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舒云(原名楊淑子)係洪瑞昌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75年 6月20日結婚,在97年12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楊舒云於 90 年11月8日因故離家出走,因洪瑞昌曾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契約),洪瑞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楊舒云為受益人(原始受益人林夏月,後變更為楊舒云 ),事後楊舒云與洪瑞昌感情不睦,其擔心洪瑞昌會有所動 作而損及其權益,明知其並未經洪瑞昌之同意及授權,竟於 91年2月18日,在臺中市○○路○段707號6樓之2住處,在附 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 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 造「洪瑞昌」之署押 3枚,藉以表示洪瑞昌本人要將甲保險 契約之原收費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53號」變更 為「臺中市○○路○段707號 6樓之2」,而偽造附表一所示 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廖子貽(原名廖美惠)持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南山 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誤認洪瑞昌本人要將甲 保險契約權益事宜之通知地址逕改為「臺中市○○路○段70 7號6樓之2」,足以生損害於洪瑞昌及南山人壽公司。二、案經洪瑞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與被告楊舒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舒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廖子貽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又觀諸卷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 影本所示,被告於該申請書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名欄偽 造「洪瑞昌」之簽名,藉以表示是洪瑞昌本人要將甲保險契 約之原收費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53號」變更為 「臺中市○○路○段707號 6樓之2」,而偽造甲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廖子貽持 該申請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誤 認是洪瑞昌本人要將甲保險契約權益事宜之通知地址逕改為 「臺中市○○路○段707號 6樓之2」,足以生損害於洪瑞昌 及南山人壽公司。綜上事證,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 2 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此部分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 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2.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 點第4 項參照)。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3.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 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 所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 保人欄或被保險人欄上偽造「洪瑞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子貽代為行使該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契約內容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舒云係告訴人洪瑞昌之前配偶,二人 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設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 50巷16號之「逸緯企業社」,並由楊舒云為該企業社負責人 ,洪瑞昌則為該企業社股東(兩人持有股數相同),而楊啟 麟(楊舒云之胞弟)及廖子貽(原名廖美惠,楊舒云之弟媳 )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均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楊舒 云自88年 6月間,因婚外情之感情糾葛遭告訴人察覺後,兩 人感情開始不睦,楊舒云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以其名義向南 山人壽公司投保及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事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之時間 ,在該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偽以洪瑞昌之名義,在附表二編 號 3之南山人壽要保書最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 ,及在附表二編號1、2及 4之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最下方「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均先後偽 造「洪瑞昌」字樣之署名後,在前開處所交予不知情之楊啟 麟及廖子貽以行使之,並分別由其等二人在不詳地點代為在 前述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方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欄」代為填寫「洪瑞昌」字樣及其他欄位之記載事項後, 持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投保及契約變更事宜。嗣經告訴人陸
續接獲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及其他書函等 文件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舒云涉犯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洪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楊舒云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是告訴人事先均知情,並授權伊代為簽署等語。