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00年度,69號
TCHM,100,重上更(五),69,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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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逸霖原名羅慶童.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逸霖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逸霖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 負責推廣肉羊事業、獎勵牧草栽培、畜禽動態調查、辦理家 禽、家畜疾病防治、豬瘟注射工作、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 工作、撲殺流浪犬、飼養管理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乃鼓勵縣內畜 牧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羅逸霖為後龍鎮境 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 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 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羅逸霖竟萌歹念,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6月間某 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餐廳私下向苗栗縣後龍鎮境內畜牧業 者魏趨鼎表示:「我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 場登記,惟須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嗣於94 年7月間某日,魏趨鼎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洪玉琴名義經營 之「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基於行賄之意思,在不詳地 點委請羅逸霖幫忙處理,且應允取得登記證書後給付羅逸霖 所指定之金額作為對價,並先交付申請規費5000元及相關資 料予羅逸霖。迄於95年8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 發後,羅逸霖乃對魏趨鼎聲稱費用提高為25000元,並書立 內容包含「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 牧場登記代書規費25000元」等文字之明細表1份,於苗栗縣 後龍鎮公所將該明細表交付予魏趨鼎。魏趨鼎返家後數日即 依照約定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金額為25800元(包括 賄款25000元及土地登記謄本費用800元。連同前已給付之申 請規費5000元,計魏趨鼎前後共給付30800元)、付款人為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 交由洪玉琴攜至後龍鎮公所交付羅逸霖親自收受,羅逸霖收 受後即於95年8月底持至銀行代收,並於95年8月31日兌現該 張支票取得票款,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25000元 。嗣因「玉琴畜牧場」於申請畜牧場登記後,未能取得使用 執照致無法申請用電,魏趨鼎即要求羅逸霖幫忙解決,惟羅 逸霖均置之不理,魏趨鼎即對羅逸霖表示欲提出告發,羅逸 霖始於95年10月20日將所收受之賄款25000元,匯至魏趨鼎 在後龍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嗣為調查人員據報循線查獲。 羅逸霖並於99年9月29日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 得之上開25000元繳交國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證人魏趨鼎之調查站筆錄除外)等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五卷第 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 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並無 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查本案下述所引用之後龍鎮公所99 年9月16日後鎮人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 單、公務人員履歷表、後龍鎮公所99年10月8日後鎮人字第



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明書、後龍鎮公所96 年8月3日後鎮人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所附之分層負責辦 事明細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各1份、 後龍鎮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 「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勘紀錄表」、「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⑴、⑵」、「後龍鎮 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71號函」等,即外放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 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亦查無其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亦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逸霖坦承其係在後龍鎮公 所擔任獸醫,負責推廣肉羊事業、獎勵牧草栽培、畜禽動態 調查、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豬瘟注射工作、畜犬、狂 犬病預防注射工作、撲殺流浪犬、飼養管理工作及上級交辦 