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12號
TCHM,101,上更(二),12,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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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見堂
      何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14、1315、1320、13
21、13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見堂何素香所犯如附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見堂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何素香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0四號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白見堂何素香2人為夫妻,於民國94年12月5日發起合會, 以白見堂擔任會首,由該2人共同負責召募會員及收取會款 ,會期至96年9月5日止,共計22會,採內標制,底標為新臺 幣(下同)3千5百元,李定娥以「李定娥」、「柯國壽」及 「柯佳君」等3人之名義參加3會,紀福源以「紀福源」、「 陳秀蕊」等2人之名義參加2會,梁德明以「梁德明」、「梁 雅雯」、配偶「阿雲」等3人之名義參加3會,吳清春以「明 功佛具行」之名義參加2會。詎白見堂何素香2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 到會之機會,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之名義,而偽造其等標 單,向各活會會員詐稱該會員得標,使李定娥等誤以為確係 某會員合法得標,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分別繳付會款金額 予白見堂何素香(詳犯罪時間、方法、詐欺金額如附表所 示)。嗣於96年6、7月間,因合會會期即將屆至,李定娥紀福源梁德明吳清春等4人均有意標取會款,白見堂何素香2人無力給付該4人應得之會款,始發覺受騙。二、案經吳清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經李定娥紀福源梁德明等3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述之證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何素香白見堂2人(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見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自白補 強證據之證據可資佐證(詳如附表)。是被告自見堂之自白 均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何素香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取得任何會錢,伊只有負責收會錢,不知冒標的事等語 。惟被告何素香確有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之事實,已 經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32頁 背面、第37頁、本院上訴卷第53頁),並有如附表自白補強 證據之證據可資佐證(詳如附表);再者,被告何素香既邀 集他人參加合會及有負責收取會款之事實,則於對被冒標之 活會會員收取當次會款時,必須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款, 而對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又須謊稱係該被冒標之人得 標,以免其冒標行為,被人及早發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 須向李定娥謊稱係他人得標,惟對李定娥以外之活會會員, 謊稱係柯佳君得標),對於此種明顯重大歧異之情事,如其 未同意並參與其事,被告白見堂如何能順利冒標得逞,足見 被告何素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行為因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 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最 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2 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 ,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2人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人於舊法 時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即需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此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
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2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 刑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 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 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 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 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 之冒標方式,係於紙張上書寫金額,或記載得標人之姓氏, 或載以全名等,亦有以口頭方式向在場會員表明得標人等各 種情形,此據被告白見堂陳明在案(參本院上更㈠卷第32 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告訴人吳清春指述歷歷(參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2人於記載得標金額之紙張上確有載 明得標人名義,或以口頭方式表明得標人之名義,向到場會 員佯稱係上開會員所得標,是各該紙張已足表明係上開各該 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亦因之得以辨別,



該紙張係上開各該會員參與投標之標單,是被告2人用以冒 標之各該紙張,自具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私文書之形式, 被告2人偽造上揭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又足生損害於各該 被冒名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 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
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方式相同,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 2人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 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 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至其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之間 ,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 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
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每一冒 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查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立法理由復說明 「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2人在新法時期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因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被告2人所為多次犯行,因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 分論數罪併罰。