經查: ⒈證人廖子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保險業務員,附表二所 示文件均是伊與楊啟麟一同前往告訴人的公司(公司與住家 同一處所),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前作說明,並將建議書及要 保書等文件留下來,供告訴人與被告討論之用,之後再由被 告打電話叫伊前往拿取,因事先已向告訴人作過說明,所以 未曾懷疑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真正與否等語;並述:原先告 訴人與被告二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甲保險契約的目的,是強迫 自己把錢存下還給告訴人母親林夏月,後來林夏月覺得他們 賺錢很辛苦,不想拿這筆錢,所以才幫他們變更受益人為被 告,談論變更受益人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印象中告訴人 沒有什麼意見,自88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才 將甲保險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契約,暫免繳納保費,89年 間,告訴人又時常帶員工、被告及小孩子去玩水上活動,有 意外險及醫療險的需求,才又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即附表 二編號 3所示契約)等情。又證人楊啟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是其與廖子貽在簽約前一起去向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作說明,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這張保 單(即甲保險契約)是儲蓄保險,強迫儲蓄,因告訴人母親 當初有拿一筆錢給告訴人開工廠,所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要 存一筆錢還給告訴人母親,才會寫林夏月為受益人,後來林
夏月覺得錢是要給孩子,不要他們還錢,所以才變更被告為 受益人,作變更說明時,告訴人有在場,之後去拿變更申請 書時,該文件已簽名,後來他們又對該保險契約辦理展期, 變成定期保險,因該保險契約是儲蓄險並沒有附約,但壽險 公司不論契約有無附約,均要求制式填載「併取消其他附約 」,因該契約並無附約,故該記載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等 語。經互核證人廖子貽、楊啟麟上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卻 與告訴人指述大相逕異,何者為真?告訴人曾對廖子貽(即 廖美惠)、楊啟麟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673號),廖子貽於91年10月15日 之該案偵查中辯稱:「如果變更受益人,隨時可提出聲請, 該契約受益人原本是林夏月,後來他又投保另一份保單,欲 還款給林夏月,所以該份受益人才轉為楊淑子(即本件被告 )」等語;告訴人指稱「(問保這二份保單,你知情否?) 只是向我打個招呼而已,且我叫她不要保,她是還保了,所 以她不敢拿給我簽名」及「(問本件契約內容變更受益人一 事,你有否向公司反應?)有的,我有說我不同意受益人變 更」等語。足見廖子貽、楊啟麟確實曾事先向告訴人說明附 表二編號 1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告訴人指述伊是事先不知 情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反徵證人廖子貽、楊啟麟二人上開 證述:渠等事先有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及被告作說明乙節, 較為可採。
⒉至於廖子貽、楊啟麟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向告訴人及被告作 說明後,被告是否有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在文件簽名 部分?查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中所留存之帳寄地址為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里學子巷53號及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50巷16 號,相關之保費繳款通知書、繳費證明及收據等文件均寄送 至前開處所,而上揭處所則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及告訴人所經 營企業社之處所,告訴人前既與被告共同居住且經營前開企 業社,依常理而言,若被告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又 豈會將告訴人住居所及其所經營企業社作為保險收費地址及 保險權益通知處所。再者,被告楊舒云自承前揭保險契約之 保費,以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支票繳納,告訴人自會定期查核 企業社之帳目,若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前揭之 舉,無疑自揭犯行,自與常理有違,綜上各情,是以被告所 述較為可採,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加諸本件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從而 ,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既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復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96年 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係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 在適用之列。而本案雖告訴人曾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偽造文 書部分(已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論述)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辦,且被告經傳未到,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 之93年 7月26日遭通緝在案,然上開經通緝案件之案發時間 為86年 8月18日,與本件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 差4 年,顯難認為係屬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同一犯意 所進行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認定本件被告涉及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偵查中並未通緝,不符該減刑條例第 5條排除 減刑適用之規定,即有減刑之適用,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之減刑條件,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 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要保人 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各偽造「洪瑞昌」 署押 1枚,認均核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而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涉嫌86年8月18日偽造告訴人署押部分與91年2月 18日為變更Z000000000號保單其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而偽造上 訴人署押部分,二者間確實存在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因為同係出自被告一個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之二個行 為;而被告於86年 8月18日涉嫌偽造上訴人署押之行為與發 生於91 年2月18日為變更保險費收費地址而偽造告訴人署押 之行為,二者間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被告 於86年8月18日涉嫌偽造上訴人署押之行為於93年7月26日遭
