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09
、1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慶財部分撤銷。
賴慶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慶財(綽號阿財)、蔡松鈺(綽號阿玉)及張嘉元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 賣。賴慶財於以不詳途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半後,竟 於約民國100年4月初間起販賣此批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與蔡松鈺約明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販售予蔡松鈺 。嗣蔡松鈺籌不出12萬元無法屢約,遂允諾為賴慶財另介紹 買家;迄100年4月中旬,蔡松鈺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居間介紹劉帥君(綽號小魚)欲以1兩8萬5000元之價 格向賴慶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劉帥君本有 固定之毒品來源,復無法支付購毒款項,又轉覓得彭國雄( 綽號阿草)願購買7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帥君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蔡松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再由劉帥君撥打與賴慶財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張嘉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嘉元經在旁之賴慶財首肯後同意之,劉帥君復行通知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國雄予以確認,雙方於100年4 月20日夜晚8時35分許,約定以7萬2000元成交。嗣後,賴慶 財即於同日夜晚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78號 張嘉元住處,將售價7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嘉元,並推由張嘉元駕駛不知情之林嘉文所有車牌 號碼Y7-6967號自小客車,偕同林嘉文至約定之臺中市西屯 區○○○路○段120之52號「太子四季」大樓外與劉帥君進 行交易,嗣於同年月翌日(即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嘉 元將上述毒品放置於其BOSS牌香菸盒中攜抵上址,劉帥君則
指示其男友劉俊義(綽號牛頭)出面與張嘉元接洽時,為警 在上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嘉元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7.2341公克)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分別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53號之1查獲賴慶財,並扣得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47號查獲蔡松鈺,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嘉文、劉帥君(即劉莉婷)、彭國雄及原審共同 被告張嘉元、蔡松鈺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被告賴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賴慶財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復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自應使該共同被告 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 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均未令原審共同被告張嘉元、蔡松鈺以證 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 上開張嘉元、蔡松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對被告賴慶財 言即無證據能力。而張嘉元於原審法院100年4月21日羈押訊 問及蔡松鈺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亦 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真正,揆諸上述法文意旨,此等陳述對
