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29號
TCHM,100,上訴,1429,201202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亭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722號、第203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1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林德復楊志鵬等人與廖德武 所代表之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能源公司)及大 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全球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2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林德復與楊 志鵬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藉以投資廖德武經營 煤礦進口販售事業,嗣因雙方對合作方式有不同意見,林德 復及楊志鵬遂欲取回前開投資資金,乃與廖德武協議善後方 式。時因江耀亭前曾投資由廖德武代表之昌邑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昌邑公司)所屬公司而為昌邑公司股東,而 昌邑公司復為大新能源公司之控股股東,經廖德武江耀亭 及其妻張鈺齡等人溝通協調後,遂約定由江耀亭基於股東之 身分,提供其與其妻張鈺齡名下即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下同)后里段270、270-6、270-8、 270-10 及270-11等地號土地及后里鄉○○路639-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為林德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6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江耀亭張鈺齡夫妻2人開立受款 人均為林德復、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0萬元及1,000 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並於97年8 月13日,在昌邑公司設址處即臺中市○○路367號3樓之2, 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簽立事宜,當天出席人員計有廖 德武、江耀亭張鈺齡楊志鵬及代書事務所人員湯麗惠等 人。江耀亭明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係為擔保 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之前開債務,而非為爭取較低 之貸款利率,欲將原本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轉向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三信商銀)抵押



貸款,竟意圖使林德復楊志鵬受刑事處分,分別於98年6 月16日、98年6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 德復、楊志鵬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告訴狀內虛構事實 ,誣指「楊志鵬涉嫌夥同廖德武共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進而將系爭房地向第三人林德復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簽具系爭本票而交付」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 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德復(見98年度他字第3082 號影印卷第60至6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湯麗惠李錦國廖德武、李建興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自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 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 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告訴人楊志鵬、證人廖德武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渠等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依上開規定無庸命具結,又無證據顯示渠 等有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 楊志鵬、證人廖德武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渠等已於原審審 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 渠等於偵訊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證人廖德武李錦國等於審判外之錄音譯文, 被告、辯護人及本審蒞庭檢察官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卷第111頁背面及第112 頁);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 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 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 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 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 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 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 