通緝在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則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即不得獲邀該條例之減刑優待 ,法律適用尚有違誤。且原審判決對量刑參考因素未明確交 待且完全不曾提及,如此更令人質疑原審法官量刑是否有遵 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量刑,或只是憑印象量刑而已?本件應 考量被告之下列因素:1.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偽冒告 訴人及訴外人林夏月名義盜辦各式保險契約事宜,其目的顯 係出自一己私利);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經營企業 社事業有成且平日對待被告甚好,故被告偽冒告訴人及訴外 人林夏月名義盜辦各式保險契約事宜與是否受告訴人刺激無 關);3.犯罪之手段(被告趁丈夫忙於事業而無暇關注保險 契約之餘,利用知情之營業員廖子貽及楊啟麟以遂行盜辦各 式保險契約事宜之不法目的);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 品行(被告於88年 8月間婚外情事跡敗露,其不倫之關係當 已持續良久,核其行為已逾越婚姻應守之道德份際);5.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按簽名在法律上代表了個人人格之同 一性,所以各種交易都少不了簽名。對當事者雙方來說,簽 過名的文書內容擁有了「安全性」和「可靠性」,查被告偽 冒告訴人及訴外人林夏月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率皆死亡保 險,詎竟背著被保險人而投保,其間難免發生故意使被保險 人死亡以利領取理賠金之道德危險,故被告偽造告訴人及訴 外人林夏月署押之行為足以嚴重損害於告訴人或他人。); 6.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向避重就輕,僅就 關於變更收費地址所涉偽造署押部分因罪證確鑿而不得不俯 首承認,至其餘犯行部分則不但矢口否認,甚至企圖勾串證 人廖子貽及楊啟麟以掩蓋事實,顯見伊犯後仍不知悔悟)等 情,予以從重量刑。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減為 有期徒刑 1月15日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尚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惟按被告前開應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認定該等部分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與上揭事證明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 認定論述如前,公訴人於本院並未另舉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 再另予查明;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 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 情形,又綜合全案卷證等情,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
六、而就上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以本件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揭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 被告該等部分之犯罪,依法而為被告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論述,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該等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據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㈠原審判決認為廖子貽及楊啟麟 確實曾事先向告訴人說明附表二所示文件,告訴人指述伊事 先不知情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因廖子貽及楊啟麟雖均證稱 「告訴人與被告投保甲保險契約﹙號碼Z000000000保單﹚的 目的,是強迫自己把錢存下還母親林夏月,後來林夏月覺得 他們賺錢很辛苦,不想拿這筆錢,才幫他們變更受益人為被 告」,然其證述根本不可採信;而上開上開號碼Z000000000 之保單於民國86.08.18遭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一人乙事,當時 變更的動機若真係出自林夏月覺得他們賺錢很辛苦而不想拿 這筆錢﹙即係出自告訴人及林夏月事先之同意或授權而變更 受益人﹚,則林夏月既係被告之婆婆﹙即相當於母親之長輩 ﹚,絕不可能要無端加害被告而使被告蒙受刑事訴追之危險 ,故相較之下,林夏月於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顯然較可採信 ,查林夏月於地檢署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她不知悉該投保於民 國86.03.28之保險契約﹙號碼Z000000000保單﹚的存在﹙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且被告於民國86.08.18變更受益人 乙事亦未徵得她事前之同意,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林夏月證 述即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且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並 足以讓任何承審法官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由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之語意中,可知廖子貽及楊啟麟根本從未就任何 一張保單於事前向告訴人作過說明﹙因為告訴人是事後去公 司查詢後,始悉遭投保之情﹚,又退一步言,縱使廖子貽及 楊啟麟曾事先向告訴人作過說明,然卻無法證明該變更受益
人一事已事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再由保單號碼Z000 000000 之保險契約﹙即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係遭訂定於 89.12.19,告訴人既早已於88年 8月掌握被告婚外情之證據 ,於知悉被告已感情背叛之情況下,告訴人怎麼可能再投保 新保單並讓被告當身故受益人並帶被告去從事水上活動?故 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同時身份兼身故受益人之投保事宜, 事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已不辯自明;此外,證人廖子 貽所證述該契約﹙指訂立於86年 3月28日號碼Z000000000保 單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原是林夏月,後來上訴人又投保另 一份保單﹙86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欲還給林夏 月,所以該份受益人才轉為被告﹙指86年 8月18日變更號碼 Z000000000保單期限及身故受益人為被告﹚等語,事實上其 證述完全不可採信,因為茍86年 8月18日當時變更期限及身 故受益人為被告的動機若真係出自林夏月覺得他們賺錢很辛 苦而不想拿這筆錢﹙即不想當受益人﹚,則林夏月為何卻又 會於 4個月後的86年12月23日又願意接受告訴人要保而投保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原起訴書編號十之新保 單﹚?