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其於前開時間有受託為證人魏趨 鼎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之申請,且於「玉琴畜牧場」 登記證書核發後,其有開立上開明細表1份給證人魏趨鼎, 並先後共向證人魏趨鼎收受30800元(包括5800元之登記規 費及謄本費等在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30800元, 經扣除5800元之登記規費、謄本費後,所餘之25000元,係 伊為證人魏趨鼎代辦上開畜牧場登記之費用,並非賄款,因 為證人魏趨鼎當時是自己認為如果沒有交付伊辦理,會遭到 伊的刁難,這是證人自己的臆測之詞,事實上,證人魏趨鼎 委託伊辦理時,也沒有希望伊在時間上可以縮短,並沒有這 方面的約定,伊都是按照程序辦理,該25000元確實是代辦 費用,伊也確實有代為辦理,且本案相關證人前已經到庭證 述如果辦理類似案件,一般要6萬甚至10幾萬元,伊只收取 25000元,顯然較低,伊認為此部分絕對值得25000元之價格 ,與一般代書辦理收費的憑據相同,如果伊想要收賄的話, 不需要自己去辦理相關文件的聲請,伊辦理花費將近1年的 時間,伊只需在審核的時候給證人魏趨鼎方便即可,不需要 收取比一般還要低的費用,故伊認為證人魏趨鼎交付上開費 用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伊亦無收賄之意思及行為,伊收取 上開代辦費用與伊之職務上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伊並不成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伊在偵查時雖曾自白認罪



,但是當時伊係以為獲判緩刑不會影響公職,所以才配合檢 察官的偵辦而自白認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 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 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 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 「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 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 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 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 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 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 )。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自72年7月起迄今擔 任後龍鎮公所獸醫等情,有後龍鎮公所99年9月16日後鎮人 字第0990014045號函及其所附之就職通知單、公務人員履歷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三卷第29至37頁)。又被告擔 任獸醫之工作項目,包括①推廣肉羊事業、②獎勵牧草栽培 、③畜禽動態調查、④辦理家禽、家畜疾病防治、⑤豬瘟注 射工作、⑥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⑦撲殺流浪犬及飼 養管理工作、⑧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亦有後龍鎮公所99年



10月8日後鎮人字第0990015128號函及其所附之獸醫職務說 明書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54至55頁),另後龍 鎮公所獸醫職掌業務,如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課項下畜 牧類全部(該類第7目為畜牧場申辦案件之登記),含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畜牧設施部分申請案審查及畜牧 場登記案件之層轉等情,亦有後龍鎮公所96年8月3日後鎮人 字第0960010017號函及其所附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農業 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3至49頁)。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 (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 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苗栗縣後龍鎮為地方 自治團體。被告任職於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並從事如上述 後龍鎮公所所指定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事項,是其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霖於偵查時自白稱:「洪玉琴 所提出之明細表是當時我開給她的,依目前證據,我已經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我認罪, 請檢察官在法律上可以幫忙求輕刑。」等語(見偵查卷第70 至71頁),核與①證人魏趨鼎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 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審理時結證(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原 審卷第126至142頁、第150至151頁、本院上訴卷第50至52頁 反面、本院更三卷第59至62頁反面);②證人洪玉琴於調查 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51 至52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42至149頁);③證人即曾 任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之張淑玲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見 偵查卷第41至43頁)等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後龍鎮農會 無摺交易明細單、證人魏趨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揭支票 