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96號
TCHM,100,上訴,996,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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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周阿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周阿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阿蓮綽號「阿桑」,意圖營利且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9年5月初某 日,在台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台中市清水區○○○路84之 16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清吉王百祿共同施用。㈡再於99年5月 12日上午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百祿施用。㈢又於99年5月30日,在同 一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 鎮維施用。被告陳周阿蓮為規避偵查,不使用行動電話聯繫 販毒,而係販售予到其住處詢問洽購之鄰近施用毒品者,且 陳周阿蓮先收取對價後,請購買者暫且迴避,再自不明地點 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購買者。嗣王百祿吳清吉及楊 鎮維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循線拘捕被告陳周阿蓮 。因認被告陳周阿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係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 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周阿蓮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非以㈠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 維指證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證人王百 祿、吳清吉楊鎮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 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㈢證人王百祿經警於99 年5月13日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證人吳 清吉經警於99年5月25日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㈣ 證人王百祿吳清吉經測謊結果,認其指稱向被告陳周阿蓮 購買毒品一事,均無不實反應。訊據被告陳周阿蓮堅決否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人施用 之事實,辯稱:因其子陳昌煥曾施用毒品,但已戒除,吳清 吉、楊鎮維等人來家中找陳昌煥,伊曾罵過吳清吉楊鎮維 『「吃肖藥仔」(台語),不要再來找我兒子』等語,證人 等因而懷恨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 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 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 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 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



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 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 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則認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 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王百祿吳清吉 ,分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王百祿部分經原審 依認罪協商程序以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見原審卷第51頁),該宣示判決筆錄雖未記載王百祿 因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但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審曾向檢察 官函查是否因其供述而破獲毒品上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2頁),可認 此協商之刑,應已考量王百祿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另吳清吉 部分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見原審卷第53頁),判決雖未記載吳清吉因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減刑,但依下述查獲經過可知,所謂其供述上手時, 王百祿已經供出毒品來源,由檢察官指揮偵查中,當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其量刑與王百祿相同(2人均為累犯),益 見原審亦已斟酌吳清吉之犯後態度。