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104號
TCHM,101,交上易,104,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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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金利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郭金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柯金利之聲請,對被告郭金秋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秋因過失駕車行為而與告 訴人柯金利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 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柯金利原即有罹患 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板低下症,後因外傷使血小板 更低,而引發食道出血),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治療,於急救過程中經醫護人員抽血, 進行藥物反應檢測結果,測得柯金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 69g﹪,經換算吸氣(按應係呼氣之誤載)中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1.7㎎/L。柯金利經住院治療後,其腦部受創之傷害, 對其身體造成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 訛。而被告郭金秋否認有過失駕駛行為,未賠償柯金利因本 案所受損失,亦未與柯金利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可 認原審判處被告郭金秋有期徒刑四月,確屬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郭金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秋為越南籍之新娘,對 話溝通能力尚有不足,是否能僅憑被告郭金秋於警詢及原審 供述兩車有碰(擦)撞之詞,逕為被告郭金秋有罪之論斷, 實非無疑。被告郭金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近右前大燈處之 刮擦痕跡並不明顯,且無柯金利騎乘機車粉紅色烤漆之轉移 痕跡,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認定上開不明顯之刮擦痕係碰撞 柯金利所騎乘機車遺留下來,未見原審判決說明,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除被告郭金秋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金秋所駕駛自小客車 與柯金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改為被告 郭金秋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被告柯金利上訴意旨如附件。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被告郭金秋柯金利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分別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 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檢察官、被告郭金秋柯金利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 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柯金利郭金秋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駕 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被告柯金利公共危 險部分,係依憑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 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100年9月9日(100)光醫事字第100甲00227號函暨被告柯金 利騎乘機車發生與被告郭金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 客觀事實等;被告郭金秋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依憑柯金利 及其輔佐人謝志忠指訴、被告郭金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對被告郭金秋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金秋、柯 金利車籍資料、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責所為之鑑定意見 書、覆議函,暨柯金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並已達重 傷害程度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 因認被告柯金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 告郭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量處被告柯金利(累犯)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郭金秋有 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 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對被告柯金利郭金秋否認犯 罪所辯各節,如何認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
⒉被告郭金秋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⑴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郭金秋柯金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量刑 方面,亦已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 罪後態度,而量處被告柯金利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郭金秋有 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說明斟酌量 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上開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就其 等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能指 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郭金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處被告郭金秋有期徒刑四月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構成應撤銷原審此部分判 決之具體理由。
⑵原審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郭金秋有過失 傷害致重傷犯行,已如前述,且就被告郭金秋所辯車牌號碼 Q9-6957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原本即有擦痕,車身上並 無被告柯金利所騎紅色機車之轉移痕跡云云,如何與卷附事 證不符,要難採信,皆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 判決第8至9頁即理由貳、一、㈡、3),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摘判決不備理由之處。再者,原審判決並非單單僅憑被告郭 金秋供述兩車有碰(擦)撞之詞,逕為被告郭金秋有罪之論 斷,被告郭金秋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顯係有誤。又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 明定。被告郭金秋雖陳明其為越南籍新娘,但被告郭金秋已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顯然在台灣已居住相當時日,且原審既 已踐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說明及防禦之機會 ,綜觀原審之審判筆錄內容,被告郭金秋對於審判長之告知 、詢問等項,均得以對答陳述並說明意見,未見被告郭金秋 曾經爭執有何處聽不懂之處,其對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並無 不解之情形,實質上亦已獲得充分陳述之機會。被告郭金秋 上訴稱其為越南籍之新娘,對話溝通能力尚有不足云云,即 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郭 金秋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
⒊被告柯金利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柯金利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提起上訴,惟查:①按認事 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柯金利因本件 車禍受傷,經送往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急救治療,於急救過程 中醫院從事檢驗之人員,本於其業務上固定之操作模式,抽 血檢驗被告柯金利血液中酒精濃度所為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 單,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審判決說



明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即理由壹、二),故原 審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不合。被告 柯金利之輔佐人於原審主張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一 般醫院急診室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所為之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沒有法庭證據能力,必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始有 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於原審所稱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函示,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且非屬本案卷內之證 據資料,原審未加以參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柯金利 上訴再爭執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之證據能 力,即無可採。②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於原審質疑被告柯金 利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是否合理、被告柯金利受傷就醫 治療過程中施打之點滴藥物是否會加速稀釋原有酒精濃度、 車禍當天送醫急救時有無接受輸血以致造成檢驗數據不正確 等事項,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經函詢光田醫院之結果 ,(見原判決第6頁即理由貳、一、㈠、3),即無被告柯金 利之輔佐人前開質疑之情形存在。被告柯金利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主張光田醫院酒測單係偽陽性反應云云,殊非可採。③ 被告柯金利之輔佐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信忠警員作證部 分,原審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而予駁回,已適當說明其 考量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即理由貳、一、㈠、4,第1 1頁即理由貳、一、㈡、7),核無不合。至原審判決書事實 記載「郭金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 琪富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然稽之卷附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見 警卷第13頁),本件車禍肇事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李信忠,原審 判決理由亦已載明同此意旨之說明及依據(見原判決第12頁 即理由貳、二),遍閱本案全卷卷證資料,查無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陳琪富存在,是上開原審判決事實中關於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琪富之記載,顯係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李信 忠之誤載,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故予逕此更正即可。被 告柯金利上訴意旨雖執此文字誤載指摘原審判決,惟此誤載 對被告罪責不生影響,既經更正,即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被 告柯金利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柯 金利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④被告柯金利確有刑法第185條 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未見有何違誤 或不當,已如前述,被告柯金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謂檢察 官起訴無理由云云,乃其個人之見解。⑤被告柯金利之輔佐



人於原審質疑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縣 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係本件事發後近3個月才開單之 問題,業據原審判決敘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16頁)係事發後3個月開單之問題,與本案 認定該舉發單具備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 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見原判決第5頁即理由貳、 一、㈠、1),並無違誤。被告柯金利上訴意旨猶據此執詞 謂本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涉嫌違法取證,有「毒樹 果實原則」之適用性云云,顯係出於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 ⑥被告柯金利其餘上訴意旨謂本件交通事故道路施工單位亦 有過失責任,郭金秋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柯金利駕駛機車 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可主張信賴原則云云,乃被告郭金 秋駕車肇事究責之問題,俱與被告柯金利服用酒類駕車而違 反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從形式上觀察,仍難認係 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柯金利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綜上所 述,被告柯金利所據為上訴理由之各節,實均經原審詳細斟 酌,並於判決理由一一說明其如何採認之心證。被告柯金利 雖再予爭執,然其所指摘或表明者,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是被告柯金利前開之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 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 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雖未及比較該條修正之情形, 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無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敘明 。
五、本件檢察官、被告郭金秋柯金利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 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 「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渠等上訴即不合法 定上訴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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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