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9號
TCHM,101,上訴,6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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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隆松
      周永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隆松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九十八年間所犯之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周永誠邱隆松洪州(犯後因中風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中)等共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十三時前),由周永誠攜帶其所 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支,並以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邱隆松,然後二人共同搭乘洪 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國 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大鞍 里之阿里山事業104林班地(X座標:228296、Y 座標:0000000,起訴書Y座標誤載為261522 ,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嗣其等 抵達該處後,即換由周永誠將上揭車輛開至距離該處一公里 遠之隱密小路停放,以避免遭人起疑,洪州則折返入口處警 戒把風,周永誠停妥車輛後,隨即與邱隆松攜帶上開兇器, 進入系爭林班地內找尋行竊目標,其二人進入系爭林班地後 ,在該林班地某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 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塊數不詳) ,其等即持上開電鋸將之裁切成牛樟木及紅檜木各三塊(材 積共計零點二五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二萬三千零四十六 元,下稱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並將該殘材推滾下山 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欲交由洪州駕駛前揭車輛運出 ,其等推滾該殘材至系爭林班地山溝處時,為林務局南投林 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之技術士黃炫諭查獲,乃會同警



方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周永誠邱隆松及洪 州等三人,並扣得其等上開已竊得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 材(業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 炫諭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嗣又在附近扣得周永誠 所有之上開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支等物。
三、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永誠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沒有在警局說伊僱用邱隆松幫忙搬運所竊取之木頭及僱 用洪州駕車前往載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你在警詢的時候都承認 犯罪?)伊是承認鋸子是伊的而已」云云,似主張其於警詢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周永誠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一再明確陳稱:「在警詢時,警察 並沒有對伊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第五 十頁),參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小隊長 王志宏亦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杉林溪派出所(下稱杉林溪派出所)查獲本件後,因為 人力不足,請伊等去支援,伊等去杉林溪派出所將嫌犯帶到 竹山分局做詢問筆錄,周永誠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當時周永 誠自白說他攜帶電鋸、小鏟子,僱用邱隆松搬運木頭、僱用 洪州駕車前往載運,伊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利誘等方式逼他這樣講,是他主動供出」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益見被告周永誠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對於下列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 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 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 據。
㈢又卷附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見原審 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四頁)等物,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 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 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 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 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參照),且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 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所明定。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林 務局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生產費用計算 明細表、國有林地被盜鉅樹頭材材積表、贓物認領據及現場 圖等各一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亦查無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均不 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由共同被告洪州開車載至系爭林班地, 並為警查獲及經警扣得上開工具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被告邱隆松辯稱:伊等案發當天係至 系爭林班地遊玩,並不知道該處有牛樟木及紅檜木,且伊等 並未帶上開工具進去,工具係放置在車子旁邊。至在系爭林 班地時,被告周永誠於發現有前人遺留之木塊後,雖有說要



