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軍上字,101年度,2號
TCHM,101,軍上,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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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際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一00年上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偵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 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 判之上訴案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王際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強制猥褻罪之犯行,已於 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復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取捨被害人證述以認定事實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審 法院判決書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後,並均以上訴理由狀敘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軍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判決以被害 人陳述被告犯罪過程中,沒有掀伊衣服、脫褲子、摸陰部 或用性器官摩擦其身體之行為,及被告供述犯罪動機係為



吸引其網友唐珮珊從社會新聞注意、據以認定無強制性交 之犯意。然查,證人唐珮珊於審理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 告僅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之網友,其從未見過被告,亦不知 被告長相為何,且自一00年三月後就沒再與被告聯絡, 是依經驗法則,唐女既不知被告樣貌,又久未聯絡來往, 被告如何引起唐女注意,故被告所稱其係為引起唐女注意 之犯罪動機,顯係卸責之詞。2、另被告如係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則其無須在著手實行本案前,先行進入女廁察 看,亦無須在著手對A女抓胸後,A女有所反應而開始掙 扎呼救時,仍繼續拖抱A女,執意拖入廁所,徒增其失風 被捕之風險,被告顯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圖。又按常理 本件係被害人強力掙扎並大聲呼叫,被告難有掀衣服、脫 褲子、摸陰部或用性器官摩擦其身體行為之機會,原審逕 據此認定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亦有違經驗法則。綜上 ,本件判決其採證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對犯罪之認定,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 上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參照)。關於上訴意旨1部分,被告 王際凱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為成立社會新聞, 欲吸引網友唐女之注意,惟此僅構成被告犯罪之內心動機 或目的,尚與強制猥褻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縱誠如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稱其係為引起唐女注意之犯罪 動機,顯係卸責之詞,惟此並無礙被告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該當,亦尚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關於 上訴意旨2部分,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於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強制性交罪,係 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亦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為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被害人A女於審 理中證稱:在過程中,被告王際凱只有抓伊的胸部,並沒 有掀伊衣服或脫伊褲子,也沒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或摸其陰 部,亦沒有用其性器官摩擦伊的身體等語(見原判決書第



七頁),是可知被告王際凱於當時並無性交前如脫衣或磨 蹭A女身體之行為。又客觀上當時案發地點為活動中心門 口女廁洗手臺前,非屬民眾不易察覺之密閉空間,則本院 細觀全卷案宗後,上訴人所稱:被告係欲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之行為,尚屬無據,且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及經驗法則亦無不合,尚無違 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依法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 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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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