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71號
TCHM,101,交抗,71,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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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
度交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案舉發通知單雖有記載「會同司機過磅」 ,且經該司機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但這並不 代表司機本人認同與採信,每張罰單警方填寫完都會要求簽 名,而罰單上註明「會同司機過磅」的意思,是日後有異議 時申訴之用。本車所承載的是廢鐵,廠商要求很嚴格,都要 按照發貨單重量出貨,當天本車一路經過的高速公路收費站 地磅都未超重,就只有頭城收費站超過,且超過的重量不多 ,警方可以用柔性勸導,更何況每支地磅會有磅差,警方不 要為了績效而有損情、理、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罰鍰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 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 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6款至第19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789-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1時45分許 ,由駕駛人葉信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行經國道五號頭 城地磅,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裝載總重量 38.54公噸,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超載3.54公噸)之違規行 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 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4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 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日竹監苗字 第100001230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意見書、國道高 速公路超載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該頭城收 費站固定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該證書之有效期限係自100年6月3日至101年6月30日 ,此有原審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為憑,足見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22日經頭城收費站固定地磅 測量重量時,該地磅尚在檢驗合格之期限內,是其檢驗結果 應屬可採。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 甚明,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輕微違 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 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 一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 舉發,有交通部95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50012823號函可參 ,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裝 載超重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 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 有裝載超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 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裝載超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 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 規定於不顧之理。茲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頭城收費站地 磅秤量,已超重3.54公噸,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執勤員警即 可舉發;又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2點前段規 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千分之1,因系爭車輛測 得重量為38.54公噸,據此計算公差為0.03854公噸,將測得 之重量扣除公差值為38.50146公噸,仍逾該車核定之總重量 35公噸,且逾加計10%寬限值之總重量38.5公噸,則本件顯 然已逾10%寬限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五、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均已提出,其 抗辯理由如何為法院所不採,業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 審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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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