顯見證人所謂林夏月因體諒上訴人及被告而不想拿這 筆錢的說法係憑空捏造者,否則於 4個月後,林夏月為何又 要改而要拿告訴人的錢﹙即當期滿受益人﹚?且告訴人若有 意要還錢給林夏月,則何需大費周章地在86年 8月18日變更 期限及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即把林夏月除名﹚,再於86年12 月23日訂立另一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乾脆保 留原契約內容而不用變更號碼Z000000000保單期限滿及身故 受益人為被告,故證人廖子貽證述因上訴人將來要投保另一 份保單﹙86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還錢給林夏月 ,所以事先於86年 8月18日變更該份受益人為被告之說法根 本不合理,其目的自係企圖為被告推卸偽冒署押之刑事責任 ;又告訴人若有意要又投保另一份號碼Z000000000保單還給 林夏月,則何需拖延到 4個月後始投保另一份保單?㈡原審 判決雖認為證人廖子貽及楊啟麟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向告訴人 及被告作說明後,被告所述關於已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始 代為在文件上簽名之說法較為可採,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情,惟其認定亦有誤,因附表二所 示保險契約所留存之帳寄地址,保費繳納通知書、繳費證明 及收據等文件雖均寄送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所經營企業社 之處所,然事實上,告訴人及被告所營企業社之文書及帳冊 均由被告一人獨攬,更何況被告前後所做之投保保單至少 7 張﹙包括86年2月2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86年3月28日保 單號碼Z000000000、86年 8月2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86
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87年5月28日保單號碼Z00 0000000、88年1月 5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89年12月19日 保單號碼Z000000000﹚,縱使上開 7張保單其保費繳納通知 書、繳費證明及收據等文件均寄送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所 經營企業社之處所,告訴人於工作之餘亦無法一一分辨哪一 份文書是屬於哪一份保單,更何況於婚姻存續中,身為丈夫 的人哪會處處懷疑與防範自己之妻?被告既未事先徵得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亦敢背著告訴人進行新投保及舊保單之變更 事宜,則被告將上開處所作為保險收費地址及保險權益通知 處所自不足為奇;且被告雖自承前揭保險契約之保費,皆係 以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支票繳納,然告訴人及被告所營企業社 之文書及帳冊均由被告一人獨攬,告訴人於工作之餘亦無法 一一分辨哪一份文書是屬於哪一份保單,更何況依常理而言 ,於婚姻存續中,身為丈夫的人哪會處處懷疑與防範自己之 妻?而事實上,告訴人並不會定期查核企業社帳目﹙縱使上 訴人會查帳,告訴人所關切者亦僅係關於企業社盈虧項目金 額之部分,而從未就保險費給付之金額作任何關切,更何況 ,企業社之帳目中根本無法顯示關於被告偽冒名義進行變更 受益人、變更收費地址、辦理展期定期保險,辦理保單借款 等無涉金錢之事項﹚,故縱使被告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或 授權,亦敢背著上訴人進行新投保及舊保單之變更事宜,而 無視於所謂犯行之存在;再者,告訴人已提出被告88年6 月 間系爭婚外情之證據,並有證人林夏月﹙身為長輩,於婆媳 關係甚佳且其間不存在任何仇恨之情況下,絕不可能無端欲 使前媳婦蒙受刑法訴追﹚之證述等得以做為補強證據佐證告 訴人所述內容,而並非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指述,遽為被告不 利之指控,故上開證據已足為被告涉嫌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 其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以,原審判決就此亦有未當云云。惟 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仍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昌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昌 之母林夏月等之證言及前開之各件保險契約保單等相關單據 ,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 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述各節,均屬告訴人個人之推測與說詞,仍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包含前項論述部 分),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要保人/ 被保險人欄上偽造「洪瑞昌」署押壹枚 │
│(91年2月18日) │2、要保人簽名欄上偽造「洪瑞昌」署押壹枚 │
│ │3、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偽造「洪瑞昌」署押壹枚 │
└─────────┴─────────────────────────┘
附表二
┌─────┬───────────┬───────────┬────────┐
│ 編號 │ 偽造文書名稱 │保險公司受理時間及用途│偽造署押及數量 │
├─────┼───────────┼───────────┼────────┤
│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86年8 月18日變更滿期及│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身故受益人為楊淑子(原│署押2枚 │
│附表編號十│保單號碼:Z000000000,│契約之滿期受益人為林夏│ │
│二) │即關於甲保險契約之受益│月;身故受益人為林夏月│ │
│ │人變更申請書) │及楊淑子) │ │
├─────┼───────────┼───────────┼────────┤
│ 二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88年5 月25日辦理展期定│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期保險,併取消其他附約│署押2枚 │
│附表編號十│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一) │) │ │ │
├─────┼───────────┼───────────┼────────┤
│ 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89年12月19日投保新保單│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被保險人:洪瑞昌 │署押2枚 │
│附表編號八│號碼:Z000000000號) │要保人:楊淑子 │ │
│) │ │身故受益人:楊淑子 │ │
├─────┼───────────┼───────────┼────────┤
│ 四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90年11月6 日申請變更收│偽造「洪瑞昌」 │
│(原起訴書│司契約內容變更請書(保│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署押2枚 │
│附表編號九│單號碼:Z00000000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