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廷
被 告 楊政勳
被 告 魏家豪
被 告 連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部分,均撤銷。蘇育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魏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連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即楊政勳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㈠、蘇育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不構累犯)。
㈡、楊政勳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3月,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1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魏家豪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 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不構成累犯)。
㈣、連志偉前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 定,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蘇育廷、楊政勳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因蘇育廷積欠他人款項無法償還,而楊政勳 又甫失業,均需錢孔急,遂於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在 楊政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218號之住處會合後 ,共謀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蘇育廷、楊政勳遂於同日凌晨 5時14分,共乘蘇育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16-JGW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共同下列之行為,分別於:
㈠、100年9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2巷 28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 案)下手行竊劉永昌所有、車牌號碼361-CKL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蘇育廷行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361-CKL號普通重 型機車、尾隨騎乘蘇育廷所有車號016-JGW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楊政勳返回其住處,停放蘇育廷之機車後;再由楊政勳騎 乘竊得之361-CKL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廷外出繼續犯案 。
㈡、100年9月12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巷2號 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下手行竊李俊興所有(登記名義人呂玉鵲)、車牌號碼895- JVB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用以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蘇育廷、楊政勳竊得之895- JVB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首部竊得之361-CKL號普通重型 機車性能不佳,不利於作案使用,蘇育廷、楊政勳乃將之棄 置於臺中市○區○○○路之路旁,再共乘竊得之895-JVB號 普通重型機車另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㈢、100年9月12日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22巷16 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下手行竊許瑞益所有(登記名義人許志誠)、車牌號碼IX K-360號、價值約1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 勳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895-JVB號普通重型機車藏放於 他處,共乘甫竊得之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 象。
㈣、100年9月12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2巷89 弄216號前,由楊政勳騎乘竊得之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蘇育廷,乘莊淑欣不備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由後 座之蘇育廷徒手搶奪莊淑欣背於左肩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 灰白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提 款卡4張、信用卡5張及現金1萬5000元)。蘇育廷、楊政勳
於搶得莊淑欣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 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㈤、100年9月12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03號前, 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895-JVB號及IXK-36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周仟茹不備之際,自其左後方接近後,由蘇育廷徒 手搶奪周仟茹提於左手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2張、手機1支、黑色單眼相機1台 、信用卡6張及現金1萬元,共計價值約4萬4000元),楊政 勳則尾隨於後把風接應。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周仟茹上揭 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 內。
㈥、100年9月12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3巷21號 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下手行竊黃玉山所有、車牌號碼LNP-561號、價值約1萬50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即將 竊得之IXK-36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分乘竊得之895 -JVB號及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另尋覓行搶之對象。㈦、100年9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85號前 ,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895-JVB號及LNP-561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坐於路旁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徐碧孺不備之際,由 蘇育廷跳下機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奪徐碧孺置於大腿 上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工作證1張、遙控器1個、長皮夾1只、鑰匙4支、提款卡 2張及現金1500元,共計價值約7750元)後,旋即跳上尾隨 於後接應之楊政勳騎乘之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 得之895-JVB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棄置於現場。蘇育廷、楊政 勳於搶得徐碧孺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 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㈧、100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51巷18號 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下手行竊溫淑貞所有、車牌號碼YIF-391號、價值約5000元 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即將竊 得之LNP-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2段 162號前,共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YIF-391普通重型機車繼續 尋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㈨、100年9月12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60巷 3弄1號前,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下手行竊劉亦銓所有(登記名義人劉佳盈)、YIZ-83 0號、價值約1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用以作為搶奪犯案 之工具。蘇育廷、楊政勳竊得YIZ-83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
,因甫竊得之YIF-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性能不佳,不利於作 案使用,蘇育廷、楊政勳乃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區○○路 2段160巷6之3號之路旁,共乘竊得之YIZ-83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另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
㈩、100年9月12日18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58號前 ,由楊政勳在旁把風,由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 手行竊蔡美珍所有、XM7-405號、價值約2萬元之普通重型機 車1台,用以作為搶奪犯案之工具。蘇育廷、楊政勳竊得XM7 -40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甫竊得之車牌號碼YIZ-830普 通重型機車性能不佳,不利於作案使用,蘇育廷、楊政勳乃 將之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之路旁,共乘竊得之 X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覓供搶奪犯案用之機車。、100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07號前 ,由楊政勳在旁把風,蘇育廷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下手 行竊賴家增所有、A2N-98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蘇育廷、 楊政勳行竊得手後,分乘竊得之A2N-980號及XM7-405號普通 重型機車尋覓行搶之對象。
、100年9月12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 九街口,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A2N-980號及XM7-405號 普通重型機車,乘丘希敬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後,由蘇育 廷徒手搶奪丘希敬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家裡及機車鑰匙、MP3、 公司識別證、提款卡2張、信用卡及現金5000元),楊政勳 則尾隨於後把風接應。蘇育廷、楊政勳於搶得丘希敬上揭財 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則棄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 。
