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3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 輕縱,而未依上揭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 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於100年1月4日下午 在臺中公園內,要求林秀雲返還積欠其友人之現金計50幾萬 ,非小數字,但遭林秀雲不予理會,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 意,出手毆打林秀雲,並將林秀雲推倒在地,致林秀雲頭部 外傷及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驗傷單及證 人佐證。由於被告以為獲不起訴,又不識字,不會認罪協商 ,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3個月,實為太重,請求發回更 審,酌予減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 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發回 更審,酌予減輕其刑云云,即其僅不服原判決之量刑,認原 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其 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 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又認罪協商制度 ,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 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 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科刑判決,是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 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 制度,上訴意旨雖陳稱不會認罪協商云云,然亦非屬得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附此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宗 鎮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