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慶宗律師
林語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女(民國「下同」64年8月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為丙男、丁女夫妻之大嫂,乙男為 甲女之丈夫,為丙男的哥哥(乙男、丙男、丁女之詳細年籍 資料詳卷),甲女亦為兒童A男(即丙男、丁女之子,98年 3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5個月之嬰兒》,詳 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大伯母。甲女平時與乙男及其子同 住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該處1樓為家族 成員共用之客廳、廚房及餐廳。丙男、丁女夫婦則與其子即 兒童A男及女即兒童B女(B女為A男的姊姊,詳細年籍資 料詳卷,甲女傷害兒童B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住在鄰棟2樓,該處1樓為甲女、乙男及丙男所任職之「 OO公司」(即乙男、丙男家族經營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 詳卷)之辦公室。甲女與兒童A男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兒童A男及兒 童B女自出生後,平時皆由祖母戊女(即甲女及丁女之婆婆 )在上開住家內照顧。甲女因見丙男、丁女夫婦及其子女與 其他家族成員間互動頻繁,且丙男、丁女假日常外出旅遊, 感情親密,而乙男則忙於事業,無暇顧及甲女感受,加上甲 女的次子早產,甲女擔心次子日後的健康問題,乃對丙男、 丁女產生忌妒之心,明知兒童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5個月之 脆弱嬰兒,其身體結構、器官功能及免疫系統等,均尚未發 展至成熟階段,且可預見在未滿5個月之脆弱嬰兒的耳、鼻 內,灌入具有強力黏性的膠劑「3M三秒膠」,不僅該嬰兒 無法自行以雙手排除該三秒膠沾黏耳、鼻的情狀,且該三秒 膠若進而阻塞呼吸道,有可能造成該嬰兒窒息死亡之結果; 使未滿5個月之脆弱嬰兒,服飲摻有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近江兄弟白藥水」之水,所沖泡的牛奶,經逾量吸 收後,有可能對該嬰兒的器官功能及身體健康造成嚴重的傷 害,進而導致該嬰兒死亡之結果;在未滿5個月之脆弱嬰兒 的頭部插入金屬針狀物,有可能重創腦組織、造成腦部血管 大量出血及引發感染,進而產生該嬰兒死亡之結果,竟仍本 於縱使發生此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內心狀態,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女於98年 7月14日中午某時,利用工作之餘,有與兒童 A男獨處之機會,將兒童A男抱至房間,將具有強力黏性 之「3M三秒膠」,灌入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嗣因照 護兒童A男之戊女,察覺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內有異物 ,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31分許,緊急將兒童A男送往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民總醫院)救治並辦理住院,直至同年月16日出院,轉 往何孟哲診所,再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始將右耳 及右鼻內之「3M三秒膠」清除乾淨,幸因該「3M三秒 膠」未阻塞兒童A男的呼吸道,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二)甲女於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7時 2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進入丙男、丁女夫 婦之房間內,在擺設於該房內之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份 量不詳之「近江兄弟白藥水」,欲使丁女、戊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奶給兒童 A男飲用。嗣因甲女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在泡奶用調乳器 內,摻入份量不詳之「近江兄弟白藥水」,使丁女、戊女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 奶給兒童B女飲用(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造成兒童B女產生身體顫抖、口腔內潰瘍等症狀,已引發 丙男、丁女之懷疑,遂於 98年7月24日起,在房間內裝設 針孔攝影機,並自斯時起,未再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 水,沖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兒童A男亦因未飲用到該 調乳器內的水,故未過量吸收到「近江兄弟白藥水」內之 藥物成分Dibucaine Hydrochloride、Naphazoline Hydro chloride、Chlorpheniramine Maleate、Benzalkonium C hloride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兒童A男復因不詳原因 ,產生身體顫抖、口腔內潰瘍等症狀,經丁女於 98年7月 27日下午 7時49分,將兒童A男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並辦理住院,直至翌日(即28日)下午 2時50分許出院。 詎甲女竟仍在兒童A男病症尚未完全痊癒,抵抗力及免疫 力仍未恢復之情況下,接續於同年月29日(即兒童A男出 院之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以前開相同手法,在上開
