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鈞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維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國鈞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4月底 某日晚間11時許,至其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7鄰明坑25號住 處,向其兜售之牛樟木,係盜自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牛樟樹, 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準備供培養牛樟菌之用。 嗣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接獲民眾檢舉吳國 鈞涉嫌經常至林班地竊盜牛樟木販售,乃轉交新竹分隊查辦 ,該新竹分隊員警乃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於100年5月20日中午 12時15分許,至吳國鈞上開住處旁倉庫查察,徵得吳國均同 意後,進入屋內及倉庫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刨光及已刨 光之牛樟木塊共502塊(共重5320公斤)。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國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人員許文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代保管書2紙( 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現場照片共42張(參見偵查 卷第30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傳真用單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51頁)、森林被害告發書1 份,及所附吳國鈞非法收受牛樟殘材案材積表1紙、照片50 張(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1份(參見本院審理卷)、扣案之牛樟木塊共502 塊 (共重5320公斤)等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刑處斷(起訴書誤寫為第1項,應予以更正)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國鈞貪圖暴利,以賤價故買之牛樟 木數量不小,價值昂貴,讓竊賊銷贓管道暢通,不僅使國有 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且助長山老鼠盜伐之囂張氣焰 ,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及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故買贓物之鑑定 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請求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故買之牛樟木塊502 塊 (共重5320公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由 被告所保管之其餘10公噸牛樟塊部分,則未加以審判而有不 當等語。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僅就被告所 故買之牛樟木502 塊(共重5320公斤)部分提起公訴,至於 由被告保管之其餘10公噸牛樟木塊部分則未經起訴。再者, 該責由被告保管之牛樟木塊部分,已經植入菌種,且於被查 獲時(100年5月20日)已經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菇,依經驗 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牛樟菇,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 一年,所以這兩批牛樟木塊(指5320公斤及10公噸部分), 應該是不同時間取得等情,業經證人許文昭在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於牛樟木塊由植入菌種至呈現紅點而長出 牛樟菇,其時間約需六個月至一年一點並無爭執,並陳述該 二批牛樟木塊係在不同時間取得(依其陳述內容,其取得時 間分別為98至99年間,及100年4月間取得);從而前開二批 牛樟木塊既被告係不同時間取得,且時間相隔在六個月以上 ,如該10公噸牛樟木塊部分亦成立犯罪,因其行為之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而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一個行為,自應分論併 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又證人張玟銪受僱於被告之時間為 99年3月初,及其所見到牛樟木均已切塊等語;而證人古明 和受僱於被告之時間為100年2、3月間至9月間,惟其亦陳明 :下班後,伊就回家,不清楚在伊下班後,被告有無向他人 購買牛樟木等情,則依其等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係同一時 間向他販入前開牛樟木塊。則本院自無從就該未經起訴10公 噸牛樟塊予以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