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勝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得勝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以 下簡稱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委託處理該會所有位在 臺中市○○路○段4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7樓之1)、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起 訴書誤載為10樓之1)、11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1樓之1) 、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其明知並未受「財星 廣場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代表人,詎為將該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以賺取 租金,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 圓戳章,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起訴書誤載為 「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之印章後,再於民國91年 10月間,持上開圓戳章偽造當時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世華銀 行臺中分行之印文,在同意將上開大樓屋頂出租予臺灣大哥 大公司之同意書上,再連同區分所有權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陳樹炎、曾鈺堯之同意書,一併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 並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表示願將該 大樓位在臺中市○○路○段6號頂樓提供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架 設基地臺,並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 ,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需匯至被告申設 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契約,被告並偽造財星廣場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在上開契約上,臺灣大哥大公司乃自91年 11月間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至被告前開帳戶。另97年間, 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清查後發覺上情,認臺灣大哥大公 司無權占用該大樓屋頂架設基地臺,因此對臺灣大哥大公司 提出訴訟,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 制作證明書聲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該大樓確實取得臺灣大 哥大給付之租金,並再持上開偽刻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 員會印」,偽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後,提供予臺灣大 哥大作為訴訟所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 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 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
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 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 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 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 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 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 ,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 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 蕭福興、證人林景隆、曾木林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同 意書4份、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契約書、證明書、基督長老教會之證明書、存 摺內頁影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所有之三信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又檢察官依告發人蕭 福興聲請上訴所陳之上訴理由如下:「茲據告訴人〈註:應 為告發人〉蕭福興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一、原審判 決謂: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 ,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 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監察委 員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必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 成立者,始能謂為合法成立。本件被告所辯『財星廣場管理 委員會』並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是其所 辯『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顯屬虛構,否則該大樓何須 在93年10間再重覆成立『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原 審判決謂:被告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公推為召集人, 負責綜理各項事務,財團法人之相關業務皆由許員負責處理 不需另行個案授權,縱係屬實,亦係被告有無受財團法人基 督教長老教會委託處理該會之事務而已,並非受系爭大樓全 體住戶公推為召集人或委託處理大樓事務。且被告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財星廣場管理委 員會83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83年11月管理費收繳明細、財 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2月22日會議紀錄、84年7月29日財星 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住戶大會開會通知、84年8月7日財星廣 場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文件,均係影本 ,原審未諭令其提出原本,即全盤予以採信其辯解,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顯有偏頗。二、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 會』根本未合法成立,當然沒有『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或
