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29號
TCHV,100,家上易,2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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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惠惠
被上訴人 蔡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蔡錫睿( 96年9月21日生),於96年11月4日,兩造因帶小孩之事無法 達成共識,上訴人即離家未歸,棄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蔡 錫睿於不顧,於97年5月27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同 居義務,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返家居住,惟至98年2月,仍不見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乃 訴請離婚,於98年9月15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蔡錫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自96年11月4日離家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蔡錫睿 扶養費,而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被上訴人僱請褓姆全日照 顧未成年子女蔡錫睿,每月褓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加以奶粉、尿布、衣物、飲食、生活用品、健保醫療費用 及其他支出約5000元,合計每月扶養費25,000元,上訴人應 負擔一半即12,500元。而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0年3月20日 止,共約3年又4個半月,即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計為506, 250元(25000×1/2×40.5=50625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6,250元本息,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新的主張、事證,僅企圖 以探視問題模糊焦點,本件係不當得利,與子女探視問題並



無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之分擔扶養費比例亦無不當。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蔡錫睿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在調解時,被上訴人以其能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蔡錫睿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親 權人,故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親權人及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蔡錫睿會面交往事項協議,對於上訴人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蔡錫睿扶養費部分則未協議,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既 主張其能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且未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扶養費,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另被上訴人並未 依兩造協議讓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蔡錫睿會面交往,剝奪上 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蔡錫睿會面交往之權利,如何能請求上訴 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蔡錫睿每月花費25,000元並無意見,惟因被上訴人前曾訴 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亦當庭同意返家居住,然於 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不接,經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家中鑰匙,被上訴人亦不交付,於上訴人返 家時,家中亦都沒有人,並非被上訴人不返家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應自兩造 離婚後開始,被上訴人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之 能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之收入較上訴人為 佳,卻未依兩造之收入比例認定應負擔之扶養費,顯已違背 論理法則。上訴人認為本件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4%, 上訴人負擔36%,方屬妥適。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蔡錫睿(96年9月21日生),於98年9月15日,兩造調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蔡錫睿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11、12、23頁)、原審9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到庭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1月4日離家起,至100年3 月20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受有為上訴人支 出扶養費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 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離家日起至兩造98年9



月15日離婚前之扶養費部分:
按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所生 之費用乃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內容,於父母之間,即可依家庭 生活費用分擔規定處理。而我國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 式,在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前,夫妻間未約定財產制而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 規定,應先由夫負擔,若夫無支付能力時,則由妻就其財產 之全部負擔;於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後,依新增訂之民法 第1003條之1前段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規定不論 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均一體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4日起之扶養費,自應適用91年6月26日 修正後之相關規定,由夫妻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扶養費。經查,本件兩告所生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係96 年9月21日出生,兩造並未約定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負擔方式 ,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離家前,未成年子女係由上訴人請 產假在家照顧,上訴人離家後則由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及負擔 扶養費,上訴人除了託鄰居轉交一次尿布外,並未負擔扶養 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信為 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方式,自應由兩造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經查,上訴人離家後,在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迄今(見原審卷第30-35頁),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臺北租屋居住及工作,每月須與兄 弟姐妹分擔父母住在安養院之費用4萬餘元,被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為6萬元,名下之不動產為其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 住,每月須支付貸款金額約為1至2萬元之間,堪信被上訴人 之經濟能力較上訴人為佳,並審酌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由其負 擔扶養費之百分之36之比例較為合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 ),認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4月11日起至98年9月15日兩造離 婚前之扶養費,以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64之比例為宜。
上訴人辯稱其離家後,曾要返家居住照顧未成年子女蔡錫睿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非其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蔡錫睿, 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不能返家居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難信為真, 縱退步言,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虛,惟上訴人亦可透過以支 付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不能據為無庸支付扶養費之正當理由,上訴 人之抗辯,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2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婚姻關係消滅後,縱因離婚 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與 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上訴人在離婚後並未支出子女 扶養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為有理由。再承前所述,上訴人離家後,在斑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目前在臺北租屋居住及工作,每月須與兄弟姐妹分擔父 母住在安養院之費用4萬餘元,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 ,名下之不動產為其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須支付 貸款約1萬餘元,堪信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較上訴人為佳, 及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由其負擔扶養費之百分之36之比例較為 合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9月 15日離婚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之扶養費,以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36、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之比例為宜。 上訴人辯稱兩造在調解庭時,被上訴人以其能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蔡錫睿為由,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親權人, 且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扶養費,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民事起 訴狀及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8-50頁)。惟 查,被上訴人在其請求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 按指本件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良好,負擔蔡錫睿生活費、教 育費、課業輔導費等毫無問題」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由其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最 佳利益,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約定由其獨力負擔扶養費及 上訴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 人有免除上訴人依法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之意思



。至於被上訴人於其訴請判決准予上訴人離婚事件調解庭, 雖與上訴人達成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蔡錫睿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或負擔由被上訴人擔任之協議,未就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一併為約定,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 即其為上訴人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未 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蔡錫睿之需要 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未 成年子女蔡錫睿每月褓姆費二萬元,加以奶粉、尿布、衣物 、飲食、生活用品、健保醫療費用及其他支出約5000元,每 月所需費用25,000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資料為憑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蔡 錫睿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5,000元為適當。又本院認 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4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之扶養費 ,以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之比例 為宜,已如前述。準此計算,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0年3月 20 日止,共3年4個半月(按即40.5月),未成年子女蔡錫 睿之扶養費以前述每月25,000元為計算標準,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蔡錫睿之扶養費共為1,012,500元(計算式:25000 元×40.5月=0000000元),上訴人應負擔百分36即364,500 元(計算式:0000000×36%=364500)。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4,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6,250元本息,於3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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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