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再審聲請人 賴姵頤
(即受判決
人之配偶)
受 判決 人 陳偉滄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 9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034、17848、17849、17850、18197、18515
、18639、18812、19287、19288、19299、19332、21009號、 85
年度偵字第38、485、692、693、1436、1437、1438、1439、144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同案林嘉鋒、何川贊分別與陳秀幸, 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偉滄(下稱被告)分別與何川贊、許長 益,同案被告陳坤火分別與李建華、高進發間之通訊監察 錄音帶,經本院函請執行監聽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站檢送以供勘驗核對,該站函覆稱因時隔已久,承辦人已 調離該站,且該站內部歷經儲藏室數度搬遷,清查結果並 未尋獲該通訊監察錄音帶等語,致無法勘驗比對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上開被告等,均 坦承為彼等電話對談內容無訛,衡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係 屬執行監聽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僅節 錄與本案有關之內容,而非自始至終逐字譯出,其內容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且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公訴人 、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 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 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惟本案於民國 98年11月10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十二 法庭更(四)審審判筆錄第 4頁,被告陳偉滄等曾要求調 取調查局的通訊監察錄音帶比對,何以原判決卻以「然通 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為彼等電話對談內 容無訛」,本案下列引用之各該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 言詞辯論終前未聲明異議,法官有斷章取義,故入人於罪 之情,而未詳究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屬通訊監察錄音帶之 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譯文有爭執,而就通訊監 察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在未經合法調查其內容之真實性,逕採移送機關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判決即有違背證 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譯文, 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原確定判決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被告等,均坦承為 彼等電話對談內容無訛,何以該判決均以通訊監察譯文為 證據,而無實體證據、金額或賭場帳冊、賭資、賭場被警 方查獲之相關證據呈現,對於更(四)審法官稱當事人於 前述之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該等法官涉有瀆職及偽 造公文書之刑責。
(四)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 2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通訊監察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陳偉滄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審理時,並未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所 爭執,亦未聲請勘驗辨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或聲請傳 喚該通訊者,而為證據之調查。有關同案被告林嘉峰與同 案被告何川贊及其妻陳秀幸於84年6至8月間之通訊監察錄 音帶、同案被告何川贊與被告陳偉滄於84年 9月間之通訊 監察錄音帶,係同案被告何川贊及其辯護人於該案聲請調 查,而非被告陳偉滄等情,亦有同案被告何川贊及其辯護 人刑事聲請狀、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98年11 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 號卷㈡第 159至160頁、第181頁背面)。被告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既不爭執,本院無勘驗辨認其通訊監察錄 音聲音,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 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三)再者,被告陳偉滄分別與何川贊、許長益,同案被告陳坤 火分別與李建華、高進發間及其餘部分等之通訊監察錄音 帶,雖經調查站函覆本院略以:因時隔已久,承辦人員調 職,該站內部歷經儲藏室數度搬遷,清查結果未能尋獲該 通訊監察錄音帶等語,致本院無從勘驗比對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內容。惟經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何川贊、陳偉滄 、陳坤火、高進發、連源銘等人辨認,俱坦承係渠等電話
對談內容無訛,則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以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要無違 法可言。況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坤火、高進發、連源銘、王 俊元等有本件犯行,亦非悉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證 據,即令該通訊監察譯文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 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 判決不生影響,自不能遽認原確定判決違法等情,亦因被 告陳偉滄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 3511號刑事判決闡述綦詳。
(四)退步言之,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未能調取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帶,並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通訊監聽錄音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即逕以該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情,無論是否屬實,要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的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五)又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對更(四)審法官稱當事人於前述之 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認該等法官涉有瀆職及偽造公 文書之刑責及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而依法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然已有誤認。且再審 聲請人既未提出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更(四 )審法官,業經判決確定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本院自 無從准予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或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或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 2項之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