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志 46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簡俊銘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
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志、簡俊銘部分撤銷。
簡俊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林文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陸佰玖拾玖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分別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 枚)、泰國購物郵寄發票壹張、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壹張及曼谷包肆拾只、衣服肆拾件、褲子貳拾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俊銘前有轉讓禁藥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林文志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其於95年間,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 其前揭所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裁定減刑 2分之1,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8月、4月確定 ,前揭案件後並經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 6 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100年1月21日在泰國因運輸毒品海洛
因案件,遭泰國警方逮捕,並拘禁於泰國監獄,簡俊銘乃於 100年2月10日至2月13日間某日(原判決誤載為1月下旬某日 )偕同友人郭榮連前往泰國監獄探視簡俊星,並因而結識與 簡俊星同監獄友之胞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寶」之成年男子,且得知透過「阿寶」熟悉之管道,即可購 得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磚,郭榮連乃對「阿寶」承諾待返抵臺 灣後,會持續與「阿寶」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詎料郭榮連 回國後,並未依約再與「阿寶」聯絡,簡俊銘深恐因對「阿 寶」置之不理,會影響其胞弟簡俊星在泰國監獄中之境遇, 乃將此事告知友人林文志,並商議解決之道。林文志遂提議 應續與「阿寶」磋商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防簡俊星在 泰國獄中遭藉故刁難,簡俊銘同意後,即與林文志各自尋找 友人張恒瑞及在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行)任職,由美連 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負責航空貨運報關進 出口業務之友人陳宗明,分別擔任此次毒品海洛因交易赴泰 國接洽與購得毒品後運輸入境及領貨事宜,簡俊銘及林文志 並允諾陳宗明事成後,將給予陳宗明每輸入一塊海洛因磚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制時,即亦為新臺幣)10萬元,依 總輸入量計算代價以為報酬,且由簡俊銘交付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予陳宗明,與簡俊銘、林文志 所各自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供作此次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聯繫所用。簡俊銘、林文 志、張恒瑞及陳宗明(張恒瑞、陳宗明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8 年,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均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且亦知悉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4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但為上述緣由 ,即由簡俊銘、林文志、張恒瑞及陳宗明共同基於自泰國私 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志先 行挪用其本欲歸還賭債之款項70萬元兌換成美金後交予張恒 瑞,張恒瑞即於100年3月7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向「阿寶」洽 購毒品海洛因磚2 塊,並將前述款項交付予「阿寶」。之後 「阿寶」因藉故拖延,遲遲未將買賣標的物即毒品海洛因磚 交付予張恒瑞,張恒瑞囿於簽證效期,乃於同年月19日先行 返回臺灣,並將交易過程告予林文志知悉。林文志再與簡俊 銘商討後,即決定由簡俊銘另提出5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 萬元)之現款,再由張恒瑞攜至泰國續與「阿寶」接洽購買