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近江兄弟白藥水」,欲使丁女、 戊女再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 ,沖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幸因丁女仍有所警覺,未使 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奶給兒童A男飲用,致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上開事件發生後,家族成員察覺甲 女行為有異,由乙男及己男(即甲女、丁女的公公)在甲 女之皮包內,找到「3M三秒膠」及「近江兄弟白藥水」 ,並先行拍照存證,再經丙男、丁女夫婦調閱房間內安裝 之針孔攝影機錄影畫面,確認甲女所為之犯行後,甲女始 向家族坦承上開犯行。丁女並自斯時起,辭去工作,親自 照顧兒童A男,避免甲女有與兒童A男單獨共處之機會。 丙男、丁女夫婦與其子女(即兒童A男、B女)及戊女, 並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起,搬離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而不 願再與甲女同住。
(三)甲女於兒童A男出生後3個月前一星期左右至98年7月29日 前之某時,於其工作之餘,有與兒童A男獨處之際,利用 兒童A男之頭部顱骨尚未密合之處(即前囪門),可輕易 插入異物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將3支長度分別約1.3公分 、1.5公分及2.5公分之金屬針狀物,自前囪門處插入兒童 A男之頭顱內,其中1支插入左額葉內,另2支插入大腦鐮 ,其中1支並穿過大腦鐮及右額葉,幸因該3支金屬針狀物 ,剛好閃過兒童A男前囟門中央的上矢狀竇(為腦部重要 之大靜脈之一)及大腦鐮正下方前大腦動脈(為腦部重要 之大動脈之一),且未造成感染、明顯神經損傷、顱內出 血,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因未生立即之危險,故丙男 、丁女及照顧兒童A男之戊女,並未能從頭(腦)部外觀 ,察覺有異。直至99年3月21日,兒童A男在其新住家玩 耍時,不慎發生跌撞,丁女為求慎重,於同日下午7時36 分許,將兒童A男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治,經慈濟醫院施以頭部放射線X光照 射檢查時,發現兒童A男之顱內插有2支金屬針狀物(當 時僅發現2支金屬針狀物),丙男、丁女夫婦至此始知該 情,並於同年4月11日報警處理,再將兒童A男轉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經臺大 醫院於同年4月27日為兒童A男施以開顱手術,在兒童A 男之左額葉內取出1支金屬針狀物,在大腦鐮內取出2支金 屬針狀物(其中1支並穿過大腦鐮觸及右額葉)。二、案經丁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丙 男、丁女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男、 丁女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 丙男、丁女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乙男、戊女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原審卷㈠第29頁、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 本院審酌後述證人乙男、戊女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男、丁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人丙男、丁女之偵訊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然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被 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98年7月 14日中午某時,利用與兒童A男獨處之機會,將「三秒膠 」灌入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於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 58分、同年月26日19時28分、同年月27日12時37分及同年 月29日12時30分,進入丙男、丁女夫婦居住的房間內,將 「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該房間內兒童A男使用之泡奶用 調乳器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在兒童A男的頭顱插入扣案之 3支金屬針狀物及有殺害兒童A男之犯意等情,辯稱:伊 有沒有在兒童A男的頭部插入扣案之3支金屬針狀物,伊 都不知道,也不確定是不是伊做的,伊對這件事情,一點 印象都沒有,但是告訴人等就說一定是伊做的,並且說伊 騙人,伊沒有辦法確定這件事是伊所做的,也沒有辦法確 定不是伊所做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將「三秒膠」灌入兒童A男之右耳及右鼻,及將「近江 兄弟白藥水」摻入該房間內兒童A男使用之泡奶用調乳器 