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號
TCHM,101,上訴,131,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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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5
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36、76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㈧之扣案海洛因10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1.13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附本院卷可稽。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福鑫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並自首關於施用毒 品等犯行,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然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 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敍明於判決理 由,且明確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資為有關被告自首部分犯 行之量刑依據,而各罪所處刑罰,均由最低法定刑向上酌加 ,定執行刑更較各罪累計之刑減少1年2月,自無失之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任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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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