、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苗栗縣政府96年8月8日府農畜字第 0960115848號函及所附「玉琴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含「 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設施會 勘紀錄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案件審查簽辦 單⑴、⑵」、「後龍鎮公所95年4月6日後鎮農字第09500040 71號函」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16、 66頁、原審卷第41頁及後附贓證物品袋),足見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在偵查時雖曾自白認罪,但是 當時其係以為獲判緩刑不會影響公職,所以才配合檢察官的 偵辦而自白認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檢察 官於96年4月27日上午偵查時,被告與證人魏趨鼎、洪玉琴



等一同出庭由檢察官訊問,證人魏趨鼎、洪玉琴等2人就被 告何以收受上述25000元之情節加以證述,被告於該次偵查 中否認犯罪;嗣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偵訊中,檢察官 提示由證人洪玉琴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明細表予被告閱覽後, 被告供承該明細表為其所書寫,檢察官再對被告告知此行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時,被告當庭表示:「我認罪,請檢察官在法律上可 以幫忙求輕刑。」等語,並親自簽名確認,當日並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在場,此有訊問筆錄足按(見偵查卷 第70至第7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表示「被告是無罪, 但是被告已經自己認罪,請檢察官在法律上請求輕判」等語 (見偵查卷第7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為認罪之表示,並無 上開誤認之可能。復佐以被告於原審96年6月20日上午10時 30分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稱「若按照起訴法條所載、被告 偵查中自白,依法可減免2次,若被告繼續維持自白的話, 同意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時,被告即稱:「…,並給我 緩刑機會的話,不要讓我去服刑,法院給我公平審判的話, 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即被告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因有偵查中之自白,故請求原審就其犯罪給予緩 刑之諭知,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認罪供述,係出 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無訛,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取。
㈣又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魏趨鼎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 審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受其委託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 之前,即表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價額,並非事後其 單方面為感謝被告而給付2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9、61 頁、原審卷第127、134至136、140至141頁、本院上訴卷第 51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61至62頁、本院更四卷第80頁)。 雖關於事前約定之時間、金額,證人魏趨鼎或稱係94年7月 間約定、給付之金額是25000元等語;或稱金額是20000元; 或稱係委辦前1、2個月已先約定好等語,先後所證容屬不一 ,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查本案證人魏趨鼎於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中 已明確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稱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要 25000元,我認為還OK,因為已經辦完了,且也不能跟他討 價還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反面、本院更三卷第61 頁反面、本院更四卷第81頁);復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時 明確具結證稱:「我委託羅逸霖代辦畜牧場登記(94年7月 )前1、2個月,羅逸霖有跟我說辦到好要20000元,規費另 計」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61、62頁、更四卷第80頁),參 以證人魏趨鼎確於嗣後給付被告25000元,被告亦就其確有 收受證人魏趨鼎開立而指示證人洪玉琴交付之上述面額2580 0元(其中包括800元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支票1紙一節, 據其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中皆供認不諱 ,堪信被告於委辦之前確曾要求一定數額之代價,且一開始 是稱20000元,待辦妥後則稱25000元,並由證人魏趨鼎實際 給付被告25000元(不包括登記規費、謄本費共5800元在內 ),且第一次委辦期約之時間確係94年5、6月間無訛。被告 於本院前審辯稱上開25000元係事後證人魏趨鼎為表示感謝 而主動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②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取之25000元已低於一般代書辦理此類案 件之收費行情,復係利用假日為之,顯非出賣公權力之代價 ,且被告若有收取賄賂之認識,不會開立明細表交予魏趨鼎 云云。