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榮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陳世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潔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峻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香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張志隆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律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張志隆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文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民展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亦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25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1
、15983、15984、15985、15986、15987、15988、15989、18903
、18906、17081、23901、23902、23903、23900、23854、23899
、23897、24336、23893、23895、23896、23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楊嘉榮如附表二1編號8部分;㈡楊明韋如附表二2編號2、3、4、5部分;㈢陳慧潔如附表二3各編號部分;㈣王峻偉如附表二4各編號部分;㈤黃偉銘如附表二5編號1、2、3、5部分;㈥劉丁香如附表二6各編號部分;㈦陳律爵如附表二7之2編號9部分;㈧李建文如附表二8編號1、14部分;㈨林民展如附表二9編號4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上開撤銷部分:㈠楊嘉榮犯如附表二1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1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㈡楊明韋犯如附表二2編號2、3、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2編號2、3、4、5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㈢陳慧潔犯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㈣王峻偉犯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㈤黃偉銘犯如附表二5編號1、2、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5編號1、2、3、5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㈥劉丁香犯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㈦陳律爵犯如附表二7之2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7之2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㈧李建文被訴如附表二8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李建文犯如附表二8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8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㈨林民展犯如附表二9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9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定執行刑部分:㈠楊嘉榮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㈡楊明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㈢陳慧潔就附表二3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㈣王峻偉就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㈤黃偉銘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㈥劉丁香就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㈦陳律爵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㈧李建文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㈨林民展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嘉榮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8年6月15日確定(緩刑猶未 期滿)。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 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 詳情,均詳如附表二1各編號所示)。
二、楊明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
㈠楊明韋明知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分,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 ,竟基於無償轉讓併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2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其女 友陳慧潔施用(詳如附表二2編號1所示)。
㈡楊明韋、陳慧潔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二2編號3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二 2編號3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 如附表二2編號3至5所示。又陳慧潔此部分犯行,則如附表 二3編號1至3所示。)。
㈢楊明韋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二2編號2號所示之販入第二級毒品行為 (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詳情,均詳如附表 二2編號2號所示)。
㈣楊明韋經查獲後,則供出其所販賣搖頭丸之來源係來自吳季 倫,並因而查獲吳季倫涉犯販賣毒品罪。
三、陳慧潔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與 楊明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二3 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 附表二3編號1至3號所示)。陳慧潔經查獲後,則供出其所 販賣搖頭丸之來源係來自吳季倫,並因而查獲吳季倫涉犯販 賣毒品罪。
四、王峻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行為( 各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 詳情,均詳如附表二4各編號所示)。
五、黃偉銘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二5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賣毒 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 表二5各編號所示)。
六、劉丁香與陳律爵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6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 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6各編號所示。又陳律爵此部分之 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3、6所示)。
七、蔡政樫、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均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 。緣蔡政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找來 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律爵(99年農曆過年後)、林民展 (至遲自99年4月底前即加入)加入其旗下,而陳律爵又找 來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建文加入,成為陳律爵之下游, 代陳律爵販賣毒品。其等分工之方式為,蔡政樫負責提供愷 他命,並將該等毒品分別交予陳律爵、林民展,再由陳律爵 、林民展自行尋找客戶銷售,或接受蔡政樫之指示,將毒品 運送到指定之地點,交予蔡政樫所指定之客戶,而陳律爵則 又找來李建文幫陳律爵銷售蔡政樫交予陳律爵銷售之愷他命 ,販賣毒品之價金,有部分係由蔡政樫自行收取。若係陳律 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出之毒品,則由陳律爵、林民展自 行向顧客收取後(其中李建文的部分,係由陳律爵交付毒品 予李建文出售,李建文再將錢交予陳律爵),再於一段期間 (約1星期1次)後,一起交予蔡政樫(下稱回帳),陳律爵 回帳之計算標準,係0.7公克包裝之愷他命為300元,1公克 包裝為500元,4公克包裝為1700元至1800元不等,亦即若陳 律爵能將前揭毒品出售較高之價錢,即可從中賺取差價,陳 律爵通常每賣出1包愷他命即可賺取100元(而陳律爵亦以此 標準作為李建文回帳之條件),陳律爵於99年4月9日後,即 改以每月固定向蔡政樫領取3萬元薪水之模式,作為其為蔡 政樫販毒之報酬;至林民展為蔡政樫販毒部分,蔡政樫會請 林民展吃飯、上酒店飲酒或給予金錢方式,作為林民展之報 酬,亦會以愷他命含袋1公克回帳280至300元之方式,讓林 民展賺取差額(林民展愷他命含袋重1公克賣400元)。林民 展、陳律爵至99年6月11日,始停止為蔡政樫販毒,並於同 日,蔡政樫當日給予林民展8000元之報酬。迄至99年6月11 日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拆夥為止,蔡政樫與陳 律爵;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展;蔡政樫與陳律爵、李建文 ;及蔡政樫與林民展,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時間 、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就蔡政樫與陳律爵詳如附 表二10之1編號1、3所示(至於陳律爵就此部分之犯行, 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1、4所示);蔡政樫與陳律爵、林民 展詳如附表二10之1編號4所示(至於陳律爵就此部分之 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5所示。林民展就此部分之犯 行,則如附表二9編號4所示。);蔡政樫與陳律爵、李建 文詳如附表二10之1編號2、附表二10之2各編號所示 (至於陳律爵就此部分之犯行,則如附表二7之1編號2、
