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溢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偉溢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 重大,案發後,未向告訴人夫妻道歉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不無過輕之嫌云云 。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偉溢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死者陳俊諺酒 測值達0.59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且當時開車時速答110 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 之過失非輕;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宏維、杜米茱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已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原判決以被告犯後自 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卻仍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張偉溢無不法 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對此次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及 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確有過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 駛其上揭營業用曳引車途經肇事地點,因一時疏失肇事,而 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父母已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480萬元,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可稽(現已履行完畢計460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可憑;尚餘20萬元 已於101年1月30日給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可稽),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