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宜。謀議既定,林文志與張恒瑞即於 100 年4月間某日,前往簡俊銘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90 號 11樓之10居所,簡俊銘在上址將前開購買及運輸毒品之資金 55萬元當場交予張恒瑞,由張恒瑞、林文志先持該筆現金前 往不詳地點之銀樓、銀行分批兌換成美金共1萬7千元,而由 張恒瑞保管。張恒瑞即於100年4月21日攜帶上開美金搭機前 往泰國曼谷復與「阿寶」續行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 交付該1萬7千元美金;惟「阿寶」於收款後,仍藉詞推託, 遲遲未能交付已議定買受之毒品海洛因磚予張恒瑞,張恒瑞 即於3 天後向「阿寶」要回上開款項(約泰銖50萬,扣除利 率匯差),並向「阿寶」稱待交付毒品海洛因後才願付款。 張恒瑞認「阿寶」無法如期交付毒品海洛因,乃另透過其甫 在泰國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之協助,將第1 次已支付予「阿寶」之買賣價金索回其 中之10萬泰銖。之後因「阿宏」向張恒瑞表示其亦有交易毒 品海洛因磚之管道,張恒瑞乃電詢林文志是否有與「阿宏」 交易毒品之意願。經林文志向簡俊銘請示後,簡俊銘原表示 反對,嗣經溝通了解「阿寶」無法拿出毒品海洛因,即同意 轉向「阿宏」購買。林文志旋即於同年月28日電話告知張恒 瑞同意之旨,張恒瑞遂於同日在泰國某7-11便利商店外以泰 銖40萬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毒品海洛因磚2 塊,並於 取得毒品後,同至朋友租住之房間,由「阿宏」及「阿凱」 協助將該購得之毒品海洛因磚2塊敲碎,再予分裝後成9包( 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699.39公克),且各自夾藏在張恒瑞 事先取得之9只曼谷包內,再將上開曼谷包藏置混合於裝滿 其餘曼谷包31只、衣服40件與褲子20件之紙箱內,由「阿宏 」駕車將上開紙箱載運至當地貨運行辦理托運手續(托運費 約泰銖3千元,由張恒瑞支付),將該等藏放有毒品海洛因 之紙箱透過空運運輸回臺灣地區,載明由「蔡文智」收受( 起訴意旨誤以本件之毒品海洛因磚係由張恒瑞自「阿寶」處 所購得);張恒瑞於確認托運手續完成後,旋即於同年4 月 30日入境返國。張恒瑞抵臺後,即於100年5月1日凌晨3時許 ,搭乘林文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之 「麗晶汽車旅館」第115號房間,當場將泰國購物郵寄發票 文件及書立郵寄包裹內容物手稿後均交付予陳宗明,擬由陳 宗明依先前之協議計畫,前至機場領取前述由泰國寄抵之郵 寄包裹。
三、嗣因林文志等人共同謀議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 ,早由警方監控中,故陳宗明於同年5月1日15時30分許,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蘆竹鄉觀音廟前廣場時,即為警
當場拘提到案,並在陳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556-VR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泰國購物郵寄發票1 張、郵寄包裹內 容物手稿1張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物;復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29之1 號陳宗明停車之處所內,當場搜索查獲行動電話 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翌日(2日),陳宗明表示願 意協助警方前往領取上開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成衣包裹,並主 動帶同警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領取收件人為「蔡文智」之 上開包裹1 箱,之後旋即由警方帶同陳宗明將前揭包裹攜至 臺中市南屯區○○○○路297號3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拆開上開包裹逕行搜索,並在上開包 裹內查獲藏有毒品海洛因之曼谷包9 只(每只曼谷包內各置 放有1 包海洛因)。俟採證完畢後,再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 曼谷包全部封裝回復原狀,陳宗明則由檢察官於同日15時40 分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為順利緝捕林文 志等人,檢察官於陳宗明遭收押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借提陳 宗明,並指揮警方循線查緝林文志等人;嗣於同日21時15分 許,陳宗明在警方監控下,依林文志之指示前往林文志上開 住處準備交付毒品海洛因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將林文 志及張恒瑞拘提到案,並於林文志之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 林文志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7公克)、疑似毒 品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5.9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公克)、玻璃球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疑似 載有犯罪情節文件1張、夾鏈袋4包、海洛因殘渣袋6 包、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五張、電子磅秤2臺、筆記手稿3 張、玻璃 球1支、行動電話12支(其中有門號者為0000000000號、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共8 支,其 餘無插卡門號)、小木桌1 張等物,暨張恒瑞所有之行動電 話3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 號)等物。