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64號
TCHM,99,上訴,864,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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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旺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1801號中華民國99年 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桂旺被訴殺人部分撤銷。
張桂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桂旺之女友詹淑美離婚後,育有1子1女,並與其父親及大 姊、弟妹等分別住在臺中縣新社縣中和街上,張桂旺與其母 另有住所在臺中縣新社鄉○○街(起訴書誤載為中程街) 5 段 2巷47號(下稱張桂旺自己住處),張桂旺詹淑美相識 已有30多年,於民國(下同)94年間二人交往後平日一同居 住在詹淑美位在臺中縣新社鄉○○路 ○段39巷32號住處(下 稱詹淑美住處),詹淑美偶有將帳戶交由張桂旺代為提領現 款,以支應其與張桂旺生活所需,因此,張桂旺偶持有詹淑 美之提款卡。詹淑美張桂旺曾於96年8月3日凌晨 4時45分 許,在詹淑美之住處內發生爭吵後,張桂旺於盛怒之下,竟 以雙手掐住詹淑美之頸部長達 3分鐘之久,經詹淑美大聲呼 救後,張桂旺始罷手(此部分經詹淑美先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後,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屬傷害案件,再經詹淑美撤回告 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50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詹淑美又因對張桂旺使用 其提款卡及金錢上,產生不信任, 2人因此時有爭吵,詹淑 美也迭於與其女楊亦柔電話中,抱怨此情。詹淑美長年旅居 國外之義子汪廣元於97年 9月27日中午前來探視,發現詹淑 美受有多處傷勢,汪廣元雖立即質以:是否為老郵差(指張 桂旺,因張桂旺於郵局任職,是詹淑美及其週遭友人均以「 老郵差」稱呼張桂旺)所傷?但詹淑美仍以:「不要怪老郵 差」一語迴護。嗣後,汪廣元之父親汪道溶自僑居地返國, 得知詹淑美受傷之事,即專程於同年10月 2日15時30分許, 至詹淑美住處探望,於同日17時30分許離開。張桂旺於97年 10月3日0時至中午12間之某時,張桂旺見酒醉之詹淑美躺於 床上,遂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掐住詹淑美之頸部,見酒醉 詹淑美無明顯反抗能力始罷手,雖其主觀不預見,但對以手 勒掐詹淑美之脖子足致詹淑美窒息死亡於客觀上能預見,致



詹淑美因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張桂旺於同日 即3日上午5時許仍正常前往郵局上班送信,且上班前仍於上 午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 4日)在臺中縣新社郵 局持詹淑美之提款卡提領 2萬元款項(此部分被訴以不正使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送信途中曾返回詹淑美住處二樓房間再離開 。而平日中午即會固定至詹淑美住處打掃之印籍外傭哈利瑪 (即 HALIMAH)仍於同日中午固定時間即12時30分許至14時 30分許至詹淑美住處一樓打掃,未遇詹淑美或其他人。張桂 旺於同日12時之前,已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事實,因知悉其胞 弟張文海於同日13時許,邀集曹靜怡詹淑美之胞妹詹素幸 、羅道源等友人,一同在臺中縣新社鄉○○街5段2巷47號張 桂旺自己住處內打麻將,遂於同日13時許返回自己住處,與 詹素幸相處,至同日13時50分許,張桂旺以欲回詹淑美住處 休息為由離去,而於同日14時許再返回詹淑美住處二樓房間 ,俟於同日16時許張桂旺再度返回自己住處參加麻將賭局。 而同日晚間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詹淑美飼養在住 處之寵物犬因一反常態地大吠不止,經鄰人即住於臺中縣新 社鄉○○街39巷16號之詹淑美六嬸吳秋月於同日晚間以電話 向住在鄰近之詹淑美父親反應,始由詹淑美父親指示受僱之 印籍看護人員哈利瑪(即HALIMAH)前去查看,哈利瑪遂於3 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詹淑美住處 ,見詹淑美所飼養之寵物犬反常的獨自在詹淑美之住處 1樓 乞食而予餵食,但因哈利瑪上樓後,透過二樓半掩房門見詹 淑美躺臥在電視、冷氣仍運轉中之臥室床上,室內電燈未開 ,光線不明,哈利瑪誤以為詹淑美仍在睡夢中,怕吵醒詹淑 美,而未及時入內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事,隨即離開。張桂旺 自 3日16時許起在自己住處與張文海曹靜怡劉豐治同桌 打麻將至翌日(4日即星期六)凌晨5時許始離開,約 4日凌 晨 5時17分遭鄧泉賢目睹張桂旺騎機車返回詹淑美之住處, 張桂旺返回詹淑美住處後,將詹淑美之郵局提款卡放回詹淑 美之皮包內,再外出於凌晨 6時30分在鄧泉賢家門前路口, 覓得早起運動回來之詹淑美大姊夫鄧泉賢,以「詹淑美沒法 度(台語發音)」為由,將其所持有之詹淑美之住處鑰匙交 由鄧泉賢,張桂旺再去找另在新社國小運動之鄧泉賢配偶詹 玲雪而離去,鄧泉賢遂先返家再來到詹淑美之住處門前,適 張桂旺返回該處,二人再一起進入屋內察看詹淑美之情形, 再由鄧泉賢聯絡詹淑美之胞弟詹子杰前來,詹子杰遂於同日 凌晨 6時29分報案並通知救護車,但救護人員到場後,告以 詹淑美已死亡並出現屍斑,再由警方接手處理,於同日17時



