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9號
TCHM,101,上易,69,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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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樵宏所犯共同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廖樵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 於100年1月9日0時至1時許,駕駛其竊得車牌號碼PC-2918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進,行經臺中市○○區○○路211巷1弄 7號前,見黃斌書所有車牌號碼LF-897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廖樵宏李明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為節 省作案時間,決議分工各自拔取該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各 一面,謀議既定,廖樵宏持其別在鑰匙圈上之小型塑膠材質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為工具,先行 下車竊取該小客車之前車牌,亦明知自後下車之李明進拔卸 車牌難徒手為之,勢必取得堅硬之金屬製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扳手為輔助,始能順利將車牌卸下,並節省行竊之時間,而 與李明進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果然,李明 進在廖樵宏之預見、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隨即自車牌號碼PC -291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客觀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活動 扳手1支(未扣案)為工具,下車竊取車牌號碼LF-897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車牌2面改 懸掛在車牌號碼PC-2918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0年1月12 日上午7時20分許,李明進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LF-897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160之20號前,為警 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被告廖樵宏經原審判決犯竊盜罪(即竊取被害人翁銘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PC-2918號自用小客車)及共同竊盜罪(即 與李明進共同竊取LF-8970號車牌)等2罪,而檢察官上訴書 僅就共同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向公訴人確 認無誤,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與李明進共同竊盜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坦承與李明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黃斌 書所有LF-8970號前後車牌2面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李明進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被害人黃斌書於警詢之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就查獲失竊車牌所 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行竊車牌時係拿別在鑰匙圈上面、大約 4公分、塑膠材質的螺絲起子為工具,當時不知道李明進有 拿活動扳手,因為車牌號碼LF-8970號自小客車的車齡已經 15 、16年,螺絲都已經生鏽了,徒手一扳車牌就可以取下 ,之後上車時才看到李明進拿活動扳手云云。然其於原審亦 供稱:「(審判長問:你與李明進約好要下車竊取車牌時, 你是否有想到李明進可能會拿工具竊取車牌?)是有想到, 我想說李明進他既然要竊取車牌,就一定會自行準備工具去 竊取,我不用特別告訴他要如何竊取車牌,或是要拿什麼工 具去竊取車牌,連我自己都拿鑰匙圈去竊取,我還想說如果 我拿鑰匙圈無法將車牌拔下來的話,我還要去問李明進是否 有工具可以拔車牌」、「(審判長問:你與李明進約好要下 車竊取車牌,你是否有想到李明進拿的工具可能是類似活動 扳手或螺絲起子這種東西?)有,我有想到,我認為拔車牌 的方式就是使用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或六角扳手,不過六角 扳手是竊取進口車才會用到的」、「(審判長問:如果不使



用工具,有無可能輕易的拔下車牌?)要看情況」等語(見 原審卷第93頁),且被告與李明進謀議各拔取自小客車之前 、後車牌,顯意在分工,分工之目的則在節省行竊時間,避 免遭人發覺,其等既為節省行竊時間,下車時勢必取用適當 之工具輔助,迨無下車查看後,再返回拿取工具之理(一般 常見用以懸掛車牌之六角型螺絲有二種形式,一種螺釘上有 十字凹痕,使用十字型螺絲起子或扳手均可轉動;另一種無 十字凹痕者,僅能以扳手拆卸),是以,被告對於共犯李明 進下車時持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用以行竊車牌之情,應有所 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㈢而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 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既與共犯李明進合謀拔取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面 ,依前所述,其對於李明進下車時持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用 以行竊車牌之情,既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嗣後李明 進果然持車上置物箱內之活動扳手,下車行竊車牌,已經證 人李明進證述在卷,則被告與李明進2人間,對於須攜帶活 動扳手竊盜之事,無須言明即心領神會,彼此間具有默示之 合致,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
李明進持以行竊車牌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其既供 證係在車牌號碼PC-2918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 拿取,則該活動扳手係供拆卸汽車零件、螺絲使用,自堪認 定。一般而言,所謂「活動扳手」是指可藉調整旋鈕,控制 鉗口開合程度以契合各種尺寸螺絲之扳手,因此「活動扳手 」與「固定式扳手」有所不同,為符合轉動尺寸螺絲使用, 具有較大之鉗口、較長之長度,整體以堅硬之金屬材質鍛造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 所規定之兇器無疑。被告與李明進之間,對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事實,彼此間具有默示之合致,故核被告所為應論以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除第1項 第1款刪除「於夜間」文字;於第6款增列「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加重條件外, 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李明 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本案上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詳為勾稽被告前後供詞,無視被告下車時即對於後 下車行竊之李明進持螺絲起子或活動扳手之情,已有所預見 ,亦不違反其本意,依其等分工行竊、以節省時間之客觀情 狀,2人足以形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默示合致,然僅憑被 害人之自小客車為車齡17年之中古車,被告所辯徒手拆下車 牌云云,難認與事理相違,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就其 認知之程度即普通竊盜負責,且致未能就刑法第321條予以 新舊法比較,顯有違誤,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訴部分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且就上訴部分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竊取他人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 、共犯李明進已經判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所有用以行竊車牌之小型塑膠材質螺 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不予宣 告沒收。而李明進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其證稱係自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PC-2918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拿取,使 用完已放回,致未扣案,故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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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