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99號
TCHM,101,抗,99,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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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連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0年
度聲判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連琦(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下午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1818-JS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豐社路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蔡文傑之父蔡栢權騎乘車牌號碼XG9-997號機車碰 撞,致蔡栢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不治 死亡。被告行經該處時,係超速行駛,其是否有過失及與被 害人蔡栢權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 被告當時超速行駛乃違反規定,惟並無肇事因素。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處分採認該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實乃舛誤 。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頭右側及被害人機 車後半部嚴重受損,足見撞擊力鉅大。被告雖陳稱被害人之 機車係由豐社路西往東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如其所述為真 ,兩車即為相向,如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必然毀損, 惟觀乎相片,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完好,係該機車車身後半段 嚴重受損,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為車頭受損,被告之辯解 顯然不實,足見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已駛過被告所駕自用小客 車之車頭,始遭被告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被告如不超速行 駛,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或如無法避免發生車禍,惟被告 未超速,撞擊力不會如此鉅大,被害人亦不會因此死亡。故 被告之超速行為為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設若被告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路段燈號為綠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燈號為紅燈之路段不得通行,惟依目前 生活經驗,違規闖紅燈者大有人在,汽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



,依經驗法則亦應考慮有可能有人車會闖紅燈違規通行,而 在綠燈通行時亦注意可能有違規人車出現,及主觀上預先有 防範之想法,最重要者,即應降低車速,俾有違規人車出現 時,即採取防範措施,而非執綠燈通行為藉口,恣意超速通 過交岔路口,致遇違規人車而無法避免車禍發生及人員傷亡 。故被告應注意在上述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卻未注意,反而 超速通過,致在被害人機車抵達時無法避免碰撞,其超速行 為即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執採信賴原則,而認被告無 過失,率為不起訴處分,誠屬不當,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責 ,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99年10月1日晚間20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818-J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圓環西路與豐社路交岔路口前時, 與被害人蔡栢權騎駛車牌號碼XG9-99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蔡栢權因而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 治,嗣於99年11月26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 原因:頸椎手術及感染、車禍致頸椎損傷)而死亡等情,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相)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99年度相字第182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6至10頁 、第22至28頁、第32、33、36、40、46頁、第52至63頁、第 71至82頁〕,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害人蔡栢權因上開車禍受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救治時,呈泥醉、意識不清狀態,經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 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達247.6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238MG/L)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對被害人蔡栢權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報告、(改制前) 臺中縣警察局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第36至40頁),且告 訴人蔡文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被害人當日有飲酒之 情事無訛(見相驗卷第16、17、67、68頁)。又證人尤定宇 於警詢時證稱:「(問:案發當時您所在位置、方向及正在 做何事?)我在肇事路口東邊豐社路口處,當時面向路口, 與朋友傅耘楷一起步行東往西至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我面 向路口西邊停等紅燈時,看到機車(即由被害人蔡栢權駕駛 車牌號碼XG9-997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轉逆



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時,一輛自小客車(即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1818-JS號小客車)由圓環西路綠燈北往南直 行而來,我馬上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隨後兩車就碰撞到;自 小客車停止於圓環西路北往南內線車道靠近安全島處,該部 機車全毀倒在轎車前面,騎士倒在安全帽處,安全帽是救護 人員拔下來;現場兩輛車沒有移動。」等語(99年10月3日 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在場目睹,機車已經紅燈還從巷子那邊衝過來, 那台自小客車來不及就撞到了,自小客車號誌是綠燈了,自 小客車車速慢一點,重機車車速很快,號誌已經綠燈了,自 小客車是綠燈順順的過來」等語(99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 見相驗卷第68、69頁)。上開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路權歸屬:…乙車(即由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1818-JS號小客車)於夜晚時間依標線順向行駛,遇 迎面斜向穿越道路之甲車(即蔡栢權駕駛車牌號碼XG9-997 號重型機車)應屬猝不及防。」、「鑑定意見:一、甲車蔡 栢權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斜穿,撞及順向來車,為 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二、乙車江連 琦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語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日中車鑑字 第1000001166號函送之中市車鑑字第100011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栢權於夜間嚴重 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7.6MG/ DL)駕駛重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江連琦無肇 事因素。惟其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163 6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7157號偵查卷第13頁)。 ㈢本件車禍事故固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認為被害人蔡栢權於夜 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 事原因,並認為被告江連琦雖係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惟無肇 事因素。然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 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 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 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 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 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 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連琦於警詢中供稱其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公里,發 現危險狀況時其馬上煞車及往左閃避,其車之右前車頭與被 害人之機車左側碰撞,其自認有「沒有注意及路口沒放慢」 之過失等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驗卷第7至9頁、 第1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係綠燈行駛圓環西 路北往南向,因被害人蔡栢權突然從其右前方之豐社路衝過 來,其來不及煞停所以方向盤打左方,其所駕汽車之保險桿 、玻璃、引擎蓋、大燈即右前方全毀等語(見相驗卷第68頁 )。查事故地點之路況為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有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 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復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案發後係停放在其遵行車道 內側快車道分向線上,車後所遺留長10.7公尺煞車痕亦均呈 現在該快車道上滑向道路中央分隔線,而被害人蔡栢權駕駛 車牌號碼XG9-997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1.3公尺、散落物及碎 片、機車位置、油漬等遺跡,均位於被告直行方向之快車道 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位置,被害人所駕機車 (即甲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起始處與被告所駕汽車(即乙 車)煞車痕起始處相距約有5.3公尺距離。又依證人尤定宇 前開證述,被害人蔡栢權駕駛機車係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 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位置 距離道路柏油邊界已有約6.8公尺,如以斜切行駛方向之距 離計算,被害人自豐社路口駛出圓環西路至撞擊位置之距離 已逾10公尺,則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自被告之汽車右前方駛



