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801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桂旺被訴殺人部分撤銷。
張桂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桂旺之女友詹淑美離婚後,育有1子1女,並與其父親及大 姊、弟妹等分別住在臺中縣新社縣中和街上,張桂旺與其母 另有住所在臺中縣新社鄉○○街(起訴書誤載為中程街) 5 段 2巷47號(下稱張桂旺自己住處),張桂旺與詹淑美相識 已有30多年,於民國(下同)94年間二人交往後平日一同居 住在詹淑美位在臺中縣新社鄉○○路 ○段39巷32號住處(下 稱詹淑美住處),詹淑美偶有將帳戶交由張桂旺代為提領現 款,以支應其與張桂旺生活所需,因此,張桂旺偶持有詹淑 美之提款卡。詹淑美、張桂旺曾於96年8月3日凌晨 4時45分 許,在詹淑美之住處內發生爭吵後,張桂旺於盛怒之下,竟 以雙手掐住詹淑美之頸部長達 3分鐘之久,經詹淑美大聲呼 救後,張桂旺始罷手(此部分經詹淑美先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後,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屬傷害案件,再經詹淑美撤回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50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詹淑美又因對張桂旺使用 其提款卡及金錢上,產生不信任, 2人因此時有爭吵,詹淑 美也迭於與其女楊亦柔電話中,抱怨此情。詹淑美長年旅居 國外之義子汪廣元於97年 9月27日中午前來探視,發現詹淑 美受有多處傷勢,汪廣元雖立即質以:是否為老郵差(指張 桂旺,因張桂旺於郵局任職,是詹淑美及其週遭友人均以「 老郵差」稱呼張桂旺)所傷?但詹淑美仍以:「不要怪老郵 差」一語迴護。嗣後,汪廣元之父親汪道溶自僑居地返國, 得知詹淑美受傷之事,即專程於同年10月 2日15時30分許, 至詹淑美住處探望,於同日17時30分許離開。張桂旺於97年 10月3日0時至中午12間之某時,張桂旺見酒醉之詹淑美躺於 床上,遂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掐住詹淑美之頸部,見酒醉 詹淑美無明顯反抗能力始罷手,雖其主觀不預見,但對以手 勒掐詹淑美之脖子足致詹淑美窒息死亡於客觀上能預見,致
詹淑美因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張桂旺於同日 即3日上午5時許仍正常前往郵局上班送信,且上班前仍於上 午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 4日)在臺中縣新社郵 局持詹淑美之提款卡提領 2萬元款項(此部分被訴以不正使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送信途中曾返回詹淑美住處二樓房間再離開 。而平日中午即會固定至詹淑美住處打掃之印籍外傭哈利瑪 (即 HALIMAH)仍於同日中午固定時間即12時30分許至14時 30分許至詹淑美住處一樓打掃,未遇詹淑美或其他人。張桂 旺於同日12時之前,已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事實,因知悉其胞 弟張文海於同日13時許,邀集曹靜怡、詹淑美之胞妹詹素幸 、羅道源等友人,一同在臺中縣新社鄉○○街5段2巷47號張 桂旺自己住處內打麻將,遂於同日13時許返回自己住處,與 詹素幸相處,至同日13時50分許,張桂旺以欲回詹淑美住處 休息為由離去,而於同日14時許再返回詹淑美住處二樓房間 ,俟於同日16時許張桂旺再度返回自己住處參加麻將賭局。 而同日晚間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詹淑美飼養在住 處之寵物犬因一反常態地大吠不止,經鄰人即住於臺中縣新 社鄉○○街39巷16號之詹淑美六嬸吳秋月於同日晚間以電話 向住在鄰近之詹淑美父親反應,始由詹淑美父親指示受僱之 印籍看護人員哈利瑪(即HALIMAH)前去查看,哈利瑪遂於3 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詹淑美住處 ,見詹淑美所飼養之寵物犬反常的獨自在詹淑美之住處 1樓 乞食而予餵食,但因哈利瑪上樓後,透過二樓半掩房門見詹 淑美躺臥在電視、冷氣仍運轉中之臥室床上,室內電燈未開 ,光線不明,哈利瑪誤以為詹淑美仍在睡夢中,怕吵醒詹淑 美,而未及時入內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事,隨即離開。張桂旺 自 3日16時許起在自己住處與張文海、曹靜怡、劉豐治同桌 打麻將至翌日(4日即星期六)凌晨5時許始離開,約 4日凌 晨 5時17分遭鄧泉賢目睹張桂旺騎機車返回詹淑美之住處, 張桂旺返回詹淑美住處後,將詹淑美之郵局提款卡放回詹淑 美之皮包內,再外出於凌晨 6時30分在鄧泉賢家門前路口, 覓得早起運動回來之詹淑美大姊夫鄧泉賢,以「詹淑美沒法 度(台語發音)」為由,將其所持有之詹淑美之住處鑰匙交 由鄧泉賢,張桂旺再去找另在新社國小運動之鄧泉賢配偶詹 玲雪而離去,鄧泉賢遂先返家再來到詹淑美之住處門前,適 張桂旺返回該處,二人再一起進入屋內察看詹淑美之情形, 再由鄧泉賢聯絡詹淑美之胞弟詹子杰前來,詹子杰遂於同日 凌晨 6時29分報案並通知救護車,但救護人員到場後,告以 詹淑美已死亡並出現屍斑,再由警方接手處理,於同日17時
4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再於97 年10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臺中 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定有明 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符法律規定之個人鑑 定或機關鑑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卷附之由檢察官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 法醫師進行解剖、原審法院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院委 