另證人即代書羅士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一 般代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 收到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惟「公 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 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公務員,每個月受有固定俸給,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兼職從事 代書業務,惟被告究非專業代書,收費標準自不能與專門代 辦各類申請案件為主要業務之代書同視,且被告身為畜牧場 登記申請案件之承辦人,職務上持有諸多以往申請案件之現 成資料,如法刨製作成相關圖面及申請文件難謂耗時費力, 此由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未曾前往『玉琴 畜牧場』現場測量,致繪製圖面有誤,申請案曾遭苗栗縣政 府退回,又因被告不諳92年間修訂之法令規章,使『玉琴畜 牧場』始終無法申請用電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 129、135、137頁),參以被告曾自承:「我請教羅士宏代 書很多問題」等語,足見被告代辦本件申請案,無從與具專 業代辦人士之收費行情互為比擬。另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亦供稱:「可以免費幫魏趨鼎辦理本件申請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幫人家做 這些事情全部免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反面),對 照上述事證,益見上開25000元確屬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之 賄賂,而非執行代書業務之報酬。再者,被告固然開立包含 該筆25000元款項之明細表予證人魏趨鼎收執,惟雙方早已 言明事後付款,被告欲向證人魏趨鼎請款,提出紀錄相關費 用之明細表以為依據,且該明細表上就25000元之描述為「 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 書規費」,已有隱含該筆款項帶有其審查、簽辦及層轉等職 務上行為支付對價之意義。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 :「(你差不多收了魏趨鼎25000元在2月後才退錢?)是的 。」、「(為何在2個月才退錢?)我收到魏趨鼎的支票後 ,有請我太太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我本身也很忙。」、「( 你什麼時候想到要將這25000元給羅代書?)我在10月中旬 就有想,一直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及供稱:「(25800元的支票)是 95年8月底拿去代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背面)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於收下證人洪玉琴所交付之 25800元支票(含800元之謄本費用)時,係為自己收受,並 無為羅士宏代書收受之意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 訴審為被告辯護時陳稱:「被告對於鈞院所詢『你什麼時候 想到要將這25000元給羅代書?』誤解為「什麼時候才拿這 25000元給羅代書?」始回答『我在10月中旬就有想,一直 到20日我去領出來的時候才交給他』,被告之原意係『魏趨 鼎的太太拿給我支票,當時我就想兌現後,馬上就要給羅士 宏代書的請教費』,而非10月中旬才想到要給羅士宏25000 元。」云云,惟此之辯護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迥不相符 ,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難認有何誤解問題之處,是其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證人羅士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無曾經表 示要拿費用給你?)有的,他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代 書指導費給我,我說為什麼這麼客氣,他說要送過來,我跟 他說不必了。他有說到金額,說要送25000元指導費給我, 問我是否足夠,我跟他講說不必了。因為我是畜牧界出身, 我要回饋畜牧界。」、「(他有無說到25000元指導費是何 人的費用?)他有提到是姓洪的,因為她是女的,所以我有 印象。」、「(被告何時打電話說要給你25000元?)好像 是95年間,月份比較靠近年尾前面1、2個月,可能是10月。 」、「(10月幾號是否還記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48至49頁)。依據證人羅士宏之上開證言,被



告於95年10月間致電證人羅士宏表示要致贈25000元指導費 之時點,與被告收受證人魏趨鼎給付25000元之上開時間( 95年8月間),已約有2個月之差距,更與被告為證人魏趨鼎 代辦上開申請之94年7月差距更屬久遠,如被告於為證人魏 趨鼎代辦上開申請時,即有向證人羅士宏請教相關問題,衡 情被告應係於94年7月間即告知證人羅士宏會給予指導費, 並無遲至95年10月再向證人羅士宏告知要給予25000元指導 費之理。再者,被告係於未通知證人魏趨鼎或洪玉琴之情形 下,將25000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中,參以證人魏趨鼎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調查站中所言均實 在(按證人魏趨鼎於95年10月24日在調查站係證稱:「我是 後龍鎮土雞產銷班班長,前羅慶童〈被告改名前之名字〉曾 親口跟我講說,他有代客戶辦理養雞、養豬等畜牧場登記, 收費只要25000元左右。94年7月我為了要在自宅附近搭建雞 舍,所以請羅慶童幫我處理雞舍搭建事宜。94年10月我接到 縣政府核准搭建同意書,即開始搭建雞舍,因為我的土地只 有100公尺,羅慶童卻把雞舍範圍劃成114公尺,超出我土地 範圍,我要求羅慶童更改雞舍地圖,但羅慶童卻說:『這個 沒有問題,我會去處理』。95年3月我蓋完之後,苗栗縣政 府與後龍鎮公所前來檢查,但因尺寸不合而被縣政府退件, 退件後羅慶童又幫我重新申請,但截至目前為止,羅慶童只 幫我完成牧場登記,而沒有辦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致使我整個雞場無法取得用電許可,造成我重大損失。