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34號
TCHV,100,勞上易,34,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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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杜英彬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林昆翰
            之1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 深顧問兼臺中分公司經理,從事協助業務管理及發展工作, 業務性質為海外投資控股及租稅規劃,並經常為新進業務人 員施以業務教育訓練、擔任公司講師、諮詢師,為客戶解答 問題等工作。上訴人原按月領取薪資,嗣兩造於98年4月28日 簽訂「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下稱系爭退佣標準) ,約定就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改以按件支付設立費及年費 退佣方式計算,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然被上訴人僅 結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退佣金,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結算給 付,且自98年9月21日起即拒絕讓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 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亦未附理由,無預警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影響上訴人年資結算、及請領退佣金權益鉅大。依兩 造約定之退佣金計算方式如下:⒈設立費僅於設立時領取1 次,以客戶確認代辦,被上訴人收款月份結算退佣金。被上 訴人依客戶實繳設立費扣除系爭退佣標準所列被上訴人公司 成本(包括設立費底價、公司課程及隨時免費電話諮詢服務 費美金15元)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領之退佣金。⒉年費 每年領取,只要客戶設立之境外公司未經撤銷,即須每年繳 納年費,收款當月,被上訴人應以客戶應繳年費扣除系爭退 佣標準所列被上訴人公司成本(包括應固定扣除之年費底價 、公司課程及隨時免費電話諮詢服務費美金15元,及確實發 生時始予扣除之出具律師函、註冊說明及季刊費用美金50元 暨存續證明費用美金100元)後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領之



退佣金。則按上訴人請求之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⒈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之退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8,918元。⒉自99年2月1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退佣金合計156,505元。⒊自99年4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退佣金合計295,267元。⒋自99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退佣金合計246,543元,計算 明細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客戶 設立所屬月份之次月5日發給上訴人退佣金,被上訴人遲延 給付,應自各該所屬月份之次月6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惟為求利息計算之統一,利息起算日以請求月份 次月之6日計算。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退佣標準, 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㈡又兩造於91年10月1日即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完成客戶海 外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並就獎 金計算方式簽訂「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嗣於98年4月28日 始就獎金計算方式另簽訂系爭退佣標準,並回溯自98年1月起 依系爭退佣標準給付每月獎金(然上班地點、業務內容,包 括招攬境外客戶方式、由林昆翰帳戶轉帳給薪方式均未改變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依系爭退佣標準給付款項時,即同時 交付上訴人歷年來完成境外公司設立案件之客戶明細一覽表 (下稱客戶明細表)予上訴人留存,每月給付款項時並再交 付業績獎金明細一覽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予上訴人閱覽及 對照。上訴人歷年來成立及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境外公司設 立案件,亦有上訴人填製之「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為憑。 至GOLD-IN CO.,LTD(下稱GOLD-IN公司)則係被上訴人成立 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就仲介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得收取之年 費,使客戶得自由選擇匯入GOLD-IN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 分行之OBU美金帳戶,故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一體, 或為被上訴人得控制之公司。因被上訴人係以美金計算上訴 人抽佣金額,故才以GOLD-IN公司為代表公司,然既有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昆翰在系爭退佣標準上簽名,自無礙於上訴 人係為被上訴人在國內與客戶接洽後送件申請設立境外公司 ,案件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及上訴人得依約向被 上訴人抽取佣金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首頁抬頭即記 載:「K Kreston International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Gold-inconsulting Co,LTD.」,公司簡介並載明:「 本公司成立於2000年,前身為荷蘭The Amsterdam Trust Cor poration(ATC)台灣辦事處」、「2001年加入Kreston Intern ational國際性專業聯盟組織」、「目前我們擁有Seychelles