託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均屬「機關鑑定」,與刑 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相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第107至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暨函文(原審卷第219至223、上訴卷一第297 頁 )、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上訴卷二第135至137 頁),自均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委託石台平法醫師進行鑑定 則屬「個人鑑定」,既經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鑑定前就鑑 定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規定由鑑定人具結,係鑑定人 石台平法醫師於具結後進行鑑定所製作,復鑑定人石台平法 醫師並於本院到庭具結後經檢辯行交互詰問,均有上開結文 、筆錄在卷可佐,該法醫再鑑定書(上訴卷一第391、393頁 )自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由實施鑑定或審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明定。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 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 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 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 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 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 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 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 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編號2009C 0003號測謊鑑定書(上訴卷一第41至93頁),係檢察官囑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 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該鑑定人曾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 課程,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進階訓練,且為中華民國鑑識 科學學會會員,測謊前,業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 ,並有上述測謊鑑定書所附資料(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 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等)。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 ,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條件,並經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之規定,該測謊 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爭執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本案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並包括 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504 號卷內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 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一第 217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調查提示,當事人於知悉上開 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警攝死者現場照片等,為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 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 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例如與死者現場所蓋被子同時製作 之同廠牌同大小同質料之被子,係被害人親屬詹素幸於本院 當庭自願提出(上訴卷一第 216頁),係合法採證所得,且 係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桂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於97年10月 4日 凌晨5時許,返回詹淑美住處時,發現詹淑美死亡,伊於前1 日( 3日)下午14時許下班,帶中餐回到詹淑美住處,詢問 躺在床上之詹淑美是否用餐,當時還以搖頭回應,伊遂在 1 樓沙發上小憩,伊與詹淑美感情甚篤,不曾動手傷害詹淑美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 19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伊用手掐住詹淑美之事,是伊與詹淑 美在開玩笑,而證人汪廣元所發現詹淑美所受之傷,是詹淑 美 2次不慎跌倒所造成,與伊無關,何況伊與詹淑美又無金 