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雄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高能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5、4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雄部分、廖高能有罪暨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李宗雄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廖高能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甲女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高能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於97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廖高能仍不知 警惕,與李宗雄均明知代號為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 缺陷之情形,竟分別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反抗之機 會,各對甲女為下列性交之行為:
㈠李宗雄先後於98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在其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龍泉巷5號住處之房間內,均以其 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各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 均得逞。
㈡廖高能於98年5月初某日,在李宗雄上揭住處房間內,脫去 甲女之褲子,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乘 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另廖高能被訴於98年5月中旬 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34之57號往東算 第3間鐵皮屋豬肉攤之房間內,對甲女乘機性交未遂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於98年6月間發現甲女之生理期不正常,而帶甲女前往醫
院檢查,發現甲女已懷有身孕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警方所拍 攝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雄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龍泉 巷5號住處之房間照片1張(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5頁 ),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述照片1張 乃警方調查本案,依法利用相機採證而拍攝取得,與被告等 前揭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亦不爭執其 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 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 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雄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各次所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 ,先後2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 卷第17至18頁、98年度他字第44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與被告廖高能於警詢時自白伊知悉甲女有智 能障礙之問題(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3頁)及於原審
、本院所供認曾對甲女為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43、231頁 ,本院卷第35頁反面),均非不法取供所得,且此等自白復 核與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從其他方面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 符(詳參後述),顯為事實,自皆可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雄雖供承於前述時地,與甲女為性交 之行為共2次,上訴人即被告廖高能亦坦承曾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 李宗雄辯稱:⒈伊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⒉甲女於偵 、審中均能清楚表達案發過程,其對性交乙事,顯無不知抗 拒;⒊伊與甲女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 下之性交易行為,此有共同被告廖高能與證人傅信昌均證述 看見或聽見甲女向被告邀約性交易並收取對價,及證人陳寶 貝證述甲女曾以性交易為業等語可憑。被告廖高能則辯稱: 伊與甲女所發生之性行為,亦係性交易,且甲女於偵、審中 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明瞭性行為之意義,尚無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情形云云。
㈡本院查:
⒈甲女係77年間出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頁公文封之證物袋內),至 98年間,已係成年人,先予敘明。
