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志凱
被 上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被 上訴 人 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66 條第1項明文,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上訴聲 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91,35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有而 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87,542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嗣於100年8月30日於本 院準備期日就其第二、三項聲明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民
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本件係以單一聲明,主張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 之「折價價值」及「再生處理費用」等兩項事由以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因兩事由所涉法律關係均為不當得利, 且均為系爭工程之同一工程項目內容,雖兩項事由之事實尚 有些許差異,惟參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該兩項主張 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兩項事由應均屬攻 擊方法,而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涉,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認定 兩項事由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兩者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云 云,實屬誤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分別與被上訴 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有而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簽訂台中市第一、二、六、七工 區、第三、四、五工區之九十二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 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政 府政策要求挖補刨除之路面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再 使用於回填路面鋪用,兩造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另以限 制性招標議價方式,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 青混凝土』」乙項之承攬項目及單價,並根據被上訴人因施 工所刨除可供回收再生瀝青混凝土具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七十三元剩餘價值之數據,將上開品項之新增單 價議定書、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各機關辦理 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下稱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及 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下稱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 )等,作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依其內容,於日後 辦理計價時,應扣除每立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之瀝青混凝土 刨除料之剩餘價值(下稱系爭刨除料剩餘價值)。嗣後,因 工程數量增加,兩造復訂立與系爭合約名稱相同之擴充合約 。詎辦理結算時,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刨除料剩餘價 值,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就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 之刨除料剩餘價值應否扣除之爭議,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爭議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不予扣除。其後,被上訴 人即要求伊給付全部七個工區之結算尾款,且表示均不得扣 除刨除料剩餘價值之款項,否則將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 伊為避免公有財產遭受查封,不得不先為給付全部工區之結 算尾款。高明公司於第二、六、七工區、有而順公司於第四
、五工區共分別使用一一二三六.八八立方公尺、一六○五 二.三九立方公尺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以剩餘價值每立 方公尺三百七十三元計算,計分別溢領四百十九萬一千三百 五十六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工程款。再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各期請款過程中,均未依再生利用施工說 明書檢附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本亦不得請領刨除料再生處 理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明公司及有而順公 司返還刨除料折價價值或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各四百十九萬一 千三百五十六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均自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審 理中,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算。)貳、被上訴人方面則以:兩造就新增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項目,無約定決標單價須扣除刨除料剩餘價值,上訴人亦從 未就該刨除料為扣款之主張;上訴人主張按每立方公尺三百 七十三元一次計算及扣除全部刨除料價值,違反雙方所簽訂 之合約。