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116、11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錦堂
郭凡碩
陳幼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
4423、4618、4619、4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龍錦堂、郭凡碩、陳幼華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被告龍錦堂、郭凡碩、陳幼華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 起,與被告房思好、龍錦泰、陳嘉芳、蔡閔如等人共組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騙後,再由被告龍錦堂等人配合詐騙進度,持大陸地區 銀聯卡,在臺中地區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迄至 10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止,共計詐得人民幣263萬9910元,因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7173、17533、17992、18681號),並經被告 龍錦堂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再依卷附其他共犯 、證人之筆錄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扣案證 物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 取財罪,犯嫌重大。
(二)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
被告龍錦堂等人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止,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9個月有餘,期間甚長,獲利甚鉅,所生損 害至為重大。然本件僅於被告龍錦堂處扣得40萬元,被告等 人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贓款之取得方武及流向避重就輕。則 被告龍錦堂、郭凡碩、陳幼華等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惟本件尚有共犯林哲寬、阿生、進哥尚未到案,渠等如獲 交保在外,仍可透過網路通訊及人頭電話與共犯聯繫,告知 未到案之共犯目前偵查進度或取得先前詐騙成功所得之贓款 ,有礙真實發現,且有串證之虞。
(三)被告等人再犯可能性甚高:
共犯白瑞瑋入監後,被告陳幼華尚積極聯繫白瑞瑋討論分贓 比例、聯絡被告龍錦堂見面、更吸收新成員繼續詐欺犯行等
情形(參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0年8月16日自監戒字 第1000800650號函之接見內容譯文),足見被告等人從事詐 騙之報酬甚高、工作輕鬆,除非遭警方查獲,否則不會中斷 犯罪。且本案在被告龍錦堂處扣得大陸地區銀聯卡574張, 在被告郭凡碩處扣得大陸地區銀聯卡52張,在被告陳幼華處 扣得大陸地區銀聯卡358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 證。相較於其他共犯房思好等人,被告龍錦堂等人持有上開 大量銀聯卡等物品,足見渠等於該詐騙犯罪集團之共同犯罪 程度非輕;且立於居中協調、分工合作及指揮監督之核心地 位,共犯林哲寬、進哥、阿生等人當會積極聯絡被告龍錦堂 等人繼續詐欺犯行之可能,再犯可能性甚高,如交保在外, 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為嚴重,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 人所犯有反覆實施之虞。
(四)被告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亦須參酌其他共犯、證人及提領資料等證據詳加比對分析以 確認,自不能以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即遽認渠等 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法院原亦認定被告龍錦堂、郭 凡碩、陳幼華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第10l 條之1第l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然本件裁定羈押之基礎情事仍無任何變更,原裁定法院於 未有新事證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之情形下, 准予被告交保,不足以防止被告串供、隱匿證據,亦無法防 範犯罪,使被告等人得以在外享受不法利得,實有違公平正 義。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實質要件有三:1.有重 大之犯罪嫌疑,即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 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2.有法定之羈押原因,即同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之一般性羈押原因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 之預防性羈押原因;3.有羈押之必要性,緣羈押係將被告拘 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 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 保障審判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 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
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就一般性羈押而言,立 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須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事,就預防性羈押而 言,刑事訴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之程度,若有 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即以此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一)衡諸目前檢察官偵查卷證所示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及 抗告意旨所述之內容,均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二)本件案發至今相關證人與共犯等人,業經多次警局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其等證詞與供述均已臻綦詳,且被告等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均坦承犯行、供述明確。再者,欲以串證等事由 羈押被告,須有明確之被告有可能串證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法院尚不能空泛以被告 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之,檢察 官僅執被告就贓款之取得及流向避重就輕,有共犯尚未到案 之理由,未再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被告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
(三)被告是否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 之羈押必要性:
1、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謂:本件裁定羈押之基礎情事仍無任何變 更,原裁定法院於未有新事證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已消滅之情形下,准予被告交保,不足以防止被告串供、隱 匿證據,亦無法防範犯罪,使被告等人得以在外享受不法利 得,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惟原裁定法院先前之認定,並不 足以拘束之後是否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進行目的性之裁量。2、另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被告等人從事詐騙之報酬甚高、工 作輕鬆,除非遭警方查獲,否則不會中斷犯罪。且相較於其 他共犯房思好等人,被告龍錦堂等人持有上開大量銀聯卡等 物品,足見渠等於該詐騙犯罪集團之共同犯罪程度非輕;且 立於居中協調、分工合作及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共犯林哲 寬、進哥、阿生等人當會積極聯絡被告龍錦堂等人繼續詐欺 犯行之可能,再犯可能性甚高等語,惟以詐騙報酬甚高、工 作輕鬆、共犯林哲寬、進哥、阿生等人當會積極聯絡居於指 揮監督核心地位被告龍錦堂等人繼續詐欺犯行,作為被告等
人再犯可能性高之理由,純屬臆測之詞,依目前證據亦尚難 謂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雖本件被告龍錦堂、郭凡碩、陳幼華等3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惟並無羈押原 因及未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是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其 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則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龍錦 堂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郭凡碩、陳幼華以新臺幣10萬 元交保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述 理由,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產生羈押必要之心證,其抗告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