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07號
TCHM,101,上易,30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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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42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光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承認與陳益誠於民國 100年10月16日 ,至南投縣仁愛鄉○○村○○路 1號旁仁愛鄉公所清潔隊資 源回收場,行竊洗車機馬達乙事,惟陳益誠至仁愛高農竊取 筆記型電腦乙事,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無分取變賣所 得,請求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於 100年10月16日 14時30分許,與陳益誠分別騎乘車號351-GSX、LON-408號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山農巷 5號仁愛國民 小學(上訴理由誤載為仁愛高農)之圖書室,由其負責在圖 書室外把風警戒,由陳益誠開啟圖書室未上鎖的窗戶,踰越 圖書室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圖書室內徒手竊取仁愛國民小 學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犯行,核與共犯陳益誠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與被告共同行竊上開筆 記型電腦之情節、證人即車號 LON-408號重型機車使用人許 坤成於警詢時證稱:車號 LON-408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 係寄放在被告住處之情節、證人即被告友人楊俊德於警詢時 依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證稱:車號351-GSX、LON -408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分別為陳益誠、被告所使用之 情節、證人即仁愛國民小學總務主任陳芳菊於警詢時證述發 現圖書館內筆記型電腦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仁愛國 民小學筆記型電腦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等資為佐證,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難謂無據,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已詳 予載明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 11月、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至99年6月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1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 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圖利 ,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竊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 ,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之前 刑之執行,而深深惕勵自省,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難認 定被告已有悛悔向上之心,是原審之量刑,已無再行從輕之 空間。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 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 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更異前詞,漫指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刑度,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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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