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8號
TCHM,101,上訴,5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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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
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
、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三九六號、三九七號、三九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智曾因(1)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3)犯竊盜罪,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4)犯竊盜罪四罪,經彰化地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減刑後各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一罪)、四月(三罪)確定;(5)偽造文書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九0號判決,減刑 後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後上開序號(1)、 (2)、(3)所示之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後,再與前述序號(4) 、(5)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二、詎吳明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於一00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上 午九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二九巷 二號鄭正雄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左手勒住鄭正雄脖子, 右手並以上開水果刀一把抵住鄭正雄右邊腰部,以此強暴方 式至使鄭正雄不能抗拒,令鄭正雄交出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此時適有他人前來該回收場,吳明智見狀乃作罷而未能 強盜得逞,並騎乘車號G29─639號機車逃逸。嗣吳明 智因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後,為警於一00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七四巷十二號前緝獲,警方得吳明 智之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二八



巷三十四號租屋處,扣得其竊得供作案使用之車號G29─
639號重型機車一部(含該機車鑰匙一支),及其所有之 上開供強盜犯罪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人鄭正雄之警詢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應予以排除。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之 宋芫伃、陳美雪、黃清純郭珮靜鄭揚蓁、鄭詩怡、賴伶 綺、許宏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吳明智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明智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 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查,本案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係警察機關之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填載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係透過攝影設備或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 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 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攝影、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水果 刀一把係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對此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 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明智於原審時固坦承於一00年八月五日,有攜 帶扣案之水果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二九巷二號 之資源回收場找鄭正雄,並要鄭正雄交付三千元之事實,惟 辯稱:我進去後,是用手按住鄭正雄的肩膀,並未勒住他脖 子,我對鄭正雄說昨天賣回收物品的差額要還給我,當時其 插在腰際的水果刀,因短袖衣服無法全部蓋住,有露出一點 刀刃,但那水果刀是為避免地下錢莊討債而防身用的,後來 因鄭正雄回答說買賣大家歡喜甘願、已成定局,此時恰巧有 其他人來,我就離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前去係要找鄭正雄商討要回賣回收物之價差, 過程中雖將手放在鄭正雄肩膀上,但仍與強暴之要件不符, 亦無致使鄭正雄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更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鄭正雄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0年八月五日上午,有人(即被 告)從回收場外面進來,走到我後面,那人用左手把我的 脖子勒住,右手拿約三、四吋長的水果刀抵住我右邊的腰 部,說:「我要三千元,給我三千元就好了」,我有看到 刀刃抵住我的腰部,心有點怕了,沒有抵抗,那人並沒有 說是因為他賣廢鐵等物品給我,收購價錢太少,要跟我再 要三千元的話,後來剛好有客人來賣東西,我就喊強盜, 他沒有拿到三千元,就跑到外面騎車號G29─639號 之機車走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至八十 六頁】。證人鄭正雄復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00年八月五日上午被告有來(回收場)兩次, 第一次來問路,問賣香腸的在哪裡,我說後面的巷子,被 告就跑了,後來他又回來,那時我坐在小板凳上分類回收 物,被告從後面勒住我脖子,且拿刀抵住我的腰部,叫我 拿出三千元,我因為被勒住左手不能動,我叫被告放手, 我才能拿錢,被告鬆手時,剛好有人來賣回收的東西,我 就大喊,被告就跑了;被告勒住我時,並沒有跟我說他之 前來賣我廢鐵,我收購價格過低,叫我還錢,被告是直接



從後面勒住我脖子,要搶錢;我看到約三、四吋刀刃,沒 有看到整個刀有多長;我沒有印象被告之前有載廢棄物去 賣過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經 核證人鄭正雄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衡之證人鄭正雄與被 告間並無怨隙,且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擔保之下,證 人鄭正雄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鄭正雄 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二)次以,被告於一00年八月八日警詢時已供稱:一00年 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我騎乘G29─639號重 機車至彰化市○○路○段三二九巷二號一間資源回收場, 見老闆一人獨自在裡面,我勒住其脖子要跟他要三千元等 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二頁反面】;被告於 一00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有用左手勒 住鄭正雄的脖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號卷(下稱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均坦承當時其係以手勒住 證人鄭正雄之脖子,顯見已對鄭正雄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 手段。雖被告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其於上開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未詳細看筆錄內容云云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然綜觀被告於該次警詢之 供述,除述及上開情事外,另亦具體、詳細供承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至14及16所示之七次犯行,復自承該等 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一頁至三頁】。