伊前以第一、三工區之履約爭議聲請調解,由該調 解內容可確認兩造間之合約內容,是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所 給付之第二、四、五、六、七工區工程款,自係履行合約義 務,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伊否認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及再生 利用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伊辦理系爭工程 之歷次估驗及驗收請款過程,均附有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 方運送統計表(下稱運送統計表),此即為再生瀝青混凝土 之流向統計表,上訴人之經辦及主計人員亦查對審核無訛, 始會撥款。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然上訴人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義務仍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減縮後之聲明,訴請被上訴人高明公 司返還4,191,356元,另訴請被上訴人有而順公司返還5,987 ,542元,及均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4,191,356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5,987,542元整,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等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96 年3月2日至96年3月6日間之利息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上訴,
即已敗訴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將臺中市92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區分為1 至7工區,採7個工區複數決標方式,並於92年初決標,其中 第1、2、6、7工區由高明公司得標,第3、4、5工區則由有 而順公司得標,並分別簽訂各工區之92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 統一挖補工程合約書。嗣於92年6月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政策要求各機關辦理道路路面鋪設時,所挖補刨除之 原有路面瀝青混凝土,應予回收再生後,用於回填之路面鋪 用。為此,上訴人乃於系爭工程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 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兩造並於92年6月17日以限 制性招標議價方式,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青 混凝土」之工程項目,其單價則經議價及減價程序後,由被 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2200元之金額決標。上訴人於決標後, 將所新增之單價議定書、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再生利用 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加蓋兩造之騎縫章,附於各區原工程合 約書之末頁。系爭原工程嗣因各工區之工程數量增加之故, 上訴人乃依原工程合約書第14條後續擴充條款及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又另與高明公司就第l、2、6、7 工區,分別訂立與原合約名稱相同之擴充合約,另與有而順 公司就第4工區訂立與原合約名稱相同之擴充合約。被上訴 人嗣已分期進行各期工程之施工、估驗及驗收請款,迨至工 程最終結算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中所挖(刨)除 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有其賸餘價值且屬上訴人所有,而欲 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按每立方公尺373元之價額 予以扣除,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被上訴人乃就第1工區 及第3工區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賸餘價值爭議事項, 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 不予扣除等情,對此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 頁),並有上訴人系爭工程招標案決標簽呈等資料(原審卷 第二宗第127至228頁)、合約書資料(原審卷第一宗第15至 26 、57至68頁、35至50頁、76至79頁)、臺中市政府新增 單價議定書(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單價總表(原審卷第 一宗第29頁)、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一宗第27頁)、臺中 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原審卷第二宗第15 5至169頁)、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原審卷第一 宗第30至32頁),公共工程爭議調解聲請書(原審卷第一宗 第113至115頁)、調解成立書(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及原 審法院向上訴人所調取之各期估驗及請款資料在卷(原審卷 第二宗第242至243、249頁、外放資料)為證。
二、「再生作業利用要點」從未與系爭合約書裝訂在一起,但「 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裡面有提到「再生作業利用要點」, ,而「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係在限制性招標決標後才與系 爭合約訂在一起,兩造對此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正反 面)。
三、高明公司第2、6、7工區總共使用11236.88立方公尺之熱拌 再生瀝青混凝土,有而順公司在第4、5工區總共使用16052. 39立方公尺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該等混凝土其中有百分 之四十係經過再生以後而得之混凝土(本院卷第57、77頁)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應否按每立方公尺373元或調整 後之361.3元單價,扣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 ?