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檢察官另指揮員警至簡 俊銘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內當場查獲毒品海 洛因2包(毛重各為2.95公克、1.85公克)、吸食器1組、行 動電話5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夾鏈袋2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林文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 ,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 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 ,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 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9 包,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 開程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有該局出具之100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75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10406號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卷附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89頁至第123 頁),均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查
緝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合法檢查,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 無偽造、變造或非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 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 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 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檢察官、被告簡俊銘、林文志及渠等各自之選任或指定辯護 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件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查緝人員所查扣之毒品海 洛因9 包,係巡防查緝人員依法進行查驗程式後所扣得,與 卷附之出入境資料影本等書證,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
轉述,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 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毒品 海洛因之物證與出入境資料等書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與書證,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俊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50萬 或55萬元給被告林文志或張恒瑞,亦未同意被告張恒瑞向綽 號「阿宏」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磚,更未參與本件自泰國將 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國內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簡俊銘之胞弟簡俊星於泰國因案遭拘禁,被告簡俊 銘乃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實為100年2月10日至13日,詳後 述)偕同友人郭榮連前往泰國監獄探視,並因而結識與簡俊 星同監獄友之胞弟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且得知透過「阿寶」熟悉之管道,即可購得大 量之毒品海洛因磚,郭榮連乃對「阿寶」承諾待返抵臺灣後 ,會持續與「阿寶」聯繫洽購毒品海洛因。詎料郭榮連回國 後,並未依約再與「阿寶」聯絡,被告簡俊銘深恐因對「阿 寶」置之不理,會影響其胞弟在泰國監獄中之境遇,乃將此 事告知被告林文志,並商議解決之道。被告林文志乃提議應 續與「阿寶」磋商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以防簡俊星在獄 中遭藉故刁難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志於於原審移審訊問與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第128 頁),被告簡俊銘就此情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亦 供陳不諱(見偵字第10406號卷第120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 反面),且被告簡俊銘於100年1月至5月間,僅曾於同年2月 10日出境,2月13日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本院就此質之被告簡 俊銘,其亦坦承其確實於上開期間係出境在外(見本院卷二 第69頁),是被告林文志就此部分除被告簡俊銘出入境時間 外之證詞,均堪採信。