給伊二千元請伊搬下山,但伊尚未搬動即被查獲,伊等並沒 有動用工具,也沒有車輛,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並非伊 等所鋸的,伊等僅去看而已,並未鋸也未搬動該木塊,原判 決認定伊等有帶工具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周永誠則辯稱: 伊等一開始是去爬山,於系爭林班地看到有檜木、牛樟木後 ,伊雖有叫被告邱隆松幫伊把該木塊滾下來,但伊等還沒有 開始滾木塊,就有人來了,伊等係下去看即被抓了,並沒有 搬動。當時伊等有走一條小路沒錯,但如果伊等有搬東西, 他們(查獲人員)應該要拍照才有證據,不能只聽到聲音就 說伊等有竊取木塊,伊等距離路面約八十公尺,高度還比路 面高,他們怎麼可能聽到伊等在搬動東西。扣案之上開電鋸 、小鏟子雖係伊所有,但伊等並未竊取系爭檜木、牛樟木云 云。經查:
㈠被告周永誠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邱隆松,然後二人共 同搭乘共同被告洪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系爭林班地欲 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三人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周永誠於警詢時自白稱:「伊帶伊的電鋸一台及小鏟子 一支上山準備竊木頭,伊僱用邱隆松幫忙搬運所竊取之木頭 ,及僱用洪州駕駛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載運。伊拜託洪州載伊等上山,共開一部車上山,車牌 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藏放在距離現場約一公 里之小路上,是因怕被別人發現。伊本來就是要到山上竊取 木頭才會攜帶電鋸及小鏟子上山」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 第五頁)。
⒉雖被告周永誠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洪州邱隆松是因為這幾天沒有工作,伊就約邱隆松說去山裡走走 ,伊沒有跟他說要去挖木頭,洪州是他自己在早餐店吃早餐 ,伊就拜託他載伊跟邱隆松去山上,伊沒有跟他說要去挖木 頭,因為他有車,就拜託他載伊等去杉林溪,伊想說去挖木 頭做藝術品,是伊叫洪州把車停在那邊,車是伊開去那邊停 ,因為那邊很少人看見,怕挖木頭會犯法,他沒在車上等, 他在大路上等,伊跟他說,叫他在那邊等一下,伊就跟邱隆 松一起去挖木頭云云(見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於原 審及本院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被告邱隆松於警詢時辯稱: 今天(即案發當天)早上,周永誠找伊說要到山上走一走, 後來便叫洪州開車載伊等到現場,到現場時,周永誠叫伊幫 他把遭查獲的檜木及牛樟木搬到路邊,搬到一半警方就來了 ,當時洪州在路旁等。伊只知道周永誠以二千元工資叫伊幫 他搬檜木,其他的伊都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



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今早(即案發當天)伊跟洪 州在早餐店遇到周永誠,剛好下雨,他就約伊去走一走,洪 州借一部車,伊跟洪州都不知道,就跟他一起去杉林溪,到 了山溝,不知道是何人已經鋸好木頭放在山溝裡面,周永誠 就要伊一起搬運,他說要給伊二千元工錢,伊對木頭不清楚 ,伊就口頭上答應,還沒搬,警察就來了,電鋸是周永誠帶 的、鋤頭(應係小剷子)也是他帶的,伊不知道為何他要帶 這些東西云云(見偵卷第四二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關於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如何前往系 爭林班地乙節,其等自身前後供述不一;又其等是否已搬動 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乙節,被告邱隆松自身前後供述反 覆,復與被告周永誠供述不一,均有避重就輕之嚴重瑕疵, 其等供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況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 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一致改稱其等係搭乘員林客運至系 爭林班地,非搭乘共同被告洪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 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系爭林班地,惟關於其等搭乘員林 客運時間乙節,被告邱隆松辯稱:「在水里車站,搭乘九點 左右的員林客運到杉林溪」云云,然被告周永誠則係辯稱: 「在水里搭六點的員林客運到竹山,到竹山再搭將近七點的 員林客運到杉林溪」云云;關於共同被告洪州為何到系爭林 班地乙節,被告邱隆松辯稱:「周永誠到了系爭林班地的時 候,才聯絡洪州」云云,被告周永誠則辯稱:「伊等直到被 警察查獲後,才遇到洪州開車來杉林溪,洪州在路邊,伊不 知道洪州是怎麼來的,為何來現場,不是伊聯絡洪州」云云 ,是其等關於上開各節供述均有嚴重出入;甚者,共同被告 洪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係伊搭載邱隆松、周 永誠到系爭林班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七頁;偵卷第四 一頁),從而,可知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係搭乘共同 被告洪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系爭林班地乙節至為明確,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上 開翻異前供之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⒊另被告周永誠嗣雖改稱其於出發前告知被告邱隆松、共同被 告洪州前往系爭林班地之目的係遊玩、爬山,並未告知真正 目的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邱隆松、共同被告洪州亦為相 同之供述。然質之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共同被告洪州等三 人均自承當時係雨天(見偵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原審卷 第三七頁),又被告邱隆松及共同被告洪州均知悉被告周永 誠當時尚攜帶電鋸一台及小鏟子一支上山(見偵卷第四一頁 、第四二頁),再者,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