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 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 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 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 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人認被告江耀亭(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82號詐 欺案件、98年度他字第6050號誣告案件98年12月23日偵查中 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146至149頁、98年度 他字第6050號第23至24頁)、告訴人楊志鵬林德復於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湯麗惠、李建興、李錦國廖德武於原審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中證述(見原審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62至64頁、第85至86頁 、第104至107頁、第112至117頁),及被告與張鈺齡、許瓊 心、袁瑞仁等人共同提出之98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狀(見98 年度他字第2886號影印卷㈠第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82號、第94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處分 書等,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8月13日,在廖德武所屬、址設臺中 市○○路367號3樓之2之昌邑公司,辦理臺中縣后里鄉○里 段270、270-6、270-8、270-10、270-11等地號土地及后里 鄉○○路639之6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 元之本票3紙,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非大新能 源公司、大新全球公司之股東,於97年8月13日前,不認識 楊志鵬林德復,也不知道廖德武楊志鵬間之生意往來。 97年8月13日當天,伊於下午2點10分到臺中市○○路昌邑公 司,2點30分在清水中山路的牙科診所還要開始看診,根本 沒有時間、也沒有人說明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當天是廖 德武說辦理轉貸至三信銀行的程序已經完成,只剩簽名,伊 才過去,當時只有簽名的時間而已。伊無誣告的犯意,對告 訴人楊志鵬林德復所提的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也無捏 造事實而意圖使林德復楊志鵬受刑事處分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日本九州齒科大學病理學博士,被告之配偶張鈺齡為 日本九州大學文學碩士,被告因經營博多齒科擴大營業及申 報員工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於90年5月間,經由診所醫師介 紹而認識證人廖德武,嗣委請證人廖德武負責其診所記帳業 務,再進而雇用證人廖德武為家庭財務規劃、保險、帳務及 處理申報稅務等事務,證人廖德武以隨時做好報稅、節稅、 理財等服務之理由,建議被告夫婦將存摺、提款印鑑章、保 單及其等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交由其保管,被 告夫婦因信任廖德武,即將上述資料交予廖德武,並將被告 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供廖德武運用該 帳戶資金。於92年9月間,被告之配偶張鈺齡將其所有址設 臺中市○○路四層樓透天厝之博多齒科診所設備全數作價出 售予證人廖德武及第三人康朝興,證人廖德武及第三人康朝 興應交付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08張,合計約108,0 00股,及現金800萬元作為對價。現金交付部分,自97年7月 1日起由證人廖德武開立分期付款之支票,惟均遭退票,金 額共計130萬元,經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於98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於94年11月間,被告夫婦參加 國際醫療服務至孟加拉義診,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於義診回國 後,診斷罹患卵巢癌,於95年1月間起接受手術及進行6個月 化學治療,96年間再因化學治療引起肝硬化之副作用,被告



夫婦因而於97年1月間,規劃將其等名下財產陸續移轉給其 子江研壹;於96年間起,被告至廖德武經營之康齡醫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齡公司)先刷卡付費予康齡公司,再委由 康齡公司購買牙科材料,惟廖德武自97年8、9月起即積欠信 用卡款項,也未購買牙科材料。基於與證人廖德武間之信任 關係,於97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證人廖德武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路之昌邑公司處,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在已 設定1億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含系爭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票面金額合計5,000萬元本票3紙上簽名,而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5,000萬元本票予告 訴人林德復,因之擔保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與證人廖德武 間之投資,本票並由告訴人林德復收執;於97年8月21日間 ,基於與證人廖德武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之配偶張鈺齡應證 人廖德武要求至上址公司,依證人廖德武廖德武二姐廖玲 珍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6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紙 ,並將臺中縣后里鄉○○段1126、1137、1138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1,600 萬元本票予第三人林綉錦,因之擔保大新能源公司負責人廖 德武向林綉錦借貸之1, 600萬元借款;於97年9月1日,證人 廖德武派其公司人員搭載被告之配偶張鈺齡至「廖瑞峯地政 士事務所」,依事務所經辦人員指示,簽立票面金額500 萬 元之本票1紙,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47-16地 號、同段47-22地號、同段47-8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1,508平方公尺、18,321平方公尺、35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及簽發500 萬元本票予第三人陳登豐,因之擔保昌邑公司、德邑公司負 責人廖德武陳登豐借貸之500萬元借款。嗣於97年12月30 日、98年5月20日,被告夫婦先後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 易庭97年12月23日中院彥民雅97拍1519字第002號函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98號裁定,得知林德 復等人聲請裁定准許對被告夫婦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分 別對林德復林綉錦陳登峯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證人張鈺齡證述 (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3至115頁)、廖德武 供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2886號影印卷㈢第138至141頁) ,復有證人廖德武製作之被告家庭財務報告書、張鈺齡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



、姓名清冊、系爭本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 第9至15頁、第16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 字第2905號、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98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98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書(見99年度偵字第9424號影 印卷第152至156頁、第164至1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期間內,昌邑公司於95年9月29日,已發行股份總數 1,600萬股股數,被告當時持有昌邑公司(董事長為廖德武 )20萬股股數、研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一公司,代表人 為被告)持有昌邑公司80萬股股數;97年2月22日,昌邑公 司已發行2,890萬股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萬股股數擔任 昌邑公司董事、研一公司擔任昌邑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於97 年3月17日登記;97年5月16日,昌邑公司已發行3,580萬股 股數,被告持有昌邑公司101萬股股數並擔任昌邑公司董事 、研一公司擔任昌邑公司之法人董事;97年10月29日,被告 代表研一公司辭任昌邑公司法人董事等情,亦有昌邑公司工 商登記資料全卷附卷足憑。
㈢又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合資1億元,由楊志鵬於97年6月24 日與證人廖德武所代表之大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告訴人林德復楊志鵬業已依證人廖德武之指示,陸續 給付1億元款項,該款項將用於進口煤炭暨銷售事業,楊志 鵬就此合作每月應得報酬為240萬元,並得於次月5日至專戶 領取,嗣因廖德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對證人廖德武執行 合作契約之方式有所意見,楊志鵬遂要求證人廖德武書立大 新能源公司及大新全球公司將合計34,000噸之煤炭賣斷予告 訴人楊志鵬意旨之切結書予楊志鵬收執等情,有合作契約書 、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 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於97年2月間,伊經由蘇吉祥介紹而認識廖德武廖德武說 投資煤炭有前途,每噸的進口煤炭利潤有800元台幣,而蘇 吉祥投入的資金還不夠,如果沒有繼續投入,事情只能作一 半,伊因為覺得這個投資案有前瞻性,就找林德復各出資5, 000萬元,共同投資1億元。伊一開始就是投資,有寫投資契 約書,資金都是由伊跟林德復出,獲利的部分,廖德武的公 司每噸獲利可以拿500元,伊只有拿300元,後來投資案進行 了兩個月,總共進口約56,000噸煤炭,伊在97年7月發覺廖 德武賣出去的貨款,並沒有如契約約定馬上交回給伊,因此 庫存煤炭,伊就不讓廖德武賣,並請廖德武公司的人張景清 等共四人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沒有經過伊個人書面同意,煤



炭就不能賣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118頁背 面至第11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㈣而被告夫婦前於97年8月13日,與證人廖德武楊志鵬、廖 玲珍及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證人湯麗惠,在臺中市○○路367 號3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夫婦二人親自在系爭本 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由證人湯麗惠當 面逐一拿取被告之印章代為蓋用等情,業據證人湯麗惠、廖 德武於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 人楊志鵬張鈺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依卷附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上載明受款人 為「林德復」(即告訴人);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以電 腦作業方式繕打製作,其姓名清冊上載明:「權利人林德復 、義務人兼債務人江耀亭、義務人兼債務人張鈺齡、債務人 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義務人廖德武」,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予認定。