㈡另共犯陳宗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曾經於100年3月間與簡俊銘、林文志晤談私運毒品海洛因 入境之事,規劃待毒品海洛因郵寄抵達機場後,由伊以報關 行職員之身分便利領取貨件。簡俊銘、林文志承諾事成後會 以1 塊海洛因磚10萬元計算之報酬給予伊利潤,並交付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聯繫之用。之後在100年3月間, 簡俊銘與林文志就曾試圖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1 次,但該次 沒有成功,後來伊雖然沒再與簡俊銘會面,但經由林文志之 告知得悉簡俊銘有另外提供資金再行嘗試運輸毒品海洛因進
入國內,才會有伊等在100年5月1 日被查獲之本件涉犯毒品 案件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310號卷第134頁反面,偵 字第10406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 121 頁);核與被告林文志於原審供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7 頁反面),且被告簡俊銘 曾於100年4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共犯陳宗明所持用之上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為「阿元(按:此係被 告陳宗明之綽號):這段日子大家過得很辛苦,但再困難也 不必獨自胡思亂想,或胡說八道,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作法, 只有智慧很低才會去作,你應不致如此才對。總之是否能暫 時忍受幾天,我們的人生不是只有這樣的,還是很有希望的 ,大家一起加油」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原審 以此簡訊內容質之共犯陳宗明其意義時,其亦證稱:因當時 林文志告知伊張恒瑞出國交付款項予「阿寶」後,並未取得 毒品海洛因,伊覺得簡俊銘、林文志都在欺騙伊,並沒有真 正要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伊先傳送伊不想再配合走私毒品 之簡訊內容予簡俊銘,簡俊銘為安撫伊,才回傳該通簡訊予 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5 頁);參以共犯張恒瑞隨即因 取得被告簡俊銘交付之55萬元,於3 天後(即100年4月21日 )出境至泰國欲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等情( 詳後述㈣、㈤),有共犯張恒瑞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48頁),再觀之上開簡訊文字之涵意,核與共犯 陳宗明證述內容亦相吻合,足徵被告簡俊銘確實有參與本件 原擬向「阿寶」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後私運入境事宜之籌劃, 並全盤運籌掌握事情之進度發展。
㈢被告林文志雖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張恒瑞 在泰國因「阿寶」未能如期交付毒品海洛因,經以電話向其 請示後,其同意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磚2 塊,係其擅作主張,簡俊銘 並未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 ,以脫免被告簡俊明之罪責。惟被告林文志於本院審理中經 審判長訊問上訴理由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也願意接受 制裁,這個案子無論是經過阿宏或是小寶(阿寶),都是經 過簡俊銘的同意才去進行。我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頁);嗣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以前為 何說是交給你去兌現美金?)當時是因為在雲林縣警察局我 有答應被告簡俊銘要把這個責任扛起來,但我現在不想做這 個事。」「(被告簡俊銘何時拜託你?)在雲林縣警察局拘 留所那天晚上,可以去調當時的監視錄音、錄影,應該有當