『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被告亦自承並明知91 年間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在運作,不可能以任何名稱之 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故被告於91年間與 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時,乃擅自委由刻印店刻取 『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蓋用於該『使用契約 書』上,顯有偽造之故意,故此部分當然構偽造印章及偽造 文書罪。原審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云云,顯有未合。三、原審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 覆稱91年10月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文與該行 留存之印章拓模紀錄相符,遽認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圓戮章 蓋用在該同意書上,尚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 云云。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98年2月3日曾函覆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稱系爭同意書之章戮〈註:為『戳』 字之誤〉印文或有重疊,或不完整,故無法辨識是否屬本行 所有;並稱『依本行內商業規定及使用慣例,一般單證除加 蓋各營業單位橢圓章外,應由有權簽章人員蓋章;契約文書 則應蓋用單位印信』等語,有該分行(98)國世台中字第42號 函可稽,與原審援引之函件明顯不同;退萬步言,91年10月 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文縱與該行留存之印章 拓模紀錄相符,亦有可能係遭被告所盜蓋,尚不足以直接推 論該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所蓋用,蓋世華銀行承辦員林景隆 已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圓 戮〈註:為『戳』字之誤〉章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等語屬實, 則被告究竟拿給何人所蓋?甚有疑問,原審未予查明,即遽 認世華銀行之同意書非被告所偽造,顯屬率斷;又世華商業 銀行同意書上之橢圓章,核與存摺內頁之橢圓章不同(即真 正之橢圓章有Taichung Branch,同意書上之橢圓章則無) ,顯屬偽造;且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 鑑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該行對外簽發單證,除須有橢圓章 之外,均須並由有權簽章人員在職銜章下簽字蓋章,或由作 業主管或有權簽章人員蓋章,但被告所提出之世華商業銀行 同意書上卻僅有橢圓章,而無相關人員之蓋章;且世華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之同意書上,記載該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惟查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號,並非00000000號(其台北總行之統一編號始為00000000 號),足見同意書上之印文顯屬偽造。四、再者,被告提出 之『同意書』均僅為影本,其全文筆跡(含簽名筆跡)全部 相同,且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該『同意書』應係剪接影印而 成。且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收益理應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配,各區分所有權人焉可能平白無 故同意頂樓平台之租金全由許得勝一人收取?況依據被告提 出之『同意書』影本之記載,係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許 得勝』將頂樓平台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但卷附之『使用 契約書』卻係由『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台灣大哥大 公司簽約,足見縱認有『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存在, 該委員會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則被 告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 司簽訂『使用契約書』,並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 表人』自居而簽署於該『使用契約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無 疑。五、原審判決認定台灣大哥大公司未陷於錯誤致訂立使 用契約書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云云。惟縱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然被告許得勝收取系爭租金後 ,未交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顯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受委託處理事務而違 背其任務,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且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予 以論罪科刑為是。蓋被告許得勝於系爭『使用契約書』上與 台灣大哥大公司約定,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被 告許得勝設於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許 得勝即將該租金據為己有,未提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間成立後,被告並未 將出租頂樓平台收取租金之事包括其擅自與台灣大哥大簽訂 之『使用同意書』、收取租金明細及所收租金…等,公諸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亦未將出租事件始末報告 該管理委員會並移交相關資料及租金,且遲至『財星大樓社 區管理委員會』對台灣大哥大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基地台及不 當得利後,才將421,396元匆匆交予基督教長老教會,顯見 被告有將租金侵占入己之犯意。六、原審判決又謂:參以被 告收取台灣大哥大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之租金,其中自91年 11月至94年6月收取租金計421,200元,支出計421,042元, 餘158元;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計 421,396元,則交由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並未將之據 為私用云云。惟查:1、被告許得勝未取得財星大樓全體住 戶之同意,而以偽造文書為手段,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不法獲取租金並佔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 圖。至於其將租金佔為己有後,再將租金花用及花用於何處 ,均不影響於侵佔罪之成立(猶如竊盜後處分贓物,不影響 竊盜罪之成立),合先敘明。2、基督教長老教會只不過是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許得勝何以未得管理委員