來,至碰撞位置前及被告煞車起始處,合計尚有逾15公尺之 距離可以避險,而該處為多岔路口,並無視線遮蔽之情事, 縱被害人車速快、闖紅燈、酒醉駕車而有重大過失,惟被告 行車速度逾越規定速限,仍足以影響車輛煞停之距離及被告 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以致對於被害人違規事實極明顯之狀 況,無法在充足之時間下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堪認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
⒋綜上,被害人蔡栢權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 駛上開機車,在夜間違規闖紅燈並逆向斜切駛入被告所駕駛 汽車直行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固有重大違規及駕駛過失, 被告駕車依交通號誌指示綠燈前行,但違規超速行駛,致發 現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時,雖緊急煞車向左偏行仍不及而撞及 機車,被告應注意依規定速限行車,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 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不及防範及採取迴避措施,仍應負過 失之責任。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同認肇事原因僅為被害 人蔡栢權之重大駕駛過失所致,惟對於超速行駛之被告江連 琦認無肇事因素部分,尚非可採。
㈣是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江連琦涉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 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 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反對言之,對道路上之 其他用路人之明顯違規行為,如非稍加注意即得避免事故發 生者,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㈡就本件而言,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表示 有違,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⒈發生兩車撞擊之位置並非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如附圖) 之有1.3公尺刮地痕處,而係於圖示之散落物及碎片之位置 。理由如下:




⑴依圖所示,果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圖示之1.3公尺刮地痕之 附近,顯然機車已倒地,則為何從刮地痕處至被害人機車停 止處尚有近十公尺,兩者之間為何無任何刮地痕跡?顯然該 刮地痕非兩車碰撞所生,由此可見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現存 證據不符。
⑵又依證人尤定宇於99年10月3日警訊筆錄證述「…現場兩輛 車沒有移動。」(相驗卷P19至21)、99年11月16日偵訊筆 錄「…當時我在場目賭…」(相驗卷P68、69),顯然依證 人所述,兩車碰撞後即無移動,其最後停止狀態即應是如圖 示所載之位置。
⑶承上述,兩車之間現場遺有大量之散落物及碎片,顯然兩車 碰撞之位置即應係於該散落物及碎片處附近。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是行車經煞車痕處路段突見被害人自豐社 路與圓環西路之路口急速闖紅燈並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被 告於迫切時間急踩煞車並向左閃避,並已一半以上車身駛入 對向車道,但因被害人無視於此仍急速向前行進,於散落物 及碎片處發生碰撞。縱被告為相當之防止措施仍不免於事故 發生,故不應認被告有過失存在。
⒉被告並無超速行駛,故無過失存在:
原裁定及鑑定意見均認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該 路段時為避免撞擊被害人,緊急踩煞車後於現場遺有10.7公 尺之煞車痕,依照現行之汽車煞車距離、汽車速度及道路磨 擦系數對照表所示(附表),肇事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 ,不管為新築、或是一至三年或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時速 五十公里時之煞車痕分為11.5公尺、13公尺及14.1公尺,而 被告所遺之煞車痕為10.7公尺,均小於前述數字,顯見被告 時速應無超過五十公里,而無違反當時當地之限速規定。至 於被告之所以於警訊、鑑定時之所以會稱「時速六十公里」 ,不過純係憑感覺而已,並非當時確切有見車輛時速表上時 速而為陳述,自當然以現場留有之跡證為判斷依據,較為正 確。
㈢就被告之肇事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
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 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 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責。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肇事之發生係99年10月1日晚上20時 25分左右,而依當時(99年10月1日)之署立豐原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係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附證一)



,故當時被害人經初步診治後所受傷僅身體外部受傷,但觀 99年11月19日署立豐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99年 10月6日及99年10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99年10月18日轉入 加護病房照顧,99年11月17日因頸部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手 術治療...」(附證二)。顯見被害人係因手術後一個月發 生感染,爾後才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其死亡,則從被害人發生 車禍到其開刀到發生感染期間,是否無任何原因外力介入? 意即其發生感染之原因為何?是否於手術後必然會發生感染 情況?其傷口發生感染是否一定會發生敗血性休克?其間因 果關係為何?凡此均無調查,率爾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肇事有因果關係存在,頗有疑議。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誤謬。為此,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裁定 並為不付審判之裁定,免有冤抑。
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 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 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 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 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 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 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 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認為存 有犯罪嫌疑而已。
六、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⒈本件係死者蔡栢權駕 駛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並逆向斜穿而撞及順向來 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未違規行駛。且被告因信賴死者車輛 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無法預見其突然自右前方衝 出,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



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⒉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卷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綜上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或 防範,對於死者之死亡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車行速度大約為時速60公里 ,發現危險狀況時其馬上煞車及往左閃避,其車之右前車頭 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碰撞,其自認有「沒有注意及路口沒放 慢」之過失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而事 故地點之限速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規定。於此情形,能否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即有 研求餘地。
㈢原審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被告上開自小 客車案發後停放位置、煞車痕及被害人蔡栢權上開機車之刮 地痕、散落物及碎片、機車位置、油漬等情,參以目擊證人 尤定宇證述被害人蔡栢權駕駛機車係由對向豐社路闖紅燈左 轉逆向往東北方向斜切行駛至路口,且車禍地點為多岔路口 ,並無視線遮蔽之情事,認為縱被害人車速快、闖紅燈、酒 醉駕車而有重大過失,惟被告行車速度逾越規定速限,仍足 以影響車輛煞停之距離及被告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以致對 於被害人違規事實極明顯之狀況,無法在充足之時間下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堪認被告超速行駛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 ,亦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依偵查卷上述資料,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 付審判,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



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前 開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 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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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