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0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雅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財,基於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公訴意旨認 共犯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則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由被告周雅涵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待有款項 匯入後,再由被告周雅涵負責提領。嗣有被害人張林月雲遭 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周雅 涵即於98年2月12日、14日及23日,在新竹市○○路645號萬 泰銀行新竹分行前或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內,利用提領機分別 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計16萬元(起訴書贅載5千元一筆,誤認總額為16萬5千 元)。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周雅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周雅涵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如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意圖不法所有,客觀上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 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 以認定其行為之初即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 縱行為人事後舉措尚有可議之處,亦不能概對其以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雅涵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林月 雲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被告周雅涵之帳戶 內,以及被告周雅涵確實分別於98年2月12日、14日及23日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雅涵固 坦承其分別於98年2月12日、14日及23日,利用提領機分別 提領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共計16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 :伊並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之成員,系爭帳戶係伊母親匯生 活費給伊,以及光復高中學雜費減免退款之帳戶,因為先前 伊母親曾說要匯給伊戴牙套以及舅媽購買機車的錢,所以伊 以為上開款項是母親匯給伊的錢才會提領出來花用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害人張林月雲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入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帳戶,其中被害人張林月雲並於98年2月12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匯款項中之16萬元匯入被告周雅涵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林月雲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92344號卷第63頁及背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併辦 卷〕第32至33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92344號卷第64至67頁、併辦卷 第34頁、第38至43頁、第48、51、52頁),是以被告周雅涵 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 用之事實,固屬實情。惟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周雅涵系 爭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張林月雲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 周雅涵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 騙。
㈡原審法院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調閱被告周雅涵系爭帳戶自96年起至98年2月間之存款交易 往來明細表,依該明細表所示,自96年2月12日起迄98年2月 4日(被害人張林月雲匯款之日為98年2月12日)止,系爭帳 戶內不定時、不定額有約一萬元至二萬餘元之電匯匯款或現 金存入,且有數次光復高中學雜減免之匯款匯入,而於各該 匯款日當日或數日後則有數次數千元之提領紀錄,有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泰中存字第09902300079號 函所檢附之台幣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 至168頁),與被告周雅涵所辯:上開帳戶係伊母親匯款給 伊作為生活費以及高中學雜減免之退款帳戶,伊不太會去刷 簿子,通常是因為缺錢的時候就會去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並沒有固定的時間,伊母親匯錢給伊沒有固定的金額,也 沒有固定之時間等語,互核相符。
㈢證人即被告周雅涵之母親張美玲於99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是從事何種工作?)我是從92年起在上 海崑山從事餐飲服務業,這是十人合夥的火鍋店,剛開始月 入約一、二萬元人民幣,那時周雅涵是託我媽媽照顧,但近 二年收入有比較好,月入大約三萬多人民幣,我的收入會直
接匯入我女兒的帳戶,供他生活使用。原本錢是匯到我父親 的帳戶,後來因為我父親年歲已大,所以從95年起,我帶女 兒到萬泰商業銀行開戶,就是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才改匯到周雅涵的這個帳戶。」、「(問:你匯款的金 額每次約多少?)不一定,多的時候,約一、二年前,有一 次我兒子車禍,我母親身體又不好,所以匯了十五萬元左右 。我匯款都是透過我男友,他用地下匯款的方式,因為那時 兩岸還不能匯款,且有限制匯款金額新台幣三萬元,所以我 都用地下匯款。」、「(問:你所謂的地下匯款是指以他人 名義匯款嗎?)我錢都是在大陸交現金給我男友,他說他有 管道可以匯款。」、「(問:你匯款之前,是否會先告知被 告?)我會先告知,但地下匯款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我只會 跟他說這幾天會匯款,要他注意有無匯入帳戶。」、「(周 雅涵是否會跟你聯絡說她有無收到錢?)不會。」、「(問 :你如何知道周雅涵有無收到錢?)我會打電話回來問。」 、「(問:那次15萬元匯款之後,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確認 她有無收到錢?)有。」、「(問:你匯15萬元做何使用? )因為我弟妹他要買機車,要四萬元,我兒子那時候受傷, 花費三萬多元,剩下的錢給我女兒買電腦及家用,還有給我 父母零用錢。」、「(問:你弟妹後來確實有買機車嗎?) 有,是我弟妹跟我說他要買,他也有收到錢。」、「周雅涵 有跟我說要裝牙套,而且當時家裡也需要開銷,所以我才一 次匯款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198頁)。核與被 告周雅涵辯稱:當時因為伊跟母親說要裝牙套,所以母親才 說要匯15萬元給伊,等到伊將上開金額領出之後,有拿給舅 媽買車,也有給阿公,以及用在後來弟弟生病住院與伊買電 腦的錢就花完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是 被告周雅涵所辯:那筆錢伊一直以為是伊母親匯給伊的生活 費,伊才將上開金額提領花用之情,難認全屬虛構。至於證 人張美玲證稱其係於95年間偕同被告周雅涵前往萬泰銀行開 戶以便匯入生活費,惟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2月12日 ,開戶資料復經法定代理人張美玲簽名核章於其上,有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泰中存字第09802300127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併辦卷第72至73頁),證人張美玲關 於系爭帳戶開戶時間之證詞,顯屬記憶錯誤,然不足生影響 於系爭帳戶確有開戶之事實及其此部分所證之真實性,附此 敘明。