及Delaware(USA)之註冊代理人執照;並代理ATC Group旗下 所有的產品」等語,足使人相信,「GOLD-IN」、「ATC」、 「K Kreston International」等名稱,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 使用,具一體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昆翰係使用GOLD- IN公司名稱對外簽署契約,其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公司。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銘安科技(股)公司之客戶確認書 ,左上及左下角清楚標示阿姆斯特丹公司的英文標記「K」 及「Kreston International」文字,另抬頭則標示「GOLD-I N CO.,LTD」;及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中、英文版 發文通知木川公司開曼稅務異動,自98年9月27日起須加收美 金240元,其中文版通知文抬頭公司載明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版通知文抬頭公司則載明:Gold-In Con sulting Co.,LTD.,且中英文版所載公司地址均為同一等情 ,益證被上訴人平時即平行使用GOLD-IN公司名義對外行文。 再依上訴人提出「ATC92年度(2003/2/1至2003/12/31)Geor ge2003下期結算表」,其上載明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 月5日支付予上訴人的退佣獎金均為「66,000元」,此金額恰 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昆翰(即Frank)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第三條「每月以實付$66,000元(不足 部作暫借款,待下回可扣抵時抵扣)」等語相符;又原證13 「2009/1業務獎表」,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林淑女(Jackl yn)」傳真予上訴人,其內記載「98/2月起公司不再補貼手 機費900.-」等語,更與該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第五條「每月 手機費固定補貼900.-」等語可相稽核,足見ATC即阿姆斯特 丹公司之縮寫,而George獎金計算方式所指公司即指被上訴 人,是系爭退佣標準係兩造所簽訂,而非上訴人與GOLD-IN公 司簽訂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GOLD-IN前後二法定代理人 股權讓與書,林昆翰於97年1月1日即將股權出讓予Mr.Bhoosh an Sowumber,其自斯時起已非GOLD-IN公司之董事股東,自 無代表GOLD-IN簽訂契約權限;則林昆翰在系爭退佣標準上同 時蓋以「GOLD-IN」、「林昆翰」名章,自不得認系爭退佣標 準是成立於上訴人與GOLD-IN公司間,而應認林昆翰是為被上 訴人公司簽立契約。
㈢再GOLD-IN公司為境外公司,在臺灣未經過主管機關認可,亦 無營業登記及營業地址,故不能在臺灣營業及辦理境外公司 之申請及設立業務,必須透過有營業許可之被上訴人代為招 攬,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是有關辦理境外客戶招攬業 務(包括講授OBU境外課程、顧問諮詢、收集相關證件資料等 ),必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工在台灣境內運作,則人工費用 (包括因招攬之退佣額獎金)必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故被



上訴人開立給GOLD-IN公司的發票記載「顧問費」、「代辦費 」,顯非純粹只是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之費用, 而是兼含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實質提供台灣客戶招攬成立境外 公司、為客戶提供有關境外公司設立諮詢等費用。而境外公 司招攬業務,既由GOLD-IN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則客 戶繳款後由GOLD-IN出具發票及收據,自屬當然,惟此與上訴 人究為何人服勞務,乃事實上認定問題,乃屬二事。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GOLD-IN公司對帳單,固與上訴人之業績獎 金金額相符,然該對帳單上所載「Company Name」,與上訴 人所提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之境外客戶完全一致,而原證13 之業績獎金來源即以上開申請表存續之客戶為依據,足見上 訴人提出之申請表為真正,而上開申請表抬頭既以被上訴人 公司為首,上訴人自不可能是以GOLD-IN名義對外招攬,而是 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設立,自得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佣額 。而上訴人之名片印製、對外表示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 非GOLD-IN公司,案件成立後亦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向客戶通知收取年費、設立費,實際上並有招攬成立境外 公司之業務行為,上訴人顯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受僱以 來,GOLD-IN公司不曾為任何業務指示,上訴人悉受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指示及監督,被上訴人亦從未告知係代GOLD-IN 公司轉帳予上訴人,反而是被上訴人依每月「業績獎金表」 計算薪資予上訴人,更不曾提出上開「Gold-in公司對帳單 」予上訴人簽署。又上訴人自88年以來成立之境外客戶案件 ,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年費,且約90%-95%係在上開Georg e獎金計算方式舊約時成立的,只有不到10%客戶是在系爭退 佣標準之新約後成立,被上訴人自仍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額。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91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505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2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543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經常 舉辦投資顧問說明會,藉以解答投資人投資之疑問,被上訴 人因此邀請上訴人擔任相關課程之講師,是兩造間縱有法律



關係存在,亦僅係每次課程之委任或聘任關係,與僱傭關係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自應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昆翰係因商務上之關係認識,初識未久,上訴人以 其從事貿易工作,希望林昆翰提供辦公處所供其使用,林昆 翰遂答應出借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其中一空間予上訴人使用 ,因上訴人遷入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後,有機會接觸到被上 訴人公司內之文件,而林昆翰因經商關係長期在國外,竟趁 此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並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又上 訴人於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員工誆稱已得到林昆翰同意 ,而在上訴人自行事先印就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 司之大小章,而後再執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退佣標準,其上顯示者為GOLD-IN公司, 上訴人並未能證明GOLD-IN公司即為被上訴人。GOLD-IN公司 係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依其執照、董事名冊及章程,顯 可證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確屬不同法人格主體,並非同 一家公司;且被上訴人係提供設有境外公司之企業有關境外 公司之運用及投資、租稅規劃等服務,而GOLD- IN公司則有 提供客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兩家公司提 供之服務並不相同。