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三二三八號
),及聲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鐮刀壹支及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適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教唆戊○○行竊,戊○○因此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八五巷七號午○○住處之後方墓園附近, 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失竊引擎號碼E68 2101號之機車,其上懸掛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 遺失車號VHO-585號之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得手後,供己使用,嗣 因戊○○將該機車暫時停放於朱美玲在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一之一二號之住處, 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該址查獲。二、午○○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 行。復於下列時地,與下列之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承前 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與李永登(另案審理)、朱美玲(另案審理),在如附 表一編號5之時間、地點由李永登以螺絲起子竊取車號XN-六二0五號自小 客車,嗣連續以其他車輛及前開竊取之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持鐵剪竊取時間、 地點如附表一編號6、7、8、9、、之電纜線,得手後,分別賣予永豐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劉福生(另案審理)、福成行舊貨業之紀志隆(另案審理 ),嗣因李永登、朱美玲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一處木材行邊空地燃燒電纜線 及剝電纜銅線,為警當場查獲,因而供出午○○始知。(二)九十年四、五月間,與丑○○(另案審理)合組竊盜集團,連續在如附表二編 號1、2、3、4號之時間、地點,以T字型扳手或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己○ ○、子○○、癸○○及卯○○等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以電話向車主恐嚇 索取財物,部分被害人為求順利取回車輛,己○○依約匯入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於戶名吳易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中(如 附表二編號1),子○○、癸○○、卯○○分別依約匯入二萬元、一萬五千元 、二萬五千元於戶名許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中(如附表二編號2、3、4),嗣由丑○○將取得之金額依次 分予午○○四、五千元,共計二次。
(三)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鄉邊,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丙○○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失竊引擎號碼為YL N331GXI13691號之自小客車,車上懸掛庚○○同年一月三十日失 竊車號WJ-一四○五號之車牌二面(如附表一編號2),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均駕駛前開竊得 之車輛,持鐮刀,在屏東縣萬丹鄉○○道路旁,竊取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檳榔 各約一千顆,將之賣予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九號之林運福,分別得款 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及一千三百三十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屏 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西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鐮刀乙支,及汽車鑰匙二支 (此部分公訴人漏載),同時供出與丑○○合組竊盜集團而查獲前情。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取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向午○○借的云云。經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時 稱:該機車係午○○偷的(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三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係向午○○借車,午○○告訴他 那輛車好像沒人的,像廢棄一樣,伊就牽回來修理(參本院卷第三九頁)各等語 ,被告先後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被告自承於取走機車後,已持續使用該 機車十餘天(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警詢筆錄),而證人朱美玲於警詢中稱:我在 九十年一月底有看見被告騎這部車(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警詢筆錄)等語,衡情 ,如係借用機車,焉有儼然當作自己交通工具,亳無歸還之意。復參之共同被告 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車放在我家後面墓園很久,我就叫他去 牽(參九十年偵字第三二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等語,益臻 被告並非借用,而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實施竊取行為,且係因午○○之教 唆而產生其犯意,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失竊機車照片四幀、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贓物保 領結、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壬○○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及壬○○贓物保領結等各一件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另訊據被告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東里瀝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巳○○、己○○ 、子○○、癸○○、卯○○、丙○○、庚○○等人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永登、朱美玲、紀志隆、劉福生、丑○○,暨購買檳榔林運福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辛○○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被竊地點照片影本十五幀、己○○車輛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子○○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癸 ○○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卯○○車輛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丙○○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丙○○車輛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丙○○贓物認領保管單、庚○○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遺失 尋獲電腦輸入單、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庚○○贓物認領保管單、
