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順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中
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100年度聲觀字第82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順明(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 前經他案判決得易科罰金,已申請分期繳納,必須在外工作 才有收入繳納罰金。被告父親失智在家,由哥哥負責照顧, 姐姐已經出嫁,母親重殘,須有人照顧,若進入勒戒處所將 無人照顧母親。又被告因誤交損友,以致犯下大錯,目前以 開計程車為業,收入很少,尚須負擔母親醫藥費,生活困苦 ,負債累累,盼法院能另為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區○○路3段43巷26弄 4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 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4段與山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 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關於尿液檢
驗報告採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 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 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 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 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常人如未施用 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 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示甚明。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 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 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 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 明確。故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 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 於100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 抗告意旨雖稱若無在外工作,將無法繳納罰金、負擔母親醫 藥費,且母親無人照顧,之前係因誤交損友,以致犯下錯誤 云云。惟此家庭或個人因素與依法審酌應否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之要件無涉,原審依據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