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5號
TCHM,101,聲,27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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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聲 請 人 林知世
共同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知世因涉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四號),而經查扣之民峰、生峰、展全等公司之相 關帳冊文件等,並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發還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⒈生峰公司 明細分類帳八張。⒉民峰公司明細分類帳六張。⒊九十一年 六月各廠銷貨明細及進料明細乙冊。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 料單乙冊。⒌九十一年五月員工薪資表乙冊。⒍股東盈餘分 配表乙冊。⒎砂石托運單乙冊。⒏轉帳傳單乙冊。」上開扣 案證物係作帳所必備,爰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 文。故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法院即不應予以發還。 經查:聲請人林知世前涉嫌竊盜(盜採砂石)案件,經本院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扣押物品 雖未經諭知沒收,惟同案被告陳俊宗沈明輝熊志堅及陳 浚騰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本院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而上開扣押物品係與被告陳 俊宗等人有關之證物,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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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