⒉又甲女於85年間即曾為前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已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係中度 智能不足,後於90、94、96及97年間仍為相同之評定,認甲 女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語文智商43、非語文智商 43、總智商45等情,有署立草屯療養院所函送甲女就診病歷 資料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均 見原審卷第270頁之證物袋內)。甲女復經原審囑請署立草 屯療養院予以鑑定後,認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的 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40,非語言智商為47,總智商為45 ,會談過程中未見其他精神疾病症狀,甲女缺乏性知識,無 法理解性行為與懷孕的因果關係;結論係:甲女的臨床診斷 為中度智能障礙,此身心障礙廣泛性的影響甲女各方面的能 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少年能 力差,甲女對性行為及相關後果的缺乏認識,判斷能力較同 齡之常人差,缺乏變通及問題解決能力,因此,該院認為上 述心智缺陷,已造成甲女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 的能力,而導致後續事件的發生,此有該院99年6月24日草 療精字第4074號函附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依其鑑定結果所示,明認甲女 在性行為方面,因上述心智缺陷,致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 免其再發生之能力,而造成後續事件之發生。換言之,由於 上述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顯已致甲女不知抗拒他人對 其為性交行為。
⒊而被告李宗雄曾於98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 在前開南投縣草屯鎮○○路龍泉巷5號住處之房間內,均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各對甲女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女於原審結證甚明(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並為 被告李宗雄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 誤(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至18頁、98年度他字第44 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相互印證彼此 所為證詞及自白;復有證人即警員李志平於原審結證稱:其 曾於被告李宗雄、廖高能與甲女之家人在李宗雄住處協調時 據報到場,當時甲女指其遭被告李宗雄、廖高能性侵害,被 告被告李宗雄及廖高能均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 ),及警方所拍攝被告李宗雄上開住處房間之照片1張(見 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25頁)等足為佐證;故前揭被告李 宗雄確有對甲女性交2次等事實,已明確無疑。 ⒋再者,被告廖高能曾在李宗雄住處房間,脫去甲女褲子,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等情,亦據 甲女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即甲女所證 述之第2次,至其對被告廖高能指訴之第1次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所言第3次部分則應改為無罪諭知,詳參後 述),核與被告廖高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對甲女為 性交之自白相符(見原審卷第43、231頁,本院卷第35頁反 面),而足認甲女之指訴不虛,且被告廖高能上開自白為真 ,也可採為證據;此外,尚有前述證人李志平之證詞及卷附 被告李宗雄住處房間之照片1張附卷可徵;是被告廖高能曾 在上址對甲女性交之事實,亦已得證。復查:
⑴證人即甲女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因發現甲女月經沒 來,而帶甲女前往醫院檢查,才知甲女懷有身孕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49頁)。而甲女係於98年6月25日至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檢驗,經陰道 超音波掃瞄,發現胎兒大小約19公釐,8週4天的大小,胎心 音可見等事實,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記載可明(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34頁公文封之 證物袋內)。甲女既係於98年6月25日經檢出胎兒已有8週4 天之大小,則據此推算,其所由發生之性行為時間,即應在 98年5月初某日。
⑵警方採集甲女唾液、胚胎、被告李宗雄及廖高能之唾液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由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被告廖高能為甲女胚胎之親 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7%,另可排除 被告李宗雄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等情,則有刑事警察 局98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5879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 (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46頁)。 ⑶從而,被告廖高能顯係於98年5月初某日,在李宗雄上揭住 處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已至堪認定。 ⒌被告李宗雄於警詢時已供明其認識甲女,甲女是居住於同村 莊之鄰居(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7頁),此經核被告 李宗雄之個人戶籍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447號卷第13頁) 與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末 頁公文封之證物袋內),比對其等各自住所之地址後,即可 知被告李宗雄上開供詞不假。惟被告李宗雄係70年9月2日遷 入該址,甲女遷入其戶籍址之時間則為80年7月1日等情,其 等之上開戶籍資料亦記載甚明,衡情論理,被告李宗雄對於 甲女這名鄰居應已認識相當之期間。另一方面,甲女自85年 間起至97年間止多次為署立草屯療養院鑑定係中度智能障礙 之事實,前已敘明,可知其智能障礙之情形,也早即因為其 日常之表現而被發覺,應極易為同村里及附近鄰人所知悉。 則綜據上情以觀,斷定被告李宗雄於對甲女為性交之前,已 知悉甲女有上開智能障礙之事實,應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遑論以甲女前揭語言智商只有約40之程度,任何 與之接觸者,均可輕易發覺甲女顯有智能障礙,被告李宗雄 第1次欲對甲女為性交前,顯不可能毫無察覺,故其仍否認 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自非可取。至被告廖高能之部分 ,業於警詢時自白伊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之問題(見98年度 偵字第3315號卷第13頁),核與前揭署立草屯療養院所函送 甲女之就診病歷資料、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鑑定結果及卷附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完全相符,足認其自白屬實,而 可採為證據。