4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再於97 年10月 7日上午11時30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臺中 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定有明 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符法律規定之個人鑑 定或機關鑑定,自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卷附之由檢察官委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 法醫師進行解剖、原審法院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院委 託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均屬「機關鑑定」,與刑 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相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第107至1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暨函文(原審卷第219至223、上訴卷一第297 頁 )、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上訴卷二第135至137 頁),自均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委託石台平法醫師進行鑑定 則屬「個人鑑定」,既經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鑑定前就鑑 定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條規定由鑑定人具結,係鑑定人 石台平法醫師於具結後進行鑑定所製作,復鑑定人石台平法 醫師並於本院到庭具結後經檢辯行交互詰問,均有上開結文 、筆錄在卷可佐,該法醫再鑑定書(上訴卷一第391、393頁 )自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 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由實施鑑定或審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明定。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 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 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 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 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 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 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 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 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 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 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 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編號2009C 0003號測謊鑑定書(上訴卷一第41至93頁),係檢察官囑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測謊專長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 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該鑑定人曾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 課程,並赴美接受測謊訓練、進階訓練,且為中華民國鑑識 科學學會會員,測謊前,業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接受測謊 ,測謊人員並為測前晤談,並進行儀器測試後,始進行施測 ,並有上述測謊鑑定書所附資料(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 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等)。上開實施測謊鑑定之具體情事 ,符合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條件,並經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之規定,該測謊 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爭執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本案卷內之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並包括 本院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504 號卷內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 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一第 217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調查提示,當事人於知悉上開 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再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警攝死者現場照片等,為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 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 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例如與死者現場所蓋被子同時製作 