㈤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 ,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 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關於證人廖德武部分:
⒈證人廖德武先於98年7月1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夫妻是公 司股東也是伊的金主,因為伊要找林德復提供1億元新的 資金,所以於97年8月13日,在昌邑公司,將張鈺齡名下 的不動產設定給林德復林德復提供這1億元的資金是借 貸關係,雙方有簽立契約,一年之內他如果認為公司有發 展性,可以成為股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 第62頁);嗣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的公司包括 大新能源、德邑醫學、昌邑開發公司,因公司有資金困難 ,而被告是德邑及昌邑公司的董事,所以被告提供不動產 ,貸款供公司資金週轉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 印卷第114頁);再於98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當初是 因為公司有錢的需求,所以尋求新的資金,幫公司渡過難 關,被告就在97年8月13日當天設定抵押,當時有代書在 場,都是由代書跟江耀亭說明,伊只是在旁邊等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第24頁)。
⒉證人廖德武於98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擔任大新能源、大新全球兩家 公司之負責人,97年2、3月左右,伊對外尋找投資的股東 ,與楊志鵬林德復差不多是於97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 97年7月1日開始正式合作,大約過了十天,彼此對合作契 約有不同的意見,因而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就是為了 擔保楊志鵬的投資,所以把大新公司所有的煤炭,形式上 給他作擔保。由於當時貨已經訂了,煤礦將要進口,公司 無法承受楊志鵬他們所投資的資金在短時間抽腿,因此公 司股東提供土地為公司設定抵押取得貸款或是為公司原有 的其他債務,增加擔保的擔保品,以便資金不被抽走。伊 試圖找新的醫師投資人看是否能取代楊志鵬他們的投資額 度,但林德復楊志鵬要求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被告夫妻 系爭房地設定的抵押權,純粹是為了解決公司和債權人間 的問題.而提供不動產給債權人設定擔保之用,並不是要 作為轉貸之用,所設定擔保的6,000萬元其實就是原本投 資的1億元範圍內,並不是1億元之外的其他額外債權,至 於之所以設定6,000萬元,應該是他們認為土地當時的價 值是這個額度,所以才沒有設定為1億元等語(見原審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13至117頁) 。
⒊證人廖德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公司主要以昌邑開發為 主體,往下轉投資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德邑醫學等公司 ,被告夫妻跟江研壹,還有研一公司都是昌邑公司的董事 。97年7、8、9月間是公司在追錢的階段。於97年8月13日 前,因被告夫妻為昌邑公司股東,伊請被告夫妻籌措資金 ,方式為以其等名下土地作為貨款之擔保,而被告夫妻系 爭房地原已有貸款,如要以之增加資金,就是要增加貸款 ,貸款順位是朝向低利率銀行,陸續都在做估價的動作。 於97年6、7月間,楊志鵬林德復有提供1億元資金予大 新全球公司、大新能源公司,這筆資金算是公司跟他們借 的,是以循環使用方式運用,作為提供貨款的可週轉準備 。97年8月間,楊志鵬林德復希望伊為貨物提供擔保, 在97年8月13日之前,伊有對被告夫妻說公司缺錢需要資 金,97年8月4日伊開始退票後,要抽資金的人不只楊志鵬林德復,所以沒有特別向被告夫妻說是楊志鵬林德復 要抽資金,也沒有特別講是哪間公司出問題,97年8月13 日前幾天,伊有向被告夫妻提到要做貨款擔保,籌措資金 的方向有銀行,也有廠商,各種方式都會作預設,三信商



銀也是尋求的銀行之一。97年8月13日當天被告及楊志鵬 等人都有到公司,被告在簽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相關 文件時,沒有特別問林德復是誰,程序做完處理完畢時, 被告有問林德復是誰,伊告訴被告,楊志鵬林德復是彰 化的股東找來,有提供資金,可能會成為公司股東。伊印 象中當天代書在被告夫妻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向被告夫妻 說明,但沒有逐項解釋,伊也有向被告夫妻提到是要做貨 款的擔保。伊認識被告夫妻一段時間之後,有幫他們比較 各家銀行的貸款利率,於90到92年間,被告在后里農會的 貸款,伊確實有幫他們找利息比較低的銀行,後來轉貸到 現在的新光銀行,過一段時間之後,有更低的利率,我們 就又轉貸款,90到93年間,沒有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是訴 求低利率,97年間有資金需求,所以增加額度才是需要的 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卷㈠第207至214頁)。 ⒋衡情,被告夫婦系爭房地先前已設定1億800萬元抵押權於 國泰世華銀行,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影印卷第11 至16頁),後於97年8月13日再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及簽 立5,000萬元本票,合計新增債務1億1,000萬元,金額如 此之鉅,苟被告夫婦前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所為確 係因同意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則於97年8 月13日前,被告夫婦與為渠等管理財務之證人廖德武間, 就擔保之原因、擔保之額度、利息之計算、設定抵押權人 之對象及存續期間等事項,事先必當經過長時間、詳細、 審慎之磋商、協調,始符常情。