羅慶 童前後跟我收取30800元申登費用。羅慶童向我表示要繳3千 元死雞處理費給苗栗縣養豬協會,另外2千元證照費給苗栗 縣政府,8百元係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費用,另外25000元則為 他的代辦費。一般業者收費如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如 果沒有請羅慶童幫我代辦,我怕他會從中刁難。我是開立1 張苗栗縣後龍鎮農會票號000000000、到期日95年8月31日、 面額25800元之支票給他,羅慶童也已將該支票兌現領取, 我可以提供該張支票及羅慶童在支票背面之簽名影本供貴單 位參考,以上我所說完全實在。」等語;另於96年3月14日 在調查站係證稱:「(你檢舉羅慶童貪污案,是否需要保護 你檢舉人身份?)不需要,我來貴站檢舉羅慶童前1個月, 即打電話告訴羅慶童說:『你如果沒有幫我解決雞舍用電問 題的話,我一定會去告你』,當時羅慶童用三字經罵我並掛 我電話,後來他也沒有幫我解決用電問題,所以我就到貴站 檢舉他涉嫌貪污。我向貴站檢舉前,還曾經3、4次親自向羅 慶童的老婆說:『如果羅慶童再不出面解決的話,他涉嫌貪 污並會被(判)7年以上有期徒刑』,…。我確定是去調查



站檢舉前1個月,先以電話跟被告說過如沒有幫我解決用電 問題,我要去告發他,他不大理,我才去找他老婆。」各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反面),則證人魏趨鼎於95年9 月間即曾警告被告要舉發其貪污,其後並多次請被告之妻轉 達,被告知悉後,於95年10月間方欲將所收受之25000元轉 予證人羅士宏,然遭證人羅士宏拒絕,再於同月20日將2500 0元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內,另再參照證人魏趨鼎於本院 上訴審證稱:「被告匯回25000元,我及我太太都不知道, 是調查局跟我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 足見被告確非一開始即有意返還該25000元,嗣被告欲將該 25000元轉交證人羅士宏無非係為自己所犯罪責解套,惟遭 證人羅士宏拒絕後,復為證人魏趨鼎於日後將上情檢舉時得 以作為辯解之用,始又將該款項匯回證人魏趨鼎之帳戶等情 更屬顯然。
④證人黃景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 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有。」、「(何時?) 83年的時候。」、「(現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 」、「(現在養什麼?)飼養蛋雞。」、「(當時申請時, 是自己去辦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我委託苑裡高芳華辦 理畜牧登記。」、「(他是否為代書?)他是專門辦理畜牧 登記的代書。」、「(委託他辦理,支付多少錢?)大約6 萬多元。」、「(是否知道他幫你做什麼事情?)他申請要 畜牧登記,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也是向後龍鎮公所 申請?)對。」、「(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 )羅逸霖。」、「(當時你自己與被告接洽過?)沒有。我 只有與高芳華代書接洽。」、「(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 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我不知道。」、「(申辦過程中有 無給被告費用?)沒有。」、「(現在是養雞協會的什麼職 務?)我是苗栗縣養雞協會理事長。」、「(當時申報畜牧 場時,被告有無與你接洽說可以幫你辦理?)沒有。」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至44頁)。證人吳燕風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申請畜牧 場登記?)是的。」、「(何時申請?)82年。」、「(現 在畜牧場登記是否有核准?)有,83年核准。」、「(現在 畜牧場養什麼?)肉雞。」、「(當時申請時,是自己去辦 理,還是委託別人辦理?)委託別人辦理的。」、「(委託 何人?)一個姓高的,他住在苑裡。名字我忘記了。」、「 (他是否為代書?)他對我說他是代書。」、「(如何知道 找他辦理?)當時有人推薦。」、「(委託他辦理,支付多 少錢?)大約6萬多元。」、「(是向後龍鎮公所申請?)



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經過後龍鎮公所,直接到農林廳。」、 「(是否知道後龍鎮公所承辦人是何人?)知道。」、「( 何人?)羅逸霖。」、「(申辦過程你自己有無與被告接洽 過?)羅逸霖他是我們區域的主辦,應該說是很熟。」、「 (已經委託代書,有無到公所與他接洽這個案子?)沒有。 」、「(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有給你或是代書任何刁難?) 我的部分沒有,代書那裡我不知道。」、「(申辦過程中有 無給被告費用?)沒有。」、「(你現在還是在養雞?)是 。」、「(有無擔任什麼職務?)我是養雞協會常務監事。 」、「(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要幫你辦?)沒有。」、「( 有無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10幾年前沒有聽說,但是後 來比較好辦,有聽說被告有幫人家辦理。」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44至46頁)。查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申辦畜牧場登 記皆係82年、83年間,與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已有10餘 年之差距,且該2位證人亦證稱於82年、83年間被告並未幫 人代辦申請畜牧場登記,該2證人證述內容,顯與本案不具 有關連性。且依證人吳燕風所證「後來比較好辦」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足見其於82年、83年間之申辦程序 ,與本案發生之94年、95年間情形,亦有不同,不能類比。 至於該2證人證稱畜牧場登記委由代書代辦之費用約為6萬元 ,雖較被告向證人魏趨鼎收取之25000元為高,惟被告向證 人魏趨鼎收取之25000元費用與被告所掌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之關聯性(詳如後述),是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內容皆不足 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末查,證人魏趨鼎自始並不否認係因「玉琴畜牧場」用電問 題遲遲未能解決,方出面檢舉而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惟此不 過係證人魏趨鼎願意供述相關案情之動機,不能率爾執為證 人魏趨鼎所證皆屬不可採信。