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43號
TCHV,100,上,34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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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惠湘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紀毓駿於民國(下同)97年2月底至3月初 間某日,於改制後(下同)臺中市大雅區風尚咖啡廳向被上 訴人詐稱有一套比歐美更高技術的重油乳化劑生產技術,將 此乳化劑加於重油(即鍋爐燃燒用之類的重油)中,可以減 少污染物的排放達到環保效果,該生產技術係依經由韓國方 面授權,可以在臺灣生產銷售,倘在臺生產銷售則為獨門生 意,可以獲取高利潤報酬,並稱已於臺中市龍井區找到合作 之工廠,直接引進生產機器即可量產,惟須先設立一家公司 ,而上訴人則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在場人分析解說如 何可以獲取投資報酬,且特別強調並保證在未正式設廠量產 前,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交付信託,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4月11日在前開地點,與原審被告萬達世界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前身萬達世界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簽訂環保生態燃油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 人依約於97年4月14日將投資金額25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上訴人 並未投資設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中表示解約並請求退還 250萬元,上訴人答應退款,並以須經會計師彙算後始能確 定金額、250萬元信託於海外,須處理信託契約問題等為由 ,請求延緩退款,且保證於99年4月中旬一定退還250萬元, 惟直至99年4月中旬上訴人仍未如期退款。99年5月9日被上 訴人再次聯絡上訴人,上訴人保證5月底前一定給被上訴人 圓滿之交代。被上訴人開始懷疑是否遭上訴人詐騙,經查閱 原審被告余鶯菊所設立之萬達公司早於98年6月間即已停業 ,上訴人仍未將250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 投資之250萬元花用殆盡,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自始即有意詐騙被上訴人投資:
⑴上訴人於97年1月透過中間人林澤承探詢被上訴人是否有意 願投資奈米環保科技生意,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提出環 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劃,以前揭說辭詐欺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迄今並未引進生產機器,亦未依照約定將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250萬元交付信託,反而將之提領花用,且無法交代資 金流向。上訴人雖提出外國公司註冊證書、出售貨物單、合 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授權書等外國文書或翻譯本等 私文書,惟均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製作,其目的係用以詐 騙被上訴人,關於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尚待查證;況該私文 書均與本件當事人無涉,無法證明上訴人無詐欺之行為。 ⑵上訴人已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伊於97年3月27日所匯 款予韓國不二產業公司之512,295元為訂貨款,事後因故違 約,而無法進口相關貨品。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紀毓駿二人卻 未將實情告知被上訴人,反而製作「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 企劃」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如何獲利情形,進而於97年4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上訴人施用詐術隱瞞事 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明知 與不二產業公司所約定買賣契約違約後,為補足資金繼續對 外宣稱重油乳化劑業務有何獲利之情。可見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紀毓駿明知其欲經營之重油乳化劑業務無法經營,為彌補 資金短缺之虧損,仍向被上訴人訛稱重油乳化劑有何獲利之 情,並向被上訴人謊稱於正式量產前會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250萬元交付信託,被上訴人乃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之謊言 ,致將被上訴人所有250萬元匯入萬達公司之帳戶。 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匯款後,上訴人迄今未有任何從事 重油乳化劑生產事業,渠詐騙被上訴人投資之行為甚明,卻 反稱投資有風險自負盈虧,被上訴人之金錢用於何處、資金 流向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渠泛言投資失利, 實則侵吞被上訴人錢財。
⑷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制定環保 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劃以及提出萬達世界環保燃油報告書, 即將廠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36巷72弄3號1樓。查該 址建物坐落湧安段842-17地號,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並無誤解 。另所附新光保險單,險種為萬達公司辦公室公共意外責任 險,無從推知與約定經營生產之環保燃油業務有何關聯,且 保險期間亦已到期,此保險單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積極從事設