被告賴慶財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 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 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 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372、390、523、929號通訊監察書 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 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 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可供參考)。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 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8 8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129頁),即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慶財固不否認經常前往張嘉元位於員林 鎮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完全沒有參與張嘉元與蔡松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就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張嘉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100年4月 21日凌晨被警方查獲的毒品來源?)是阿財交給我的。」、 「(問:他在哪裡交給你的?)我家」、「(問:你家在那 裡?)彰化縣員林鎮○○路178號2樓。」、「(問:【提示 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39頁反面】4月20日夜晚8點35分 小魚的通訊監聽譯文;你們後來談到『我等我的朋友』,這 位朋友是否指當天在現場同時被抓的林嘉文?)不是。是賴 慶財,因為他要拿毒品回來,他不拿我們怎麼去」、「(問 :【提示同上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4月20日夜晚8點36分 小魚打給買主草兄通訊監聽譯文;你剛稱『等他』係指賴慶 財,為何小魚跟買主說『他說他等人家過去載他,他就過來 』,你如何解釋?)不是,那是我跟小魚謊稱的,因為我們 一定要等賴慶財來,才有東西給人家;那是因為賴慶財一直 沒有來,我才這樣說沒有啦,我等別人來載我,再等一下。 」、「(問:4月16日蔡松鈺跟賴慶財有在你家見面過?) 有。」、「(問:蔡松鈺本來有要跟賴慶財買1兩半的毒品 價值1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印象中有無這件事?)好像 有。」、「(問:那時候就講好蔡松鈺要用12萬元跟賴慶財 買1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講而已,但是後來沒有買 成。」、「(問:你是否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是。」 、「(問:【提示同上卷第21頁反面】4月13日18:08通訊 監聽譯文,這通是蔡松鈺打給你?)是。」、「(問:這通 電話其實是要找賴慶財的意思嗎?)是。」、「(問:蔡松 鈺有跟你說要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你知道這支電話是誰 的嗎?)我不知道。」、「(問:你後來有跟賴慶財講這支
電話號碼嗎?)有。」、「(問:你自己有無打過這支電話 ,跟這支電話號碼的人聯絡,就是綽號小魚的女子?)只有 這一次。」、「(問:你有跟賴慶財說這支電話號碼嗎?你 有跟賴慶財說別人在催了,叫他打電話過去?你有把蔡松鈺 的話轉告給賴慶財嗎?)有。」、「(問:何時轉告的?) 有,小魚有一直催,所以我有跟賴慶財說這件事,也有把手 機號碼跟賴慶財說。」、「(問:【提示同上卷第39頁反面 】4月20日20:35部分,這通譯文是小魚打給你的?)是。 」、「(問:那時候小魚直接打你的手機給你?)對。」、 「(問:小魚有跟你說7萬2千元?)對。」、「(問:那時 候賴慶財有無在你旁邊?)有。」、「(問:小魚跟你說她 那邊只有7萬2千元?)對。」、「(問:你接這通電話時, 賴慶財在你旁邊?)是。」、「(問:你們講的內容是有跟 賴慶財講嗎?)有。」、「(問:當時賴慶財有做什麼指示 嗎?)只有點頭而已。」、「(問:點頭是何意?)我說7 萬2千元,他沒有出聲音,我有用手比7萬2千元給賴慶財看 ,賴慶財就點頭。」、「(問:交易地點是何人決定是你去 還是叫小魚來的?)我們好像有叫小魚來,然後她說不方便 ,然後就說我們過去好了。」、「(問:是你自己決定要幫 賴慶財拿毒品過去?還是賴慶財有指示你幫他拿毒品過去? )本來是賴慶財自己要去的,後來說有門禁。」等語(見原 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