又指證被告為其上手之 證人楊鎮維,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下稱他卷第100頁),均 合先敘明。
㈡另查本件查獲經過,乃證人王百祿不務正業,為施用毒品屢 向家人要錢,其父迫於無奈以99年5月13日陳情書(見偵卷 第86頁)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陳情,該分局申請原審核發99年度聲搜字 第1788號搜索票(見上開偵卷第77頁),於99年5月13日晚 間9時30分許至王百祿家中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 包裝毛重0.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驗出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75公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王百祿在清水分局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桑」(台語)女子購買,製作筆錄前帶同警員至「臺中縣清 水鎮○○路84之16號」指認購買毒品之地點。翌(14)日, 警方將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移送書偵辦意見欄已載明:「經查王嫌持續染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期間,至今無法正常工作…甚至每日向家人伸手要 新臺幣2仟元以上解毒癮…建請鈞署聲請羈押」等語(見他 卷第2頁背面)。則王百祿於99年5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毒品是向綽號「阿桑」購買,並具結證稱:「我雖然有施 用毒品,但目前意識清楚。扣案海洛因0.4公克是我向『阿 桑』買的,我向她買過5次。扣案這包是5月12日上午8、9點 左右買的,我騎我爸爸王清淵的機車直接去『阿桑』家找她 買,她家在清水鎮○○路,那天她有在家,她兒子也在家, 她兒子之前也在施用毒品,現在應該沒有了。我到她家去, 他們就知道我要做什麼,因為我之前已經買過4次了。(檢 察官諭知王百祿畫出『阿桑』家中平面示意圖)她家是鐵捲 門,她有時會從機車龍頭煞車車把塑膠殼的洞裡抽出毒品, 有時我把錢交給她後,她騎摩托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5 月12日這次,我把錢交給『阿桑』的兒子,毒品是從『阿桑 』身上拿出來的。吳志明(應為下述證人吳清吉,以下同) 的部分,我曾經和他一起去向『阿桑』買毒品,一開始『阿 桑』不認識我,都是我載吳志明去,由吳志明跟她交涉。有 一次吳志明不在,我就自己跑去,我跟『阿桑』說我是吳志 明的朋友,她就賣給我了。吳志明身高170公分左右,身材 胖胖的」等語。訊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聲請羈押理 由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重大,供出上手 『阿桑』及另外藥腳吳志明,而『阿桑』及吳志明尚未到案 ,為免被告與之勾串、湮滅證據,有將被告羈押之必要」( 見上開偵字卷第62頁之羈押聲請書),原審嗣以王百祿「無 法覓保虞逃」為由,准予羈押(見上開偵字卷第64頁所附之 押票)。羈押期間,王百祿於99年5月24日由清水分局偵查 隊借提訊問「(你向檢察官供述係『志明』介紹你向綽號『 阿桑』購買毒品?)是;(你與『志明』吳清吉於何時?如 何介紹你向綽號『阿桑』購買毒品?)正確日期我忘記了, 大約是在99年5月初,我因再次染上施用毒品惡習,有一日 由我騎乘我的機車去…吳清吉住處找他,一同…找『阿桑』 買毒品。從此之後,我就會去買毒品;(『志明』與你去買 過幾次毒品?)大約2至3次,『志明』有去的話由『志明』 進入屋內購買,我在外面等他。我自己去的話就我自己進入 屋內購買…自從『志明』在99年5月初介紹後至99年5月13日 我被警方查獲止,我幾乎每天會去買1次,1次都1500元1小