之同廠牌同大小同質料之被子,係被害人親屬詹素幸於本院 當庭自願提出(上訴卷一第 216頁),係合法採證所得,且 係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桂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於97年10月 4日 凌晨5時許,返回詹淑美住處時,發現詹淑美死亡,伊於前1 日( 3日)下午14時許下班,帶中餐回到詹淑美住處,詢問 躺在床上之詹淑美是否用餐,當時還以搖頭回應,伊遂在 1 樓沙發上小憩,伊與詹淑美感情甚篤,不曾動手傷害詹淑美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 19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伊用手掐住詹淑美之事,是伊與詹淑 美在開玩笑,而證人汪廣元所發現詹淑美所受之傷,是詹淑 美 2次不慎跌倒所造成,與伊無關,何況伊與詹淑美又無金 錢糾紛,何以會殺害詹淑美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詹淑美因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 ㈠被害人詹淑美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台大 醫學院醫學院鑑定在案,均同此認定,說明如下: ⒈鑑定人即本件相驗及解剖詹淑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本案遺體之所以認定為他殺, 是因為死者的顏面成鬱血狀(就是整個顏面充血腫脹)並有 多處點狀出血,尤其是出現在上眼皮的地方,看眼睛結膜也 有出血點,嘴唇上下都有出血傷,頸部肌肉有出血,右側頸 部表皮下有出血,依這些證據,一般是因靜脈壓上升才會有 出血點的現象,最常見的情況就是頸部的壓迫,因為頸部有 很多靜脈,或是口鼻處被壓住窒息也會有一樣的現象,所以 本案我認為很有可能死者生前口鼻處被人用類似軟墊的物體 壓住(因為沒有看到手直接壓的痕跡),或者是頸部被外力 壓迫,且頸部兩側肌肉層都有出血,右側比較明顯,又前述 死者酒精濃度很高,但因死者本身是一個酗酒的人,會引起 她死亡的酒精濃度應該要比本案上開測得的酒精濃度高很多 ,一般書上記載的致死酒精濃度值是針對一般未酗酒的普通 人,且本案死者死亡的表徵與酒精中毒的情形完全不同,檢 測的藥物成份亦未發現有致死的成份或濃度,身體內也沒有 發現大量出血致死的原因,故我判斷本案為他殺案件」等語 (原審卷第 178頁),且其所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解剖報告書亦載明死者詹淑美死亡的原因:「……四、解 剖結果:…… 3、……(指死者)兩側肺臟呈氣腫狀,支氣 管內無發現明顯的阻塞黏液,加上由上述之發現,頸部、嘴 唇之外傷,顏面部呈鬱血狀併有出血點,是因頸部壓迫,造 成頸部靜脈血管的壓迫,靜脈內壓力增加及阻礙頭部之血液 回流,加上呼吸道之阻塞造成肺臟氣腫,如壓迫到頸動脈竇 則會造成反射性的心臟停止跳動。所以死者死亡的原因,為 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因窒息而死亡。 4、送檢之檢體, 血液有檢測出酒精濃度0.3%,已達高度酒醉的程度,但酒精 濃度尚不足以致死,而且死者本身為一長期飲酒過量的人, 對酒精的耐受性常高於一般人。送驗之檢體無發現其他常見 的毒藥物。」、「死亡的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壓迫及 呼吸道阻塞。」、「死亡的方式:他殺。」等語,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可佐(相驗第107至114頁), 依許倬憲法醫師之鑑定結果,係認定本件被害人詹淑美之死 亡原因係因頸部遭外力勒掐或以軟物悶住口鼻,致頸部壓迫 及呼吸道阻塞之他殺。
⒉復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經受本院囑託對本案進行鑑定結 果,亦認:
⑴亦認本件詹淑美之死因為:「1.死亡原因:甲、窒息。乙 、徒手絞勒。丙、家暴事件。2.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 ):他殺。」且認:「①依醫學解剖學理,頸部為身體凹 入的部位,係為保護頸部組織,使其不易受到外力損傷。 意即,單純的跌倒、墜樓、車禍、藥毒物死亡等狀況,頸 部皮下軟組織或肌肉層不應該有出血傷痕。②法醫實務認 為頸部受傷時,應係致傷物特定的指向頸部。本案解剖所 見之頸部多處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符合為徒手絞勒(ma nual stranguaion)損傷。③依法醫學創傷學哩,瘀血斑 (皮下出血)之顏色變化為『紅藍色 /紫色』→『藍棕色 』→『綠棕色』→『綠黃色』→『黃棕色』→『黃褐色』 →『黃色』→消失。整個過程約 10~14天。本案解剖所見 之多數彩色皮膚病灶,符合為多次、不同時日、長期的『 拳打腳踢』傷害。④『下巴右側、下唇內面黏膜、上唇繫 帶出血、下唇紫紅色瘀血斑』均為典型的家暴(拳打腳踢 )傷勢。⑤依法醫學創傷學理,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是 『血壓反覆升高、撐破微血管』。於本案,血壓反覆升高 的原因是徒手絞勒之頸動脈壓迫。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 膜出血為斑塊或片狀,非點狀。⑥死者詹淑美之血液酒精 301mg/dL,對於酗酒者而言,尚不致於死。血液、尿液酒 精驗出值相當,依法醫毒理學理,應認為是『飲酒後期』



。⑦相驗卷照片死者詹淑美之『仰躺、口鼻棉被覆蓋』非 原始狀態。」等語,有上開法醫再鑑定書可佐(上訴卷一 第387至393頁)。