㈡證人蔡松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為何要跟小 魚聯絡買賣毒品的事?)那時候我籌不到錢。」、「(問: 籌什麼錢?)要買毒品的錢。」、「(問:跟何人買毒品? )賴慶財。」、「(問:買多少毒品?)12萬元。」、「( 問:重量多重?)1兩半。」、「(問:哪一種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問:你籌不到錢,為何要幫賴慶財去 找買主?)他說那個趕快要賣掉,要籌現金,所以我幫他找 買主。」、「(問:你為何要冒這個風險?)是我答應他要 幫他找的。」、「(問:中間有無獲利?)沒有獲利。」、 「(問:你答應要幫賴慶財找買主?)是。」、「(問:後 來呢?)後來我跟小魚聯絡上,我叫他們自己聯絡。」、「 (問:之後你就沒有跟小魚聯絡?)當天4月20日夜晚還有 聯絡,留賴慶財他們那邊的電話給她。」、「(問:本件你 是何時開始跟小魚聯絡的?)4月16、17號。」、「(問: 你如何跟小魚說?)我跟小魚說我這邊有路,她也知道是賴 慶財。」、「(問:你有跟小魚說你這邊的毒品是賴慶財的 嗎?)對。」、「(問:電話中跟小魚講的嗎?)我當面也 有跟她講。」、「(問:當面是在何處?)在臺中市○○路
,小魚家。」、「(問:你跟小魚說賴慶財這邊有毒品,然 後呢?)我的意思是要幫賴慶財把那些東西賣掉而已。」、 「(問:你再詢問小魚要不要買?)對。」、「(問:後來 呢?)後來小魚找到買主以後,我就請他們自己聯絡。」、 「(問:他們是指誰?)張嘉元跟賴慶財。」、「(問:你 有無將小魚的電話告知他們?)有。」、「(問:你告知何 人?)那時候賴慶財都用張嘉元的電話在打。」、「(問: 然後呢?)我有把小魚的電話留給他們。」、「(問:【提 示同上卷第131頁】偵訊筆錄中你說阿財不接,所以才打給 張嘉元,為何你要打給張嘉元?)因為他們兩個都在一起。 」、「(問:你打給張嘉元之前,是有打給賴慶財?)對, 他沒有接。」、「(問:賴慶財沒接的情況是怎樣?)沒有 關機,開機沒有接。」、「(問:然後呢?)我就打給張嘉 元。」、「(問:你跟張嘉元表示什麼?)我說我會找小魚 跟他們聯絡。」、「(問:【提示同上卷第22頁】4月19日 20 :36通訊監聽譯文,你跟小魚說明天不行,明天就沒了 ,就今天,明天是都沒有了,你跟小魚說比較貴,有多少就 處理多少,你說的內容是指何意?)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問:承上則譯文,小魚說85嗎?85是何意?)8萬5千 元。」、「(問:多少重量8萬5千元?)1兩的重量。」、 「(問:承上則譯文,你跟小魚說我叫『他』打給妳,『他 』是指誰?)阿財。」、「(問:為何同日20:37,你是直 接打給張嘉元0000000000,而且你是報小魚的電話給張嘉元 ,要張嘉元打給小魚,你為何直接打給張嘉元報小魚的門號 給張嘉元?)當時我打的時候,阿財在旁邊。」、「(問: 何人接的電話?)張嘉元接的。」、「(問:你為何知道賴 慶財在旁邊?)因為我有跟他說到電話。」、「(問:你們 說了什麼內容?)我說小魚那邊只有7萬2千元,怎麼樣你們 自己聯絡。」、「(問:【提示同上卷第21頁反面】4月13 日18 :08通訊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你打給張嘉元?)是 。」、「(問:你一開口說要找阿財,阿財是指何人?)賴 慶財。」、「(問:你要找賴慶財,為何要打電話給張嘉元 ?)他之前有說,如果他電話沒接,可以直接打給張嘉元。 」、「(問:他電話沒接,是有開機但是都不接?)對。」 、「(問:打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事情?)是要問毒品的價 格。」、「(問:張嘉元有說嗎?還是他也不知道?)他也 不知道。」、「(問:所以要問賴慶財?)對。」、「(問 :【提示同上卷第22頁】4月19日20:37通訊監聽譯文,這 通電話是你打給張嘉元?)是,打到張嘉元的手機,叫他打 0000 000000小魚那支電話。」、「(問:是請張嘉元轉告