(一)招標、投標、決標之法律性質,及決標後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之性質: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 表示,其內容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 使契約成立。要約引誘則無締約之意思,僅欲使相對人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屬契約之準備行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 ,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投標」法律性質應認係要約,「 決標」為承諾(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招標」則為要約引誘。要約之引誘僅為契約之準 備行為,本身並不具有拘束機關之效力,其性質為意思通 知。因此在機關提出招標文件後,仍可修改內容,有正當 理由亦可不開標或不招標。而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投遞之 投標書,則是對於機關的一種「要約」,要約具有拘束廠 商的效力,是故廠商一旦遞出投標書,即受到投標內容之 拘束。又此項要約必須經過承諾方能成為一個有效力的契 約,因此在機關承諾前,機關並不受到廠商任何的拘束, 必須等到機關開標決標後,表示對特定廠商所為之要約的 一種「承諾」,此時採購契約在法律上始有效成立。故「 決標」是機關對於特定廠商的要約的一種「承諾」。蓋於 招標時已就工作物之規格、工程底標及工程日期等重大事 項加以規定,兩造意思表示業已一致,至於嗣後機關與廠 商約定若干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此所訂之書面契約,就承 攬細節如工程進度之約定、違約之處理等情形,詳為訂定 ,僅是為使契約內容更加明確,並非於決標後始另訂承攬 契約。但如投標須知中明定得標廠商須完成各項訂約手續 ,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即視為不承攬等情形者,則決 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
得與機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招標機關與得標廠 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自應從 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時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所成立者為工程承攬契約之預 約,得標廠商所取得者僅為與招標機關簽訂正式工程承攬 契約之權利,尚待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依投標須知及投標 文件所訂內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承攬關係始行發生。(二)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乃係將系爭臺中市92年度代辦管線 統一挖補工程,區分為七個工區,分別對外公開招標及簽 訂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關係,其工程係採 單價發包,總價僅係預估,實際工程總價以年度工期(即 訂約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內,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實做數量結算之,又其契約範圍,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合作協 議書又、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 保固切結等文件章程一切在內,有兩造所訂之原系爭工程 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背面至 16頁):「甲方(指上訴人)因下一期工程年度預算未完 成法定程序、承攬期限內甲方派工金額已達契約承攬總額 或未及於乙方(指被上訴人)承攬期限內完成下一期工程 招標訂約時,為免民眾申裝水、電等管線權益受損,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本工程契約單價與乙 方另議新約辦理擴充,但契約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四)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 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 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 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二為意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繼續性,係依當事 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物或提供服務 ,再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對價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 具有四個特色:(1)單一契約(2)定期或不定期(3)給付之 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一方之需要決定 之。參諸系爭原工程合約之簽訂、新增使用經回收處理之 「熱拌再生瀝青凝土」單價過程及後續另為擴充合約之訂 立等情,本院認系爭原工程合約乃為具有繼續性供給性質 之承攬關係;嗣所新增之「熱拌再生瀝青凝土」項目,則 屬系爭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追加」性質;擴充合約則