時他跟我講的話。」「(當時你與被告簡俊銘有無隔離?) 雖然有隔離,但只有鐵柱隔絕,被告簡俊銘在我隔壁間。被 告簡俊銘跟我講,我靠去聽。」「(你說當時在居留室被告 簡俊銘如何跟你講?)他的意思說我涉嫌的部分好像比較嚴 重,不如我一個人扛起來,然後他會負責我在裡面的經濟之 類。」「(何人的經濟?是否指你被關的時候的生活開銷?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12頁 反面),雖當日設於拘留所之監視錄影資料因硬碟之空間有 限,業經刪除,惟參酌雲林縣警察局於101年1月31日函附之 拘留所位置圖及拘留所照片所示,被告林文志與簡俊銘當日 居留位置確係位於相鄰之第4及第3留置室,中間有鐵欄杆相 隔,彼此確有對話之可能,有雲林縣警察局函及函附之刑事 警察大隊拘留所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至第45頁),被告林文志所稱其等所在留置室位置,核與被 告簡俊銘所供相符,是被告林文志所證其與被告簡俊銘當天 有交談之機會即屬非虛。證人林文志另具結證稱:「(你如 何告訴被告張恒瑞?)我叫被告張恒瑞說這件事情不要再牽 扯到被告簡俊銘,直接說是我,被告簡俊銘不知情。」「( 你在何處告訴被告張恒瑞?)警察第一時間到我家,我與被 告張恒瑞是在我家一起被抓到的,其實我在家裡已經跟被告 張恒瑞講,這件事情不要再擴散,說我就好,不要再傷到別 人。」「(你與被告張恒瑞講的時候,是被告簡俊銘在拘留 所交代你之後,你離開拘留所再講?)當天警察來逮捕的時 候,在家裡我就利用機會向被告張恒瑞講事情不要擴大,那 時候被告簡俊銘還沒有交代,那時我和被告張恒瑞都在我的 住處,被告張恒瑞回答我瞭解意思。好像是在文心南五路海 巡署我聽到被告簡俊銘向警察說:他知情但沒有參與本件。 在雲林縣警察局,因為當天晚上夜間不偵訊,我們簽完名就 進去拘留所,我與被告簡俊銘兩人隔著拘留所的鐵欄杆,被 告簡俊銘交代的聲音因拘留所的空間不大被告張恒瑞應該也 聽得到,外面有警察但我認為不是負責此案的警察所以不會 禁止我們交談。我說我知道、我會、不用再交代。其實不是 要圖利自己,純粹是要幫助簡俊星的想法去做,但後來我們 覺得做的事情好像很不得已,這個人又不是我真的想要付出 的人。我想要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 面、第13頁);證人張恒瑞具結證稱:「(被告簡俊銘、林 文志當天晚上在對話時,你是否有聽到?)有聽的到,但是 沒有很清楚。」「(你是否有聽到他們在談論本案的責任問 題?)有聽到,就說看誰要擔當就擔當起來。被告林文志、 簡俊銘兩人都有互講,但詳細我不清楚。」「我們兩人同時
被抓到,被告林文志說我們兩人擔起來就好,警察就上前制 止不讓我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反面);參 酌證人即當時逮捕之員警蔡永榆、林欣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逮捕被告林文志、張恒瑞時,雖有警戒,但其2 人仍有短 暫交談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正反面);再觀之 被告張恒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與證詞,其確實均 指出當時僅接受林文志之指示,而從未提及被告簡俊銘有參 與本案,益徵被告林文志於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述屬實。 ㈣雖被告林文志、張恒瑞有關被告簡俊銘提供資金及是否參與 本案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並不相符。然其等 2 人因係當場為警逮捕,自知法網難逃,而被告簡俊銘則未 在現場,經被告林文志告知後,而決定袒護被告簡俊銘,被 告林文志且可以因此獲得入監後經濟上之援助,已如前述, 故其等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關於迴護被告簡俊銘之部 分,是否全然可信?至令人懷疑。被告林文志於本院審理時 ,經質以上情,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稱:100年5月1 日 陳宗明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之前簡俊銘在文心路4 段佳茂文 心會館住處,拿新台幣5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張恒瑞去泰國向 小寶(阿寶)買毒品海洛因,當時有伊及被告簡俊銘、張恒 瑞在場,伊即和張恒瑞至不詳銀樓、銀行換了1萬7千元美金 等語。」(見本卷二第11、12、70、71頁)。核與共犯張恒 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本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堪認本次共犯張恒瑞至泰國 向「阿寶」購買海洛因之資金55萬元,確係被告簡俊銘所提 供。
㈤至共犯張恒瑞所購得扣案之毒品海洛因9 包,究係其在泰國 向綽號「阿寶」者或「阿宏」者所購買?如係向「阿宏」者 購買,被告簡俊銘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證人即當時在泰 國負責接洽之共犯張恒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至 泰國是向何人買海洛因?錢交給何人?)去泰國後我本來是 與阿寶接洽,但阿寶一直唬弄(台語),最後我要回來之前 跟阿宏講到這件事情,阿宏再配合我去跟他要些錢。阿宏說 他那邊有現成的海洛因,我打電話回臺灣問被告林文志:阿 宏這邊有海洛因,我跟他拿會比較快,不用再受到阿寶的推 託之詞。被告林文志當時說要想一下,大概幾分鐘後被告林 文志打給我說好跟阿宏買。」「(你一開始跟阿寶接洽的情 形為何?)第一天到泰國阿寶去機場載我,我就直接說要拿 毒品,結果騙我去大賣場,我並不知道大賣場的銀行晚上有 開,阿寶叫我把錢拿給他就可以看到海洛因,阿寶說賣家就 坐在對面,我在大賣場就把1 萬7000元的美金交給阿寶。但