廠之事實,亦難卸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性質,被上訴人否認之。觀 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用以詐騙被上訴人250萬元 之手段之一,兩造並無成立合夥意思表示。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表示向不二產業公司訂購高速油水乳化 機、乳化液等,惟該些貨品並未進口,亦即萬達公司實際上 並未購入該些貨品,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誠實告知此事實, 而此事實係一般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訊息。另上訴人 抗辯確有積極籌畫設廠從事生態燃油事業,並提出萬達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然被上訴人交 付250萬元,係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紀毓駿向被上訴人表示 可使被上訴人入股萬達公司參與經營及於正式營運前將該款 項先行信託,此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林澤承廖慧婷證 述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交付該250萬元之代價,即係為入 股成為萬達公司之股東。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後, 均未辦理增資或股東變更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亦 未將該款項予以信託,逕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50萬元作為 經營萬達公司之營運資金。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紀毓駿係以 告知被上訴人不實資訊,使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上訴人陳惠湘與原審被告紀毓駿二人所為上開詐騙行為 ,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所交付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準此,上訴人所辯無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為無 理由。
⑵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出資與上訴人所成立之萬達公司合夥 成立協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被上訴人否 認之。蓋合夥乃係兩自然人所訂定之合夥契約,況萬達公司 非自然人,如何依民法第667條成立合夥事業。又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辦理乙方(即被上訴人)入主甲方公司(即萬達 公司)股東,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成立合夥事業之意思。是上 訴人以合夥事業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分配未經結算前,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誤。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投資:
⑴96年間紀毓駿與上訴人談及燃油事業,上訴人瞭解紀毓駿與 訴外人姚順儀已從事生態燃油事業多年,係值得投資之事業 ,隨即由上訴人提供公司作為運作之辦公室,經紀毓駿輾轉 認識訴外人林澤承蘇柏旭及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表示 對生態燃料及淨水器有投資興趣,並期望伊女兒廖慧婷參與 此事業,被上訴人始於97年4月11日與萬達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陳惠湘於刑事偵查庭供 稱「為補足資金,向被上訴人訛稱重油乳化劑有何獲利之情 。」,上訴人否認之。
⑵上訴人已將Wonder World International Inc.(薩摩亞) 於96年10月26日在阿庇亞,申請註冊籌組成為一個國際公司 及繳納年費美金1,200元,待97年2月2日萬達公司向韓國不 二產業公司訂購高速油水乳化機與乳化液等貨物總計價金為 美金38萬元並已支付美金17,000元(即折合新臺幣512,795 元),並取得不二產業公司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從事重油乳化 劑、機械設備、技術、維修、經營、買賣、經銷及相關產品 之處理事宜,此有出售貨物單、匯款申請書及授權書為證。 又於同年4月2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普羅咖啡館內召開會 議,另成立協興公司以利推廣重油乳化劑等業務,並由被上 訴人協助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潭子 區之房地,以林澤成為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協興 公司,此亦有會議紀錄、合作企劃書、臺中市○○段650-3 地號之使用執照、使用分區證明書、97年5月26日及97年8月 11日經濟部公文影本可證。
⑶觀其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25630號函,萬達 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申登機關遷入、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然被上訴人 所指稱廠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36巷72弄3號1樓,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工廠用地,欺騙被上訴人等情,顯然被 上訴人解讀有誤解。又萬達公司於98年3月10日以萬達公司 為要保人(並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2,400萬元,復聘請林揚智為公司之專任消防 設備士,其承保範圍記載詳盡,此亦有保單、要保書、聘書 及消防設備士證書等相關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指稱此投保與 本件無關,不足採信。
⑷萬達公司於98年3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因不符規定,仍需補正退回。嗣因困難重重致投資失利 ,胎死腹中。嗣後因紀毓駿突然中風,導致業務暫停,實非 眾人所願,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詳加說明。又證人姚順儀於 刑事偵查中亦供稱重油乳化事業確實有著手營運,僅因資金 不足,且因實際負責該重油乳化事業國內業務之紀毓駿於98 年6月8日突然中風而無法繼續運作,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7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以,上訴人 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投資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投資前即已知悉所欲參與投資之內容 ,且亦參與投資案之相關討論事宜,則其本得自行評估投資