⒍然通觀卷證,被告李宗雄、廖高能與甲女均非情侶關係,且 於98年5、6月間,被告廖高能之女友係藍慧柔乙節,亦經證 人藍慧柔於原審具結後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當時 甲女年方21歲,參諸一般常情,實無理由於98年4月底某日 、同年5月初某日、同年5月10日前後某日,密集接連與年已 7旬之被告李宗雄及長甲女十餘歲並有女友之被告廖高能等 人,一再為性交之行為。本院因認被告李宗雄、廖高能厥係 利用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而分別對
甲女為性交。
⒎被告等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予有利之判斷,理由如 下:
⑴不論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明不曾向被 告2人收取任何財物,不存在被告等所辯稱雙方係性交易之 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10、50頁,原審卷第128 頁)。
⑵經營相逢卡拉OK店之業者張源其、林素春於原審或本院為證 時,也均具結表示甲女只曾短暫至其等店內上班不逾3、4日 ,為顧客遞毛巾而已(見原審卷第206至213頁、本院卷第95 至105頁),並未證明甲女有如被告等所辯解曾與人為性交 易之情事。
⑶雖證人陳寶貝曾於原審證述略以:伊認識甲女及甲女之母, 是賣菜認識的,有幫甲女介紹在「相逢卡拉OK」工作,老闆 就是證人張源其,那裡有出場性交易,也可以堅持不要出場 。甲女去就變紅牌,因為老闆娘有幫她打扮,很漂亮,她上 班的1個月內,伊有看到2次被帶出場,沒人跟伊講甲女有智 能問題,伊看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惟證 人林素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認識陳寶貝,陳寶貝是賣菜 苗的人,沒有在相逢卡拉OK店上班過,陳寶貝都會胡言亂語 ,她與陳寶貝有結怨,陳寶貝常帶女孩子要去她店裡上班, 她都說不用,不知陳寶貝為何如此討厭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反面至99頁),故陳寶貝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竇 。況陳寶貝尚於原審證稱:其係懷胎2、3個月時認識甲女, 而其子於99年9月17日出生,且懷此胎是8個月,所以算起來 應該是99年3、4月時認識甲女及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則陳寶貝既係以其子之出生日,而憶起認識甲女及其 母之時間,信無差誤,但甲女遭被告2人分別予以性交時, 乃係前於98年4、5月間之事,故不論陳寶貝所述甲女出場乙 節屬實與否,已無深究之必要,蓋其根本不能證明甲女與被 告2人於98年4、5月間有何性交易可言。
⑷被告李宗雄復舉證人即其鄰居傅信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伊曾於98年間某日中午,見1名女子至李宗雄住處1次 ,聽見該女子向李宗雄表示500元給我賺,又說300元也好, 後來方知李宗雄與該女子上樓為性交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惟證人傅信昌於本院為證時,始終不能確 認此係98年間何時所發生之事,且其上述見聞者,只有1次 ,故其證詞在本質上實難釋明被告李宗雄對甲女所為2次性 交,何者可認係性交易;又傅信昌也證述伊係因當場聽到該 名女子與李宗雄提及300元、500元等語,加上後來經李宗雄
轉述當天與該女從事性行為,方判斷其間在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由是觀之,傅信昌本身實際所見聞 者,不過為其間言及500元、300元等語而已,後因雜摻被告 李宗雄之轉述,方認其間為性交易,是除去上述非其親身之 經歷後,所餘證詞亦不能合適地證明被告李宗雄前揭對甲女 性交共2次,係因雙方約定性交易所致。
⑸至共同被告廖高能固曾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在98年4、5月間 ,有2次當場目睹甲女與被告李宗雄談妥價錢後,李宗雄就 帶甲女上樓去,接下來的情形,他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至163頁)。然查,本案於刑事警察局將甲女唾液、 胚胎、被告李宗雄及廖高能之唾液以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不排除被告廖高能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 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7%,另可排除被告李宗雄為甲女胚胎 之親生父親可能等情,有上開該局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46頁),前已敘明。乃被告廖高 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述鑑驗結果,猶矢口否認曾 對甲女為性交(見98年度偵字第3315號卷第55頁),雖後於 法院審理時知所坦承,仍不能抹去其極欲掩蓋真相之態度。 今其亦以與甲女係性交易云云置辯,則就被告李宗雄部分所 為證言,即涉本身之利害關係,而難期可信;若再觀其上述 於偵查中如何規避實情而強辯之態度,益見其證詞之真實性 堪虞;況案經調查前述證人甲女、張源其、林素春、陳寶貝 及傅信昌等人所得結果,都已不能具體釋明被告2人於本件 與甲女可能為性交易,自更無單以共同被告廖高能上開憑信 性不足之證詞,即可為被告李宗雄有利之認定。 ⑹再參前述署立草屯療養院對於甲女之鑑定結論係:甲女的臨 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此身心障礙廣泛性的影響甲女各方 面的能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 少年能力差,甲女對性行為及相關後果的缺乏認識,判斷能 力較同齡之常人差,缺乏變通及問題解決能力,因此,該院 認為上述心智缺陷,已造成甲女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 再發生的能力,而導致後續事件的發生(見原審卷第60頁) 。依此結論可知因甲女在生理部分存有上述中度智能障礙之 心智缺陷,致其心理層面無由形成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完全不具可與被告2人約定性 交易之能力,此時保護其性自主決定能力之欠缺,以免遭到 侵害,正係法律之目的。故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等係以所辯 解之性交易而各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甲女根本缺乏與人約 定所謂性交易之能力,則究其實,被告2人無非係利用甲女 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方得對之為性交得逞,洵已破壞
前述法益,無庸置疑。