又證人魏趨鼎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更三審、更四審審理中,歷次以 證人身分證言,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供前具結 ,衡情應不至於在已經發生財產損失外,更干冒偽證罪之風 險,虛偽指證被告上開犯行。況證人魏趨鼎於原審審理中已 坦認知悉其交付25000元之行為涉及不法(雖當時我國法律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此未 必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證人魏趨鼎所知悉),亦即證人魏趨 鼎有可能係在自行預知個人可能因陳述而遭受刑事訴追之情 況下作證,苟非所證確有其事,實無故為舉發被告犯罪之必 要。另證人洪玉琴於調查站亦明確證稱:「我們夫婦2人與 被告沒有恩怨,2人結婚時結婚證書上的字都是被告寫的, 被告與我公公是好友,常一起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52



頁),更堪認證人魏趨鼎與被告非但關係良好,被告更屬證 人魏趨鼎之父執輩,證人魏趨鼎更無蓄意攀誣或羅織事證以 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證人魏趨鼎係因無法取得用電 許可而誣指被告犯罪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 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 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 「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 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及同院91年 度臺上字第66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84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700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魏趨鼎交 付被告之上開25000元部分,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應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本院說明如下:
①證人魏趨鼎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產銷班的班長,被 告私下說是這項業務(上開畜牧場登記)的承辦人,可以幫 我們辦理,但是要收費…10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1年的時間 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又沒有時間,被告有跟我說他有 在代辦,我怕如果不給他辦,會被他刁難,所以給他辦理」 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 初我母親說要給他(被告)辦,不然到時候怕一些麻煩存在 。」、「(會怕麻煩是什麼意思?)因為他是我們這個畜牧 場的承辦人員,他已經表明說他有在辦,而且他是我們公所 的承辦人員。」、「(是怕辦不過才找他嗎?)因為我是產 銷班的班長,他私底下說他有在辦,他是我們的承辦人員, 而且他也負責我們所有的細目業務,當然如果我們給他辦的 話,照我想的話可能就會比較容易,也不會有一些問題,不 然將來會有一些麻煩小事等一大堆。」、「(那這筆錢到底 是在收什麼意思?)就是幫你辦這些事的費用,當然我知道 這個是不法,…以我們農民來講,我給人家跟給你是一樣的 ,我如果讓你辦的話,將來一些問題會比較好處理。」、「 (所以你知道這筆錢有可能是不法?)是的。」、「(所以 只是立一個名目叫做代辦費,其實是他自己職務上的行為, 希望你們付出代價是不是?)是。」、「(就你的認知,找 羅獸醫和找高代書辦會有什麼不同?)就我的認知來講,我



給他辦的話,將來可能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會比較少。」、「 (所以你認為給羅獸醫辦,他所提供的服務不僅只是代書的 服務?事實上包含因為他是承辦人所帶來的便利?)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34至135、138至139、151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本案被告收受 之25000元是被告向我提出來的,後來被告於95年10月20日 匯回25000元,我和我太太事先都不知道,是調查站跟我說 ,我才知道,我在調查站、偵查、原審中所言均實在(按證 人魏趨鼎於調查站係證稱:「我如果沒有請羅慶童幫我代辦 ,我怕他會從中刁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足認證人魏趨鼎所以願意給付被告上開款項 以委請被告辦理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無非係因被告為後龍 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畜牧場登記申請具 有審核之權,交由被告代辦可使此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 迅速,無須擔心遭刁難,更可在後龍鎮公所負責審核事項部 分審核通過再轉層由苗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畜牧場登記證 書。而被告既身為上揭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後龍鎮公所有 關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其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 層轉等工作,該項業務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畜牧業者為 畜牧場登記案件給付金錢,自包含畜牧業者之證人魏趨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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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