內,充其量僅係構成傷害罪,依卷內資料,並不足以證明 將「三秒膠」滴入嬰幼兒的耳、鼻,及將「近江兄弟白藥 水」摻入泡奶用調乳器供嬰幼兒飲用,會有致命的危險, 且從卷內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摻入的量,足以發生 致命的結果,若被告有意讓兒童A男窒息而死,應該會將 兒童A男兩邊的耳、鼻都灌入三秒膠,而不會僅在兒童A 男的一邊耳、鼻滴入三秒膠,且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男 、丁女撤回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兒童A男 頭顱內被插入3支金屬針狀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為,即便認定是被告所為,惟被告辯稱:伊已不復記憶 有無上開行為,絕非飾詞狡辯,因為被告為上開插針行為 時(如果認定是被告所為的話),其精神狀態顯係存在嚴 重障礙,而有可能於行為後,已忘記其是否曾為此不法行 為。公訴意旨不採信被告有精神障礙事由之抗辯,無非係 以被告自案發時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均能正常在 夫家自營之「OO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且被告直至 案發後之99年5月間,始有因重度憂鬱症就醫之紀錄,難 據此推斷其「行為時」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然被告在99 年5月間,第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之前 ,已有多次病發之紀錄,只是被告的最近親屬迷信於求神 問卜的方法,每每於被告精神疾病發作時,帶著被告求遍 各個大廟小觀,是以被告之精神障礙抗辯事由,絕非臨訟 虛捏。被告自案發時起,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期間,均在夫 家自營的「OO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乃係丈夫乙男遵 從醫囑,不敢驟然使被告賦閒在家,擔心被告愈發鑽牛尖
角,而使病情更加嚴重。若兒童A男頭部遭人插針之事實 ,果係被告所為,且被告為此行為時,有致兒童A男死亡 之犯罪故意,則此犯罪手段未免讓人駭異,蓋此殺人手法 不但罕聞,且犯罪之人莫不思如何湮滅證據,被告卻直至 兒童A男囪門密合時,從未試圖將其插入之細針拔出,其 精神狀態異於常人,寧非明顯至極。被告在行為時,顯然 沒有辦法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在兒童A男的右耳、右鼻灌入「3M三秒膠」 、在兒童A男使用之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近江兄弟 白藥水」,及在兒童A男頭部顱骨尚未密合之處(即前 囪門),插入3支長度分別約1.3公分、1.5公分及2.5公 分之金屬針狀物之客觀行為:
⑴被告確有於98年7月14日中午某時,利用工作之餘, 有與兒童A男獨處之機會,將兒童A男抱至房間,而 將具有強力黏性之「3M三秒膠」,灌入兒童A男之 右耳及右鼻;及於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同年 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進入丙男、丁女夫婦之 房間內,在擺設於該房內之泡奶用調乳器內,摻入份 量不詳之「近江兄弟白藥水」,欲使丁女、戊女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使用該泡奶用調乳器內之水,沖泡牛 奶給兒童A男飲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其於自己口述,經乙男代其書立,再經 被告及乙男簽名確認之悔過書中,坦承「...我在 小孩泡牛奶水裡,加入了些許的外傷用的白藥水,造 成兒童B女身體不適,並且無意間也造成自己的小孩 OO腹瀉、發燒,更造成丙男及丁女的擔心疲累。此 令我心裡相當的害怕與不安,至此之後的一段時間, 我不敢有此舉動。至兒童A男出生後,我又見婆婆對 兒童A男相當的照顧,並懷疑其對OO的照顧有所忽 略。心中的妒意再次的萌生,也再次有了傷害別人的 舉動,想再次令丙男及丁女擔心疲累,於是也在小孩 泡牛奶的水裡,加入了些許的外傷用的白藥水,及在 兒童A男的外耳點瞬間膠等糊塗的舉動。事後我依然 心裡相當的害怕與不安,一直到所有事情被丙男、丁 女及公婆發現。...」等語(詳警卷第28頁);另 被告於其簽名確認之「合理懷疑之疑點釐清」上,亦 確認其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8日,共7次,在兒 童B女的飲用水內加入藥物(劑);98年7月14日在
兒童A男的右耳、右鼻滴入三秒膠;98年7月25日至 同年月29日在調乳器加白藥水等情(詳警卷第29頁) ,而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合理懷疑之疑 點釐清」是丁女整理,當場拿給被告簽名,當時伊有 在旁邊,但關於內容,伊不是很清楚,簽名確實是被 告自己簽的。悔過書是由被告轉述,由伊繕打,並由 被告自己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 第73頁),此均與證人即兒童A男的父、母即丙男、 丁女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679號 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33頁)。