又ATC集團係GOLD-IN公司之供應商之一 ,GOLD-IN公司之客戶如欲申辦境外公司,即由ATC集團在管 轄地(如開曼)當地具有境外公司合法註冊代理執照之人, 提供GOLD-IN公司之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及相關服務;故GOLD- IN公司在全球各地均有客戶,而其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 ,遂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OLD-IN 公司之 款項,如GOLD-IN公司之客戶年費繳納期限屆至,便由被上 訴人代為寄發繳費通知,客戶以新臺幣繳納者,則逕匯入被 上訴人設在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而後再由GOLD-IN公司 開立收據予客戶。是縱GOLD-IN公司之客戶有將年費等款項 匯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帳戶內者,亦僅係被上訴人代收之款 項,並非被上訴人之所得,此由GOLD-IN公司開立之收據右 下方特別蓋有「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章 ,益可證明被上訴人僅係幫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被 上訴人與GOLD-IN公司確非同一公司。另被上訴人為GOLD-IN 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如有為GOLD-IN公司客戶提供顧問諮詢 ,均會開立發票予GOLD-IN公司;被上訴人與GOLD-IN公司為 共同行銷以達成共利之目的,在提供給雙方之客戶廣告、行 銷文稿或其他文件時,均會以兩家公司共同呈現之方式,以 利行銷之目的,此在商業經營上乃屬常見。上訴人係受GOLD -IN公司委託,與GOLD-IN公司簽約,焉有不知上情之理?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確認書、及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固均係 被上訴人之文件格式,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係被上訴人 交由上訴人開立。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有辦公室 ,且該文件係電子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上即可容 易取得;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境外公司申請表之內容係其自 己書寫,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又被上訴人 因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故GOLD-IN公司每月核 對客戶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寄給林昆翰(英文名字為Fr ank Lin),並將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連同GOLD-IN公司應付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匯予林昆翰,而後林昆翰便指示被上訴人 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 ,自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依GOLD-IN公司寄予林昆翰信函所列之對帳單,對照上訴 人所提出之對帳單,顯可勾稽每月對帳金額均同,足證上訴 人先前所受領之佣金確係源自其與GOLD-IN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上訴人信用關係不佳,甚積欠金融 機構款項不還,其雖係受GOLD-IN公司委託招攬客戶,惟被 上訴人既受GOLD-IN公司委託代收代付款項,並服務GOLD-IN 公司在臺灣當地之客戶,自係會代GOLD-IN公司發函予GOLD- IN公司之客戶,提醒客戶注意,並聲明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 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員工 。
GOLD-IN公司雖為境外公司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認許登記, 然此僅涉及GOLD-IN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格,參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GOLD-IN公 司並非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始能代為招攬業務,而是僅在GO LD- IN公司有為其在台灣地區之客戶提供顧問、諮詢等服務 之必要時,始須委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GOLD-I N公司必須 要透過被上訴人始能代為招攬業務,顯然違反真實。又縱GO LD-IN公司是否須透過被上訴人始能代為招攬業務,亦與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對外平行使用GOLD-I N公司、ATC、K Kreston International名稱,早為上訴人 所知悉,因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辦公室工作多 年,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GOLD-IN公司、ATC、K KrestonI nternational名稱,自知之甚稔,惟此亦與兩造間是否具有 僱傭關係無涉。另GOLD-IN公司係外國法人,現任代表人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關係,純係因股權交易而取得 GOLD-IN公司代表人身份,有被上訴人提出GOLD-IN公司股權 轉讓契約書及中文譯本,足認為真。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頭



銜之名片,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名片乃一般人 可自行印製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 止合計258,91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 止合計156,505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 日止合計295,267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佣金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 日止合計246,543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權部分,經上訴人 認諾,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聲明 不服,則該反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 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內辦公,經常擔任被 上訴人舉辦課程之講師;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曾出具在 職證明書乙紙,上載上訴人服務於該公司業務部、職稱為中 區協理、工作內容為協助業務管理及發展;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林昆翰(Frank