賴慶財?還是請張嘉元直接跟小魚聯絡?)是請張嘉元直接 跟小魚他們聯絡。」、「(問:你知道他們後來有聯絡嗎? )不知道,是到當晚張嘉元被抓的時候,小魚才再打給我。 」、「(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月21日00:42通訊監 聽譯文,這是張嘉元他們被抓之後,你有一直聯絡,結果都 沒有聯絡上?)是。」、「(問:譯文中有說,你打給阿財 他就會接,阿財是指何人?)賴慶財。」、「(問:為何要 打給賴慶財?)因為小魚不知道賴慶財的電話。」、「(問 :所以你直接請小魚跟賴慶財聯絡,可是賴慶財不是不接電 話?)這個譯文當天是小魚請我打給賴慶財,問張嘉元怎麼 不見了。」、「(問:就是叫你趕快跟賴慶財聯絡?)對。 」、「(問:為什麼?因為毒品是從賴慶財那邊來的?)對 。」、「(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月21日00:44通訊 監聽譯文,小魚叫你打電話給賴慶財,你後來有打嗎?)有 ,我有打,就是這一通。」、「(問:張嘉元交易之後,兩 個都失去聯絡,你有跟小魚聯絡怎麼都不接電話,那時候小 魚就直接跟你說,叫你打電話給阿財,小魚有認識賴慶財嗎 ?)有,他們之前就有認識。」、「(問:所以小魚講的阿 財就是指賴慶財?)對。」、「(問:小魚叫你聯絡賴慶財 ,你有馬上打給賴慶財?)對。」、「(問:你說之前賴慶 財電話有開機都不接,這次你打過去他馬上接嗎?)他有接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0頁)。
㈢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曾與賴慶財說好以 1兩半12萬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平時 都如何稱賴慶財?)阿財。」、「(為何你後來沒有跟他買 ,不是說好1兩半12萬,為何沒有跟他買?)因為我沒有錢 。」、「(因為你沒錢,你介紹何人跟他買?)小魚〈即劉 帥君〉。」、「(劉帥君跟你聯絡,你告訴劉帥君張嘉元的 電話,要劉帥君直接跟他聯絡?)是。」、「(100年4月20 日夜晚8點34分,小魚有無打電話給你?)有。」、「(是 否是跟你說她找到買主了?還是說買主要以1兩7萬2或8萬5 跟你買?)好像是7萬2。」、「(張嘉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從何而來?)張嘉元說是從賴慶財那裡拿的」、「(你於一 審判決後未上訴,一審認定你是因為要向賴慶財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是後來你沒有錢,你為了解決這件事情,幫賴慶財 找買主,這事實是否正確?)是。」、「(你幫他賣的那批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就是當初他要賣給你的?)當時都只是 口頭上講,我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什麼東西我也都沒有看 到。」、「(是否是因為當初你要跟他買,但是你自己沒有 錢,你才幫他介紹?)是。」、「(後來張嘉元被抓到,賴
慶財有叫你去籌錢,為何他叫你去籌錢?)要幫張嘉元請律 師的錢,他電話中是這樣跟我講。」、「(為何你要幫忙籌 錢?)我覺得我有點責任,當初我沒有照該價格跟賴慶財購 買,才會被查到」、「(被告賴慶財問:當時你說要介紹買 主,你是否是直接打張嘉元電話,為何稱你要介紹買主給我 ?我根本不知道你們要買賣毒品?)剛開始是我跟賴慶財講 的。」、「(是否是因為賴慶財與張嘉元兩個交情很好,電 話都互相使用,所以你有時候要找賴慶財就直接打張嘉元電 話?)是。我不知道他們電話有無互相使用,但是有時候我 要找賴慶財就直接打張嘉元的電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參。
㈣證人劉帥君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否妳所使用?)是。」、「(問:蔡松鈺是否有 在100年4月18、19日,以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妳 上開電話,告知妳他有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跟妳開價 1兩8萬5千元,後來妳去幫他找到買主,綽號『阿草』之彭 國雄?)有這回事。」、「(問:後來是否因為彭國雄只有 現金7萬2千元,所以只決定向對方購買7萬2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問:【提示同上卷第22頁反面】4月2 1日00時18分通訊監聽譯文中,妳提到我叫牛頭下去帶,該 牛頭為何人?)劉俊義,是我男朋友。」、「(問:該通譯 文中,蔡松鈺有告知妳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張嘉元所 持有,為何會跟妳說這個電話號碼跟人名?)說這個人會拿 毒品來給我。因為那時候我叫牛頭下去帶人,帶很久都沒有 上來,彭國雄在我住處一直催我,問到底怎麼一回事。」、 「(問:【提示同上卷第23頁】4月21日0時42分通訊監聽譯 文中,這裡的B是妳,妳告訴蔡松鈺說,因為已經半個小時 ,我跟你說你打給阿財,阿財是誰?)蔡松鈺的朋友,我不 知道他的全名,因為蔡松鈺好像是找阿財拿毒品。」、「( 問:蔡松鈺有告訴妳,他是向阿財拿毒品的嗎?)我常常聽 蔡松鈺提到阿財。所以我想說叫他問阿財看看。」、「(問 :就妳所知,此次蔡松鈺叫人拿毒品給妳,貨主是阿財?) 蔡松鈺只有跟我提他有8萬5千元的貨,但是沒有說是阿財的 ,因為我那時候急了,所以我就叫蔡松鈺打電話問阿財看看 。我知道蔡松鈺常常找阿財,因為阿財有毒品,我從蔡松鈺 那邊知道阿財有貨。」、「(問:蔡松鈺有無跟妳提到,這 次交易的貨是從阿財那邊來的?)我自己猜是這樣,那次我 想不起來,蔡松鈺沒有具體的告訴我,這次要賣我的毒品是 不是阿財的。」、「(問:同次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妳有提 到『你打給阿財,他不是阿財的少年仔的嗎』,當下妳會如