⑵兒童A男於 98年7月14日,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經診斷為右耳道及右鼻孔異物,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兒童 A男右耳、右鼻被灌入「3M三秒膠」之照片(詳警 卷第54、55頁)存卷可證。而丙男、丁女係於 98年7 月24日起,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後,發現被告於 同年月25日10時58分、同年月26日19時28分、同年月 27日12時37分、同年月29日12時30分,進入其房間內 ,將外傷用「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泡奶用調乳器等 情,業據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 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26頁),並有針孔攝影機拍攝光 碟存卷為證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詳警卷第48至52頁 )附卷可稽。
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 有在被告的皮包內搜到藥水及三秒膠,當時伊跟己男 有留下,但現在東西可能丟掉了。藥水及三秒膠的照 片是伊拍的,但拍照時間,伊不確定,照片內是1 個 黑色手機套裝白藥水,皮包也是被告放在辦公室內, 伊趁被告離座時去搜出來的,並且拍照存證等語(詳 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7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她(指被告)不在場的時候,我有去翻 翻看她皮夾,因為我看她都把皮夾拿牢牢的,有一次 有機會她沒有把皮包拿出去,我們才在裡面找到那個 白藥水跟那個三秒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證人丁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男在被告甲 女的黑色小袋子裡,發現三秒膠、白藥水時,只有拍 照存證,然後就放回去,並不想驚動被告,是事後全 家攤開講時,才告知被告,被告才承認,照片上的白 色袋子,是被告的包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79號 偵查卷㈠第27頁)相符,並有當時拍攝被告之白色袋
子內的「3M三秒膠」、「近江兄弟白藥水」照片( 詳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39頁、第49頁)附 卷可證。
⑷而警方將丁女報案時所提供之被告加入「近江兄弟白 藥水」之泡奶用調乳器內的液體,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毒物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 定結果,檢出Benzalkonium Chloride、Chlorph eniramine、Naphazoline及Dibucaine成分,有該瓶 液體扣案可資佐證及該局99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 54710號鑑定書、該瓶液體照片3張(詳99年度偵字第 9679號偵查卷㈠第94、188至189頁)在卷可稽,核與 人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品目錄有關產品「近江兄弟 白藥水」所含主成分Dibucaine Hydrochloride、Nap hazoline Hydrochloride、Chlorpheniramine Malea te、Benzalkonium Chloride之記載相符(見99年度 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216頁),足認被告加入上 開泡奶用調乳器內之藥水,確為「近江兄弟白藥水」 無訛。
⑸綜此,被告確有此部分客觀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就此部分的客觀行為,有無殺 害兒童A男之主觀犯意,容後詳述。
⑹兒童A男曾於 98年7月27日,因顫抖、口腔內潰瘍之 症狀,經其父、母即丙男、丁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結果為藥物中毒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詳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然經原審函詢 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該次藥物中毒,與「近江兄弟白 藥水」內所含之主成分Dibucaine Hydrochloride、 Naphazoline Hydrochloride、Chlorpheniramine Ma leate、Benzalkonium Chloride有無關係,該院函覆 :兒童A男於98年7月27日19時40分至本院急診,家 屬主訴因前1日病童有類似抽筋的動作而前來就醫, 並陳述病童喝了不明來源的水,於急診室會診本院毒 物科,並建議作藥物與尿液篩檢,檢驗結果發現血液 中鋰濃度為2.5mEq/L(正常值為<0.2mEq/L),隔日 追蹤已恢復為正常值,病童活動力與胃口正常,於是 准予出院。病童屬於輕至中度中毒,可導致噁心、嘔 吐、腹瀉、脫水、眼球震顫及震顫。反射亢進、僵硬 、共濟失調、情緒激動、混亂及昏睡是常見的,也能 出現換氣不足。典型上,急性中毒沒有慢性毒性那麼 嚴重,會導致腸胃不適,而由於緩慢吸收進入大腦,