㈣原審法院再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函詢系爭帳戶之掛失紀錄, 經萬泰銀行覆稱:「該帳戶於98年1月31日在本行電話語音
系統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24日泰中存字第09902300079號函文1紙可參(見原 審卷㈡第159頁),被告周雅涵並於98年2月2日前往萬泰銀 行辦理晶片金融卡補發,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29日泰中存字第09802300127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補發資 料〔萬泰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在卷可稽(見 併辦卷第72頁、第75至76頁),又98年1月24日至2月1日為 農曆春節假期期間,98年2月2日為年假後第一日上班日,被 告周雅涵於98年1月31日以電話語音系統辦理金融卡掛失, 於98年2月2日第一日上班日旋前往萬泰銀行辦理晶片金融卡 補發,與被告周雅涵所辯:伊在98年農曆過年左右有遺失包 包,這是第一次遺失,有金融卡、存摺都掉了,但印章沒有 掉,伊第一次遺失之後約一、二星期有去申請補發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01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周雅涵陳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98年1月份) 有遺失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復觀以被告周雅涵於98年2月2 日辦理金融卡補發後,於98年2月4日經再存入10,000元,再 於98年2月9日提領5,000元,而該次處理行代碼023,係代表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又該次提款係以ATM提款機提領,經提 領後,仍存有餘額5,363元等情,亦有前開台幣存摺對帳單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泰存匯字第09902 300261號函、99年12月27日泰存匯字第09900011196號函暨 所附系爭帳戶97年至98年2月之ATM提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至31頁), 被告周雅涵於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經補辦後,三日後再存入 10,000元,經五日後再以金融卡於ATM提款機提領5,000元後 ,仍餘有餘額5,363元,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帳戶多僅存入 小額款項並旋提領一空之情形相違。且被告周雅涵於發現遺 失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旋掛失止付,並於假期後第一日上班日 即前往辦理補發,嗣再存入款項,後又提領部分款項留下半 數餘額,益徵被告周雅涵所辯該帳戶係供其存提生活費之用 乙節非虛,則系爭帳戶既係供被告周雅涵存提生活費之重要 帳戶,且於被害人林張月雲匯入款項後仍係由被告周雅涵自 行持有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亦與一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帳戶多為人頭帳戶,且多屬較少使用之帳戶之情形相左 。又倘若本件確實係被告周雅涵自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 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何以被告周雅涵會在被害人張林月雲98 年2月12日匯款之前仍向銀行作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存 摺?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詐欺領款態樣不符。再於被害人 張林月雲98年2月12日匯款後,被告周雅涵係分別於98年2月
12日、98年2月14日、98年2月23日共約十日間始將款項提領 完畢,亦與詐騙集團於獲悉被害人匯款後當日或翌日旋將詐 得款項提領完畢之態樣迥異,此俱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涵 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之確信。 ㈤至公訴人謂依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 細可知,被告周雅涵之母親張美玲確實未將15萬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周雅涵之帳戶內,可見證人張美玲之證詞為虛等語。 惟查,證人張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請伊大陸之男 友將錢匯入被告周雅涵之上開戶頭內,因為國內並無合法匯 兌之管道,故伊大陸之男友都是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來匯款 ,伊並不知何時、以何人名義匯入,況本件事情發生後,伊 詢問伊大陸男友,他說他也是透過別人去匯錢的,你女兒有 收到錢就好,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7、201 頁);證人張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上海期間, 是委由我大陸籍男友許響代為匯生活費給周雅涵,因為許響 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透過管道幫我匯錢給周雅涵,我不認 識葉長青、葉函雨、張麗貞、曾淑芬,我會打電話給周雅涵 跟她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上開 款項既係透過他人以地下方式匯兌,且受託之人事後即避不 見面,自難僅依上開款項最後並未匯入即稱證人張美玲之證 詞不實。況因上開款項並無確實匯入被告周雅涵之帳戶內, 適有被害人張林月雲匯入近似之16萬元款項,被告周雅涵誤 此為其母親張美玲所匯入之款項而領取花用,亦未悖於常情 。又被告證人張美玲辯稱所領取款項因支付其舅媽買車、給 阿公零用、弟弟生病住院及供自己買電腦而花用完畢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反面)。