此說的原因為何?)那應該是蔡松鈺有跟我說,毒品是阿財 的。」、「(問:所以妳才會認知送貨的是阿財派來的少年 仔?)是。」、「(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蔡松鈺告 訴妳的?)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號碼,是蔡松鈺告訴我 的。18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蔡松鈺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說 沒有,他就告訴我這支電話,問看看他有沒有海洛因,結果 對方說沒有。」、「(問:蔡松鈺是何時要跟妳介紹說,上 游有一批價值8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他跟我說阿 財那裡有一批貨,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8萬5千元,叫我打0 000000000這支電話,問對方是否可以直接送毒品給我。」 、「(問:18日、19日都有打這支電話的通聯紀錄,這兩次 妳打這支電話都怎麼稱呼對方?)我都直接說是阿玉叫我打 來的。蔡松鈺之前有告訴我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阿財的少 年仔的電話。」、「(問:在庭的張嘉元妳從頭到尾都沒有 見過?)是,我沒有見過他,我只知道他是阿財的少年仔。 」、「(問:他有沒有曾經在電話裡面說,錢的事情,我要 問過我老大等語?)在電話裡,我們是以7萬2千元的價格能 買多少算多少;我的認知就只知道,他是阿財的少年仔。」 、「(問:妳的綽號是小魚嗎?)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至215頁)。
㈤綜上,上開證人張嘉元、蔡松鈺所述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 主要情節相符,本案毒品確係被告賴慶財所有,而本欲以1 兩半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松鈺未果,始由蔡松鈺居間介紹 買家劉帥君即綽號小魚之人,最後敲定販售7萬2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期間,乃先由蔡松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劉帥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蔡松 鈺並撥打張嘉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小 魚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由張嘉元於100年4月19日夜晚8時42 分許,直接撥打電話予劉帥君洽談;嗣於翌日(即20日)夜 晚8時3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國雄( 綽號阿草、草兄)先撥打電話予劉帥君,告知錢不夠僅有7 萬2千元,請劉帥君與對方商量看看;劉帥君緊接於夜晚8時 3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松鈺,告知已找到買家,但只有7萬2 千元,蔡松鈺則請劉帥君直接打電話給張嘉元;劉帥君隨即 於夜晚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嘉元,約定以7萬2千元之 價格成交,能買多少數量算多少;嗣劉帥君再於該日夜晚8 時36分許,向彭國雄回報確認成交等情,均有卷附通聯譯文 內容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22頁及反面、第39 、40頁),核與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劉帥 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各門