Lin)曾於91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文件,嗣於98年4月28日又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退佣標準;被上訴人公司對外平行使用「GOLD-IN 」、「ATC」、「K Kreston International」名稱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Geor ge獎金計算方式、及系爭退佣標準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惟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資深顧問兼臺中分公司經理,原按月領取薪資,嗣兩造 於9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退佣標準,約定就上訴人薪資計算方 式,改以按件支付設立費及年費退佣方式計算,並溯及自98 年1月1日起生效,然被上訴人僅結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退佣 金,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結算給付,且自98年9月21日起即拒 絕讓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 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及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等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六、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爭點無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佣 金,是否有理由?㈡系爭退佣標準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 簽訂、或係GOLD-IN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與GOLD- IN公司為何關係?上訴人依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佣金,是否有理由?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佣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 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深顧問兼臺中分公 司經理,長期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上班,公司職員名錄上 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及職稱,被上訴人並曾開具在職證明書 及印製名片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提供手機費用補 助,上訴人對外招攬設立境外公司之業務行為均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為之,案件成立後亦均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 人向客戶通知收取年費、設立費,上訴人顯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確為被上 訴人服勞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有被上訴人在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開 立日期為97年10月13日之在職證明書,及載有上訴人姓名、 職稱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名錄、名片等件(見原審調解卷第 7、8頁、及原審卷㈡第38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在 職證明書內容、公司職員名錄、及名片之真正,並陳稱:上 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辦公,該在職證明書係上訴 人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昆翰同意情況下,向被 上訴人員工誆稱已得到林昆翰同意而取得等語。按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公司職員名錄、及名片,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 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之。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出



納陳美智結證稱:「沒有看過上開職員名錄,其上所載之人 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有些亦已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23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公 司職員名錄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名片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所印製之事證,則該公司職員名錄、及名片,是否真實,已 有有疑,尚無足以之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關於在 職證明書部分,亦據證人陳美智結證稱:「其任職在被上訴 人臺北總公司擔任出納,亦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分事務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上訴人要求其製作,當時係上訴人打電 話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在職證明書,並表示他需要,且已告訴 老闆林昆翰,要其製作一份給他,當時其有聯絡林昆翰,惟 聯絡不到,上訴人又打電話催其表示他急著要,並表示林昆 翰已經知道,沒有關係。而因被上訴人公司一般要製作在職 證明書,其均會有所需之人事資料,然其沒有上訴人之人事 資料,無從製作該內容,所以上訴人就告訴其內容要如何製 作。即該在職證明書表格係被上訴人制式之表格,惟內容係 上訴人指示其製作的。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因其沒有 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及勞、健保資料,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 薪資需要申報所得稅,然上訴人並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 所得。