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0號
TCHM,101,聲再,10,20120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水助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中華
民國97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
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2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李永助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 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 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 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陳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以背信罪等 ,無非係以債務人於借款到期後,不能清償本息,均轉列為 催收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為其論斷基礎,惟原確定判決 於送達聲請人後,竹山農會關於本案三件放貸案,陸續受領 借款債務人之清償,其中甚且有全額受領清償結案之情事, 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竹鎮農信字 第1000004636號函文可證,並提出該函文為新證據。四、惟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100年11月10日竹鎮濃信字第1000004636號函文,其作成日 期為100年11月10日(參本院卷第26頁),而原確定判決之 宣判日期為97年8月13日,亦即該函文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 後,始產生存在,顯見該新證據並不具備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㈡該函文係回覆聲請人100 年11月7日之申請書所發,內容為:「台端關於⑴孫文超等 四人貸放案,因本會已將債權以公開方式標售轉讓,計僅收 新臺幣(下同)4508萬8000元整外,並未獲償其他款項。⑵ 邱志中貸放案仍於法院執行求償中未獲償。⑶高德樑等向本 會申貸8700萬元放貸案,因逾期部分轉列呆帳科目,後由義 務人及債務人張德年於100年8月10日提出以本金8700萬元及 利息1300萬元合計1億元申請和解,經本會授審會審查並送 經縣政府核備後,收回全部本金,本案帳列已無呆帳在案。 」等情,足見該函文只是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回覆聲請人關於 前揭三筆貸放款之後續處理情形,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對於聲請人犯刑法背信罪等之認定,而不具備對聲請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況其中孫文超等四人於82年間 原借款1億元,於83年到期後,未依約償還,迄今債權人僅 能藉由標售債權,收回4508萬8000元,另邱志中於82年間原 借款1200萬元,迄今本息均未償還,而高德樑等人於82年間 借款8700萬元,亦本息均未償還,迄100年8月10日方由張德 年提出以本金8700萬元及利息1300萬元合計1億元申請和解 ,益徵此三筆借款之償還情形確屬異常。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 再審之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