號彼此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均互核相符。而證人劉帥君固未 與被告直接聯繫,然以證人劉帥君之認知,被告賴慶財才是 本案毒品之出賣人,張嘉元僅係為被告賴慶財前來交易之小 弟;徵諸,蔡松鈺確係將張嘉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號碼告知劉帥君,並由渠等直接聯絡,均有上開通聯譯 文內容可佐,斯時,蔡松鈺復未知悉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 自無故佈疑陣,以輾轉藉由張嘉元之管道,故意陷害綽號阿 財之被告賴慶財之理,且其自身亦因此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自難認蔡松鈺於通訊監察時點所為之對話,係預 先留有退路,並同時誣陷被告賴慶財之舉;被告賴慶財復非 由其供出,並無減刑寬典之適用,顯無何等虛構犯罪事實, 以卸責轉嫁於被告賴慶財之動機,凡此,經對照證人劉帥君 與被告蔡松鈺所述,相互勾稽,益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確為被告賴慶財甚明。
㈥被告賴慶財之辯護人固曾以:被告於100年4月20日當晚之行 動電話,並無關機或故意不接電話之情形,是張嘉元、蔡松 鈺所述顯然不實云云置辯,然被告原可能僅就特定數支來電 故意不予接聽,並不能謂其於該段時間或有另接聽他人電話 之紀錄,即謂證人證述不實;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紀錄顯示「彰化縣員林鎮○○路140巷7號」基地台位 置之通聯,確係由被告賴慶財撥打或接聽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即該門號 所屬電信公司所設立最接近張嘉元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178號」住處之基地台位置;而經比對該門號之通聯紀錄 ,被告於100年4月19日20:07至同日22:35間,及翌日(即 20日)15:27至16:41間、18:37至18:57、19:21至19: 26間、20:10至20:59間、22:06至23:09間,均顯示基地 台之地址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40巷7號」,有該通聯紀 錄附卷為憑,不僅印證張嘉元、蔡松鈺所述,被告賴慶財與 張嘉元都在一起之情為真;尚且,被告賴慶財於張嘉元與劉 帥君敲定7萬2千元成交時,被告賴慶財確實在張嘉元家中, 其後,被告賴慶財又確實曾短暫外出,遲至夜晚10時06分許 ,始回到張嘉元家中等情,亦與張嘉元所述被告賴慶財於談 妥7萬2千元後,先外出拿取毒品之情節相符,並與通聯紀錄 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復為一致,適足以證明,張嘉元所述確 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至100年4月20日夜晚蔡松鈺撥打電 話予被告賴慶財一事,依渠等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晚二人最後 一次通聯為夜晚7時26分許,果如蔡松鈺所述有撥打電話予 被告賴慶財,而被告賴慶財並未接聽乙節,此一狀態僅能呈 現當時此通電話並未接通之客觀事實,被告賴慶財或一時走
開,或忙於他事,或返回後未注意有手機來電,或因蔡松鈺 立即改撥打電話予張嘉元,以致被告未能回撥予蔡松鈺,自 存在各種可能性,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賴慶財係故意不接聽 ,證人張嘉元、蔡松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或受辯護人用語 所誤導,或證人本身對於「沒接聽」與「不接聽」語句,在 文意上有所差異之敏感度不足所致,實難據以認定證人等係 表明被告因故意不接聽蔡松鈺所撥打之來電,因而改撥打電 話予張嘉元;而原審辯護人復因主張被告賴慶財並無不接聽 電話一事,遂導出證人等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之結論,此部分 顯然為原審辯護人所誤解,自無從遽認證人張嘉元、蔡松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不足採信,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㈦被告於本院又辯稱本案證人張嘉元、蔡松鈺歷次證述就毒品 來源、購買價格、何時達成7萬2千元價格協議等前後及彼此 陳述互核不符,是均無可採信,及辯稱劉帥君所述本案毒品 來源係被告,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 決意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 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經 查:
⒈證人張嘉元已於原審明確證述其警詢陳述毒品向「老歐」( 老仔)買得,供自己吃等語,係因不想害到被告賴慶財(詳 原審卷第141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嘉元於警詢既有意迴護 被告賴慶財,在此心態下,其警詢證述之毒品來源、用途、 數量、價格、購入過程等原難與事實相符,本難憑採,況證 人張嘉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0年4月21日羈押訊問之陳述 或屬被告賴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具結,無從 擔保陳述符合真實,當不能執此否認其其餘陳述之證明力。 ⒉又本案毒品係被告賴慶財所有,其原有意以12萬元賣予證人 蔡松鈺,此部分買賣關係存於被告賴慶財及證人蔡松鈺間, 是於2人商談時,證人張嘉元縱在場,亦未必積極參與之,
或正在從事其個人事務,是證人張嘉元對此事並無深刻印象 ,其於原審或證述「好像有此事」,或稱伊不知被告賴慶財 與證人蔡松鈺間原有12萬元之毒品買賣關係,此並未明顯違 反事理。
⒊證人蔡松鈺於原審證述「(問:你們說了什麼內容?)我說 小魚那邊只有7萬2千元,怎麼樣你們自己聯絡。」,是證人 劉帥君曾分別向蔡松鈺及張嘉元提及7萬2千元之價格,最終 與張嘉元達成協議,辯護人稱達成此協議之人及時間有疑義 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證人蔡松鈺與證人劉帥君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證人蔡松 鈺本身似亦另有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在該段時間 甫與另名毒販拆夥,被告辯護人執此稱證人蔡松鈺本身既販 毒,自擁有毒品,並無須向被告購毒,且被告與證人蔡松鈺 已拆夥,證人蔡松鈺亦不會向被告購毒云云,然販售毒品者 應鮮少有能力自行製毒,多係向他人購得後,再以加價或減 量方式轉售牟利,本案不能因證人蔡松鈺或另有販售毒品犯 行,即謂其所述有意向被告購毒之證述不實;證人蔡松鈺於 本院已證述伊係與綽號「國賓」者拆夥,有本院辯論筆錄可 參,是所謂「拆夥」事,與本案應無關聯。證人劉帥君證述 證人蔡松鈺係與被告拆夥,無非其個人誤會。
⒌證人劉帥君於原審固僅證述透過蔡松鈺向「阿財」買毒品, 並未明言「阿財」即必係被告賴慶財,亦未證述其曾與被告 賴慶財直接接觸購毒,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 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 且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其餘證人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餘 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即可據以佐證其餘直接事證 者,仍不得謂非屬可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本院並非僅 以證人劉帥君證述認定被告犯行,證人劉帥君證述蔡松鈺向 伊表示有毒品貨源,證人亦確有毒品需求,遂請蔡松鈺居間 向「阿財」詢問,伊嗣後再轉介彭國雄購買,其證述屬就其 親身經歷見聞為陳述,此部分證詞並非臆測之詞;以被告與 證人張嘉元之交情關係言,如證人張嘉元另有綽號「阿財」 之販毒友人,被告賴慶財應無不知之理;證人張嘉元、蔡松 鈺證述本案毒品來源係被告,輔以證人劉帥君所述伊透過蔡 松鈺向「阿財」買毒品,應已可佐證被告犯行。 ㈧又證人張嘉元於本院翻異前詞,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老 仔」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證人張嘉元於本院之證述非惟與其於原審結證內容明 顯齟齬,即與證人蔡松鈺歷次明確證述亦顯相左。其遭查獲 扣案之毒品來源如確係綽號「老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並非 被告,證人張嘉元逕可坦然明陳,然於本院詰問程序,不論 辯護人、檢察官或法官詢以本案扣案毒品來源,證人張嘉元 如非沈默不答,即係經再三猶豫遲疑後始稱係「老仔」,且 陳述時表情均甚為痛苦無奈,並不時斜眼瞄被告,顯係因被 告在場而有難言之隱;其於本院證述與被告交情「還不錯」 ,被告經常去其家中玩電腦,100年4月19日夜晚,被告在其 家中待了約3小時,佐以證人蔡松鈺證述伊打張嘉元電話可 找到被告,二人都在一起等語,顯然被告與張嘉元二人交情 匪淺;而販毒屬重罪,縱供出毒品上手亦須經偵查機關嚴格 檢核調查並予採信始足成立,胡亂杜撰指述他人販毒實難獲 減免,誣指他人犯販毒重罪,社會通念亦屬嚴重罪行,謂證 人張嘉元甘冒偽證重責,誣陷素有交情之被告,而希冀獲得 機會甚小之刑責減免,實嚴重違反社會情理,本院以被告與 證人張嘉元之平日交情,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畏 縮遲疑之態度,認其於本院證述並非被告將毒品交予伊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