包、我大約在每天早上8、9點去買,直接了當說買多少…我 將錢交給『茶壺』,由『阿桑』取出毒品交給『茶壺』再交 給我」、「(你前去買毒品時,『茶壺』或『阿桑』由何處 取出毒品?)茶壺由機車把手處取出毒品,『阿桑』曾由腰 際取出毒品」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3至15頁)。同日警方 乃對「吳清吉」申請搜索,翌(25)日持原審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前往吳清吉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 筒1支及以吸管製成之「藥勺」1支(見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20頁吳清吉警詢筆錄,然此部分遍查全卷無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記載此部分扣得「毒品殘渣 袋」1只,顯與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所載不符 )。於警詢中,證人吳清吉指稱:「(你的毒品來源?)我 都是向『阿桑』女子購買的」、「我與『阿桑』的兒子綽號 『茶壺』男子認識,後來聽說『阿桑』有賣毒品」、「每次 找她買1小包,1小包價值新臺幣1000元」「(你第一次介紹 王百祿至『阿桑』處購買毒品係何時?原因為何?期間共幾 次?)99年5月初…是因王百祿來家中找我,要我幫他拿毒 品,所以我與王百祿就一起由王百祿騎機車載我去『阿桑』 處購買毒品。我與王百祿自99年5月初至今大約去過2次」、 「由王百祿出錢買1、2千元毒品,買到毒品後我們就一起回 我家一起施用毒品」、「我到『阿桑』住處後,將錢交給『 阿桑』,由『阿桑』本人將毒品交給我。『阿桑』都是由身 上褲子口袋取出毒品交給我」、「我去買的時候都是直接找 『阿桑』,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0至23頁)。 翌日吳清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阿桑』的兒子『茶壺』…聽 人家說『茶壺』的媽媽『阿桑』有海洛因可以提供,我就去 找她買。我第一次向『阿桑』買海洛因是在99年5月初,我 到『阿桑』家直接問她有沒有東西,她一開始說沒有,我拿 1000元給她,跟她說多少撥一些,她就從身上的口袋拿1小 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她就把1000元收走了 。後來王百祿來找我,問我哪裡可以買海洛因,他說要跟我 合買,我們2個就騎機車一起去,機車是王百祿的,由王百 祿騎機車載我,我告訴他『阿桑』家的路怎麼走,到了『阿 桑』家,由我去交涉買海洛因,我先拿出1、2千元,錢是我 跟王百祿的,『阿桑』從口袋拿海洛因給我,『茶壺』當時 沒有在場。我總共自己去『阿桑』買海洛因1次,偕同王百 祿一起去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訊後,吳清吉亦 遭檢察官以「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其媒介王百祿購毒一 事,尚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待與共犯即販毒者『阿桑』



釐清」等事由(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羈押聲請書),聲請原 審法院予以羈押,經原審以吳清吉「無保虞逃」為由,准予 羈押(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所附之押票)。此後,偵查檢察 官依王百祿吳清吉上開指證,指揮清水分局警員繼續偵查 ,先於99年6月1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被告陳周阿蓮(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2169號卷,經原審核 發99年度1951號搜索票,但警方未執行搜索,此見他字卷52 頁職務報告)。嗣警於99年6月7日持原審核發之99年度聲搜 字第1975號搜索票,前往楊鎮維住處搜索,現場未查獲任何 有關毒品之物證(見警卷第26頁,然此部分全卷無楊鎮維之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楊鎮維 則「自願」到警局接受訊問,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毒品來源係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向『阿桑』購買…我…騎機車到清水鎮找綽號『阿桑』女子 要買毒品,她說她那裡沒有要幫我調,要我5分鐘後再去, 我過5分鐘後過去就以新臺幣1000元向其購得1包海洛因,我 將錢交給『阿桑』,毒品也由『阿桑』交給我…我以前聽別 人說『阿桑』有在賣毒品」等語(見上開警聲搜卷第21頁) 。2日之後(即6月9日)下午,楊鎮維未經警方移送,即「 自行」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案之偵查檢察官自陳 「因為我的尿液被驗出毒品反應…我同意到地檢署向檢察官 說明本案」等語(按楊鎮維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6月21日製 作完成),經檢察官訊問後具結證稱:「我向一個『阿桑』 買海洛因,我於99年3、4月間聽朋友『阿信』說的,『阿信 』告訴我『阿桑』的地址位置,說去找『阿桑』跟她說我是 『阿信』的朋友,幫我處理一下,就可以買到海洛因。我第 一次跟『阿桑』買海洛因是在5月中旬,第二次是5月30日。 我跟『阿桑』說我是『阿信』的朋友,再加上我和『阿桑』 的兒子,應該是大兒子,是清水國中的前後屆同學,我比他 大一屆,『阿桑』和他兒子對我應該都有印象,所以『阿桑 』才願意賣海洛因給我,我跟她說要1千元,她要我等一下 ,說要去調,叫我5分鐘再過去拿,我就騎摩托車到她家外 面繞了5分鐘,回來之後進到『阿桑』她家,『阿桑』從身 上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我把1千元交給她,當天只有『阿桑 』在家。這2次都是『阿桑』賣給我的,警方有拿照片給我 指認,我確認『阿桑』就是陳周阿蓮」等語(見他字卷第44 頁)。隨後,清水分局警員綜合前開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等3人之警詢筆錄為資料,於99年7月5日聲請對被告 陳周阿蓮及其子陳昌煥之住處搜索,但仍未查獲任何有關毒 品之物證(見上開警聲搜字2602號卷第46至48頁所附搜索票