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那個 地方是在過了安定隧道之後往杉林溪游樂區的路上的山地上 ?)是,左上方。」、「(問:過了安定隧道到盜採地點是 否有獵徑或產業道路?)應該算是獵徑,山路沒辦法開車只 能用走的,旁邊有一條路,路旁就是溪溝,而被告他們當時 是在溪溝,溪溝旁邊有一條獵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 頁、第七九頁),並有證人黃炫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現 場位置空照圖三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 五頁),另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 九九頁、第一00頁),可知系爭林班地路徑並無鋪設水泥 或枕木,亦無護欄等設施,顯見系爭林班地並非供一般旅客 遊玩踏青之森林遊樂區,而係人跡罕至之森林甚明;則衡情 ,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共同被告洪州等三人出發欲前往系 爭林班地時已經下雨,天候已然不佳,況山區天氣不穩定, 更容易下起大雨或豪雨,其等豈有於雨天,甘冒土石坍方之 危險,前往山區遊玩之興致?又豈有行走人跡罕至之獵徑遊 玩之理?甚者,其等既係出門遊玩,豈需攜帶上開電鋸及小 鏟子?再者,共同被告洪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周永誠邱隆松叫伊去杉林溪門口迴車」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 ,被告周永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怕被別人發現,車牌號 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藏放在距離現場約一公里 小路上」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 :「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是伊開去那邊 停,因為那邊很少人看見,怕挖木頭會犯法」等語(見偵卷 第四三頁),是共同被告洪州搭載被告周永誠邱隆松抵達 系爭林班地後,被告周永誠尚將車牌號碼YD—2585號 自用小客貨車開至其他人跡較少之隱密小路停放,共同被告 洪州則至入口處警戒把風,等待被告周永誠邱隆松等情屬 實,則衡情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共同被告洪州等三人若無 不法意圖,豈需大費周章,將交通工具移至隱密處所放置? 準此,足見其等所辯均嚴重乖違常情,自不足採信,是被告 邱隆松及共同被告洪州均應知悉前往系爭林班地之目的係為 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疑。從而,被告周永誠係以二千元之代價 ,僱用被告邱隆松,然後二人共同搭乘共同被告洪州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前往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是其等三 人具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共同被告洪州等三人具有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分擔,且被 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已著手於竊取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



材行為之實行,並已將之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犯 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永誠邱隆松等二人於本院雖均否認持電鋸裁切系爭 牛樟木、紅檜木殘材,及否認已移動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 材云云。惟被告邱隆松於警詢時已自白稱:「…到現場時, 周永誠叫伊幫他把遭查獲的檜木及牛樟木搬到路邊,搬到一 半警方就來了,當時洪州在路旁等。」等語(見警卷第一二 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稱:「伊承認伊有跟周永 誠去搬動牛樟木及紅檜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州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開車牌號碼Y D—2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周永誠邱隆松至系爭林班 地遊玩,周永誠邱隆松去山上,叫伊在山下等,伊有聽到 搬運東西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一七頁);證人黃炫 諭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系爭林班地是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 轄,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安定隧道口南方發現 一個可疑嫌犯身穿工作服,後來又聽到隧道口上方有木材翻 滾的聲音,所以研判有盜採的情事,所以聯絡杉林溪派出所 前來支援查緝,伊有配合警方一起過去,伊等就埋伏在下方 ,等待他們下來,結果他們一直沒有下來,就在十三時左右 ,決定上山去看,就發現有二名嫌犯正在翻動樹頭殘材,在 山下還有一個穿工作服的人,旁邊有放鏈鋸,是路旁圍牆的 後面有放鏈鋸,他就站在那裡等,圍牆距離現場大約差不多 四十至五十公尺左右,所以移送三個人,其中在場一人就是 邱隆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證人即杉 林溪派出所所長陳達峯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本案我有偵辦 ,也有到現場,是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人員通知伊等到達現場 ,杉林溪派出所就只有伊跟張文忠二人過去,林務局南投林 管處大概三、四個人左右過去,到達現場時,邱隆松和周永 誠繼續在搬運那些木頭的聲音已經傳下來,所以伊等只有上 山,上山伊等就拍照,而他們還繼續在搬運那些木頭,伊等 過去要制止邱隆松周永誠他們時,他們就是往上跑,伊等 有叫他們停止,當時有一名姓洪的開車的人,他說他是被周 永誠、邱隆松他們請來開車的,但是他的旁邊還有扣案的鋸 子、鏈鋸擺在他的附近而已,他有沒有上山,伊等不曉得, 但是他就是在山下的路旁,伊等依常理來判斷應該是負責把 風的。伊看到他們搬運之木頭應該是以前人家砍伐過留下來 的木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證人即前 杉林溪派出所警員張文忠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當時林務局 南投林管處說他們有線報,懷疑有人在現場那裡偷取木材, 所以伊等就跟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會合到現場,到現場之後,



