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坤鋒商行」,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渠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五─七八二號大貨 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屏東縣潮州鎮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內埔鄉美和 村「一陽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通過該交叉路口直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ZYP─五 七一號輕型機車之騎士甲○○,由萬巒鄉(東)向竹田鄉二崙村(西)行駛,闖 越紅燈號誌至前開路口,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倒地, 甲○○因之受有左肩擦傷四公分X二公分、縫合傷一公分、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右膝擦傷二點五公分X一點 五公分、一公分X一公分、臉部縫合傷一公分、右手縫合傷二公分、右足縫合傷 三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心生畏懼,遂另行起意駕車沿同一道路向北逃逸 ,嗣經警循路人所目擊抄錄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甲○○之配偶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之事實已坦承:「(我 承認)有(過失),我沒注意車狀,沒有看到他的機車出來..」(九十年偵字 第四九九八號卷第五頁參照)及發生車禍後,「因為害怕,就駕車離開現場」( 同前揭處)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案發前飲酒,辯稱: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反 應,乃係因伊案發後回到公司內喝了一小瓶保力達B液所致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曾智文、 曾松霖所證述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案發前飲酒,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 B飲料,其小瓶裝體積為三○○毫升,每一百毫升飲料中所含之酒精成份為八 克,此已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 卷可稽,是小瓶裝保力達B液所含之酒精成份總計不過為二十四克,即便被告
將整瓶保力達B液飲盡,並將全部酒精成份吸收,依常人體質,其應有之呼氣 酒精濃度仍遠低於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其計算過程度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㈠所示,茲引用之)。是被告辯稱伊案發前未喝酒,而係於案發 後才喝保力達B液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酒測時點」與「肇事時點」相差二小時三十分,而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則依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 10至19 mg/dl之速率回溯計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在每公升零點三四 至零點四六毫克間(其計算過程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茲引用之),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清字第二三○三號函附卷可參。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 ,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復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應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因而使甲○○倒地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甲○○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亦有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驗傷 診斷書各乙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 未審酌被告乃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 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闖越 紅燈號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協議 ,故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之不詳時刻,在不詳地點,服用含 有酒精成份不明之物質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惟仍駕駛大貨車於同日十六時 十五分許,在右開地點發生車禍,嗣經警於同日十八時許查獲,並立即於同日十 八時五十一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依酒精濃度每小 時下降約10至19 mg/dl之速率回溯計算,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 點三四毫克至零點四六毫克間。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 點三四毫克至零點四六毫克間(回溯推算所得數據),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清字第二三○三號函附卷可參,且自肇事時之客觀情況, 被告顯然可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前開呼氣酒精濃度反應,乃係因伊案發後回到公司 內喝了一小瓶保力達B液所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被 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開辯詞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符,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按 刑法修正案公布後,法務部為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曾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 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五毫克( ○.五五MG/L)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依據之一。然查本案被告肇事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結果僅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至零點四六毫克間,尚未 達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於查獲時,員警並未令其進行單腳平衡及直 線行進等客觀測試,是其肇事時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乏明確依據。況 本件車禍乃因被害人擅闖紅燈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於肇事前又遠 自台東長途駕駛而來,其間並未肇生事故,是得否依車禍發生之結果即遽認被告 之飲酒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顯有可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