中樞神經系統的表現是不太常見於急性中毒。但根據 急診兒科病歷的物理檢查紀錄,並無以上徵候描述。 鑑定的4種藥物,也非造成藥物相互作用的血管緊縮 素轉換酵素抑製劑、血管緊縮素Ⅱ拮抗劑、噻嗪類、 利尿劑和非類固醇消炎藥物,隔日追蹤的鋰濃度為小 於0.2mEq/L,推論前日可能因使用綠頭含肝素的試管 ,而造成假性鋰濃度升高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0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35號函(詳原審 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參酌丙男、丁女自98年7 月24日起,即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發現被告 於同年月25日10時58分、同年月26日19時28分、同年 月27日12時37分、同年月29日12時30分,進入其房間 內,將外傷用「近江兄弟白藥水」摻入泡奶用調乳器 ,期間丙男、丁女並未讓兒童A男使用該泡奶用調孔 器內的水,是兒童A男於98年7月27日,因顫抖、口 腔內潰瘍之症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 結果為藥物中毒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此說明。
⑺被告雖矢口否認在兒童A男的頭部插入扣案之3支金 屬針狀物,辯稱:伊沒有辦法確定這件事,是伊所做 的,也沒有辦法確定,不是伊所做的等語。惟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兒童A男係於 99年3月21日,在住家玩耍時不小心 撞到,頭部左側有一點皮肉擦傷,丁女為求慎重, 於同日20時40分,帶兒童A男至「慈濟醫院」擦藥 治療,醫師用X光照射檢查時,發現兒童A男頭顱 內有2根金屬細針等情,業據丁女於偵查具結證述 明確(詳偵卷第27頁背面)。此外,兒童A男於99 年3月21日,因頭部外傷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 X光檢查發現顱內異物,再安排頭部電腦斷層和會 診神經外科黃伯仁醫師。兒童A男顱內遭插入異物 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和感染,進而重傷或死亡,因頭 皮無異物插入的傷口,粗估已發生1個禮拜以上, 但無法確認實際發生時間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警卷第31頁)、99年6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 99 0458號函暨所附病歷(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 查卷㈡第197至205頁)、兒童A男頭部X光片翻拍
照片2張(詳警卷第53頁)在卷足憑;而臺大醫院 於99年4月27日為兒童A男施行開顱手術,取出3支 長1.3、1.5與2.5公分之金屬針狀物,其中1支位於 左額葉內,另2支位於大腦鐮,其中1支並穿過大腦 鐮及右額葉,幸而未造成感染與明顯神經損傷,未 來是否會有癲癇發作,無法預知,有臺大醫院99年 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病 歷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㈡第1至102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之婆婆戊女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只有在兒童A男出生約3個月時,就 是在甲女下藥前,有發現兒童A男的頭部信門部位 ,好像有一點紅紅的很明顯,有叫醫生看,但醫生 看了以後,說可能沒關係,就開了藥膏。擦藥後, 紅紅的就不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79 號 偵查卷㈠第78頁)、證人丙男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媽媽、保母,曾經看過A男頭上有紅點」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33頁)、證人丁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在98年6、7月間,在兒 童A男頭髮還沒長齊前,有發現頭頂地方有紅點出 現,當時我婆婆、保母以為是蚊子叮,或是長疔, 有幫忙兒童A男擦藥膏、打預防針,也有看醫生, 醫生說那沒關係,我記得這段期間,被告有抱兒童 A男到她房間,後來抱下樓時,兒童A男大哭」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9679號偵查卷㈠第28、29頁) ,足認兒童A男確實係遭到他人自其頭顱插入3支 金屬針狀物至明,且該3支金屬針狀物與兒童A男 於99年3月21日因玩耍受傷無關。
②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 果: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實驗室 檢查,除尿酸略高外,無其他異常;腦電波檢查, 無特殊異常;心理測驗(根據晤談及衡鑑結果): ⒈魏氏智力測驗,推估全量表智商FIQ=61,百分等 級0.5,語文智商VIQ=70,百分等級2,作業智商 PIQ=51,百分等級0.1,語言能力顯著優於作業能 力,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過程遇 挫折即放棄反應,速度很慢,推估其表現可能受作 答態度、情緒、心理運動速度慢影響而低估。⒉個 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病重、難與人相處、絕望、 空虛、悲傷、罪惡等感覺強、有強烈焦慮感、坐立 難安、生活秩序深受擾亂、易與人起衝突、可能逞