錢糾紛,何以會殺害詹淑美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詹淑美因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 ㈠被害人詹淑美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台大 醫學院醫學院鑑定在案,均同此認定,說明如下: ⒈鑑定人即本件相驗及解剖詹淑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本案遺體之所以認定為他殺, 是因為死者的顏面成鬱血狀(就是整個顏面充血腫脹)並有 多處點狀出血,尤其是出現在上眼皮的地方,看眼睛結膜也 有出血點,嘴唇上下都有出血傷,頸部肌肉有出血,右側頸 部表皮下有出血,依這些證據,一般是因靜脈壓上升才會有 出血點的現象,最常見的情況就是頸部的壓迫,因為頸部有 很多靜脈,或是口鼻處被壓住窒息也會有一樣的現象,所以 本案我認為很有可能死者生前口鼻處被人用類似軟墊的物體 壓住(因為沒有看到手直接壓的痕跡),或者是頸部被外力 壓迫,且頸部兩側肌肉層都有出血,右側比較明顯,又前述 死者酒精濃度很高,但因死者本身是一個酗酒的人,會引起 她死亡的酒精濃度應該要比本案上開測得的酒精濃度高很多 ,一般書上記載的致死酒精濃度值是針對一般未酗酒的普通 人,且本案死者死亡的表徵與酒精中毒的情形完全不同,檢 測的藥物成份亦未發現有致死的成份或濃度,身體內也沒有 發現大量出血致死的原因,故我判斷本案為他殺案件」等語 (原審卷第 178頁),且其所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解剖報告書亦載明死者詹淑美死亡的原因:「……四、解 剖結果:…… 3、……(指死者)兩側肺臟呈氣腫狀,支氣 管內無發現明顯的阻塞黏液,加上由上述之發現,頸部、嘴 唇之外傷,顏面部呈鬱血狀併有出血點,是因頸部壓迫,造 成頸部靜脈血管的壓迫,靜脈內壓力增加及阻礙頭部之血液 回流,加上呼吸道之阻塞造成肺臟氣腫,如壓迫到頸動脈竇 則會造成反射性的心臟停止跳動。所以死者死亡的原因,為 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因窒息而死亡。 4、送檢之檢體, 血液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已達高度酒醉的程度,但酒精 濃度尚不足以致死,而且死者本身為一長期飲酒過量的人, 對酒精的耐受性常高於一般人。送驗之檢體無發現其他常見 的毒藥物。」、「死亡的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壓迫及 呼吸道阻塞。」、「死亡的方式:他殺。」等語,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可佐(相驗第107至114頁), 依許倬憲法醫師之鑑定結果,係認定本件被害人詹淑美之死 亡原因係因頸部遭外力勒掐或以軟物悶住口鼻,致頸部壓迫 及呼吸道阻塞之他殺。
⒉復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經受本院囑託對本案進行鑑定結 果,亦認:
⑴亦認本件詹淑美之死因為:「1.死亡原因:甲、窒息。乙 、徒手絞勒。丙、家暴事件。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 ):他殺。」且認:「①依醫學解剖學理,頸部為身體凹 入的部位,係為保護頸部組織,使其不易受到外力損傷。 意即,單純的跌倒、墜樓、車禍、藥毒物死亡等狀況,頸 部皮下軟組織或肌肉層不應該有出血傷痕。②法醫實務認 為頸部受傷時,應係致傷物特定的指向頸部。本案解剖所 見之頸部多處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符合為徒手絞勒(ma nual stranguaion)損傷。③依法醫學創傷學哩,瘀血斑 (皮下出血)之顏色變化為『紅藍色 /紫色』→『藍棕色 』→『綠棕色』→『綠黃色』→『黃棕色』→『黃褐色』 →『黃色』→消失。整個過程約 10~14天。本案解剖所見 之多數彩色皮膚病灶,符合為多次、不同時日、長期的『 拳打腳踢』傷害。④『下巴右側、下唇內面黏膜、上唇繫 帶出血、下唇紫紅色瘀血斑』均為典型的家暴(拳打腳踢 )傷勢。⑤依法醫學創傷學理,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是 『血壓反覆升高、撐破微血管』。於本案,血壓反覆升高 的原因是徒手絞勒之頸動脈壓迫。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 膜出血為斑塊或片狀,非點狀。⑥死者詹淑美之血液酒精 301mg/dL,對於酗酒者而言,尚不致於死。血液、尿液酒 精驗出值相當,依法醫毒理學理,應認為是『飲酒後期』
。⑦相驗卷照片死者詹淑美之『仰躺、口鼻棉被覆蓋』非 原始狀態。」等語,有上開法醫再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 第387至393頁)。
⑵且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並認本件應可排除輕手法之加害, 即以棉被、枕頭壓住頭部,掩蓋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可能 性,其於本院證稱:「法醫學也告訴我們,『輕手法之加 害』,條件不在加害人而在被害人,要注重的是被害人的 條件,也就是被害人要沒有力氣抵抗。因為任何人到了垂 死掙扎的時候,那個反抗都是非常劇烈的,任何人到要臨 死時的掙扎都是非常猛烈,因為最後一口氣了。所以,『 輕手法之加害』能夠成功的話,被害人要無力反抗,所以 在法醫學告訴我們,若要下一個診斷,下一個最後判斷是 『輕手法之加害』,被害人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個, 嬰幼兒,第二個,老年人,很老,第三個,重病,意即, 被害人一定是要這三者之一,不然的話,任何別的人都不 可能被『輕手法之加害』弄死。因為如果一個像本案這個 年齡的人,他到最後都會變成掐死,先悶,悶到不行,因 為到最後垂死掙扎太厲害,所以到最後都是暴力。因為徒 手絞勒是一個暴力死亡,條件在加害人,加害人的條件, 只要力量夠大即可完成這個犯罪。所以這是完全兩回事。 本案我不考慮『輕手法之加害』的原因就是因為,第一個 她(指詹淑美)身上有很多傷,尤其在這個地方(指顏面 頸部)很多傷,因此,不可能,且死者的條件也不符合, 因為年齡才50歲,喝酒又不夠多,所以這個被害人不可能 被『輕手法之加害』造成死亡,所以我把它排除掉。」等 語(上訴卷二第 169頁)在卷,從而,鑑定人石台平法醫 師認定本件詹淑美之死因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亡( 即法醫學上所稱「徒手絞勒」)。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害人詹淑美之死 因、死亡時間、是否遭人壓住顏面或頸部窒息死亡及對鑑定 人許倬憲法醫師之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之意見,亦有臺灣大學 醫學院以100年8月25日 100醫秘字第2496號函文所附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上訴卷二第135、137 頁),該鑑定結果亦認為:
⑴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師)及其所附照片,其 中肉眼觀察「顏面部的右下顎部有挫傷,大小5 X4.5公分 ,顏部成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眶成皮下出血傷,局部 已呈褐黃色,右眼頰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點狀
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 上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傷,上方大小4X3公分,下方6X1 .8公分。左膝部有輕微的皮下出血傷,大小2.5 X2公分」 、及其解剖觀察結果「顱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傷,大小5 X4 .5公分。前額部頭皮有兩處出血傷,右側傷口大小2 X2公 分,左側傷口大小5 X3公分」、「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 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之肌肉組織有出血 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右廁鎖 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後方第 6肋間有局部出血 傷」,死者身體不同側、不同部位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痕, 應有家暴的可能,雖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但因有頸部及 顏面的新傷分佈(「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 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 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右側鎖骨下方肌 肉組織有外傷出血」),故仍得考慮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 、他殺之可能性。
⑵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及其所附照片,其肉 眼觀察「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結膜有點狀 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及 其解剖觀察結果「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之 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 中央下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 氣管壁呈充血樣」,和照片的屍斑及出血點分佈偏臉部右 側,所以遭人壓住顏面或頸部導致窒息之死亡可能性較高 ,而且現場仰躺應非原始姿勢。
⑶法醫師許倬憲之解剖報告,依其描述肉眼觀察頭面部及四 肢部多處傷「顏面部右下顎部有挫傷,大小5 X4.5公分, 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眶呈皮下出血傷,局部已 呈褐黃色,右眼頰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點狀出 血傷。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 上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傷,上方大小4X3公分,下方6X1 .8公分。左膝部有輕微的皮下出血傷,大小2.5 X2公分」 、解剖觀察頭部、頸部及胸部多處出血「顱後枕部頭皮有 出血傷,大小5 X4.5公分。前額部頭皮有二處出血傷,右 側傷口大小2X2公分,左側傷口大小5X3公分」、「右側頸 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 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 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右側鎖 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後方第 6肋間有局部出血
傷」及對於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之解釋「死者本身為一長 期飲酒過量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高於一般常人」,其說 明及結論應屬合理。