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私相授受擅自將部分租金42 1,396元交予與基督教長老教會,圖基督教長老教會之私利 ?足見被告確有故意隱瞞而將租金佔為己有之意圖,自應成 之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原審竟認被告未將租金據為私用云 云,至屬荒謬3、被告許得勝所收取有關系爭大樓之租金, 除台灣大哥大部分其自承收取842,596元外,其尚有收取遠 傳電信部分之租金327,000元、及一樓麵攤租金8,000元、一 樓統一超商管理費、五樓之1瑪莉亞教會管理費等,因其所 收取一樓麵攤租金、一樓統一超商管理費、五樓之1瑪莉亞 教會管理費並未列帳,無法精確統計其金額,僅計算其所收 取自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租金,合計即有1,169,596元 【遠傳327,000元+台灣大哥大842,596元=1,169,596元】。 被告許得勝應就其所收取租金之全部1,169,596元提出交待 ,而非僅交待台灣大哥大租金842,596元部分,原審就其收 取遠傳電信租金327,000元部分故意恝置不論,顯有未合。 【以上請聲請調閱台中地院99訴字第1405號(誠股)、台中 高分院100上易字第310號(草股)民事卷】4、被告許得勝 辯稱其收取自台灣大哥大之租金,其中91年11月至94年6月 間之租金支出於⑴公共用電162,512元⑵電梯保養費105,000 元,⑶大樓修繕開支490,300元⑷抽水津貼108,000元,共42 3,542元;94年7月至96年12月間之租金支出於㈠後棟教育大 樓管理費228,234元(包括長老教會之管理費134,154元、台 中市啟智協會之管理費47,040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之 管理費47,040元)及㈡其他191,806元,共420,040元,兩期 間合計支出843,582元云云。惟查:a、大樓修繕開支49,03 0元部分:①91年12月電動門監控主機2,500元及搖控器3,50 0元部分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或發票,且業主 抬頭為『許先生』,無法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該款項 。②鐵門反捲修復1,500元部分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 收據或發票,且無日期,無法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該 款項。③91年11月20日之抽水機10,530元部分之收據無業主 名稱,無法證明其確有為系爭大樓支出該款項。④92年7月 某機器換新7,000元部分之單據僅係『估價單』,並非收據 或發票,且業主名稱為『民族教會』,顯非為系爭大樓支出 該款項。⑤故大樓修繕開支部分,應扣除前述金額,上訴人 僅承認24,000元【490,30-2,500-3,500-1,500-10,530-7,00 0=24,000】。b、抽水津貼108,000元部分:被告許得勝辯 稱其自92年5月至93年10月,每日至地下室二樓抽水,每日 應得津貼200元,合計108,000元云云。惟被告許得勝僅提出 其自己出具之支付證明,毫無證據力。且被告許得勝自承並
非水電專業人員,無水電方面之專門知識及技能,焉有可能 自行抽水?至於其提出罹患皮膚病之診斷證明,實無法證明 與抽水有關;何況若因抽水罹患皮膚病其部位理應位為腳部 ,但其罹患皮膚病之部位卻係臉部及頸部,顯然與抽水無關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許得勝確有為系爭大樓抽水而應獲 報酬(假設語),亦須取得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始能支領報酬,其擅自於收取之租金中拿取108,000元再 自行製作支付證明,無異監守自盜,豈能謂合法?c、後棟 教育大樓管理費228,234元部分:被告許得勝辯稱此部分係 包括長老教會之管理費134,154元、台中市啟智協會之管理 費47,040元、台中市基督教勵友中心之管理費47,040元云云 。惟『台中市啟智協會』係向長老教會承租,『台中市基督 教勵友中心』亦為長老教會所設立,均為系爭大樓住戶,本 來即有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許得勝辯稱其將屬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平台租金收入擅自為上開三個 單位繳付管理費,無異監守自盜、私相授受,竟仍大言不慚 聲稱係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云云,實屬無稽,而原審判 決竟予採信,認此部分係支出公共費用云云,至屬荒謬。d 、其他191,806元部分:被告許得勝辯稱此部分支出係為住 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等繳交保險費及支付刷 卡磁扣、網路監控主機費用云云。①惟依其所提單據,住戶 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之保險費部分共108,706 元、刷卡磁扣11個共8,800元、網路監控主機共62,300元, 合計僅179,806元【108,706+8,800+62,300=179,806】,卻 於答辯狀中浮報為191,806元,已有未合。②又保險費部分 ,其所提出之單據,係「長老教會」之支出證明,顯然係長 老教會為住戶焦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等繳交保險 費,自應由長老教會支付為是,被告許得勝竟將該單據充作 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之單據,顯係企圖魚目混珠;倘其擅自以 所收取之租金為長老教會支付上開住戶之保險費,而仍大言 不慚聲稱係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更屬監守自盜。更何 況當時區分所有權人甚多,至少尚有陳敦耀、陳樹炎、李文 鴻、廖秀暖、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林建雄…等人,不 論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仍享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權 利,被告許得勝豈能未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將大樓頂樓平台之租金收入私下為長老教會支付焦 雅君、江慧柔、江名汛、江恩汛之保險費?故此部分顯非支 出大樓公共費用甚明,原審認此部分係支出公共費用云云, 同屬荒謬。③另刷卡磁扣及網路監控主機部分,依其提出之 刷卡磁扣單據,係僅為4、5、6、10、11樓及5樓之2長老教
會支出,非為全體住戶支出;至於數位網路監控主機部分之 單據僅係『請款單』,且業主名稱均為『台中民族路教會』 ,顯非為系爭大樓支出;且其請款單之右下角尚由被告許得 勝註記:『該工程已完工,並經驗,請蕭oo付款,許得勝 』等字句,顯然付款者另有其人,被告許得勝竟將此應由長 老教會支付之費用單據,充作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之單據,顯 係企圖魚目混珠;倘其擅自以所收取之租金為長老教會支付 上開費用,卻仍大言不慚聲稱係為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 更屬監守自盜,豈能謂合法?原審不察,遽認此部分亦屬支 出公共費用云云,顯有未合。e、綜上,被告許得勝聲稱為 系爭大樓支出公共費用843,582元,告訴人僅承認其中公共 用電162,512元、電梯保養費105,000元、大樓修繕開支24,0 00元,合計291,512元【162,512+105,000+24,000=291,512 】。