係兩造依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而另行議定新約辦 理擴充,性質上屬另立新約,惟參諸其所另議新約之緣由 、性質及契約條文內容,另擴充合約第16條第(六)項所 約定「契約單價按原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後續擴充規定按 原工程契約單價辦理。」,是本院認擴充合約與原工程合 約,就合約內容及計價標準,均應為相同之解釋。(五)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標單及 單價分析表內容觀之,原系爭工程在尚未新增「熱拌再生 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前,原編列有「路面切割」、「挖 方」、「刨除瀝青混凝土」、「廢土石方運棄處理」、「 回填」、「管溝路面修復費」、「瀝青混凝土路面補修費 」等工項。其中「廢土石方運棄處理」項目之「單價分析 表」工料名稱包括「運送機具租金、廢方場地使用費、場 地整平機具租金、小工及零星工費」、另管溝路面修復費 及瀝青混凝土路面補修費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 包括「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機具租金、乳化瀝青、瀝青灑 佈車、技術工、大工、小工、零星工費」。核其內容均無 挖方或刨除後之廢土石及廢瀝青混凝土之剩餘價值計價內 容。足認在尚未新增「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前 ,原系爭工程施工中所挖方或刨除後之廢土石方及廢瀝青 混凝土,全係充為廢土石方,由被上訴人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上網申報棄土流向並檢具合法土資 場核章之廢土運棄證明單後,向上訴人請領廢方處理費, 並未另行列計其剩餘價值及自工程款中扣除此項土石方剩 餘價值。
(六)系爭工程嗣新增「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依「 新增單價議定書」(原審卷第1宗第28頁)及「單價總表 」(原審卷第1宗第29頁)所示其「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200元,計算依據則為「單價分 析表」,而此一「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宗第30頁) 係區分為下述四部分:
①、號數1為「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 ②、號數2為「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新料=60%、刨除料 ≦40%)。
③、號數3為「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 ④、號數4為「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生處理費」。 上述號數2所示「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新料=60%、刨 除料≦40%)」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 200元,並以之為 議價決標之計算方式為:
①、先依「單價分析表」號數3所示:因瀝青混凝土新粒料
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l,38l,9元,折合每噸為585,5元。 而經再生處理後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價值(含再 生處理費在內)」為瀝青混凝土新粒料之70%,因而算 出經再生處理後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價值」每立 方公尺單價為967.4元,折合每噸為409.9元。 ②、次依「單價分析表」號數4所示:計算出處理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之再生處理費用,為每噸256.8元。 ③、再依「單價分析表」號數1所示:以號數3每噸409.9 元之經再生處理後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 含再生處理費在內)」,扣除號數4每噸256.8元之再生 處理費,即可得出不含再生處理費用之「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折價」價值為每噸153.l元。
④、繼依「單價分析表」號數2所示:系爭「熱拌再生瀝青 混凝土」工程項目,係採用新料60%及經再生處理後之 刨除料≦40%施作,因此分別依比例計算出: Ⅰ、40%比例之挖(刨)除料再生處理費每噸102.7元(即 號數4每噸256.8元之再生處理費×40%=102.7)。 Ⅱ、60%比例之瀝青混凝土新粒每噸為35 l.3元(即號 數3每噸585.5元之新粒料價值×60%=35l.3元)。 Ⅲ、40%比例不含再生處理費之挖 (刨)除料所折價價 值每噸為61.3元(即號數l每噸153.1元之不含再生 處理費之挖(刨)除料所折價價值×40%=61.3元) Ⅳ、全額之瀝青混凝土拌合費每噸為244.2元。 V、全額之瀝青混凝土運費每噸為92.1元。 Ⅵ、全額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壓實費每噸為79.5元。 Ⅶ、全額之雜項費用各式為l.4元。
⑤、將上述將上述I、II、III、Ⅳ、Ⅴ、Ⅵ、Ⅶ各項金 額加總後,即得出「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 新料= 60%、刨除料≦40%)每噸之單價為932.4元,折合 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200元之結果。
⑥、是依上述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內容觀之,可知系爭「 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新料=60%、刨除料≦40%) 」工程項目之每立方公尺單價2,200元,係包含40% 比例之「不含再生處理費用之瀝青混凝土挖 (刨) 除料折價」價值 (每噸61.3元)及40%比例之挖 (刨 ) 除料再生處理費 (每噸102.7元)在內。(七)系爭臺中市92年度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之工程內容,係 源於「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規定 ,該自治條例第1、2、3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加強市區 道路管理,減少道路挖掘次數與面積,提昇道路工程與管
線工程品質,統一路面修復標準,特制定該自治條例。凡 於臺中市○區道路埋設管線工程,除符合緊急性申挖案規 定者外,管線機構應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 工程有關施工項目交由臺中市政府發包代辦,至於配線接 管等專業性工作則仍由管線機構自行負責,並配合共同施 工。臺中市政府代辦之施工項目如下:一、路面切割及交 通安全維護設施。二、管溝挖方、廢方處理及擋土設施.. .六、溝瀝青混凝土路面及人行道、混凝土路面補修...八 、其他與土木工程有關部分。依前所述,原系爭工程施工 中所挖方或刨除後之廢土石方及廢瀝青混凝土,全係充為 廢土石方,並無列計剩餘價值並自承攬人所得請領之工程 款中而為扣除之約定。又所新增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工程項目,於各工區之工程合約書末頁附有「新增單價 議定書」、「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瀝青混凝 土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等文件,而原合約「單價分析表 」中之「廢土方運棄處理」項目既係將刨除後之土方均充 為廢土石方處理,當與嗣新增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 工程項目不符,而不可能再予援用,應以該新增之「熱拌 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代之,兩造自 應受新增「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項目中之「單價分 析表」拘束。