然證人阮玉川使用之車牌號碼5 28-DGY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97年10月25日,有被告周雅 涵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係於本 件案發前半年所購買,與被告周雅涵所辯不符;惟關於被告 周雅涵將所領取款項給阿公零用部分,則經證人即被告之舅 媽阮玉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庭開銷是由其公公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被告胞弟周維鼎於98年3月27 日受傷住院時,因其當時沒有健保,故其全部醫療費用均由 被告周雅涵支付等情,並經證人周維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雖被告周雅涵所辯 所領取款項因支付其舅媽買車、給阿公零用、弟弟生病住院 及供自己買電腦而花用完畢云云,與卷存事證有所齟齬,惟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而遍查全卷,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確有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周雅涵系爭帳戶持以詐騙被害人張林月雲而已,惟對 於被告周雅涵行為時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集團間 是否存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周雅涵 有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首 揭說明,縱被告周雅涵關於事後提領款項花用之辯解有所齟 齬而有可議,惟卷存事證既不足以動搖被告周雅涵係誤認該 款項為其母親所匯入而取用之心證,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周雅 涵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騙, 自不能對其繩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 雅涵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於確信之真實,對於被告周雅涵 之上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推翻上開懷疑,本件被告周雅涵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此諭知被告周雅涵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系爭帳戶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 4 日之往來紀錄,系爭帳戶內之電匯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多 為一萬元至二萬餘元,且多為每個月一次,或有間隔四個月 者,然系爭帳戶於98年2月4日現金存入一萬元後,被害人張 林月雲於98年2月12日即受詐騙匯款十六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相隔僅有八日,此與被告周雅涵所辯稱其母親匯生活費之 模式大不相同。㈡依被告母親張美玲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8 年1月22日入境後,迄98年2月10日離境,故若98年2月4日之 一萬元現金係張美玲作為交付予被告周雅涵之生活費而存入 系爭帳戶,張美玲實不可能於離境後之98年2月12日旋再匯 款十六萬元至系爭帳戶,此實與常情不合;蓋張美玲既已回 國,何不直接交付被告周雅涵所需之生活費予被告,反另請 他人以地下匯款而需多支付手續費之方式為之,顯不合理; 又證人張美玲不於回國時將其兒子出車禍、要照料母親之費 用、父母之零用錢等帶回,反於離境後才匯款,亦不合理; 且證人張美玲先證稱係因其弟妹要買機車、兒子受傷、餘款 要給其女兒買電腦及家用,還有給其父母零用錢,後又供稱 被告周雅涵有跟伊說要裝牙套,而且當時家裡也需要開銷, 所以才一次匯款十五萬元,除與系爭帳戶所示不符外,所為 證述亦前後不符,是證人張美玲於98年2月份應無要匯款十 五萬元予被告之情事。㈢被害人張林月雲臨櫃辦理匯款並於 匯款條上明確書寫被告周雅涵之姓名,自無匯錯帳戶之可能 ,蓋詐騙集團不可能令被害人匯錢至其無法掌握之帳戶,且 被告周雅涵確係於被害人匯款當天即去提領,後密集將該款 項領取一空,其密集提領該帳戶款項之行為亦不合理。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然觀諸系爭帳
戶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4日之往來紀錄,系爭帳戶內 之電匯匯款或現金存入時間、金額為96年2月12日存入15,00 0元、96年5月7日存入10,000元、96年7月11日存入15,000元 、96年8月28日存入10,000元、96年9月11日存入43,200元、 96年11月1日存入2,000元、96年11月19日存入8,600元、97 年1月4日存入8,700元、97年3月7日存入2,000元、97年4月 14日存入10,000元、97年5月19日存入10,000日、97年9月16 日存入23,000元、97年10月30日存入14,000日、97年12月12 日存入14,300元、98年2月4日存入10,000元,足認存入款項 時間並無規律,存入款項亦屬非一致,則證人張美玲匯款予 被告周雅涵之情形能否推認為有固定模式,即屬有疑,況其 中並有於96年9月11日存入43,200元後,旋於96年9月17日將 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141元,則被告周雅涵於知有16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於十日內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有系 爭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 8頁),亦難逕據為不利被告周雅涵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㈠指稱系爭款項時間之存提款有違被告母親給予被告周 雅涵生活費之模式等語,要難採取。又證人張美玲何以於離 境前即交付一萬元現金生活費予被告周雅涵,復於98年2月 12日離境後再以需要花費較多手續費之地下匯兌匯款予被告 周雅涵,而不在離境前交付,原因非一,檢察官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被告周雅涵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難以此部分 推測之詞,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又雖詐騙集團不可能令被害 人匯錢至其無法掌握之帳戶,而被害人張林月雲確係臨櫃辦 理匯款並於匯款條上明確書寫被告周雅涵之姓名,然本件卷 存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雅涵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復無法證明被告周雅涵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 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周雅涵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自不能 僅以被害人張林月雲有匯入款項於系爭帳戶及被告周雅涵於 事後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周雅涵主觀上與詐騙 集團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 ,亦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取, 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雅涵涉有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48 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 雖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法院無罪判決,然移 送併辦部分既屬同一事實,即屬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無庸另
行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