上訴人及林昆翰個人有合夥作貿易,業務係在臺中, 辦公處所即被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 1至122頁);又上訴人亦自陳:「在職證明書之由來是因為 當時林昆翰、賴董合夥作貿易,而我僅係提供勞務,當時林 昆翰之資金不夠,因為我的親戚在銀行工作,故由我去銀行 貸款,惟需要連帶保證人及在職證明書,林昆翰就請我向其 秘書林莉珍拿在職證明書,上面記載月薪12萬元係我告訴林 莉珍,因為月薪愈高,可貸款額度愈高」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㈢第124頁);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該在職證明 書係因貸款需要,且上訴人確實有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 該在職證明書填載月薪金額等情,既此;上訴人提出之該在 職證明書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⒊又查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內辦公,惟上訴人自91 年間起所收到之款項,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從未匯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從未申報所得稅 ,亦未曾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等情,業據上 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第141頁背面、及原審 卷㈣第89頁),核與證人陳美智結證稱:「被上訴人員工之 薪資需要申報所得稅,然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申報所 得,且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亦無其之勞、 健保資料。另林昆翰個人並無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公



司使用,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帳戶 直接轉帳至員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123頁) 相符,足見;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方式、及並未申報所得稅、 以及被上訴人並未為其投勞、健保等情,均顯與一般存有僱 傭關係之情形有別,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臺中分公司內辦公,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昆翰無償出 借辦公處所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⒋上訴人雖又以:其於95年9月18日、及96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前,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講師,嗣上訴人以其所領講師 費即薪資抵償借款;另上訴人現所使用手機,原亦係被上訴 人公司申請後供其業務使用,98年1、2月前,手機通話費悉 由被上訴人補助900元;上訴人歷年來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對外招攬客戶,被上訴人並曾於98年12月24日函冠軍公司表 示上訴人因個人財務信用問題不適任,在外一切行為與被上 訴人無涉,可證上訴人確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曾邀請上訴人擔任相關課程之講師,然辯以僅 係每次課程之委任、或聘任關係而給予講師費,與僱傭關係 無涉等語。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於95年9月18日及96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5萬元 及10萬元,合計15萬元。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舉辦之演講擔 任主講人,每場主講費2,500元,上訴人共演講14場,合計 演講費35, 000元。上訴人之借款扣除演講費尚欠被上訴人 115,000元。上訴人同意從98年7月起至99年6月共分12個月 攤還給被上訴人,如於上述期間未完成還款,上訴人同意用 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月業務佣金自行扣款直到欠款還清為 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8頁);再參以證人方春燕證稱: 其曾於93年間去聽救國團所舉辦,而由上訴人主講有關境外 公司之講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可見,上訴人除 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演講之主講人,又擔任救國團所舉辦講座 之主講人,益徵上訴人非必然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為演講; 又縱證人方春燕所提出因聽演講而取得之講義資料,其上印 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上訴人姓名,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係因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所為之演講。再上訴人自91 年間起所收到之款項,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予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帳 戶轉帳至員工帳戶之方式有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每月所 受領款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薪資,即有疑問;另縱 上訴人持有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手機,每月並受有 手機費用補助,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復於本院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所使用門號



之歷史變動紀錄、及帳單寄送地址,即核無必要。另被上訴 人雖曾發函予冠軍公司為上開之上訴人因個人財務信用問題 不適任,上訴人在外一切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一節(見原審 卷㈣第6頁),惟上開函文僅表示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為與 被上訴人無涉,並無法以之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 被上訴人係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並代GOLD-IN 公司寄發繳費通知(詳如下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既受GO LD-IN公司委託代收代付款項,並服務GOLD-IN公司在臺灣當 地之客戶,自會代GO LD-IN公司發函予GOLD-IN公司之客戶 ,提醒客戶注意,並聲明上訴人在外之一切行為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即洵屬可信。
⒌基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退佣金,應屬無據。