⑷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敘述「頸部為身體『凹入』的部 位,係為保護頸部組織,使其不易受到外力損傷。意即, 單純的跌倒、墜樓、車禍、藥毒物死亡等狀況,頸部皮下 軟組織或肌肉層不應該有出血傷痕。「本案解剖所見頸部 多處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符合為徒手絞勒(manual str angulation)損傷」、「本案解剖所見之多數彩色皮膚病 灶,符合為多次、不同時日、長期型的「拳打腳踢」傷害 」、「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是「血壓反覆升高、撐破微 血管」」、「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班塊或片狀 ,非點狀」、「死者詹淑美之血液酒精301mg/dL,對於酗 酒者而言,尚不致於死」、「相驗卷照片死者詹淑美之『 仰躺、口鼻棉被覆蓋』,非原始狀態」等說明及結論應屬 合理。
⑸綜合上述,本件案件應屬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再加上有 家暴之過往史,死亡方式應屬他殺。
⒋末查,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再證 稱:「(針對本案,一個酒醉的人,你能否完全排除絞勒死 亡?)我沒有辦法,所以我會用個「疑」字。……(你的鑑 定報告是否排除本件死者是因為呼吸道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我沒有完全排除,……(你的鑑定報告是否有排除本件死 者是因為徒手壓迫頸部而死的可能性?)我沒有完全排除, 但是我覺得它的機會很小」等語(上訴卷一第457至459頁) ,依其陳述,其亦認無法排除本件詹淑美死於徒手絞勒之可 能性。
⒌綜上所述,鑑定證人即撰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 告之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即撰寫再鑑定書之石台平法醫師 、鑑定人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均一致認定本件 係屬他殺即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雖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認定死因係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即係遭徒手絞勒並用異 物軟物悶住死者口鼻二者併用,有鑑定證人鑑定人許倬憲法 醫師於本院證述(上訴卷二第 293頁),並有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而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則認 本件係徒手絞勒,可排除輕手法加害即遭人以異物悶住口鼻 之方法,已如前述,二者對此略有不一,然本院參酌前揭鑑 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到庭證述其排除本件係遭輕手法加害之理 由(已如前述),已堪憑採,復佐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她(指死者詹淑美)身上感覺上就是
有一些掙扎的徵兆出來」、「(你剛有提到你認為這個被害 人是有掙扎的?)對,她顏面的一些出血點,那個一般就是 我們法醫認為,它可能就是一個掙扎的點狀出血」、「(那 從這個點狀出血,你判斷出來被害人有掙扎?)對。(本件 被害人會不會因為重度酒醉所以她沒有什麼掙扎?)因為如 果真的是酒醉然後再把她悶死或者是怎麼做的話,我想這個 出血點應該就不會這麼明顯了,她就是會像老人家一樣,都 完全沒有抵抗的能力」等語(上訴卷二第301、302頁),認 被害人詹淑美死亡時亦有掙扎徵兆觀之,更足佐證前揭鑑定 人石台平法醫師排除本件遭輕手法加害(即遭人以軟物悶住 口鼻致窒息)之見解,足堪憑採,佐以本件死者詹淑美確有 遭人勒掐頸部窒息而死為上開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證人石 台平法醫師及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一致見解,認本件詹淑美係 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件解剖報告書三之㈢所載之「屍體外表所見之頭面頸部」記 載「頸部表皮看不出明顯外傷」(相1580卷第110 頁),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 七、死亡經過研判」之㈠之 1所載之「死者頸部,……瘀傷 出現黃色」之記載似有不同(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惟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頸部,應指死者詹淑 美之下顎部近頸部之交接區域,主要頸部區域表皮確實看不 出明顯外傷,故上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並無矛盾不同 ,亦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 318、3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 中檢輝昃97相1580字第124456 號函可佐(上訴卷二第221、 223 頁),此部分記載之不同,無礙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或 潘至信法醫師認定本件死者詹淑美之死亡原因,併此敘明。 ㈡本件不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對本案之鑑定結論 (該鑑定意見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許倬憲 法醫師製作之解剖報告結論、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書 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相左)之說明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雖曾認被害人詹 淑美死亡原因係「未確認」,其鑑定報告並載明鑑定結果: 「死者詹淑美,50歲,綜合研判,死者原患嚴重脂肪肝並飲 用大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且有多次跌倒,全身鈍挫傷(跌倒 引起)。死亡方式『未確認』。請司法調查死者被發現死亡 時之原始狀態,以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以棉被 覆蓋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云云,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1 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後又覆函本院稱:「死者