而證人楊志鵬林德復係 於97年8月間始要求證人廖德武就所提供之1億元資金提供 擔保,業據證人廖德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件於97 年8月13日旋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簽發,歷經時 間之短暫,已悖於常情。又自證人楊志鵬林德復於97年 8月間就渠等所提供之1億元資金提供擔保迄97年8月13日 ,其間歷時至多僅有13日,詎證人廖德武於被告夫婦對其 提出詐欺告訴後,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自稱曾「多次」 向被告夫婦提及貨物擔保事宜(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㈠第209頁背面),然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夫 婦中之何人係討論、磋商何事、被告夫婦有無明確表示同 意設定擔保等,對其有利之重要事項,皆未能確切指明或 證述,反含糊答稱「不記得哪一天」、「97年8月4日開始 退票後,要抽資金的人不只楊志鵬林德復,所以沒有特 別向被告夫妻說是楊志鵬林德復要抽資金,也沒有特別 講是哪間公司出問題」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722號



卷㈠第211頁背面、第212頁),亦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 廖德武上開歷次陳稱、證述內容,其對於楊志鵬林德復 所提供之1億元款項,究係投資或貸予大新全球、大新能 源公司、被告夫妻簽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系 爭本票,究係為擔保楊志鵬林德復之1億元投資款,或 擔保大新全球、大新能源公司之借款,抑或是大新全球、 大新能源公司之貨款擔保、被告夫妻簽立上開文件、本票 時,有無向被告夫妻說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係由何 人對被告夫妻說明等情,已前後證述不同、互有矛盾,亦 與其和楊志鵬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期限自97年7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由楊志鵬投資1億元款項,該款項將 用於進口煤炭暨銷售事業,楊志鵬就此合作每月應得報酬 為240萬元,並得於次月5日至專戶領取等投資約定相左。 再者,廖德武與被告夫妻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昌 邑公司3樓走道,其等有互為對話,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 :「張鈺齡:阿我們是被你騙去的,你如果說江耀亭張鈺 齡寫下去是,林德復去設定二胎,而且開。廖德武:這個 我了解。張鈺齡:五仟萬的本票你要錢給人家。廖德武: 這個我了解。張鈺齡:你要是和我們講清楚說明白,我們 會敢簽敢寫。廖德武:這個我了解。張鈺齡:就是被你騙 去呀」、「張鈺齡:我們就是說林德復陳登豐林綉錦江耀亭張鈺齡完全沒關係,我們也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資金 的往來,也沒有錢的往來,這是廖董你的公司和你和他們 有資金的往來借貸的關係,現在找我們去跳陷阱,說實在 的,你要是和我們說清楚說明白,叫我們簽名蓋印章,去 向地下錢莊借錢,設二胎。廖德武:這個我知道。張鈺齡 :二胎我們根本不敢簽不敢寫。廖德武:這個我知道,我 的意思說現在要解決。張鈺齡:我們被你騙去,騙去之後 就簽下去寫下去,你就是要解決呀。廖德武:那我現在不 是在解決那個問題嗎」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 卷第31頁正反面),此錄音譯文經證人廖德武於原審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不知被告夫 婦有錄音,但錄音內容應該是正確的,當時大家確實有如 此交談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案件 影印卷第116頁)。依該錄音譯文所示,證人廖德武對於 被告夫妻表示不認識楊志鵬林德復,與該二人亦無任何 資金往來,因證人廖德武說系爭房地的貸款要轉貸至楊經 理,才於97年8月13日當日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如證人 廖德武有說清楚是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就不可能簽名 、蓋印章,其等是遭證人廖德武欺騙而簽立上開文件、本



票等語,非但未當場指正被告夫妻所述之內容非屬事實並 加以駁斥,反而僅表示「這個我知道」、「我現在不是在 解決這個問題嗎」等語,亦與事理迥不相合。從而,證人 廖德武上開所述,於97年8月13日前,請被告夫妻以其等 名下土地籌措資金,增加貸款,97年8月13日當天有告知 被告夫妻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是要作為貨款擔保、楊志鵬林德復有提供資金,可能會成為公司股東,代書在被告夫 妻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向被告夫妻說明一節,是否可採, 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所提出伊與證人廖德 武之錄音譯文內容中,證人廖德武並未自主且明確地坦承 欺騙被告,僅係未就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加以駁斥,又對話 內容既為被告所預先安排,自無從排除證人廖德武隨意敷 衍被告而為對答之可能性,更無從據為被告係受證人廖德 武之欺騙而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立之認定 云云。然對於被告夫婦要求證人廖德武應儘速解決遭追討 債務問題部分,證人廖德武則能具體答以係大新公司出問 題、與債權人溝通協調情形、所遇到的困境等情形,難認 係出於敷衍而為之隨意答覆,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足稽 (見98年度他字第3082號影印卷第29至32頁),是證人廖 德武對於被告夫婦具體而明確地指摘係受證人廖德武欺瞞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新全球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