原審竟認定被告許得勝將租金所得全數用於支付大樓公 共費用或交付基督教長老教會,未據為私有云云,顯屬違誤 」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許得勝固供承其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 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4巷1之1 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8樓之2、9樓之2、10樓 之2、11樓之2、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嗣於91 年10月底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 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自行委託某刻 印店人員所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印章之印文 ,又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 具證明書予臺灣大哥大公司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 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 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 委員,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 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 運作。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 表人名義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 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約期滿,為與臺灣大哥大公司 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 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伊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時間緊迫,遂依受臺灣大哥大公 司委託之承辦人員賴文州之要求,以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 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並授權伊以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名義,而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之使用
契約,經伊取得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按財星廣場大樓共22戶,而 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依序為9戶、2戶、1戶、3戶,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 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另其中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出 具之同意書,確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之圓戳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該圓戳章並非被告擅自 偽刻並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並將該4份同意書交付賴文州 後,因伊認已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乃自行委 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 ,並將之蓋用在與臺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書上,並 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 金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偽造印章、偽造使用契約書復持以 行使之故意。又伊確實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 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嗣依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要求 ,乃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 具臺灣大哥大公司確於租賃期間依約將租金匯至伊帳戶且付 訖無訛之證明書,並將上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 之印章蓋用在該證明書上,然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此 部分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 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 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許得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有關 檢察官上訴書質疑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管理 費收繳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影本,應命被告提出原本為 證之部分;其中84年2月22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87年12月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存證信函,均業 經被告向本院提出原本各1件;又基督教長老教會83年7月3 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紀錄,已據被告向本院提出該會及其董 事長賴澤均在影本上蓋印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紀錄1份;至其 餘被告未能提出原本之部分,亦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均附此敘明),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證據足認有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六、本院查:
(一)被告係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 位在臺中市○○路○段4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 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7樓之1)、8樓之2、9樓之2、10樓 之2(起訴書誤載為10樓之1)、11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1 1樓之1)、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有基督教 長老教會99年9月11日財基總字第0100911號函文1件及該 函所附之基督教長老教會董事會83年7月3日第1屆第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第40-4 2頁〈偵卷之頁數係指右下角之編號,下同〉)在卷可稽 。又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 ,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 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監察 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等情,除據 被告供明外,復有83年12月2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3年 度住(業)戶大會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83年12月8日 下午2時,見原審卷第58頁〈原審卷之編頁係指右上角之 編號,下同〉)、財星廣場83年11月管理費用收繳明細表 (其上簽章之主委欄係被告許得勝,見原審卷第59頁)、