㈣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 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所犯各罪均應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2人偽簽如附表「施用詐術、偽造文書方式」所示載有 遭冒名盜標會員署押之紙張,被告白見堂陳稱,紙張均已於 標會會場提示完畢即當場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 ,核其所辯,與國人標會之習慣,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自堪 採信;是該等用以冒標之紙張暨其上會員署押,既未據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審未就被告2人在投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 投標之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未就被告2人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論以牽 連犯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有未合。 ㈡被告2人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 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 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 罪論,原審依告訴人個數論以數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被告2人均以偽造標單方式詐欺取財,原審漏未審 酌此部分另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 告冒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屬以同一欺惘行為侵 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多數相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已婚,2人為夫妻關係,在此之前 ,均無前科紀錄,其等以偽造標單方式冒標會款,詐欺取財 之金額每次數10萬元不等(參附表所示),暨其等犯罪分工 情形,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後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 之和解內容,告訴人等稱被告2人於和解後,均依和解內容 按期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如其等繼續依照和解內容給付, 願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是本件如使其夫妻2人入監執行,將 使已達成之和解內容難以履行,及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為能確保其依照和解內容履行,認有依照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於主文內併命被告2人均應依照其 於99年11月2日在本院與原告(即告訴人)李定娥紀福源梁德明吳清春間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院99年度附民字 第204號)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2人其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 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上開緩刑期間應履行之和 解條件,被告2人仍應按期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全部到 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告訴人 李定娥等人自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 行處據以執行獲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標單│詐欺被│遭詐騙繳付│犯罪方法 │ 自白補強證據(卷頁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時間 │害人 │之會款金額│ │ │ │
├──┼────┼───┼─────┼─────────┼─────────────┼───────┤
│ 一 │95年3月 │尚存19│872100元(│白見堂何素香偽造│被告2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白見堂共同連續│
│ │5日 │個活會│45900×19 │編號9會員「柯佳君│提出刑事準備狀主張於95年3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會員 │) │」名義以4,100元標 │月5日有冒「柯佳君」名義標 │,足以生損害於│
│ │ │ │ │取之標單,致使李定│會(本院上易字卷第42-43 頁│他人,處有期徒│
│ │ │ │ │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刑壹年陸月,減│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確│①李定娥部分: │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係由該會員得標,而│1.證人即被害人李定娥證述:│(編號一至編號│
│ │ │ │ │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⑴96年11月12日警詢證述(│三部分屬連續犯│
│ │ │ │ │告白見堂何素香二│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0│,應論以一罪)│
│ │ │ │ │人。 │ 95號警卷第21-24頁) │。何素香共同連│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續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書,足以生損害│
│ │ │ │ │ │ 頁) │於他人,處有期│
│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減為有期徒刑捌│
│ │ │ │ │ │ -27頁) │月(編號一至編│
│ │ │ │ │ │ ⑷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號三部分屬連續│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犯,應論以一罪│
│ │ │ │ │ │ -54頁)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柯國壽證述:│ │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0│ │
│ │ │ │ │ │ 95號警卷第49-51頁) │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7│ │
│ │ │ │ │ │ 頁) │ │
│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 │
│ │ │ │ │ │ -27頁) │ │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君證述96│ │
│ │ │ │ │ │ 年11月27日警詢證述(中縣│ │
│ │ │ │ │ │ 甲警偵字第0960035095號警│ │
│ │ │ │ │ │ 卷第94-96頁) │ │
│ │ │ │ │ │4.李定娥之互助會繳款明細一│ │
│ │ │ │ │ │ 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 │




│ │ │ │ │ │ 5095號卷警第25頁) │ │
│ │ │ │ │ │5.李定娥提供之合會會單二紙│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0│ │
│ │ │ │ │ │ 95號卷警第44-45頁) │ │
│ │ │ │ │ │6.95年3月9日票號BVB0000000│ │
│ │ │ │ │ │ 號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票│ │
│ │ │ │ │ │ 影本一紙(97偵緝1320卷第│ │
│ │ │ │ │ │ 34 頁) │ │
│ │ │ │ │ │②紀福源部分: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紀福源證述:│ │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0│ │
│ │ │ │ │ │ 95號警卷第52-55頁) │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 │
│ │ │ │ │ │ 頁) │ │
│ │ │ │ │ │ ⑶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 -54頁)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蕊於96年│ │
│ │ │ │ │ │ 11月19日警詢證述(中縣甲│ │
│ │ │ │ │ │ 警偵字第0960035095號警卷│ │
│ │ │ │ │ │ 第80-82頁) │ │
│ │ │ │ │ │3.紀福源之互助會繳款明細一│ │
│ │ │ │ │ │ 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 │
│ │ │ │ │ │ 5095號警卷第59頁) │ │
│ │ │ │ │ │4.紀福源陳秀蕊提供之合會│ │
│ │ │ │ │ │ 會單二紙(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83-84 │ │
│ │ │ │ │ │ 頁) │ │
│ │ │ │ │ │5.95年3月7日票號AP0000000 │ │
│ │ │ │ │ │ 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 │
│ │ │ │ │ │ 影本一紙(中縣甲警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 │
│ │ │ │ │ │③梁德明部分: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梁德明證述:│ │
│ │ │ │ │ │ ⑴96年11月18日警詢證述(│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0│ │
│ │ │ │ │ │ 95號警卷第85-88頁) │ │
│ │ │ │ │ │ ⑵97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435卷第16-18│ │
│ │ │ │ │ │ 頁) │ │
│ │ │ │ │ │ ⑶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52│ │
│ │ │ │ │ │ -54頁) │ │
│ │ │ │ │ │2.梁德明提供之合會會單二紙│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50│ │
│ │ │ │ │ │ 95號警卷第89-90頁) │ │
│ │ │ │ │ │④吳清春部分: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春證述:│ │
│ │ │ │ │ │ ⑴96年8月28日警詢證述( │ │
│ │ │ │ │ │ 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147│ │
│ │ │ │ │ │ 56號卷第1-2頁) │ │
│ │ │ │ │ │ ⑵9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證述(96偵25087卷第6-7│ │