之風險及獲利之可能性,實不得因投資無法獲利遽指上訴人 有施用詐術,足見上訴人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投資之情事。 ㈡本件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⑴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可知,本件為被上訴人出資與上訴人所 成立之萬達公司兩個獨立主體成立以合夥性質之協興公司, 有合作協議書及成立協興公司前之會議記錄等資料為證。再 依民法第668條、第6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見解可知,於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 年度終結結算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投資款項,於 法無據。
⑵再者,金錢投資本有盈虧風險,為眾所週知之理,被上訴人 於投資之初,當經由審慎評估風險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投資交付款項,由上訴人處理環保奈米生 態燃油事宜,自難謂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及執行職務所加於 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詐騙行為及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⑶證人廖慧婷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而證人林澤承為協興公司之 責責人,且本件投資案亦由其介紹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為本 案之利害關係人,該二人於原審之證詞難免偏頗,不得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且兩人之證詞,究係將該款項放於 公司或須用於信託不同,且證人林澤承對於該款項係以信託 或是定存予以保管之說詞不同,足見該250萬元並無不得動 用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該250萬元為投資款 ,而投資款本屬投資人用以支應投資案之申請、開發、生產 等所必要之支出,若有約定於某時間點之前不得動支該款項 ,應屬特別約定,理應於契約中詳予記載,然兩造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並未載明不得擅自動用該筆投資款,足見證人所述 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不足採信。
⑷倘若兩造有約定投資款於重油乳化事業開始運作後始可動用 該款項,則被上訴人大可於協興公司正式運作後才將款項匯 入協興公司或於協興公司成立時要求成為協興公司之股東, 該款項作為協興公司之股款,然被上訴人均未作此主張,足 見該款項上訴人並未承諾不予動用。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萬達公司、紀毓駿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份廢棄。⑵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



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 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紀毓駿經由訴外人林澤承介紹,邀被上訴人投資生 態燃油事業,嗣萬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就萬達公司所經營之環保燃油 事業投資250萬元,被上訴人嗣於97年4月14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250萬元投資款予萬達公司。
⑵萬達公司於95年6月13日經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 ,登記負責人為陳惠湘之母余鶯菊
⑶被上訴人迄今未登記為上訴人萬達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係遭上訴人詐騙侵權行為始為本件投資並 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萬達 公司執行長紀毓駿共同向被上訴人介紹萬達公司所欲經營之 環保燃油事業,被上訴人遂於97年4月11日與萬達公司簽訂 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投資萬達公司之環保燃 油事業,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將250萬元匯入萬達公司 帳戶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係以250萬元入股萬達公司,用以投資萬達公司之 環保燃油事業: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願就甲方 (即萬達公司)所經營之環保燃油事業,投資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整,甲方應提供公司帳號予乙方,乙方經由銀行匯入 該筆投資金以做為合作入股之憑證。」;第2條則約定:「 乙方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第二證件影本予甲方,以 便辦理乙方入主甲方股東之事宜,以保障乙方所匯出之合作 投資金」等情,業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5頁)。
⑵又證人即雙方洽談投資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在場之林澤承 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洽談經過?)奈米過程、投 資方式、回饋方式、投資報酬率,而且林秀貞也表示公司尚 未營運,也沒有任何東西如何可信任被告等人,而被告(即 上訴人)當時表示公司營運資金會委託信託,所以請原告(即 被上訴人)放心,當時被告公司尚未營運。----(法官問: 投資250萬元內容?)取得入股。(法官問:當時250萬元是