㈡系爭退佣標準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或係GOLD-IN 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與GOLD-IN公司為何關係? 上訴人依系爭退佣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佣金,是否有 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對外即平行使用「GOLD-IN」、 「ATC」、「K Kreston International」等名稱,足使人相 信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一體關係,縱被上訴人負責人 林昆翰係使用GOLD-IN公司名稱,與上訴人簽署系爭退佣標 準,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退佣標準簽訂時 ,林昆翰已無代表GOLD-IN公司簽章權限,自不得認該退佣 標準存於GOLD -IN公司與上訴人間,而應認林昆翰係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GOLD-IN 公司非為同一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受託為GOLD-IN公司代收 、代付款項,對外平行使用上開名稱僅係為共同行銷等語。 ⒈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退佣標準,其內容並未記載任何 公司之名稱,文末雙方同意簽署欄則記載:「公司代表:GO LD-IN CO.,LTD」,並蓋林昆翰之印文,另顧問師欄則係上 訴人之簽名,並註記98年4月28日,有系爭退佣標準在卷可 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而系爭退佣標準之內容既無提 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簽署欄之公司欄亦無被上訴人之署名 ,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已無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1年10月1日即簽署 「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嗣再簽訂系爭退佣標準為新標準 等語。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其上 第6點、及第7點雖提及:「每月除非公司需要之開會所需‧ ‧‧」、「公司不負擔健保費及年終獎金‧‧‧」等語,然



內容全文均無提及任何公司之名稱,雙方同意簽署欄亦僅由 林昆翰在公司欄處簽署「Frank」,上訴人則在其下方簽署 「George」,有「George獎金計算方式」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32頁);又林昆翰於簽署前揭George獎金計算方式時 ,仍為GOLD-IN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 人所提出之「George獎金計算方式」,究係林昆翰代表被上 訴人、或GOLD-IN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並不明確,尚無從以 之推斷系爭退佣標準係兩造所簽訂,而取代上開George獎金 計算方式之新標準。再者,上訴人自陳其自91年間起所收到 之獎金或退佣金等款項,均係由林昆翰個人之帳戶匯款至其 帳戶,被上訴人從未匯款予其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 既從未匯款予上訴人,則縱系爭退佣標準於98年4月間簽訂 時,林昆翰已非GOLD-IN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無法逕予推 認林昆翰係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退佣標 準。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逕主張系爭退佣標準簽 訂時,林昆翰已無代表GOLD-IN公司簽章權限,自不得認該 退佣標準存於GOLD -IN公司與上訴人間,而應認林昆翰係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云云,顯屬率斷。
⒉又查GOLD-IN公司乃摩里西斯共和國籍(RepublicofMauriti us),自設立時之90年7月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登記負 責人及唯一股東為林昆翰,後因股權交易,自97年1月1日起 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Mr.Bhooshan Sowumber,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LD-IN公司執照、董 事名冊及章程影本、以及GOLD-IN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暨中 文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至17頁、本院卷第82至85 頁);而被上訴人則係依我國法規核准設立,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是被上訴人與GOLD -IN公司顯非同一公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平時對外即 兼以GOLD-IN公司名義行文及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就仲介客 戶設立境外公司得收取之年費,亦係使客戶選擇匯入GOLD-I N公司在上海銀行、或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之OBU美金帳戶,故 GOLD-IN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一體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對外平行使用「GOLD-IN」、「ATC」、「K Kre ston International」等名稱,惟辯以其僅係受託為GOLD-IN公司 代收、代付款項,上開名稱平行使用係為共同行銷之故等語 。按被上訴人公司與GOLD-IN公司既非同一家公司,法律上 人格已有不一;而證人即冠軍公司前會計方春燕於原審所提 出之被上訴人通知冠軍公司繳交年費通知函、國內匯款申請 書及收據,固係由被上訴人通知冠軍公司繳費,惟通知單上 之匯款帳戶則記載:「臺幣代收帳戶:帳戶名稱:阿姆斯特



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名稱:上海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OBU美金帳戶:一、上海銀行OBU:收款帳戶名稱: GOLD-IN CO., LTD;二、兆豐銀行OBU敦南分行:收款帳戶 名稱:GOLD-INCO., LTD」,且冠軍公司係匯款至被上訴人 之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其中一紙收據頁首正中處載有: 「GOLD-INCO.,LTD」,頁首之左側始為被上訴人之標示「K 」及英文名稱「Kres ton International」,收據內則蓋 GOLD-IN公司之印文,又其下方雖另蓋被上訴人之印文,惟 其內則標示「代收」;而另紙GOLD-IN公司所出具之收據, 則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標示、名稱及印文,有被上訴人通知函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75 頁)。則依上開通知函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僅係通知客戶可 以選擇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GOLD-IN公司之OBU帳戶,並 標示其中被上訴人之帳戶係臺幣代收帳戶。而冠軍公司雖係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惟收據係由GOLD-IN公司出具,且 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內加記有「代收」等字。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木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 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輪公司)繳款之通知函所附 匯款帳戶記載,亦與上開情形相同;且木川公司雖亦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然亦係由GOLD-IN公司出具收據,有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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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