1、被上訴人雖辯稱限制性招標時,上訴人並未提出新的單價 分析表云云,然查兩造於92年6月17日另以限制性招標議 價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新增使 用經回收處理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乙項之單價為22 00元後,雙方即根據被上訴人因施工所刨除可供回收再生 瀝青混凝土,具有每立方米361.3元之折價價值之數據, 經過議價程序,而將上開品項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總 表、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及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施工 說明書等,均附在系爭契約後,每頁並均蓋上兩造之騎縫 章,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上且均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上訴人自難委 為不知;又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管線課」人員黃治中於 原審法院中證述(原審卷第2宗第45正反面):「...發包 之前的相關資料彙整是我處理的,我們的發包資料附有施 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並不是只有二張標單而已。廠商 有單價分析表作為他投標的參考。單價分析表的來源是「 養護課」...一般我們工程招標的流程,的確是在廠商得 標之後,由市政府的人員製作單價總表及單價分析表及議 定書完畢交給廠商用印...投標資料是向發包中心領取的
」,是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定書確曾交予被上訴人 閱後並用印始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至明;而依新增單價議 定書第1條約明(原審卷第1宗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 188頁、第2宗116頁):「上開單價業經雙方同意議定, 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竣工時按 照實做數量計算。」,是以被上訴人自不能僅看上開議定 書上2200元之單價,而必須依據單價分析表及施工說明書 計價及施工,故而被上訴人辯稱僅能依2200元單價計算工 程款,而對單價分析表略而不計即屬非當。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原工程新增「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施 工項目時,上訴人已先將新增單價分析表原始版本提供予 被上訴人,該版本明文規定「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每立 方公尺之剩餘價值(應為折價價值之誤)為373元,依「 再生作業利用要點」第12條規定不得再乘以標折比,惟因 被上訴人依決標總價每立方公尺2200元與原標價2270元之 標折比為據,將每立方公尺373元之剩餘價值(應為折價 價值之誤)更改為每立方公尺361.3元,並將渠依決標價 予以等比例刪減後之新增單價分析表,提供予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承辦人員因受誤導,而做成新增單價分析表中每 立方公尺剩餘價值金額為361.3元之文件附件契約中,故 應以每立方公尺373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謂正 確之單價分析表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27頁),然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每立方公尺361.3元之折價價值之「 單價分析表」為契約附件,縱違反「再生作業利用要點」 中「不得再乘以標折比」之規定,兩造均仍應受契約之約 束,上訴人主張依每立方公尺373元之折價價值計算即屬 無據。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中,關於每立方公尺 361.3元之折價價值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各機關於辦理瀝青混凝 土路面養護或新闢工程之預算編列時,瀝青混凝土挖(刨 )除料剩餘價值,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將瀝青混凝土挖( 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因決標價所 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原審卷第1宗第34頁),又刨 除之瀝青混凝土必須經過再生處理之手續始有其折價價值 ,故被上訴人就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計價,乃編列刨除料 再生處理費及刨除料折價價值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有「單 價分析表」可稽,可知兩造增加訂定使用經回收處理之熱 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乙項之單價,乃因上訴人為執行政府政
策之故,且該刨除料乃上訴人所提供,不論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均非將系爭刨除料當作廢棄物,而係以有功用、有 價值之物視之甚明。衡此情形,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該材 料之價值當無計入被上訴人報酬之理,而依「單價分析表 」所載,再生處理費乃係上訴人為使刨除料可再回收使用 而支付予再生處理廠者,故「單價分析表」中之折價價值 係以剩餘價值減去再生處理費計算。而所謂「以折價項目 編列」,衡諸此部分刨除料原係屬上訴人所有一情,參諸 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其意義係「抵作 若干價格」,即係抵作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一部分之意思 ,上訴人之該等主張,應為可採。