詹淑美研判可能因酗酒,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死亡,亦 即死亡原因研判為:甲、酒精中毒。乙、飲酒過量。丙、酗 酒。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尚無明確證據可證實死者之死 亡係『他為』。」云云,有該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 0003204號函文可佐(上訴卷一第2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未認死者係遭他殺,惟二次鑑定意見 內容一為「死亡方式未確認,請釐清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 以棉被覆蓋的可能性」,一為「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可疑為 意外」,二者已非相同,且查:
⒈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因酒精中毒致遭自己所蓋被子蓋住口鼻 ,無力自行推開被子而窒息之可能性(即應可排除鑑定人潘 至信法醫師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 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查最早於97年10月 4日凌晨對外陳 報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人係被告,而當時詹淑美於97年10月 4 日早上凌晨 5時被發現時之外觀係側躺,口鼻並未掩蓋棉被 等情,亦據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供陳:「97年10月 4日 早上發現詹淑美……,當時詹淑美在床上左側(靠房門方向 ),身體左側趴著(右手在上,左手在下),我發現即將詹 淑美身體翻過來(臉朝上)後施以 CPR(雙手上下壓胸部) 」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於99年3月2日原審一再供 稱:伊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發現死者詹淑美側躺在床上 ,蓋一條薄棉被,蓋在身上,沒有蓋住頭臉部等語(原審卷 第23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供稱:伊10月4日看到詹淑美的 時候,她是側躺等語(上訴卷一第213頁),佐以97年10月4 日凌晨 6時許接獲被告通知始到場之證人鄧泉賢於警詢亦陳 明目睹詹淑美死狀之情形:詹淑美躺在床上,右側上半身側 躺,棉被蓋到胸口,左手在棉被外,床上無其他物品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詹淑美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之前 ,並未遭其日常所用之被子蓋住口鼻,不致因被子蓋住口鼻 而因酒醉無力推開,導致窒息死亡。而卷附警攝之死者有涼 被遮蓋口鼻之相驗照片(偵卷第7頁,即上訴卷一第187頁下 方),與同時間所攝之相驗照片現場死者口鼻無涼被遮蓋之 相驗相片(偵卷第8頁,即上訴卷一第187頁上方)不同,顯 係拍攝角度所形成之視覺錯覺,亦據證人黃家將於本院陳明 在卷(上訴卷一第 4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曾於發現 死者狀況時對死者詹淑美進行急救(原審卷第55頁反面), 上開警方到場後所攝之相驗相片,顯已非被害人詹淑美於97 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遭被告看見時之外觀甚明,是被害人詹 淑美因口鼻遭被子覆蓋致窒息死亡乙節,已可排除。復佐以 死者詹淑美平時即死亡時所蓋之被子恰與姊妹詹淑卿、詹素
幸一同購入 3件,該被子係舖棉的被單,質地輕薄,已據證 人詹素幸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 498頁),並有詹素 幸提出之同廠牌同款式同時製作之被子扣案佐參,被告亦承 認此節在卷(上訴卷一第 216頁),依該被子質地輕薄,復 死者係側躺,縱遭該被子掩住口鼻,倘係在被子蓋住導致窒 息,其無意識動作即可推開被子,此亦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 師於本院證稱:蓋棉被到最後缺氧時,不需要大腦下命令來 把被子掀開,那個反射動作就掀開了,那個到最後氧氣不足 時,是不需要她下命令的,不需要她清醒,隨便手一揮即可 等語(上訴卷二第 170頁),更足佐證詹淑美絕非因酒醉無 力推開自己所蓋被子覆蓋而意外窒息死亡。此部分亦經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本件伊沒有辦法採潘法醫 第一份鑑定報告之結論「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 以棉被覆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因與頭頸部的地方 完全不符合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 310頁),復經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潘法醫師所謂『㈢根據卷宗內死 者二樓房間死亡照片所示,死者口鼻遭棉被覆蓋。』,由其 屍體勘驗時掀開棉被之照片顯示之藍黑色屍斑位置明顯偏臉 右側,可見勘驗時屍體面朝上仰躺之姿勢並非原始死亡時之 姿勢,有可能已被移動,故死者口鼻在原始狀態下是否有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