檳榔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之估價單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暨有鐮刀一 支、汽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午○○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教唆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 雖未就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警方由共犯丑○○之供述查出之 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巳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 均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午○○與李永登、朱美玲、丑○○(另案審理) 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分別所為普通竊盜罪之教唆犯、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多次恐嚇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以己力 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好逸惡勞,且被告午○○持兇器T字型扳手、六角扳手行竊 ,恐嚇取財多次,惡性非輕,惟被告午○○於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依被告午○○之犯罪情節觀之,其多次竊取電 纜線及檳榔並將之換價,多次竊取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或恐嚇取財,其行為足堪認 定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成習而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依其犯罪情 節之態樣、犯罪行為之程度及手段,諭知被告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至於扣案之鐮刀一支、汽 車鑰匙二支(此部分公訴人漏載)為被告午○○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工具 之T字型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鐵剪等物,係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因難,爰不予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至於聲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部分,其中關於竊取被害人丁○○ 自小客車、被害人辰○○自小客車車牌、女用鞋十雙、小冰箱一台、花瓶一個、 被害人邱松娣桌椅三個、牛角藝品、木雕藝品、小竹椅、簽名棒球七顆、被害人 潘里桃所有之酒類十五左右等事實,為被告午○○所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午○○--九十易一一八一號)-公訴範圍、併辦部分自編號5以下┌─┬────┬───────┬───────┬───┬────┬───┐
│ │時 間│地 點│行 為│被害人│勒 贖│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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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1某 │屏東縣竹田鄉 ○○○戊○○竊車│乙○○│無 │段竊車│
│ │日 │西勢村龍門路 │(車牌 VHO-585│的車 │ │ │
│ │ │85巷7號後墓園 │ 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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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5.30 │屏東縣萬丹鄉 │竊車 │丙○○│無 │藍 │
│ │十四時 │往內埔鄉路邊 │(車牌 WJ-1405│的車 │ │ │
│ │ │ │ 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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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5.30 │屏東縣萬丹鄉產│以鐮刀竊檳榔 │不詳姓│無 │藍 │
│ │十六時 │業道路旁 │約一千顆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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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6.1 │屏東縣萬丹鄉產│以鐮刀竊檳榔 │不詳姓│無 │藍 │
│ │十六時 │業道路旁 │約一千顆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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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1.29 │高雄縣林園鄉鳳│用起子撬車門 │辛○○│無 │藍 │
│ │七時 │林路1段134號前│竊車XN-620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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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2.18 │屏縣里港鄉中和│以鐵剪竊電纜 │東里瀝│無 │藍 │
│ │十六時 │村中和14-7號 │線約400公斤 │青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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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1.25 │屏東縣枋寮鄉 │以鐵剪行竊 │寅○○│無 │藍 │
│ │凌晨 │臨海路段 │電纜線20-30 │ │ │ │
│ │ │客來思樂理容院│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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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1某晚│屏東市○○路 │以鐵剪行竊 │甲○○│無 │藍 │
│ │7-8時 │468號 │電纜線100-200 │ │ │ │
│ │ │ │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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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1某晚│屏東縣屏南 │以鐵剪行竊 │青亞鋁│無 │藍 │
│ │7-8時 │工業區 │電纜線100-200 │業(徐│ │ │
│ │ │ │公斤 │瑞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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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10 │高雄縣大寮鄉 │以鐵剪行竊 │海通貨│無 │藍 │
│ │十二時 │江山路段 │電纜線100-200 │櫃(盧│ │ │
│ │ │ │公斤 │海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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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18 │高雄縣大寮鄉 │電纜線100-200 │海通貨│無 │藍 │
│ │16時30分│江山路段 │公斤 │櫃(盧│ │ │
│ │ │ │ │海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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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九十年二月至八月間)-警方由共犯丑○○之供述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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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地 點│行 為│被害人│勒 贖│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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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16 │屏東市○○○路│竊 WQ-4017 │己○○│胡電 │藍、曾│
│ │凌五時 │ │ │ │匯二萬入│ │
│ │ │ │ │ │吳易倫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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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21 │屏東市○○○路│竊 VX-8515 │子○○│胡電 │藍、曾│
│ │凌五時 │九一號前 │ │ │匯二萬入│ │
│ │ │ │ │ │許芳平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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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5.14 │屏東縣九如鄉 │竊 VX-4829 │癸○○│胡電 │藍、曾│
│ │凌四時 │大坵村(路) │ │ │匯一萬五│ │
│ │ │三九號前 │ │ │入許芳平│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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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5.15 │屏東市○○○路│竊 P4-4692 │卯○○│胡電 │藍、曾│
│ │凌一時 │56巷97弄11號前│ │ │匯二萬五│ │
│ │ │ │ │ │入許芳平│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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