、100年9月12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8號前, 蘇育廷、楊政勳分乘竊得之A2N-980號及XM7-405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蘇真儀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後,由蘇育廷徒手搶 奪蘇真儀之手提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駛執照2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6000元之手機2支 及現金600元),楊政勳則尾隨於後把風接應。蘇育廷、楊 政勳於搶得丘希敬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用,餘物棄 置於路旁之大排水溝內。竊得M7-405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棄置 於臺中市大雅區○○○路528號雅清橋旁之排水溝內。三、魏家豪、連志偉亦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因連志偉積欠他人款項無法償還,而魏家豪 甫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均需錢孔急,先於10 0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由魏家豪騎乘其母親葛瑞美所有車 牌號碼JP7-832號機車,搭載連志偉,至臺中市○區○○街
120號旁巷內,推由魏家豪下車,持魏家豪所有在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扳手 1支,竊取張武信所有車牌號碼JWJ-511號機車之車牌1面, 換掛在車牌號碼JP7-832號機車,以掩人耳目。繼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魏家豪騎上開機車, 搭載連志偉,沿路尋覓行搶之目標;迄同日15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7號前,乘高秀清不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 後,由後座之連志偉徒手搶奪高秀清之肩背包1只(內有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金融卡3張、手機2支及現金1萬元)。 魏家豪、連志偉於搶得高秀清上揭財物後,即將現金朋分花 用,餘物則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40-42號旁之草叢內 。
四、嗣因100年9月12日乃中秋佳節,臺中市連續發生多起搶案, 經警組成0912專案循線追查,並分別拘捕蘇育廷、楊政勳、 魏家豪、連志偉到案,蘇育廷、楊政勳之部分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另案偵辦),魏家豪、 連志偉之部分則扣得魏家豪所有供與連志偉共同竊盜用之10 號扳手1支,及作案當時穿戴之安全帽2頂、黑色拖鞋1雙、 米色POLO衫1件、牛仔褲1件,而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育廷、楊政勳、魏家豪、連志偉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蘇育廷、楊政勳部分(即事實欄二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昌、李俊興、許瑞益、黃玉山 、溫淑貞、劉亦銓、蔡美珍、賴家增、丘希敬、蘇真儀於警 詢中、莊淑欣、周仟茹、徐碧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另被告魏家豪、連志偉部分( 即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武信、高秀清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犯案車輛前後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大刑案通報 單、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訪查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育廷、楊政勳所為,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㈥㈧㈨ 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 二、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蘇育廷、楊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魏家豪持以行竊之扳手為金屬材質,有該扳 手扣案可證,則依社會通念,以金屬製之扳手敲擊人體,在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之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魏家豪、連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魏家 豪、連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楊政勳、連志偉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蘇育廷、楊政勳上開8次竊盜犯行、5次搶奪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魏家豪 、連志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各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楊政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漏引第325 條第1項,應予補充),予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蘇 育廷、魏家豪、連志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蘇育廷與楊政勳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而被告楊政勳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與之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蘇育廷並無累犯等刑之 加重事由,然原判決對其二人所諭知之刑度卻相同,復未說 明何以如此量刑之理由;另被告魏家豪、連志偉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而被告連志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與之為共同正犯之被告魏家 豪並無累犯等刑之加重事由,然原判決對其二人所諭知之刑 度卻相同,復未說明何以如此量刑之理由。是上開量刑顯有 未當。㈡、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 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 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魏家豪、連志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 罪既應分論併罰,即應就各罪相關之沒收部分,於其主刑項 下分別諭知,而不應於定執行刑之後,始一併另行宣告沒收 。亦即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魏家豪所有供與連志偉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用之物,該扳手1支即應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主刑項下諭知,再於定執行刑時一併宣告。惟原判決 就該扳手1支並未附隨於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項 下諭知,卻於定執行刑時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為不當,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家豪、連志偉之沒收諭知亦有未當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蘇育廷、魏家豪、連志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在其等犯罪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輕重、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所為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蘇育廷部分)及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被告魏家豪所有遭扣案之10號扳手1支,係 被告魏家豪所有供與連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魏家豪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事實欄二、㈠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2 │事實欄二、㈡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 │事實欄二、㈢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4 │事實欄二、㈣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事實 │搶奪罪 │期徒刑捌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5 │事實欄二、㈤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事實 │搶奪罪 │期徒刑捌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6 │事實欄二、㈥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7 │事實欄二、㈦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事實 │搶奪罪 │期徒刑捌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8 │事實欄二、㈧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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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事實欄二、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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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事實欄二、㈩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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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事實 │竊盜罪 │期徒刑肆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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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事實 │搶奪罪 │期徒刑捌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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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事實欄二、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蘇育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事實 │搶奪罪 │期徒刑捌月。 │
│ │ │ │楊政勳共同犯搶奪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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