及搜索扣押筆錄)。同日並由警方持偵查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將被告陳周阿蓮及其子陳昌煥拘提到案,被告及其子均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
㈢故綜合本案查獲過程及其相關證人之指述,並對照檢察官起 訴被告陳周阿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可知: ⑴所謂被告陳周阿蓮於99年5月30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鎮維施用之情事,自始僅有「 楊鎮維」之單一指證而已。楊鎮維及被告之住所,分經警方 2次搜索均未扣得任何有關於毒品犯罪之相關證據,故此部 分除楊鎮維之上開供述本身以外(另楊鎮維於原審詰問時亦 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欠缺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 當真實性之證據。雖楊鎮維於99年6月7日晚間9時55分許自 願到警局接受訊問,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閾值449ng/ml),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117頁),然此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楊鎮維 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尚難以此作為楊鎮維指 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佐證甚明。況且,楊鎮維採尿時間為 99年6月7日晚間9、10時左右,距其所供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約已歷時200小時以上, 依施用毒品者尿液代謝時程而言(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 尿液有毒品反應,至多僅能回溯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 之情),則其所稱於99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向「被告購毒 後」即施用完畢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指證本身即具 有瑕疵,難以俱信。
⑵其次,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於99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 住處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百 祿施用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有王百祿前開指證外,另有 於99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王百祿家中搜索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毛重0.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75公克)。 且王百祿查獲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反應(閾值5644ng/ml),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67頁)等證據可證。然同前所述,此檢驗結果充其量 僅足證明王百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尚難以 此作為王百祿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佐證。另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證人王百祿於99年5月14日偵查時結證 :「扣案這包是5月12日上午8、9點左右買的…那天她有在 家,她兒子也在家…5月12日這次,我把錢交給『阿桑』的



兒子,毒品從『阿桑』身上拿出來」等語。然證人王百祿於 原審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99年5月13日警察 到你住處搜索,有扣到一小包海洛因?)是。(檢察官問: 當天扣到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阿桑』。(檢察官問 :『阿桑』是誰?)陳周阿蓮。(檢察官問:扣到的海洛因 是你何時去跟被告買的?)應該是當天。(檢察官問:你之 前在偵訊時說是5月12日,到底是搜索的5月13日或前一天? )我忘記了,應該是搜索當天或前一天。(檢察官問:扣到 的這一包海洛因是你自己去買,或跟吳清吉一起去買的?) 我自己去買的。(檢察官問:你是去哪裡買的?)被告家。 (檢察官問:扣到的海洛因是以多少錢買的?)一千五。( 檢察官問:扣到的海洛因,是誰拿給你的?)我忘記了,應 該是『阿桑』或她兒子。