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55號
PTDM,90,交聲,55,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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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 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執照者,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 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抵觸;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 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 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與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證人民權益之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W D六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二十三之三號前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異議人雖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嫌起訴,為尚在貴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不能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又肇事逃逸,不得處予終身吊照,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在案,終身吊銷駕照有為,有違憲法保證人民權益,應在 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給予肇事者改過重新考領之機會,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 權益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異議人肇事逃逸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巴富雄於本院結證: 當天有人報案肇事逃逸,請求支援尋找WD─六七八三號車子,後來在新興路 九十九巷巷口查獲,那時異議人說車子從中午十二點就放在那裡了,但是當天 中午十二時至二時伊在現場擔任取締砂石車之勤務時,根本沒有紅色的車,尾 隨報案的民眾曹總利有一路尾隨,一直跟到距異議人停車處約八百公尺左右等 語綦詳,且異議人亦自承當天車子並沒有借他人使用,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 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異議人所稱證人潘清忠,已於本院九十年度交



訴字第九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伊於下午一、二時左右離開飲宴處所,並 於六時許至異議人為警查獲處與異議人見面等語,顯見肇事時證人潘清忠並未 在異議人身側,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異議人所稱有朋友多人一起喝酒 ,然肇事迄今已逾半年均無人願意為其作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再 參酌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判決,證人即尾隨報案之民眾曹總利證稱: 當時伊緊跟著那台車,中間沒有分開,一直跟到約八百公尺,那邊有一間廟, 他就停在那裡,後來伊看到一個女子開車門走去那個廟的講場老人聊天聚集處 ,伊那時沒有下來,只有停下來用筆記下車號,然後先回屏東再打電話等語, 益徵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從而裁決機關 爰引前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考領駕照,並無不當。(二)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認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僅責 令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儘速檢討被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是否有回復適應社會能 力,或有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而於提供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給與肇事 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故在有關機關尚未重新檢討、修正前揭規定時, 難認本件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有何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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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