林秀貞取得入股權或是增資入股?)是萬達世界公司增資。 (法官問:當時有說要如何分配盈餘嗎?)250萬元全部投 資在萬達世界公司,萬達公司以一季3個月為投資方案,起 初以萬達收入扣除萬達世界公司所有開支成本後的年度盈餘 之百分之15作為利潤,當初我基於介紹者的地位一直在詢問 被告公司(即萬達公司)的機器哪時候進來、何時開始營運等 情,給予原告詳細的報告。----(法官問:當時是否為合夥 ?)不是。----(法官問:當時談到入股時,有無談到股份 如何計算?)250萬元占萬達公司的百分之10的股份。---- 因為當時公司尚未營運,所以將所有資金放在信託專戶,等 到公司營運後再告知股東資金的流向,請股東放心不會隨意 動用資金。----(原告複代理人問:98年初是否有找過被告 要求退訂250萬元給原告?)有,我有找過被告紀毓駿、陳 惠湘說公司都沒有營運要將投資額退還給原告林秀貞,而且 被告二人也應允要找原告林秀貞,後來就沒有再聯絡我。」 等情(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⑶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內容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250萬元,係以「入股萬達公司」方式投資萬達公司環 保燃油事業,再參酌證人林澤承前揭證詞,故認被上訴人經 由上訴人及紀毓駿介紹後,始同意以250萬元入股萬達公司 方式,投資萬達公司所欲經營之環保燃油事業,應甚明確。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乃屬單純合夥出資 之投資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250萬元投資萬達公司所 欲經營之環保燃油事業,若非以入股萬達公司取得股份之方 式,其投資款項豈非無任何保障?且萬達公司乃屬合法登記 之有限公司,豈有再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夥之可能,故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且有 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⑴經查:萬達公司為股東兼董事1人及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之有 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亦同,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投資之250萬元顯 已超過萬達公司之原資本額,應屬萬達公司所經營事業之重 要資金投入甚明。惟被上訴人與萬達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身為萬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上訴人理應先申請辦理萬達公 司增資,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之一,履行系爭協議書前揭約 定,再將被上訴人250萬元投資款,以萬達公司資金正式投 入經營環保燃油事業所需正當支出,然上訴人竟未曾辦理萬 達公司增資手續,履行被上訴人入股萬達公司成為股東之契 約義務,顯見上訴人自始無保障被上訴人出資之真意,而以



出資入股萬達公司方式之偽詞,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環保燃油 事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投資甚明。又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談及新組公司事宜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亦推派證人林澤承為負責人,新成立 協興公司,公司並設址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以為保障云云 (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惟查:協興公司於97年8月11 日辦理公司登記時,係為資本額為100萬元之1人公司,並 以林澤承為1人股東兼董事等情,業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 項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故上訴人成立前揭協 興公司,亦顯無使被上訴人入股為協興公司股東之意,更足 徵上訴人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意甚明,上訴人前 揭辯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廖慧婷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 時是為了要投資萬達世界有限公司或是投資萬達世界所經營 的燃油事業?)起初是表示投資金額先進萬達世界有限公司 ,但是當時沒有講清楚入主萬達世界要作些什麼,有表示除 了本件燃油事業外有其他的事業運作,開始進行後被告才表 示金額要撥出去,我們投資的錢他們表示會放在萬達公司, 等到燃油事業開始運作後,才將我們投資的錢放入萬達公司 所經營的燃油事業的資金。----(法官問:被告陳惠湘表示 要退還250萬元,須待會計師彙算後始退還,有無表示要扣 除雙方的營運成本?)沒有,因為當初簽約時若投資案未進 行,該筆投資款就不能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廖慧婷之證詞,再參酌證人林澤承前揭證 詞,認證人二人就被上訴人所出資之250萬元投資款,雖匯 入萬達公司,然於萬達公司從事環保燃油事業前,尚不得動 用一節,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二人 對於250萬元以信託或定存方式處理,證詞不一,顯見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認證人二人證述250萬元於萬達公司 從事環保燃油事業前不得動用已臻明確,至於不能動用之處 理方式,究竟採用信託或定存,乃屬兩造磋商過程之言詞表 達,未必字斟句酌般地明確,故不足影響證人前揭證詞之可 信度,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既承諾被 上訴人,250萬元投資款於萬達從事環保燃油事業前,不得 動用,然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要求解約返還250萬元時,自 承早已動用支出前揭款項,更足顯上訴人有意詐騙被上訴人 ,佯稱被上訴人投資款不會先行支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辦妥萬達公司增資入股前即先行給付前揭投資款。 ⑶上訴人雖抗辯:①其已將Wonder World International Inc. (薩摩亞)於96年10月26日在阿庇亞,申請註冊籌組成為一