⑺被害人甲女本其記憶而陳述之能力,與其知否抗拒他人乘機 性交之能力,截然可分,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不能混為一 談。故被告2人均有辯稱甲女能陳述案發過程,即謂其顯無 不知抗拒之情事云云,將兩者混淆,自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前揭被告2人分別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予認定;其等所為辯解,則不足參採。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李宗雄、廖高能等前揭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李宗雄先後2次對甲女乘機性交 ,其犯意、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廖高能曾於96年 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附卷可按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乘機性交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前揭對甲女乘機性交之各次犯行,毫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可言,故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酌減其刑之部分,與上述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⒉原判決以被告李宗雄及廖高能各有前揭犯行,而均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依前述署立草屯療養院對被害人甲 女鑑定之結果,及通觀全部卷證後,並無適合之事證足認甲 女亦有精神障礙,原判決指被告2人前開所犯者,亦有利用 甲女精神障礙致不知抗拒而為,尚有未合;㈡又參上開佑民 醫院對甲女之檢驗結果,係於98年6月25日檢出胎兒已有8週 4天之大小,據此推算,其所由發生之性行為時間,即應在 98年5月初某日,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廖高能就此部分係於98 年5月中旬某日對甲女乘機性交,也非盡正確。故被告等均 提起上訴,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宗雄部分及廖高能前開有罪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即須 撤銷改判,且就被告廖高能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憑藉, 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李宗雄年已7旬,但從無前科,素 行尚佳,而被告廖高能還不滿40歲,卻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被告李宗雄年邁,且配偶 已殁(見前開他字卷第13頁所載),對甲女乘機性交,已相
當可議,乃被告廖高能於98年5、6月間正與女友藍慧柔交往 ,猶染指甲女,惡性更有過之;再者,被告李宗雄對甲女乘 機性交2次,固應譴責,然被告廖高能使甲女受孕,後來引 產(見第3315號偵卷第49頁甲女之母所為陳述),造成更大 之危害後果;另被告李宗雄自警詢時起即坦承曾對甲女性交 2次,惟被告廖高能於偵查中經提示上述刑事警察局所鑑驗 親子關係之結果,仍一昧強辯,至法院審理時始知坦承,且 明明已造成甲女上開受孕及終止懷孕等生理上之危害結果, 竟從不思與被害人方面洽談和解,以稍事彌補過錯,犯後態 度至不可取;故被告李宗雄對甲女乘機性交雖多廖高能1次 ,然綜上全體予以評價,被告廖高能之可責性實較重於李宗 雄,乃再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及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情狀後,就其等各自所犯者,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宗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高能尚有於98年6月23日,亦在被告 李宗雄前揭住處之房間內,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 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廖高能於此部分也涉有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末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人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證人李志平之證詞 、佑民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 察局之鑑定報告,而認被告廖高能亦涉有此部分罪嫌,然為 被告廖高能所否認。
⒉參前述調查結果,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親 子關係之鑑定報告,僅足證明被告廖高能曾於98年5月初某 日,對甲女乘機性交,而不及於98年6月23日之部分,先予 敘明。
⒊復觀證人李志平於原審所為證詞,僅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告 廖高能有坦承對甲女性侵,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須由女警處 理,故其當時並未進一步作其他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 85頁)。換言之,被告廖高能當時並未向證人李志平坦承有 於98年6月23日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故李志平之證詞尚不 足擔保、佐證甲女此部分指訴為真。
⒋從被告廖高能前揭經論罪科刑者,確實足見甲女在該部分之 指訴具有憑信性。然參前述,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述無 瑕疵可指,仍須有適合之佐證,方足論斷被告廖高能於98年 6月23日再實施相同之犯行。被告廖高能於98年5月初某日之 犯行,雖經證明,然一罪一罰,該罪之成立,顯不能資為被 訴於98年6月23日所犯部分之佐證。
㈣綜上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廖高能尚有於98年6月23日,在 被告李宗雄住處之房間內,對被害人甲女乘機性交之部分, 因不能證明為真,基於罪疑唯輕,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 判決不察,以甲女於98年6月25日警詢時指稱於前2日(即23 日)遭被告廖高能性交,當然記憶清晰,無誤指之可能,及 被告廖高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曾對甲女性交之態度,便論斷 其有此部分犯行,不合前述證據法則。故被告廖高能就此部 分亦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對被告 廖高能就此部分所為有罪之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廖高能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