附表二7之2編號1、2、3、4、6、7、8、11所示。李建文 此部分之犯行,則如附表二8編號2、3、5、6、7、10、11 、12、16所示。);蔡政樫與林民展詳如附表二10之3各 編號所示(至於林民展就此部分之犯行,則詳如附表二9編 號1、2、3所示。)。
八、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等3人與蔡政樫拆夥後,陳律爵復 與李建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行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8、14、15、17號所示 ;至於陳律爵此部分之犯行,則詳如附表二7之2編號5、9 、10、12所示。)。
九、李建文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8編 號4、9、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二8編號4、9、13號所示之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8編號4、9、1 3號所示)。
十、陳俊亦明知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各該次販 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 如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
十一、以上楊嘉榮、楊明韋、陳慧潔、王峻偉、黃偉銘、劉丁香 、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陳俊亦等11人,及 同案被告黃文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 第120號審結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審理中)及 少年蔡0霖(另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 少訴字第26號審結後,本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 確定)到案情形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以 上楊嘉榮等11人本案各自所犯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詳情,亦 可分別參見附表二1至11其等11人各自之販賣毒品事實 一欄表)
十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 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部分:(包括對證據能力、上訴時對本 案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抗辯部分)
一、被告對本案證據能力及原審判決之抗辯部分: ㈠被告楊嘉榮部分:(見本院卷一74至81頁)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編號1至16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
⑵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編號2、5、6、8等之量刑及最後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量刑過重。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編號8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楊明韋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證人陳慧潔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53 頁、本院卷二45頁、77頁、190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2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罪,但主 張量刑過高(本院卷一64、65頁、本院卷五63頁),復 主張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44頁)。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2編號2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主張 不認罪,且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一68頁),復具狀表 示認罪並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44頁、本院 卷四156頁)。被告楊明韋則辯稱:有買但沒有賣,是 自己要施用,其並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64頁、本院 卷四147頁)。於偵審中已自白在購買取得63顆搖頭丸 後起意賣予綽號「白木」男子一事,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所為雖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實 際上尚未販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五 67至68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2編號3、4、5之犯罪事實,均不認 罪。其中編號3、4應係接續犯(見本院卷二45頁、本院 卷四157頁反面、本院卷五7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請求對被告楊明韋及陳慧潔測謊(見本院卷二79頁)。 ⑷被告楊明韋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季倫供警方查緝,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卷二45頁、本院卷四158頁、本院卷五78頁)。本件亦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五77至78頁)。 ㈢被告陳慧潔部分:(見本院卷一47至49頁、116至118頁、卷 三106頁)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3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但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過重。
⑵被告陳慧潔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季倫供警方查緝,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 卷四178頁、本院卷五79頁)。
㈣被告王峻偉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⑴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93頁、原審卷四97頁 )。證人羅家名、阮漢翔、王友才、蔡承峰、楊勝評、 林子平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83頁、194頁反面)。
⑵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期日表示對於被告王峻偉部分 ,其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55頁反 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4編號1至8之犯罪事實,均不認罪 ,因證據均不足。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4編號1、2、3、5、7,充其量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9年11月5日認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見本院卷一 92頁)。後王峻偉本人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 示對附表二4編號1、2、3、4、5、7、8均認罪,對於 編號6不認罪(本院卷四148頁)。又因原判決就附表二 4編號6之時間係誤載為99年6月7日,正確販賣時間應 為99年6月1日乙節,被告王峻偉則於本院101年1月18日 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29頁反面、48頁)。 被告王峻偉就附表二4編號1至8等全部事實均已於偵審 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五55頁反面)。
⑶本案被告王峻偉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楊嘉榮,已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一 93頁、本院卷五160頁)。