(檢察官問:除了扣到的海洛因是 你自己去買的以外,你自己去找被告買的還有幾次?)我每 天都會去她家買一次。(檢察官問:你每次自己去時,拿毒 品給你的人是誰?)不一定,有時候是『阿桑』,有時候是 她兒子,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定是她兒子。(檢察官問 :如果是『阿桑』拿毒品給你,她都從哪邊拿出來?)我沒 有注意看。(檢察官問:警察搜索扣到的那包毒品,到底是 誰拿給你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跟『阿桑』除了 買毒品的關係外,有無其他關係?)沒有。(檢察官問:你 是否認識楊鎮維?)不認識。(辯護人問:你施用毒品的量 如何?)每天要一千五百元的量。(辯護人問:你每天都跟 被告買毒品?)是。被抓之前一個禮拜都去買。在這之前, 我還沒有上癮。(辯護人問:你自己去買時,如何進去被告 家?)門如果開著我就進去問。(辯護人問:被告如何拿毒 品給你?)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5月13日你被抓當天 ,扣到的海洛因剩0.4公克是已經施用過的還是還沒施用的 ?)當天買來還沒施用就被抓了。(審判長問:是買一千五 百元?)是。(審判長問:你到底是5月13日還是5月12日買 毒品的?)應該是5月13日晚上,我買回來沒多久警察就來 了(審判長問:你說『阿桑』有時候會騎機車出去,回來就 有毒品了,是否實在?)應該是她兒子騎機車出去拿毒品。 (審判長問:你說你把錢交給『阿桑』的兒子,毒品是『阿 桑』從她身上拿出來,有何意見?)我通常是把錢交給『阿 桑』,毒品是被告或是她兒子拿給我。(審判長問:你之前 在警詢說,99年5月13日中午在家中最後一次施打毒品,是 否實在?)實在,應該是前一天購買沒有施打完的,這次也 是跟被告買的。(審判長問:被抓之前所買的那次,錢交給 誰,毒品誰交給你?)錢是交給被告,毒品誰拿給我的,我



忘記了。(審判長問:被抓前一天買的那一次,錢交給誰, 毒品誰交給你?)錢是交給被告,毒品誰拿給我的,我忘記 了。(審判長問:你99年5月12日是否確實有跟被告買過一 次?)有,施打到5月13日中午就施打完畢了。(審判長問 :你在偵訊時說,扣到的0.4公克是5月12日早上8、9點買的 ,到底是什麼時候買的?)我通常都是早上去買的。5月13 日被查扣的0.4公克是我剛買回來,就被警察查扣。我買回 來三、四十分鐘,警察就來了,我從被告家騎機車回到家要 十幾分鐘,大概晚上八點半買到」(見原審卷89頁背面至92 頁背面)。細繹前開證人王百祿前、後指述內容(含2次警 詢),其指述向被告陳周阿蓮販賣毒品之情節,經整理如下 :
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時間:證人王百祿於99年5月 14日偵查時證稱扣案這包是「5月12日上午8、9點」左右 買的;原審詰問剛開始經檢察官詰問,先答稱「應該是當 天」、後稱「我忘記了,應該是搜索當天或前一天」;其 次經原審審判長多次確認後,才供稱是查獲當天(即5月 13日)晚上八點半才買到,且尚未施用即遭查獲。 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何人交付:證人王百祿於99年5 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把錢交給『阿桑』的兒子,毒品從 『阿桑』身上拿出來」、次於5月24日經警借提訊問時供稱 :「將錢交給『茶壺』,由『阿桑』取出毒品交給『茶壺 』後再交給我」、原審詰問時則證稱已忘記毒品是被告或 其兒子交付,但購毒的錢是交給被告無誤。
③毒品海洛因來源:證人王百祿於99年5月14日偵查時證稱 「毒品從『阿桑』身上拿出來」、「她有時會從機車龍頭 煞車車把塑膠殼的洞裡抽出毒品,有時我把錢交給她後, 她騎機車出去,回來就有毒品」、次於5月24日由警借提 訊問時供稱:「『茶壺』由機車手把處取出毒品,『阿桑 』曾由腰際取出毒品」、原審詰問時則證稱沒有注意看被 告從何處拿出毒品、應該由她兒子騎機車出去拿毒品。 是由證人王百祿前開指證可知,其雖一再指稱向被告陳周阿 蓮購買毒品,然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究竟於何時購 買?何人交付?如何交付?前後之證述互有齟齬。倘該包毒 品,確如其原審所證於99年5月13日「晚間9時30分」警方搜 索前30、40分鐘才購買,則於檢察官5月14日偵訊時,其記 憶應較原審詰問時鮮明,焉有反而結證係於5月12日上午8、 9時購買之理?又依其警詢筆錄所載,其製作筆錄前已帶同 警員至被告家中察看(見警卷第13頁),如確係查獲前30、 40分所購買,理應告知警員,亦可至被告家中查扣相關毒品



,則本案查獲過程焉有如此周折之可能?況且,王百祿供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查獲當日中午12時(見他字卷第 5 頁、偵卷第59頁及原審前開供述),1天約施打1至2次, 沒有每天施打(見他字卷第5頁),則何以查獲當日中午12 時才施打毒品完畢,竟一反所稱之購毒慣例(供稱大約每天 上午8、9點去買,此見5月14日偵查筆錄及5月24日警詢筆錄 ),卻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又前往購買?其於99年5月14日 偵查時明確指證「5月12日這次,我把錢交給『阿桑』的兒 子,毒品從『阿桑』身上拿出來」,卻於原審改稱錢是交給 被告,沒有注意看被告從何處拿出毒品。準此上情,在在顯 示證人王百祿所證情節有諸多矛盾之處,實難輕信。 ⑶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5月初某日,在其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清吉王百祿 共同施用之犯罪事實,雖有王百祿吳清吉之前開指證,然 查此部分並未查扣任何毒品,僅於99年5月24日在吳清吉住 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以吸管製成之「藥勺」1支而已 ,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在吳清吉住處查扣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1只云云,顯屬誤載。而吳清吉於99年5月25日下午,經警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之陽性 反應(閾值346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16頁),亦僅足 以證明吳清吉於5月25日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事實,自難資為其等指證被告於5月初販賣毒品之佐證。 且就吳清吉王百祿2人之指證內容觀察,彼2人雖指證於99 年5月初某日一同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然王百祿於5月24日 借提訊問、6月9日偵查中及原審詰問時均證稱當次至被告住 處購買毒品時,伊在門外等後,未與被告照面,是由證人吳 清吉獨自1人進入屋內交易。換言之,就所謂該次販賣毒品 之必要事實,即價金交予何人、何人交付毒品,證人王百祿 均未親自與聞,則所謂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情事,亦僅餘 吳清吉之單一指證而已。是能否以吳清吉王百祿證稱共同 出資、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取得之毒品已朋分施用完畢等語 為佐證,即認定被告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 不無疑問。且對照證人吳清吉之指證,其於警詢中指稱與王 百祿自99年5月初至查獲時大約去過被告住處2次購買毒品( 見警卷22頁)、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向『阿桑』買海洛 因是在99年5月初,我到『阿桑』家直接問她有沒有東西, 她一開始說沒有,我拿1000元給她,跟她說多少撥一些,她 就從身上的口袋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後來王百祿來找…合 買海洛因…我總共自己去『阿桑』買海洛因1次,偕同王百



祿一起去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6 頁)、其於原審詰問時 則稱:「(檢察官問:你除了跟王百祿買過這次以外,還有 無向被告買過?)沒有。我之前說有兩次,是我記不清楚, 我只有跟王百祿去過一次」、「(選任辯護人問:你除了和 王百祿一起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外,是否還有一起向別人買過 ?)可能有,次數不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問:你到底 跟王百祿去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一次」、「(審判長問 :你說你可能也跟別人買過毒品,到底有沒有?)有的不記 得了」、「(審判長問:以前跟藥頭買藥,如何買?)都是 打電話先約好,交貨地點不一定」(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 87頁)云云,已見其前後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及與王 百祿同行之先後次序、有無另向他人購買等諸多情節,迥不 相符,何者為真,並非無疑。且原審依其上開指證,認定吳 清吉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與王百祿合資購買)是於99 年5月初某日(見原審判決第20頁),然吳清吉於99年5月25 日下午採尿檢驗結果,仍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 可認定吳清吉在採尿前96小時內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吳清吉 供稱係於99年5月20日晚間7時施用),則其當次施用之毒品 ,顯非向被告購買,亦足以反證吳清吉前開指證內容與客觀 事實不符,要難採取。
⑷另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於羈押期間中由檢察官委請具中華民 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之檢察事務官實施測謊,其等就「 ㈠你說你有向阿桑陳周阿蓮買過毒品這件事有無說謊?(答 :沒有)㈡你說你有向阿桑陳周阿蓮買過毒品這件事有沒有 騙我?(答:沒有)」等問題,分析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 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9至97頁)。姑不論王百 祿、吳清吉於實施測謊鑑定時(99年6月15日)均因施用毒 品及「無保虞逃」等原因羈押一段時日(王百祿於5月14日 羈押、吳清吉於5月25日),不難想見其等欲藉指證毒品來 源之確實、堅決,換取撤銷羈押之心態,故測謊鑑定結果, 彼2人對於上開問題(有無說謊、有無騙我)之回答均無不 實反應,實不足為奇。更何況測謊鑑定係以受測人說謊時所 引起之心理反應,於儀器上記錄其產生之情緒波動反應(如 皮膚電流、心跳、呼吸等生理反應),再以專業知識及技術 ,研判受測人所述與其內心所知是否相同,如受測人否認犯 罪而有不實之波動反應,研判其說謊,並非其說謊之事項即 屬真實,只是性質上如同受測人之自白,既非自白以外之補 強證據,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測人經測謊 鑑定結果,無論研判其說謊與否,均屬受測人本身之供述而