2、被上訴人雖謂「再生作業利用要點」並未作為系爭契約之 附件,不得採為計價之依據云云,然查作為系爭契約附件 之「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內已提及行政院頒 之「再生作業利用要點」為「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之相 關準則(原審卷第1宗第30頁),當足資作為解釋系爭契 約之依據;況系爭契約附件之一,且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單價分析表」復明確記載每立方 公尺2200元之單價中係包含每立方公尺361.3元之折價價 值,苟刨除料折價價值亦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兩造實無需大費周章除協議如何使用就刨除之瀝青 混凝土予以再生處理,拌成再生瀝青混凝土再予利用外, 復詳細編列刨除料再生處理費及刨除料折價價值。 3、至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管線課」課長葉俊傑於原審證稱 稱(原審卷第2宗第44頁):「時原本開標的時候,發包 中心劉金龍就針對價格的部分和廠商商談,並沒有談工程 細項的內容,只是針對價格達成合意」等語;證人即上訴 人當時之「管線課」人員黃健輝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 宗第45頁背面):「我在「管線課」協辦監工及編列預算 書。我處理發包前相關預算的數字編列,處理完畢後,交 給黃治中,進行發包前的簽稿。單價分析表是從養護課來 的。養護課並沒有給我說明分析表的各項內容是什麼。但 是我瞭解各個項目內容,號數一的剩餘價值409.9元,乃 是以號數三的內容,就是把新料的百分之七十,做為回收 料的計價標準(剩餘價值),再扣除號數四的處理費,就是 再生料的價值。再生料的價值,依照號數一扣除處理費, 就是再生料未處理前的價值,也就是所謂的折價價值。當 初在辦理號數二的計價時,並沒有去想到回收料未處理前 的刨除料之價值,所以並沒有在號數二中,另行要求扣除 尚未處理前純粹刨除後之瀝青土方價值。」等語;另證人
即上訴人當時之「發包中心」人員劉金龍於原審法院證稱 (原審卷第2宗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件定限制性招 標,所以就直接通知「高明」及「有而順」公司領取標單 ,定期議價...送請主管核定底價完畢後,我們就依照 原訂開標日期請廠商前來議價。因為廠商的報價高於底價 ,所以我當場告知廠商人員,它們報價高於底價,經二次 的減價,廠商後來就向我們表示它們願意以底價承攬,所 以我們就以底價2200元決標」、「我並不清楚單價是如何 列計的。我也沒有印象在開標的過程中,有和廠商針對單 價分析表的內容進行討論..招標文件有沒有附施工說明 書我也不記得了。我處理到決標後工作就完成,後續的工 作是由業務單位完成的...決標完成後,簽准的文件也是 一併還給業務單位,並沒有留在發包中心」等語,依上開 三位證人所證,上訴人所屬各級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熱 拌再生瀝青凝土」工程項目之限制性招標議價過程中,雖 未就施工過程中挖(刨)除所得之廢瀝青混凝土再生處理前 之粒料價值,也就是單價分析表號數l所示之,瀝青混凝 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於辦理號數2之「熱拌再生瀝 青混凝土(新料=60%、刨除料料≦40%)」單價計算時, 應另行扣除「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折價價值」一節,與 被上訴人方面有所討論及達成明確之協議,亦未要求被上 訴人需將施工中所挖(刨)除下來之廢瀝青混凝土交付上訴 人,然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管線課」人員黃治中既於原 審法院證述(原審卷第2宗第45正反面):「廠商有單價 分析表作為他投標的參考。單價分析表的來源是養護課.. .一般我們工程招標的流程,的確是在廠商得標之後,由 市政府的人員製作單價總表及單價分析表及議定書完畢交 給廠商用印」等語,是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定書確 曾交予上訴人閱後並用印始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本件被 上訴人既已在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定書上用印,並 與「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一起由兩造蓋上騎縫章以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當均係同意單價總表、單價分析表、議定 書及「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主 張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及「再生利用施工說明書」作 為準則之「再生作業利用要點」之規定,折價價值應抵作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一部分等語,應可採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折價價值既 應抵作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一部分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收
受此部分款項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返還。從而,上訴人依高明公 司第2、6、7工區總共使用11236.88立方公尺之熱拌再生 瀝青混凝土,有而順公司在第4、5工區總共使用16052.39 立方公尺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分別以每立方公尺361. 3元之折價價值計算結果,高明公司即應返還上訴人4,059 ,885元(361.3元×11236.88=4,059,8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有而順公司應返還上訴人5,799,729元 (361.3元×16052.39=5,799,729元),上訴人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5、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前於辦理系爭七個工區之工 程決(結)算時,即行主張應自各該工區之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瀝青混凝土刨除料之賸餘價值。兩造且曾因此就其中 之第1工區及第3工區,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爭議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並經調解不予扣除在案。該項調解之效力 自僅及於第1工區及第3工區,而不及於系爭被上訴人高明 公司所承攬之第2、6、7工區與被上訴人有而順公司所承 攬之第3、5工區之工程款,是客觀上足認上訴人乃係因清 償債務而為系爭第2、6、7工區及第3、5工區工程決(結 )算尾款之給付,其於給付時主觀上明知無全額給付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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