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林善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3,7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未繳納裁 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之本金為美金55萬元,依上訴 人視為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民國99年3月9日之臺灣銀行 美元兌換新台幣之賣出匯率為31.89(見第一審卷㈠第11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17,539,500元(55 萬×31.89=17,539,5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528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35,800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13,72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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