衡情倘被告 於上開警詢時,果真因毒癮發作而有意識不清之情狀,當 無可能對其所涉之其他犯行為均詳實陳述,並於原審審理 時對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其他犯行皆無異議【參見原審卷 第九十二頁反面】,而獨獨就強盜部分之犯行辯稱受毒癮 發作之影響;何況,被告其後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無毒癮發作之情形,何以被告仍承稱: 「我有用左手勒住他脖子」【見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 八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係 「按住鄭正雄的肩膀」,而不涉強暴手段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就被告當時有無以攜帶之水果刀抵住證人鄭正雄右 邊腰部乙情,被告於一00年八月八日警詢時、一00年 八月十一日偵訊時及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 均供稱:水果刀放在口袋裡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警卷第二頁反面、六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 原審卷三十頁】;嗣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則改稱:水果刀是我隨身攜帶,插在腰際上,我沒有 露出來,用衣服蓋住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亦即稱 未露出刀刃】;迄至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 聽聞證人鄭正雄證稱:其有看見刀刃後,則又改口稱:水 果刀插在腰際,衣服不能全部蓋住,刀刃露出一點點云云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對於同一事 實,已前後供述歧異難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是 為避免地下錢莊討債,用以防身始隨身攜帶水果刀云云。 然被告當時所到處所,係證人鄭正雄之資源回收場,並無 地下錢莊人員追討債務而有防身之必要,其大可將該無論 「放在口袋」或「插在腰際」,均不甚方便、甚至有危險 性之水果刀置於其騎乘前來之機車上,倘其無以之作為強 脅鄭正雄之用,又何有必需攜帶下車之理?況且證人鄭正 雄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水果刀抵住伊 之右邊腰部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未持水果刀抵住鄭正雄 之腰部云云,洵屬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四)又本件被告持用之水果刀,其刀刃長十四公分,刀柄長十 一公分,刀刃為金屬製,材質堅硬、頂端尖銳,有該水果 刀一把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 頁反面,實物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三十九 面】。倘以該水果刀朝人之身體揮砍或刺擊,自足以傷害 人之身體,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見於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 之兇器無訛。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 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或使 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其左手勒住鄭正雄之脖子,復以右 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鄭正雄之右邊腰部,所為自屬已對被 害人鄭正雄施以強暴手段,鄭正雄於斯時雖未抵抗,但衡 之該客觀情狀,已足以使鄭正雄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 全可能遭受危險,此由鄭正雄於原審時亦證稱:「心有點 怕了」等語可徵甚明(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是以 被告當時所加諸於被害人鄭正雄之強暴手段,已使鄭正雄 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另被告雖否認要被害人 鄭正雄交出三千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刑法上關於 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 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要旨可循。本件被告固辯稱:其 係要向鄭正雄商討索回出賣回收物品之價差,始要鄭正雄 交出三千元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鄭正雄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有無拿回收物品前來販賣一事,沒 有印象,因為一般人來賣了多少錢,拿了就走,其未認真 認這個人怎麼樣,且當時持刀抵住其腰部之人,並無對其 說賣廢鐵等物品收購價錢太少,要再給錢的話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八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 面】,可見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鄭正雄商討要回出賣回收物 品之價差乙情,無從採信。再參以,一般零星之回收物買 賣,以交易當場銀貨兩訖為常態,此由被告自稱鄭正雄告 知買賣歡喜甘願、已成定局等語亦明其旨趣,是倘被告在 販賣回收物品予證人鄭正雄之際,果真鄭正雄有收購價錢 不足之情形,衡情其亦應係當場反應直接理清,斷無事後 再行爭執之理。縱使被告自認鄭正雄之收購價額不足而存 有差額(此係被告片面之詞,實難見真實,已如前述), 然被告以前述之強暴方法,欲令鄭正雄交付三千元,所為 已與一般商討索回價差之行徑迥異,顯逾越一般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實施之行為未至使被害人不抗拒,亦無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五)此外,本件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4及16被告 七次犯行之被害人宋芫伃、陳美雪、黃清純郭珮靜、鄭 揚蓁、鄭詩怡、賴伶綺、許宏祥之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金 飾買入登記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有意識不清, 係毒癮發作所為陳述,況其中編號10、11、13、1 6均出於被告之自首,此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明智犯上開強盜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論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併此敘明)。按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 上開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科犯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 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刑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罪前科,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強盜他人 財物花用,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其惡 性重大,所為殊有可議,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吳明智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其餘花色條紋短袖上衣、白色短袖上衣、海 灘褲、黑色長褲各一件、黑色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及 夾腳拖鞋一雙等物,被告供稱均屬其平日家居生活穿戴使用 ,而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因檢察官就此等物品,未能證明 與何犯罪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本院前揭理由欄各項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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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