⑵且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並認本件應可排除輕手法之加害, 即以棉被、枕頭壓住頭部,掩蓋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之可能 性,其於本院證稱:「法醫學也告訴我們,『輕手法之加 害』,條件不在加害人而在被害人,要注重的是被害人的 條件,也就是被害人要沒有力氣抵抗。因為任何人到了垂 死掙扎的時候,那個反抗都是非常劇烈的,任何人到要臨 死時的掙扎都是非常猛烈,因為最後一口氣了。所以,『 輕手法之加害』能夠成功的話,被害人要無力反抗,所以 在法醫學告訴我們,若要下一個診斷,下一個最後判斷是 『輕手法之加害』,被害人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個, 嬰幼兒,第二個,老年人,很老,第三個,重病,意即, 被害人一定是要這三者之一,不然的話,任何別的人都不 可能被『輕手法之加害』弄死。因為如果一個像本案這個 年齡的人,他到最後都會變成掐死,先悶,悶到不行,因 為到最後垂死掙扎太厲害,所以到最後都是暴力。因為徒 手絞勒是一個暴力死亡,條件在加害人,加害人的條件, 只要力量夠大即可完成這個犯罪。所以這是完全兩回事。 本案我不考慮『輕手法之加害』的原因就是因為,第一個 她(指詹淑美)身上有很多傷,尤其在這個地方(指顏面 頸部)很多傷,因此,不可能,且死者的條件也不符合, 因為年齡才50歲,喝酒又不夠多,所以這個被害人不可能 被『輕手法之加害』造成死亡,所以我把它排除掉。」等 語(上訴卷二第 169頁)在卷,從而,鑑定人石台平法醫 師認定本件詹淑美之死因係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亡( 即法醫學上所稱「徒手絞勒」)。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被害人詹淑美之死 因、死亡時間、是否遭人壓住顏面或頸部窒息死亡及對鑑定 人許倬憲法醫師之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 、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之意見,亦有臺灣大學 醫學院以100年8月25日 100醫秘字第2496號函文所附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可佐(上訴卷二第135、137 頁),該鑑定結果亦認為:
⑴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師)及其所附照片,其 中肉眼觀察「顏面部的右下顎部有挫傷,大小5 X4.5公分 ,顏部成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眶成皮下出血傷,局部 已呈褐黃色,右眼頰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點狀



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 上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傷,上方大小4X3公分,下方6X1 .8公分。左膝部有輕微的皮下出血傷,大小2.5 X2公分」 、及其解剖觀察結果「顱後枕部頭皮有出血傷,大小5 X4 .5公分。前額部頭皮有兩處出血傷,右側傷口大小2 X2公 分,左側傷口大小5 X3公分」、「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 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之肌肉組織有出血 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右廁鎖 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後方第 6肋間有局部出血 傷」,死者身體不同側、不同部位有多處新舊雜陳傷痕, 應有家暴的可能,雖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但因有頸部及 顏面的新傷分佈(「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 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 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右側鎖骨下方肌 肉組織有外傷出血」),故仍得考慮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 、他殺之可能性。
⑵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580號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解剖人許倬憲法醫)及其所附照片,其肉 眼觀察「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結膜有點狀 出血。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及 其解剖觀察結果「右側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之 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 中央下皮下組織有小區域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 氣管壁呈充血樣」,和照片的屍斑及出血點分佈偏臉部右 側,所以遭人壓住顏面或頸部導致窒息之死亡可能性較高 ,而且現場仰躺應非原始姿勢。
⑶法醫師許倬憲之解剖報告,依其描述肉眼觀察頭面部及四 肢部多處傷「顏面部右下顎部有挫傷,大小5 X4.5公分, 顏面呈鬱血及點狀出血狀,兩眼眶呈皮下出血傷,局部已 呈褐黃色,右眼頰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有點狀出 血傷。上、下嘴唇有出血傷,下方牙齦有出血傷」、「右 上臂內側有兩處皮下出血傷,上方大小4X3公分,下方6X1 .8公分。左膝部有輕微的皮下出血傷,大小2.5 X2公分」 、解剖觀察頭部、頸部及胸部多處出血「顱後枕部頭皮有 出血傷,大小5 X4.5公分。前額部頭皮有二處出血傷,右 側傷口大小2X2公分,左側傷口大小5X3公分」、「右側頸 部皮下之肌肉組織及軟骨組織有出血傷,左側下方頸部皮 下之肌肉組織有出血傷,頸部中央下方皮下組織有小區域 出血傷。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右側鎖 骨下方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後方第 6肋間有局部出血