一時之快而觸法、悲觀、絕望、可能有自殺傾向。 ⒊貝氏憂鬱量表得分為60分,達重度憂鬱範圍。自 評有悲觀、失敗、罪惡感、受懲罰感、討厭自己、 自責、失掉興趣、煩躁、易怒、食慾改變、難以專 注、無價值感、自述有自殺念頭。⒋本全智商量表 不具解釋意義,明顯低估與不符合被告過去學經歷 表現,數學計算用手指算,且錯誤離譜,個案填表 常圈選多項答案,說明後多更改,顯示可能有所隱 瞞不實、逃避或疑心病重,思考推理邏輯異常不符 現實,貝氏憂鬱量表評估為重度憂鬱症,有自殺危 險。精神鑑定結論:⑴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案件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 於95年當時經歷次子早產出生,擔心小孩日後照顧 及未來發育問題,可能有出現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 情緒,惟判斷應未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95年產子 以前,被告自述精神狀態並無異常,產子後,開始 有自責、分心、恍神等情形,工作表現較易出錯, 因而多次藉助民俗療法。然與被告親密相處之家人 ,如公婆、丈夫並未發現被告有明顯功能變化或因 精神症狀,需要至精神科就醫治療。99年4月15日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筆錄記載:被告 自述精神正常,沒有疾病。一直到99年5月被告才 因精神狀態及職業功能明顯變差,開始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觀察被告於犯行期間, 生活狀態仍可正常工作支薪,假日可自己照護小孩 ,其工作能力,角色功能,並未明顯減退或有不適 任情形。根據被告悔過書所云:因早產、偏激、忌 妒而暗中在沖泡牛奶的水中摻入白藥水給兒童B女 喝至少7次未被發現,因誤傷自己兒子及擔心被人 發現後,乃停止上述所為,但其在兒童A男出生後 ,再度因計較公婆照顧兒童A男而忽略照顧自己次 子,心生忌妒而再次傷害兒童A男,顯見被告明知 其行為違法,但自恃不致被人發現而暗中作為,其 所做為應在計畫縝密規劃之下,依其意識所為,又 根據其所云:暗中摻入之白藥水因發生誤傷自己兒 子與擔心被人發現後,而98年3月後暫時停止犯行 ,之後又於98年7月暗中滴入三秒膠於兒童A男耳 、鼻及多次潛入房間摻入白藥水,應為連續行為, 然被告僅肯承認明確有證據之犯行,且避重就輕, 皆可以認定被告顯有辨別行為違法及辨別是非之能
力,故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 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情形,達於 顯著降低之程度。⑵被告於鑑定當時,精神狀態不 佳、面容愁苦、常哭泣、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反 應稍慢、言語充斥負面及悲觀想法,不時提到願意 以死贖罪等自殺意念,自述過去幾個月,因為家人 不諒解而有多次吞藥自殺的行為等。被告之夫也提 及過去數月以來(指自99年5月後)被告精神狀態 明顯變差,常哭泣、失眠、悲觀、自責、罪惡感、 恍惚、無法勝任工作,同時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及本院心理測驗資料所得,本院 認為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該疾病 為案發後發生,應與其所面臨之指責及將來可能面 對刑責所引發之壓力相關,無法為其犯行當時精神 狀態有障礙之抗辯理由。⑶重度憂鬱症為情感性疾 患,少有出現對現實扭曲或記憶障礙等影響,對於 記憶的影響,常見於精神注意力不佳而影響學習, 或是精神動力遲滯、缺乏興趣回答,讓人誤以為記 憶欠佳,但通常憂鬱改善,精神動力回復後,並不 至於妨礙過去記憶。故法院所云:對於是否可能對 有無作過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 )記載犯罪事實情節能夠記憶,卻對有無做過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記載之犯罪情節無法 記憶之情況?本院認為重度憂鬱症,個案若可配合 回答問題,應不至出現選擇性記憶(即只記得有明 確證據部分,並承認不記得無明確證據部分)。另 被告心理測驗結果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之結果,與其 過去學經歷極不相稱,亦非重度憂鬱症患者臨床可 見之表現,因此無法排除被告為求減輕刑責而誇大 疾病及影響自己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0年2月25日草療精字第1349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詳原審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辯稱其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在兒童A男頭顱內 插入扣案之3支金屬針狀物等語,係其刻意營造其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心神喪失,且無法記 憶之飾詞,不足採信。
③丙男、丁女提出其於99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被 告的小姨丈位臺中市太平區的配菜公司,於被告的 大舅舅、大舅媽、小姨丈、己男、乙男、丙男岳父
、岳母、丁女二姊在場時,所為之談話錄音,經檢 方勘驗結果,被告雖一度否認有在兒童A男頭顱內 插入3支金屬針狀物,然由被告以下之對話,足認 被告確有間接承認其在兒童A男頭顱內插入3支金 屬針狀物:
⒈丙男岳父:你現在什麼時候弄的?
被 告:我不知道什麼時間,我不能亂說(00
:02:49)。
⒉丙男岳父:你時間,大約的,不必是正確的時間 ,這樣醫生比較好拿捏啦,你2根針
的時間是何時?
被 告:時間我真的不知道。(00:03:10) ⒊丙男岳父:...這段時間,我也不曾罵親家, 我現在主要是要知道這2根針是什麼
時候弄的,說清楚,我比較好處理。
被告舅媽:不然醫生會問,現在醫生說,你們家 長都交代不清楚。
被 告:我知道啦,我也怕我說錯害到小孩。
(00:06:49)
⒋眾人勸說被告,被告此段時間未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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