就看到一個人在路旁類似在把風,因為他在那邊東張西望的 ,而且他旁邊就有放鏈鋸,還有一些工具,伊等到之後,也 聽到山上有搬木頭的聲音,有木頭在地面滾動的聲音,所以 伊等跟林務局的人會同就上去看,就看到邱隆松周永誠二 個人在那邊搬運木頭,那時他們二個人看到伊等之後,他們 二人就往山裡面跑,伊等當時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一些切 割過木屑的痕跡,伊等查獲的地方應該不是現場,而是邱隆 松、周永誠已經搬運的途中,伊等就走林道從上面去攔截他 們下來,叫他們不要跑,把風的人車放比較遠,之前有人通 報時,就說那邊有部可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 第八六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之照片十五張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 而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確正在搬運樹 頭材(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上面),準此可知,被告周永誠邱隆松、共同被告洪州等三人抵達系爭林班地後,係由被告 周永誠邱隆松二人進入系爭林班地內找尋行竊目標,共同 被告洪州則在入口處警戒把風,而被告周永誠邱隆松等二 人已搜尋並尋獲欲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且已以 推滾方式搬運該殘材,是其等三人確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周永誠邱隆松等二人辯 稱其等尚未著手搬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即遭警查獲云 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黃炫諭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遭竊取的木頭不是爛 掉的木頭,也不是火燒的木頭,研判是日前遺留在現場的, 看起來是人工鋸的,那些殘材因為在山溝裡面,表皮看起來 黑黑的比較溼,現鋸只有一、二塊,倒在現場的殘材把它鋸 的比較小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0頁); 證人陳達峯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邱隆松周永誠他們搬 運的應該是以前人家砍伐過留下來的木頭,但是現在林務局 規定,地上的物品不管是一草一木都不能拿」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三頁);證人張文忠於原審具結後亦證稱:「(問: 你們到達現場時是否就已經沒有工具?)對,那些木頭都已 經切好。」、「(問:那些木材你們判斷是否有些是剛切割 的?)好像有幾塊有新鋸的痕跡。」、「(問:是否是把一 些大塊木材切成小塊木材?)應該是說這樣比較好搬運,印 象中有幾塊是這樣。」、「(問:那些木材是不是之前就裁 切好放在那裡?)如果是切好,應該是那一、兩天,因為我 印象中那個痕跡很新。」、「(問:你現在是說小塊木材是 新的裁切?)我印象是那個木材都是一節一節的,一節一節 的都是有新的痕跡。」、「(問:是不是把舊的大塊木頭將



它裁切成小塊的木頭的?)類似這樣,應該是那個根部很長 ,他們一定要將它裁切成小一點、短一點才好搬運。」、「 (問:木頭新裁切的痕跡和滾動裂開的痕跡,你如何分辨? )因為痕跡看起來還很新,那個面積看起來就是這一、兩天 才新切的,木材剛切和切割很久的表面色澤是不一樣,依我 們經驗,判斷這個木材表面色澤應該是新切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經核證人黃炫諭、陳達峯、 張文忠等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足認系 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應係之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 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實力支配下之殘材,惟其中既有幾塊系爭 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材積較小部分尚遺留裁切之新痕,則應 係新裁切所造成無訛;參以被告周永誠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攜 帶上開電鋸及小剷子至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乙節, 業據被告周永誠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並有扣案之 電鋸一台可稽,其雖辯稱:伊等到了山上之後,伊就將電鋸 、小鏟子先放在路邊云云,但衡情被告周永誠攜帶扣案之電 鋸至系爭林班地目的既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電鋸乃竊取 森林主產物,重要甚至係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周永誠豈有 一抵達系爭林班地即將之置放於入口處圍牆邊,而空手入山 之理?益見被告周永誠邱隆松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 木殘材雖非其等持電鋸自其附著之土地所砍伐,而係之前遭 人盜伐所遺留,然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為竊取系爭牛樟 木及紅檜木殘材,乃持上開電鋸將該殘材裁切成較小材積, 以利搬運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扣案之上開電鋸、小鏟子與 系爭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雖非在同一處所查獲(距離約 有四、五十公尺),然如前所述,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 搭乘共同被告洪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D—2585號自用 小客貨車抵達系爭林班地後,被告周永誠為免該車輛停放入 口處,令人起疑,敗露事跡,遂由其本人將之駛至距離該處 一公里遠之隱密小路停放,可見被告周永誠心思縝密,衡情 依被告周永誠如此周詳思慮,其已慮及若其等竊盜犯行遭查 獲時,隨身攜帶電鋸,恐因行為人、贓物、作案工具同時俱 獲而百口莫辯,則其持電鋸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後 ,先將該電鋸置放他處,再返回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 材地點,搬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亦合乎事理常情,是 被告周永誠此部分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 。從而,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持上開電鋸將系爭牛樟木 及紅檜木殘材裁切成便於搬運之大小後,應係先將該電鋸置 放入口處圍牆邊,再返回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地點 ,搬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等情,實堪認定,是被告周