個國際公司及繳納年費美金1,200元,待97年2月2日買方萬 達世界國際有限公司(薩摩亞)向韓國不二產業公司訂購高 速油水乳化機與乳化液等貨物,總計價金為美金38萬元並已 支付美金17,000元(即折合新臺幣512,795元),並取得不 二產業公司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從事重油乳化劑、機械設備、 技術、維修、經營、買賣、經銷及相關產品之處理事宜;② 其確實有積極籌畫設廠從事生態燃油事業,並提出售貨物單 、萬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註冊證明影本及發票中英文影本、出 售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中英韓文影本、協興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會議紀錄影本、環保奈米生態燃油合作企畫 、萬達世界環保燃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使 用執照影本、經濟部98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1825630號 函及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光產物保險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單及要保書、聘用訴外人林揚智為萬達世界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聘書影本及訴外人林揚智之消防設備士證 書影本、結業證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表示曾向不二產業公司訂購高速油水 乳化機、乳化液等情,惟依前揭97年2月2日出售貨物單及 97年3月27日匯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前揭 機器為美金35萬元,乳化液材料為美金3萬元,萬達公司 於匯出美金17,000元後,並未進口前揭機器及原料,亦即 萬達公司實際上並未購入前揭機器及材料,然上訴人並未 告知被上訴人此重要訊息,且於被上訴人投資後,亦未再 實際進行關於購入機器及材料之相關事宜。又上訴人所提 出不二產業公司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僅有 韓國賣方所謂「姜洪露」之簽名,並無該公司任何印信, 該授權書之真實性亦顯有可疑,尚難遽信。
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合作企劃書(見原審卷第57頁) ,由萬達公司與協興公司合作從事環保奈米生態燃油,惟 其內容僅簡單記載支出及收入,並計算預期可得之收益, 然對於經營事業最重要之「資金來源」及「籌措資金方法 」等事項,卻未置一詞,顯見該企劃內容尚非具體實踐可 能之企劃內容,僅屬劃大餅誘引投資人投資之獲利預想, 更足認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誠意。本 院復審酌萬達公司自稱向韓國不二產業公司訂購高速油水 乳化機、乳化液之前揭出售貨物單,前揭乳化機每台售價 高達35萬美元,若以上訴人於前揭企劃書所載之美元對新 台幣匯率以1:32計算,相當新台幣1120萬元,惟該企劃



書僅以新台幣705萬元列為設備攤提金額,顯見該攤提金 額並非萬達公司實際購買設備所需成本,乃係配合協興公 司所應給付設備押金之簽約金705萬元而記載;更有甚者 ,協興公司所應負擔之「設備租金」,竟約定「回饋做公 益事業」,更足見該企劃書內容之虛誇不實。
③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萬達事業環保燃油」介紹內容(見原 審卷第58至61頁),其所稱環保燃油事業,係「將重油透 過本公司研發之乳化劑及水處理後,成為高效能環保燃油 。本技術性能穩定,為世界獨一無二油、水永不分離。-- --環保燃油生產過程短,投資少,效率高,易控制、操作 ,且對鍋爐設備無腐蝕,不積碳、成本低、節油率高並延 長了鍋爐設備使用壽命。----1.設備:本公司提供設備 ----設備為本公司所有。2.原材料:環保生態元素」等語 ,顯見上訴人所稱前揭環保燃油事業,係提供乳化劑及萬 達公司保留所有權之處理設備,供給使用重油廠商使用, 讓廠商得以處理設備及乳化劑將重油乳化處理後,提升該 廠商使用重油之燃燒效能。換言之,萬達公司從事環保燃 油之交易對象乃屬使用重油之廠商。上訴人雖稱其為從事 前揭環保燃油事業始成立協興公司云云,然協興公司並非 使用重油之廠商,上訴人豈有自行設立萬達公司之交易對 象之理;再依前揭企劃書,顯係將協興公司用以生產環保 燃油為合作內容,然萬達前揭環保燃油事業之產品乃為提 供處理重油之乳化設備及乳化劑,而協興公司乃上訴人等 人自行設立之公司,衡情上訴人豈能經由協興公司處理重 油而完成萬達公司所欲從事之前揭環保燃油事業?由此更 顯見協興公司之成立及前揭企劃書之擬定,目的乃在取信 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並非實現前揭環保燃油事業 之需,更足證上訴人並無意真正從事其所稱之環保燃油事 業。
④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稱環保燃油事業既無資金來源、亦 無購入機器及材料,且成立協興公司及該公司與萬達公司 之合作企劃書內容,均非實際從事前揭事業之所需等情, 認縱使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協議書簽訂起至98年3月止, 均積極召開多次會議、承租房屋、聯繫大陸或外國購入油 品事宜等情為真實,其前揭所為亦僅屬以不實手段詐欺被 上訴人投資後,虛以委蛇之卸責作為,上訴人主張本件投 資係因投資失利或資金籌措困難及原審被告紀毓駿突然中 風而無法繼續從事相關油品及環保業務云云,顯屬事後推 卸責任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紀毓駿向被上訴人佯稱以



投資250萬元入股萬達公司方式,從事環保燃油事業,且環 保燃油事業開始運營前,該250萬元不會先行動用等語,使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與紀毓駿 對被上訴人顯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5條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先 位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紀 毓駿、萬達公司、余鶯菊連帶賠償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原審被告萬達公司返還250萬元投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就先位請求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萬達公司、紀 毓駿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 人一人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 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對於原審被告萬 達公司、紀毓駿均不生效力,故本院自毋庸對原審被告萬達 公司、紀毓駿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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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