│ │ │ │ │ │ 頁) │ │
│ │ │ │ │ │ ⑶97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25│ │
│ │ │ │ │ │ -27頁) │ │
│ │ │ │ │ │ ⑷97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 │ │
│ │ │ │ │ │ 證述(97偵緝1320卷第84│ │
│ │ │ │ │ │ -85頁) │ │
│ │ │ │ │ │2.吳清春提供之合會會單暨互│ │
│ │ │ │ │ │ 助會繳款明細一紙(97偵緝│ │
│ │ │ │ │ │ 1320卷第86頁) │ │
│ │ │ │ │ │3.96年7月10日票號AA0000000│ │
│ │ │ │ │ │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 │
│ │ │ │ │ │ 分行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影本共三紙(中縣甲警│ │
│ │ │ │ │ │ 偵字第0960014756號卷第4-│ │
│ │ │ │ │ │ 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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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4月5│尚存19│874000元(│白見堂何素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與編號一論連續│
│ │日 │個活會│46000×19 │編號會員「梁雅雯│足佐: │犯 │
│ │ │會員 │,第四期遭│」名義以4,000元標 │①李定娥部分:95年4月9日票│ │
│ │ │ │冒標之柯佳│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君實際仍為│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35頁) │ │
│ │ │ │ │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紀福源部分:95年4月7日票│ │
│ │ │ │ │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 │ │告白見堂何素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 │
│ │ │ │ │人。 │ 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095 │ │
│ │ │ │ │ │ 號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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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6 月│尚存18│共837000元│白見堂何素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與編號一論連續│
│ │5日 │個活會│(46500× │編號會員「柯國壽│足佐: │犯 │
│ │ │會員 │18,第四、│」(誤繕為柯重壽)│①李定娥部分:95年6月9日票│ │
│ │ │ │五期遭冒標│名義以3,500元標取 │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之柯佳君、│之標單,致使李定娥│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 │
│ │ │ │梁雅雯仍為│等人活會會員因而陷│ 偵緝字第1320卷第37頁) │ │
│ │ │ │活會會員)│於錯誤,誤以為確係│②紀福源部分:95年6月7日票│ │
│ │ │ │ │由該會員得標,而交│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 │
│ │ │ │ │付該期合會款予被告│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 │
│ │ │ │ │白見堂何素香2人 │ 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095 │ │
│ │ │ │ │。 │ 號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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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8 月│尚存17│790500元(│白見堂何素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行使│
│ │5日 │個活會│46500×17 │編號會員「李定娥│足佐: │偽造私文書,足│
│ │ │會員 │,第四、五│」名義以3,500元標 │①李定娥部分:95年8月8日票│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七期遭冒│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處有期徒刑壹│
│ │ │ │標之柯佳君│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年,減為有期徒│
│ │ │ │、梁雅雯、│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39頁) │刑陸月。 │
│ │ │ │柯國壽實際│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紀福源部分:95年8月7日票│何素香共同行使│
│ │ │ │仍為活會會│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偽造私文書,足│
│ │ │ │員) │告白見堂何素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人。 │ 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095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號卷第67頁)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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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2月 │尚存12│549600元(│白見堂何素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行使│
│ │5日 │個活會│45800×12 │編號10會員「紀福源│足佐: │偽造私文書,足│
│ │ │會員 │,即第四、│」名義以4,200元標 │①李定娥部分:96年2月6日票│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五、七、九│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處有期徒刑壹│
│ │ │ │期遭冒標之│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年,減為有期徒│
│ │ │ │柯佳君、梁│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45頁) │刑陸月。 │
│ │ │ │雅雯、柯國│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紀福源部分:96年2月6日票│何素香共同行使│
│ │ │ │壽、李定娥│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偽造私文書,足│
│ │ │ │實際仍為活│告白見堂何素香2 │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會會員) │人。 │ 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095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號卷第74頁)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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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6年3 月│尚存12│549600元(│白見堂何素香偽造│證據同上,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白見堂共同行使│
│ │5日 │個活會│45800×12 │編號6會員「陳秀蕊│足佐: │偽造私文書,足│
│ │ │會員 │,第四、五│」名義以4,200元標 │①李定娥部分:96年3月8日票│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七、九、│取之標單,致使李定│ 號BVB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處有期徒刑壹│
│ │ │ │十五期遭冒│娥等人活會會員因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97│年,減為有期徒│
│ │ │ │標柯佳君、│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偵緝字第1320卷第46頁) │刑陸月。 │
│ │ │ │梁雅雯、柯│係由該會員得標,而│②紀福源部分:96年3月7日票│何素香共同行使│
│ │ │ │國壽、李定│交付該期合會款予被│ 號AP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 │偽造私文書,足│
│ │ │ │娥、紀福源│告白見堂何素香二│ 大甲分行支票影本一紙(中│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實際仍為活│人。 │ 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095 │,處有期徒刑拾│
│ │ │ │會會員) │ │ 號卷第75頁) │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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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