已,猶非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甚明。
㈣是依前所述,證人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3人,縱然各直 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且被告販售予彼3人之毒品價金,分 別為1500元、2000元、1000元,均為1小包,顯屬小額販賣 。然被告與其子陳昌煥於99年7月5日經警拘提到案,採集2 人尿液送驗結果,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 89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右足蜂 窩組織炎、過敏性皮膚變化、痛風病史、水腫」、「冠狀動 脈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等 ,於99年2月9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冠狀動脈整型 術(心導管術)住院2日、於99年3月8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 住院4日,分有前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20頁),而被告於99年5月間復前往沙鹿楊診所銓安診所、童綜合醫院等醫事機構看診九次,亦有健保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 告於99年7月6日偵查時自陳「我心臟不好,有作心導管,我 約103公斤,我的左腳有跌斷過,現在拿助行器」等語(見 偵字卷第30頁),在在可見被告本身多年病痛纏身,無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或理由,又王百祿於偵查初訊時稱「她兒 子(即陳昌煥)之前也在施用毒品,現在應該沒有了」等語 ,亦與前開檢驗報告相符,則在被告無施用毒品、其子業已 戒除毒癮之情形下,被告焉有可能將毒品傍身、且3次分別 拿出價格不同(1500元、2000元、1000元),但均為1包毒 品之可能!是以,吳清吉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向『阿桑 』買海洛因是在99年5月初,我到『阿桑』家直接問她有沒 有東西,她一開始說沒有,我拿1000元給她,跟她說多少撥 一些,她就從身上的口袋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及證人王百 祿於99年5月14日偵查時結證:「…5月12日這次,我把錢交 給『阿桑』的兒子,毒品從『阿桑』身上拿出來」云云,孰 人能信!另依被告所提證物(本院卷第34至51頁)綜合觀察 ,被告一家資產頗豐(被告名下有2處不動產,並受有遺產 分配約200萬元),甫於99年4月17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 其子陳昌正、孫女陳思婷、孫陳家軒均受有難謂輕微之傷害 ,其中陳昌正車禍後至6月2日計門診41次、陳家軒住院計11 日、陳思婷住院至5月18日止共住院30天,期間分別接受4次 手術(4月23日、26日、5月11日、5月18日),因此,當與 被告之同住家人甫遭車禍事故,正值住院、門診醫療期間, 被告本身既無施用毒品、且衣食無缺之情形下,其與王百祿



吳清吉楊鎮維等人非親非故,竟干冒販賣第一級毒品死 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意圖牟取小利,小額販賣毒品予王百 祿、吳清吉楊鎮維施用(依王百祿楊鎮維之指述,被告 甚至係為其等向他人調取毒品),實殊難想像。六、綜合前述,本院認在缺乏所謂購毒者王百祿吳清吉、楊鎮 維供述以外之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 下,徒以其3人分別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處以重刑,恐有「眾口爍 金」、「曾參殺人」之疑慮,且王百祿等人指證內容,將之 分別觀察,俱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已如前述,自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周阿蓮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周阿蓮有檢察官所指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 查除王百祿吳清吉楊鎮維3人指證以外,其餘可認其等 供述真實之佐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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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