│ │ │ │及劉運榮帶現金50萬元交│投分行 │萬元收入傳票影本一張、200 │
│ │ │ │給安泰豐原共計200萬元 │0000000000000 │萬元匯款委託書影本一張。 │
│ │ │ │、95年1月27日 │帳號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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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共已支付13,048,481元,僅尚餘1,000,000元未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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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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