傷」及對於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之解釋「死者本身為一長 期飲酒過量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高於一般常人」,其說 明及結論應屬合理。
石台平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敘述「頸部為身體『凹入』的部 位,係為保護頸部組織,使其不易受到外力損傷。意即, 單純的跌倒、墜樓、車禍、藥毒物死亡等狀況,頸部皮下 軟組織或肌肉層不應該有出血傷痕。「本案解剖所見頸部 多處軟組織及肌肉層出血,符合為徒手絞勒(manual str angulation)損傷」、「本案解剖所見之多數彩色皮膚病 灶,符合為多次、不同時日、長期型的「拳打腳踢」傷害 」、「眼結膜點狀出血的原因是「血壓反覆升高、撐破微 血管」」、「跌倒撞擊之損傷性眼結膜出血為班塊或片狀 ,非點狀」、「死者詹淑美之血液酒精301mg/dL,對於酗 酒者而言,尚不致於死」、「相驗卷照片死者詹淑美之『 仰躺、口鼻棉被覆蓋』,非原始狀態」等說明及結論應屬 合理。
⑸綜合上述,本件案件應屬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再加上有 家暴之過往史,死亡方式應屬他殺。
⒋末查,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再證 稱:「(針對本案,一個酒醉的人,你能否完全排除絞勒死 亡?)我沒有辦法,所以我會用個「疑」字。……(你的鑑 定報告是否排除本件死者是因為呼吸道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我沒有完全排除,……(你的鑑定報告是否有排除本件死 者是因為徒手壓迫頸部而死的可能性?)我沒有完全排除, 但是我覺得它的機會很小」等語(上訴卷一第457至459頁) ,依其陳述,其亦認無法排除本件詹淑美死於徒手絞勒之可 能性。
⒌綜上所述,鑑定證人即撰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 告之許倬憲法醫師、鑑定人即撰寫再鑑定書之石台平法醫師 、鑑定人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均一致認定本件 係屬他殺即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雖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認定死因係頸部壓迫及呼吸道阻塞,即係遭徒手絞勒並用異 物軟物悶住死者口鼻二者併用,有鑑定證人鑑定人許倬憲法 醫師於本院證述(上訴卷二第 293頁),並有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可佐,而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則認 本件係徒手絞勒,可排除輕手法加害即遭人以異物悶住口鼻 之方法,已如前述,二者對此略有不一,然本院參酌前揭鑑 定人石台平法醫師到庭證述其排除本件係遭輕手法加害之理 由(已如前述),已堪憑採,復佐以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 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她(指死者詹淑美)身上感覺上就是



有一些掙扎的徵兆出來」、「(你剛有提到你認為這個被害 人是有掙扎的?)對,她顏面的一些出血點,那個一般就是 我們法醫認為,它可能就是一個掙扎的點狀出血」、「(那 從這個點狀出血,你判斷出來被害人有掙扎?)對。(本件 被害人會不會因為重度酒醉所以她沒有什麼掙扎?)因為如 果真的是酒醉然後再把她悶死或者是怎麼做的話,我想這個 出血點應該就不會這麼明顯了,她就是會像老人家一樣,都 完全沒有抵抗的能力」等語(上訴卷二第301、302頁),認 被害人詹淑美死亡時亦有掙扎徵兆觀之,更足佐證前揭鑑定 人石台平法醫師排除本件遭輕手法加害(即遭人以軟物悶住 口鼻致窒息)之見解,足堪憑採,佐以本件死者詹淑美確有 遭人勒掐頸部窒息而死為上開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證人石 台平法醫師及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一致見解,認本件詹淑美係 遭人徒手勒掐頸部窒息而死。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 件解剖報告書三之㈢所載之「屍體外表所見之頭面頸部」記 載「頸部表皮看不出明顯外傷」(相1580卷第110 頁),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 七、死亡經過研判」之㈠之 1所載之「死者頸部,……瘀傷 出現黃色」之記載似有不同(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惟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頸部,應指死者詹淑 美之下顎部近頸部之交接區域,主要頸部區域表皮確實看不 出明顯外傷,故上開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並無矛盾不同 ,亦據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二第 318、3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日 中檢輝昃97相1580字第124456 號函可佐(上訴卷二第221、 223 頁),此部分記載之不同,無礙鑑定人許倬憲法醫師或 潘至信法醫師認定本件死者詹淑美之死亡原因,併此敘明。 ㈡本件不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對本案之鑑定結論 (該鑑定意見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許倬憲 法醫師製作之解剖報告結論、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書 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相左)之說明 :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雖曾認被害人詹 淑美死亡原因係「未確認」,其鑑定報告並載明鑑定結果: 「死者詹淑美,50歲,綜合研判,死者原患嚴重脂肪肝並飲 用大量酒精致酒精中毒,且有多次跌倒,全身鈍挫傷(跌倒 引起)。死亡方式『未確認』。請司法調查死者被發現死亡 時之原始狀態,以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以棉被 覆蓋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云云,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號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1 9至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後又覆函本院稱:「死者