阿寶把錢轉去邊界,轉轉轉就把錢轉出去,之後阿寶每天帶 我出去逛街說要拿東西,其實都沒有,三天後我就把錢要回 來,阿寶每天好像在演戲給我看,還有在我要跟阿宏處理事 情之前我沒有告訴阿寶,阿寶也把我帶去一間房子裡面說要 怎麼包裝,所有事情阿寶都有演練,但一直騙我。阿寶的事 情我沒有告訴阿宏。」「(錢阿寶已經拿去之後?)我去到 泰國的第一天把錢交給阿寶,第二天阿寶帶我去海港說那邊 可以拿到東西,結果沒有拿到。第三天我心急跟阿寶說等你 真的有東西再把錢交給你,阿寶就把錢(約泰珠50萬元,有 利率的匯差)還給我。」「(你向阿寶拿回這些錢的時候, 有無透過其他人去向阿寶拿?)這期間還沒有經過任何人。 」「(既然錢在你手上?)阿寶叫我再給他機會在等,但阿 寶每天都在拖延。再來我每天都有打電話回來問被告林文志 。被告林文志起先說既然已經委託阿寶,就讓他再試試看。 阿寶每天一直變花樣出來,到最後第二天我忍不住才向阿寶 翻臉,這期間阿寶有叫監獄裡的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要給阿 寶機會。在泰國期間我與阿宏每天都有去吃飯、唱歌,阿宏 不認識阿寶。我有把這件事情跟阿宏說。阿宏說這種事情很 容易處理,海洛因要拿隨時都有。我壓力很大,阿宏說不要 緊張,這種事情跟他拿也是一樣。我說要先問台灣的意思如 何才能答覆。拖到最後一天我就跟阿宏買海洛因,因為阿寶 根本拿不出,推拖之詞。」「(你說要問台灣的意思是指? )被告林文志,因我都與被告林文志通話。之前我與阿宏講 這件事情,我要問臺灣時,阿宏沒有強迫我一定要跟他買賣 。阿宏說:阿寶這件事再拖下去也不是辦法,他那邊幾乎要 拿都拿的到,我打電話給被告林文志,被告林文志說:沒關 係,我們過去本來就是要跟阿寶接洽,讓阿寶再幾天。一直 等到我要回國前一、兩天才決定要跟阿宏購買。」「(是何 人決定要向阿宏購買?)我是只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文志。」 「(這次被查扣的海洛因究竟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阿宏交 給我的。」「(你準備把這些海洛因交給何人?)交給被告 陳宗明,因為他負責接收。」「(不是被告陳宗明買的為何 要交給被告陳宗明?)我是負責到泰國接洽,回來第一個要 通知的是被告陳宗明,再來被告陳宗明送交給被告林文志。 」「(當時55萬元是被告簡俊銘交給你的,為何不交給被告 簡俊銘?)因為被告林文志的關係,我才與被告簡俊銘認識 ,從頭到尾我不過問他們交涉的情形,我是直接針對被告林 文志,被告林文志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你於10 0年5月3 日偵查中為何證述在你回台的前兩天,才在小寶的 車上把1 萬7000元的美金當面交給小寶?)因為我在原審有
解釋,當時從頭到尾我個人的想法:本來這件案子阿宏是突 發狀況,本來我去也不得已要拿錢給阿寶談毒而已,變成愈 來愈複雜,這邊臺灣也給我壓力,因為阿寶之前已經騙一次 錢,這次第二次去阿寶起先也是騙去,我的壓力很大,打電 話回來問被告林文志,被告林文志說無論如何看怎樣。回臺 灣第二天就出事,我怕加重其刑才把整件案子歸說阿寶而已 。」「(你說阿寶與阿宏有何差別,怎會影響刑期加重?) 被告林文志說我單純拿錢給阿寶而已,其他不用碰,但後來 我還要負責看貨,因為那邊阿寶一直騙我。我在那邊每天出 去吃飯,我經過台商介紹認識阿宏。如果阿寶起初不這樣騙 我,早就跟阿寶接洽成功。我當時自己認為如果講出阿宏的 話,因為阿宏是我自己去接觸的朋友,怕會影響我的刑責加 重。」「(你在偵查中講阿寶開車載你去一個民宅把海洛因 幫你夾藏,然後你們一起去貨運行託運,此部分是否實在? )不實在。有這過經過,阿寶真的有去租房子,要用何箱子 裝貨還演練給我看,但阿寶一直拿不出海洛因,不要說海洛 因,連拿1 包糖給我看都沒有。」「(你在警察局說是阿寶 拿2塊海洛因出來打散分成9包,藏在曼谷包夾帶去貨運行運 送回台,此部分是否實在?)此部分我有講過,被告陳宗明 有教我要如何運送,我去泰國那幾天有告訴阿寶,阿寶就去 租房子並演練給我看,我是把這些情形說給警察聽。」「( 你在原審證述阿宏有幫你向阿寶要回10萬元的泰珠?)因為 阿寶第一次100年3 月已經騙我們75萬元,把2萬3000元的美 金全部騙走。因為有上次的錢,阿宏才起意說那些錢幫我討 回來,順便連這次海洛因一併處理,我打電話問被告林文志 :要不要逼阿寶那麼緊。被告林文志說:不要把阿寶逼那麼 緊,怕狗急會跳牆,叫阿宏出面幫忙討回。」「(後來是否 有要回10萬元的泰珠?)有叫阿宏去要,本來50萬元泰珠, 後來湊成60萬元泰珠。」「(湊成泰珠60萬元以後,全部交 給阿宏?)沒有,只有交給阿宏泰珠40萬元,還要運輸、買 東西包裝、仲介、請喝酒的費用等。欠阿宏泰珠16萬元。」 「(後來為何被告林文志會同意你向阿宏購買?)因為阿寶 一直騙我,我要回國兩天前24小時,我打電話回去被告林文 志說直接跟阿宏買。」「(阿宏何時何地交給你海洛因磚? )回國兩天前在與阿宏約定在泰國7-11外面。」「(阿宏把 海洛因磚交給你之後,你把海洛因磚拿去何處?)拿到朋友 租的房間去。」「(後來拿到海洛因磚處理的情形?)包裝 時我與阿宏、阿凱在場,阿凱包裝的,阿寶並不在場。」「 (你臨時決定不向阿寶買,向阿宏買,阿寶的態度為何?) 阿寶當然是懷疑與不爽。」「(為何阿寶還要配合你去拿曼
谷包載過來?)因為我跟阿寶說臺灣那邊一直催我,既然你 那邊沒有海洛因,曼谷包也是用錢買的,曼谷包先送到我這 裡來。買海洛因之前我花約泰珠5 萬元和阿寶去買曼谷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林文志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張恒瑞有無告訴你運回的海 洛因是向何人買的?)被告張恒瑞一開始說泰國阿寶要騙錢 ,一直約地方好幾次都騙人,後來錢也被阿寶拿走,叫我跟 被告簡俊銘講可否把阿寶那邊放棄,幫他要錢的阿宏說那邊 有,叫我跟被告簡俊銘說。我把這跟被告簡俊銘講之後,被 告簡俊銘說:他反對,被告張恒瑞出國辦事叫他去找誰就找 誰,幹嘛還要去找阿宏。因為被告簡俊銘不認識阿宏,一開 始不是很高興。後來被告簡俊銘有繼續瞭解阿寶沒有辦法處 理這種事情,又欠阿宏人情,這筆錢是經阿宏去要回的。我 記得當時被告簡俊銘一開始是反對,後來經過溝通被告簡俊 銘才說好找阿宏購買海洛因。」「(剛才所說有欠阿宏人情 是指?)就是被告張恒瑞在那邊錢被阿寶拿走之後,阿宏有 叫兩個小弟帶槍去找阿寶要這筆錢。被告張恒瑞在那邊有一 點壓力,出門在外受人家幫助,阿宏自己說他那裡有海洛因 ,所以被告張恒瑞才改向阿宏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頁證反面),參酌共犯張恒瑞於100年5月3 日下午偵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