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選
任 辯 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聲請人即被
告之配 偶 吳美利
被 告 朱慶培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朱慶培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等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並保全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並 裁定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又裁定自100年 12月2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及裁定自101年2月21日起第3次 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其配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乃家中 獨子,因涉本案於99年10月初即遭羈押,被告父親於100年4 月29日第一審審理期間辭世,被告至今猶未能返家祭拜,父 親骨灰罈仍暫放家中未能下葬,母親亦年事已高,待被告返 家盡孝。而共同被告張正涼雖與被告同因本案遭第一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7年,然張正涼自偵查迄今全然未遭羈押,反 觀被告上述家中景況,卻一直羈押在案。又被告之岳母亦不 幸於日前辭世,被告之配偶實已無法承擔。為此懇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無任感禱等語。
三、查被告朱慶培所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再事覆核所有一切卷證資料後,仍認至目 前之審理階段,上開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 以具保代之,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是 否具有羈押原因、應否羈押,與被告之羈押問題,須分別以 觀,前揭聲請意旨將共同被告張正涼之情形混為一談,並非 可採。再者,被告之長輩相繼辭世,其未能隨侍在側,確實 令人同情,惟此究非可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項。另 本院現正積極進行審理被告所涉貪污案件,陸續傳喚被告所 聲請之證人到庭以進行交詰問,並隨訴訟程序之漸次進行, 密切考量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否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
各項情況,亦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