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7號
TCHM,101,上訴,157,20120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衍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緣邱志銘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7 日16時許前某不詳時點,以撿拾柴火為由,以電話聯絡不知 情之江衍堂同行,適江衍堂欲至其茶園巡視,乃由江衍堂駕 駛其父江枝萬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 碼HM-0443號,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6時許至邱 志銘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44號住處搭載邱志銘, 一同前往江衍堂之茶園巡視。江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邱志銘行至國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 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 南投縣竹山鎮溪頭營林區第3林班地87之3號造林地(X座標 :228906、Y座標:0000000處,以下簡稱為系爭造林地)附 近,邱志銘先行下車,江衍堂繼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前 往其茶園巡視;邱志銘下車後,行至系爭造林地內,在該處 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 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塊(材積共計0.02427立方公尺,原 木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81.329元,以下簡稱為系爭 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即徒手將之搬運至系爭造林地路旁 ,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邱志銘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962.658元確 定)。江衍堂嗣巡視茶園完畢,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系爭造林地路旁,見江衍堂在路旁等候,雖明 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均係邱志銘所竊取之贓物,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任由邱志銘將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 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欲搬運至邱志銘



揭住處置放。適江衍堂欲邀不知情之劉聰郎(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住,於同日19時許, 至南投縣鹿谷鄉○○路96之20號劉聰郎住處搭載劉聰郎。嗣 於同日20時10分許,江衍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志 銘、劉聰郎途經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3線227.5公里處時,因 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經巡邏員警攔查並獲得江衍 堂、劉聰郎同意搜索後,扣得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業 經臺大林管處職員陳德仁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鏈 鋸鋸條1條、鏈鋸鋸鈑1個,邱志銘則趁隙自系爭自用小客貨 車右側車門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衍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邱志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德仁、劉聰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巡佐賴岳宏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搜索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溪頭營林區3 林班87-3號造林 地內牛樟、紅檜被盜伐位置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臺大林管處100年6月30日實管字第 1000004847號函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 表、溪頭營林區3林班87-3號造林地內牛樟、紅檜被盜贓材 材積明細表及價金、臺大林管處100年9月21日實管字第1000



007021號函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搬運地點<管理機關臺大實驗林>空照圖2張 、查獲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
㈤扣案之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各1塊。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故邱志銘在系爭造林地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 伐,仍置於被害人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及紅檜 木殘材,竟心生貪念,將之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仍屬竊 取森林主產物;是被告於邱志銘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明 知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係邱志銘竊取之贓物,竟仍任由 邱志銘將之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 項前科,素行不佳,於邱志銘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明知 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係邱志銘竊取之贓物,竟仍任由邱 志銘將之搬運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並載運下山,助長竊取林 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惟所搬運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 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說明被告所駕駛,用以載運本件贓物 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父親江枝萬所有,而扣案之鏈



鋸鋸條、鏈鋸鋸鈑,因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或預備犯 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仍坦承載運犯行,惟辯稱 其已勸邱志銘不要拿取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但邱志銘 不聽勸告仍執意將之載運下山,且該物並無何經濟價值,其 載運該物亦無對價關係,其與邱志銘間又無私相授受,何來 贓物之罪云云。惟系爭牛樟木及紅檜木殘材原審認定之原木 山價共計1,481.329元,有前述之牛樟、紅檜被盜贓材材積 明細表及價金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記載價值 高達140幾萬元,顯有誤會,而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 之搬運贓物罪,業如上所述,其上開所辯仍不足採信;且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被告仍執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