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2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 「主委許得勝」,見原審卷第60-62頁,經被告於本院提 出原本)、84年7月2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住戶大 會開會通知(開會時間:84年8月7日下午3時,見原審卷 第63頁)、84年8月7日財星廣場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記 錄(見原審卷第64-66頁,其中第66頁之「選舉委員」欄 載有「主任委員:陳敦耀、」、「監察:許得勝」、「任 期:84年8月10日起一年至85年8月9日止」等語)、87年 12月9日存證信函(內載陳敦耀表示自87年12月12日起辭 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等語,見原審卷第 24頁,經被告於本院提出原本)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本 案之告發人蕭福興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現在擔任何 職?)我本身個人從事房地產,現在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 員會委員...(問:何時住在大棟大樓?)九十三年八月 份我有搬東西過去,但是沒有住在那裡。(問:何時買這 個大樓?)九十二年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問:你 買了之後,你繳交何款項?)我有交管理費,管理費是支 出公用電、電梯維修費用、地下室抽水費用。我都有如期 繳交。(問:既然都有如期繳交,被告為何還需要用台灣 大哥大租賃基地費用繳交財星大樓公用電費?)被告沒有 支付,都是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的。九十一年十月到九十 三年十月都是被告繳交的。我九十二年是沒有繳交管理費 用,我有問過世華銀行,世華銀行說大樓有收取基地臺、 麵攤、超商的租賃費用,用那個費用去繳納大樓公用支出 。(問:你們都沒有繳納,那些費用是誰去繳的?)應該 是去找被告繳納的。曾鈺堯、陳樹炎有委託被告去繳交的 。後棟本來是陳敦耀管理的,陳敦耀後來跑掉,後來委託 被告管理,陳樹炎、曾鈺堯委託被告用租賃的費用去繳納 ...(問:你當時買的時候,是否知道大樓一些費用都是 被告支出?)當時我不知道,買了以後過半年左右陸陸續 續問才知道這些事情...(問:提示偵卷77、78頁臺灣電 力公司電費通知,九十二年三月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籌備 處是陳敦耀,八月得時候就變成被告,告知證人大樓管理 委員會成立始末緣由,費用這個事情你是否知悉?)我們 同意前面是被告管理,我們沒有否定,所以之前沒有追究 ,但既然是大家委託,帳一定要清楚。所謂的同意就是包 括我及其餘住戶認為被告有支付部分大樓支出,所以大樓 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足認被告所 稱伊前曾擔任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 委員,後因陳敦耀於87年間辭去主任委員一職,該管理委
員會雖未再繼續運作,然被告後續仍有管理繳納前開大樓 公用支出之事實等情,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二)臺灣大哥大公司於91年間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系統建置 及基地臺站址洽租等事宜,均係委託「弘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弘運公司)統包處理,並由弘運公司代 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0年3月 15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 依證人即弘運公司承辦該業務之人員賴文州於原審法院10 0年5月1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87 年是否任職台哥大?)不是。87年我還沒有擔任任何公司 的職務,我是90年7月才在弘運公司任職。」「(問:弘 運公司與台灣大哥大有何關係?)基地臺建設、維護、簽 約都是台灣大哥大委託弘運公司處理的。」、「(問:提 示偵卷15頁使用契約書,契約書是否台哥大與財星廣場大 樓代表人被告簽訂的,這個契約書是否你去簽訂的?)是 的。」、「(問:你簽訂契約書之前,台哥大與財星大樓 是否有簽訂基地臺契約?)那時候不是我處理的業務,我 不清楚,之前是有簽,但我不清楚。」、「(問:有無攜 帶之前的契約書過來?)之前的沒有,我只有帶我簽的這 份。」、「(問:提示偵卷12、13頁陳樹炎、曾鈺堯同意 書,你當時與許得勝訂約時,是否要被告取得住戶授權給 他?)是的,因為當時被告不是管委會主委,也不是所有 權人,所以我們要他取得授權。當時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 原簽約人陳敦耀產權已被法拍,且管委會沒有在運作,被 告告知我們以前有管委會,現在沒有管委會,被告說可以 儘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實際上被告是取得三分 之二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所以我們才會跟他訂約。」 、「(問:上面的同意書,是你們公司提供,讓被告去取 得同意書?)這是我們公司的範本,簽約人可以作局部修 改,取得所有權人的授權。」、「(問:你簽這個契約, 有無覺得受到詐騙?)因為被告有取得住戶授權,就我立 場,我將同意書送到我公司窗口審核,被告確實有給我同 意書正本,我拿回公司,現在同意書應該在台哥大那裡。 」、「(問:若被告沒有得到授權,是否跟他簽約?)不 會。」、「(問:被告是否有告知你他有得到陳樹炎、曾 鈺堯長老教會、世華銀行等人的授權?)是的,我們是根 據他的授權來簽約的。」、「(問:91年11月之前,是否 知道基地台錢匯到何人帳戶?)不知道。」、「(問:91 年11 月之後為何租金匯到被告帳戶?)當時管委會沒有 運作,我們認為簽約人是經過住戶的授權,所以根據被告
提供的帳戶匯錢。」、「(問:當初被告有提出同意書, 91年當時簽約時後,你有無核定被告持有的比例三分之二 以上?)是的,我當時有調閱,我有核對過。」、「(問 :若對方係合法立案管委會,跟他們訂約是否需要再給住 戶簽同意書?)若是合法立案管委會,簽約人是管委會主 委,簽約前,主委會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他們的同 意決議通過,這時不用各個所有權人提出同意書。」、「 (問:你們當時簽的時候,會請被告提出長老教會、陳樹 炎、曾鈺堯、世華同意書,你們當時就知道管委會沒有在 運作?)是的。」、「(問:被告當時簽的時候,財星廣 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這邊為何寫代表人許得勝?)我們覺得 那是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簽這個契約。」、「(問:既然 是這樣,為何要被告簽上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這 個大樓本來就有管委會,只是沒有在運作,我們將合約正 本拿給簽約人,簽約細節我們沒有過問。」、「(問:當 時你們就知道財星大樓管委會是沒有經過區公所認證?) 是的,簽約人沒有提報備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9頁),且有同意書4份(即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同意被告出租臺 中市○○路○段6號屋頂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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