永誠、邱隆松等二人辯稱其等未持電鋸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 檜木殘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 照)。是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 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 竊盜罪之特別法,既未遂之認定亦復如是。查本案被告周永 誠、邱隆松等二人既已持電鋸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裁 切成適合之材積,以利搬運,且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查 獲處並非其等裁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處,其等係於搬 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途中遭警查獲,顯見被告周永誠邱隆松等二人已破壞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對系爭牛樟木及紅 檜木殘材之支配管領力,而將之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 縱未及載運離開現場即遭查獲,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行為仍 屬既遂無訛,被告邱隆松於原審辯稱其行為係屬未遂犯云云 ,核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據、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 被害價金查定書、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各一份、現場蒐證暨 扣案物品照片九張(見警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 三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及扣案之上開電鋸一台、小 鏟子一支等足稽。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本案顯係由被告周永誠以 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邱隆松,然後二人共同搭乘知情之 共同被告洪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系爭林班地欲竊取森 林主產物,其等抵達該處,由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進入 系爭林班地內行竊,共同被告洪州則在入口處警戒把風,且 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進入後已著手於竊取系爭牛樟木 及紅檜木殘材行為之實行,並已將之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而達既遂之階段,是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 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 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 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參照)。再按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 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 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 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 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 第四五二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在系 爭林班地內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 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竟心生貪念,夥同 共同被告洪州,由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上開電鋸裁切成適合搬運之材積,並將之推滾下 山,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且其等所竊取之系爭 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數量共計六塊、材積共計零點二五立方 公尺、重量共計高達一百九十公斤,此有國有林地被盜鉅樹 頭材材積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九四 頁至第九七頁),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搬運,足見被告周永 誠、邱隆松及共同被告洪州等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 贓物之必要,是共同被告洪州駕駛車牌號碼YD—2585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周永誠邱隆松二人至系爭林班地 ,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甚明,合 先說明。
㈡核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所為,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外, 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依前述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僅構成同條項第四款



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再者,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乃該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邱隆松周永誠及共同被告洪州等三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系爭林班 地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林務局南投林管處一百年五月三十 一日投政字第一00四二一一四0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四二頁),故本案並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邱隆松素行不佳,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 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二倍至五倍)為準據 ,自屬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 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0二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十一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 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 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 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二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 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原木山價共為二萬三千



零四十六元,有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 書、生產費用計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0 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各依森林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即六萬九 千一百三十八元。
㈤原審調查後,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原判決論結欄漏引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邱隆松周永誠等二人⑴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 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⑵竊得之森林主 產物即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三塊,合計材積為零點二 五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⑶持電 鋸、小鏟子行竊之手段;⑷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務局南投 林管處,由證人黃炫諭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一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二七頁);⑸被告周永誠以二千元代價僱用被 告邱隆松,並委請共同被告洪州駕車欲搬運贓物,竊取森林 主產物,被告周永誠於本案係主謀角色,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邱隆松則係貪圖小利而受僱於被告周永誠,非居於主導地 位;⑹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均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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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