詹淑美研判可能因酗酒,飲酒過量,導致酒精中毒死亡,亦 即死亡原因研判為:甲、酒精中毒。乙、飲酒過量。丙、酗 酒。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尚無明確證據可證實死者之死 亡係『他為』。」云云,有該所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99 0003204號函文可佐(上訴卷一第2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未認死者係遭他殺,惟二次鑑定意見 內容一為「死亡方式未確認,請釐清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 以棉被覆蓋的可能性」,一為「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可疑為 意外」,二者已非相同,且查:
⒈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因酒精中毒致遭自己所蓋被子蓋住口鼻 ,無力自行推開被子而窒息之可能性(即應可排除鑑定人潘 至信法醫師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11 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查最早於97年10月 4日凌晨對外陳 報發現詹淑美死亡之人係被告,而當時詹淑美於97年10月 4 日早上凌晨 5時被發現時之外觀係側躺,口鼻並未掩蓋棉被 等情,亦據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供陳:「97年10月 4日 早上發現詹淑美……,當時詹淑美在床上左側(靠房門方向 ),身體左側趴著(右手在上,左手在下),我發現即將詹 淑美身體翻過來(臉朝上)後施以 CPR(雙手上下壓胸部) 」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又於99年3月2日原審一再供 稱:伊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發現死者詹淑美側躺在床上 ,蓋一條薄棉被,蓋在身上,沒有蓋住頭臉部等語(原審卷 第23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供稱:伊10月4日看到詹淑美的 時候,她是側躺等語(上訴卷一第213頁),佐以97年10月4 日凌晨 6時許接獲被告通知始到場之證人鄧泉賢於警詢亦陳 明目睹詹淑美死狀之情形:詹淑美躺在床上,右側上半身側 躺,棉被蓋到胸口,左手在棉被外,床上無其他物品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詹淑美於97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之前 ,並未遭其日常所用之被子蓋住口鼻,不致因被子蓋住口鼻 而因酒醉無力推開,導致窒息死亡。而卷附警攝之死者有涼 被遮蓋口鼻之相驗照片(偵卷第7頁,即上訴卷一第187頁下 方),與同時間所攝之相驗照片現場死者口鼻無涼被遮蓋之 相驗相片(偵卷第8頁,即上訴卷一第187頁上方)不同,顯 係拍攝角度所形成之視覺錯覺,亦據證人黃家將於本院陳明 在卷(上訴卷一第 43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曾於發現 死者狀況時對死者詹淑美進行急救(原審卷第55頁反面), 上開警方到場後所攝之相驗相片,顯已非被害人詹淑美於97 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遭被告看見時之外觀甚明,是被害人詹 淑美因口鼻遭被子覆蓋致窒息死亡乙節,已可排除。復佐以 死者詹淑美平時即死亡時所蓋之被子恰與姊妹詹淑卿、詹素



幸一同購入 3件,該被子係舖棉的被單,質地輕薄,已據證 人詹素幸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 498頁),並有詹素 幸提出之同廠牌同款式同時製作之被子扣案佐參,被告亦承 認此節在卷(上訴卷一第 216頁),依該被子質地輕薄,復 死者係側躺,縱遭該被子掩住口鼻,倘係在被子蓋住導致窒 息,其無意識動作即可推開被子,此亦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 師於本院證稱:蓋棉被到最後缺氧時,不需要大腦下命令來 把被子掀開,那個反射動作就掀開了,那個到最後氧氣不足 時,是不需要她下命令的,不需要她清醒,隨便手一揮即可 等語(上訴卷二第 170頁),更足佐證詹淑美絕非因酒醉無 力推開自己所蓋被子覆蓋而意外窒息死亡。此部分亦經鑑定 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本院亦證稱:本件伊沒有辦法採潘法醫 第一份鑑定報告之結論「釐清是否有飲酒過量酒精中毒,又 以棉被覆口鼻導致缺氧窒息的可能性」,因與頭頸部的地方 完全不符合等語在卷(上訴卷二第 310頁),復經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潘法醫師所謂『㈢根據卷宗內死 者二樓房間死亡照片所示,死者口鼻遭棉被覆蓋。』,由其 屍體勘驗時掀開棉被之照片顯示之藍黑色屍斑位置明顯偏臉 右側,可見勘驗時屍體面朝上仰躺之姿勢並非原始死亡時之 姿勢,有可能已被移動,故死者口鼻在原始狀態下是否有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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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