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562號
TCHM,100,交上易,156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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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目擊 車禍事件之人員眾多,且肇事地點復為通衢大道,路口監視 器之調閱應非難事,被告縱令未向負責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經過,員警自不難依前述跡證推出確切證據,認被告涉 犯本件車禍事故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當無符合自首要件。 縱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非被告一旦自首,即應減輕其刑 ,被告車禍現場多人目擊,無可隱避,始不得已向到場員警 自承為肇事人,被告自首實係迫於情勢所逼,非出於內心悔 悟,原審未加審酌,逕予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 。又被告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方閔弘先行而肇事,肇事後迄 今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有輕縱被告情形,無法使被告得 到警惕效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 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 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 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 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七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淵藤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潘偉民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員警潘偉民復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接到勤務中心 電話後趕到肇事現場,發現被告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及救護 傷患,然後再向警方表示他是肇事之當事人,又伊在被告 未表示之前,尚不知其為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是被告乃在犯罪未發覺前,業已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縱員警原可依肇事現場跡證查出被 告涉案,亦不影響被告已符合自首之條件。又依員警潘偉 民前開證述,被告於肇事後曾在場協助指揮交通及救護傷 患,到案後又坦認其有駕駛疏失,未推卸己責,則原審援 引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案就有關肇事責任部 分,已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 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 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 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經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本應更加注意交通規範 ,以維護其他眾多用路人之安全,然卻未如此,反而於發 現對向有來車接近之情形下,仍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亦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再參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除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 額外,願意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五頁),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足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 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又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過輕,有輕縱被告之嫌云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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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