⑷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4編號3、7應係接續犯;附表二4
編號5、8應係接續犯(見本院卷一95、96頁、本院卷五 163頁)。
⑸被告王峻偉犯罪情狀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一96頁、本院卷五164頁)。 ㈤被告黃偉銘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⑴99年度聲監字684、803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二124頁)。
⑵證人蔡承峰、陳志豪、翁依新、林民展、陳律爵之警詢 、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24頁、本院卷一114 頁、本院卷二48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5編號1至5之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二47頁、本院卷四153頁)。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5編號4販賣二級毒品、編號6、7 之犯罪事實,均不認罪,因證據不足(見本院卷二47頁 反面、48頁、本院卷四157頁反面至155頁)。 ⑶本案被告黃偉銘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黃文昌,已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見本院卷二 48頁、本院卷四155頁反面)。
㈥被告劉丁香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爭執陳律爵及林民展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19 7頁)。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四148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6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 原審量刑過重,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 1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附表二6編號1不認罪, 僅對附表二6編號2認罪(本院卷四148頁反面、176頁、 本院卷五48頁反面)。
㈦被告陳律爵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爭執李建文及林民展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20 1頁)。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四149頁)。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7之1編號1至6、7之2編號1至12 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刑,有違比例原則
(見本院卷一125頁)。後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 示對附表二7之1編號3、附表二7之2編號1至12全部不 認罪,僅對附表二7之1編號1、2、4、5、6認罪(本院 卷四148頁反面、149頁、171頁)。
㈧被告李建文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8編號1至17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但請重新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57頁)。
⑵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8編號6、11、12應為接續犯(見 本院卷三42、43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8編號1部分,並非其所販賣(見本 院卷五50頁)。
㈨被告林民展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爭執陳律爵及陳慧潔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212頁反面)。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9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均認罪。 編號4部分原審未告知可自白(見本院卷一133頁)。就 編號4部分於本院100年12月14日表示未共同販賣等語( 本院卷四147頁)。
⑵已供出上手蔡政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見本院卷一133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9編號4並無證據證明犯罪,而編號3 之證人李璟奈有無付價金,涉及既遂或未遂,應依職權 調查(見本院卷一138、139頁)。附表二9編號4部分 僅構成幫助犯,且其已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五56頁)。 ㈩被告蔡政樫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⑴證人陳律爵99.7.14警詢(前後二次)、99.7.16警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民展99.7.14警詢、99.7.16 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建文99.10.14警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丁香99.7.14警詢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82頁 、本院卷二80頁)。
⑵對陳律爵99.7.14、7.16、9.3、10.19偵訊及林民展99. 7.14、7.16、9.3、10.19偵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爭
執其證明力(原審卷二182頁)。
⑶證人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於99.11.5原審所為之供 述;林民展、李建文、劉丁香於99.9.3偵查筆錄;及陳 律爵99.7.14、7.16、10.19偵查筆錄及林民展99.7.14 、7.16、10.19偵查筆錄;及李建文99.10.14偵查筆錄 前半段陳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林民展、李建文 於100.1.12原審所為供述,未經被告在場表示意見及行 交互詰問,該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李建文所述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及劉丁香所述陳律爵、林民展毒品來源為被 告,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80-81頁 、212頁反面)
⑷證人何政憲、江東育、陳慧潔、鄭仕群、吳敏鈞、陳挪 亞、何益源、賴弘翌、陳俊材、李璟奈之警詢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證據能力。證人江東育、鄭仕群 、吳敏鈞、陳俊材偵查筆錄前半段陳述未先具結部分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216頁)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4、附表二10之 2編號1至8、附表二10之3編號1至3等之犯罪事實, 均不認罪。
⑵被告李建文係被告陳律爵自行尋找加入,被告蔡政樫與 被告李建文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彼此無共同正犯關係 (見本院卷一99頁)。且告李建文向被告陳律爵購毒係 「買斷」,並非「回帳」(本院卷四166頁)。 ⑶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係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始供出被告蔡政樫,真實性有疑義,且 被告林民展所坦承之事實亦有誤,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誤坦承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被起訴判無罪(見本院卷 一100、101頁、本院卷四168頁至170頁、本院卷五99至 102頁)。
⑷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1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律 爵之供述有瑕疵(見本院卷一103至105頁、本院卷五10 2至103頁)。
⑸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2編號1至8部分,被告陳律 爵之供述有瑕疵,係為求交保及減刑而為不實指訴、判 決認定被告蔡政樫交付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之愷他命數 量高達3000公克,但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 賣之愷他命數量不超過40公克(見本院卷一105、106頁 ),且被告陳律爵與李建文之供述有瑕疵(見本院卷五 103至107頁)。
⑹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3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民 展之供述有瑕疵,係為求交保及減刑而為不實指訴、判 決認定被告蔡政樫交付被告陳律爵、林民展之愷他命數 量高達3000公克,但被告陳律爵、林民展,李建文所販 賣之愷他命數量不超過40公克,且被告林民展於99年7 月16日僅供出賣給陳政偉(音譯),並無陳俊材及李璟 奈2人(見本院卷一105、106頁)。且被告林民展之供 述有瑕疵並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見本院卷五107至111頁 )。
⑺判決書附表二10之2編號3、6、7係接續犯(本院卷 一111、112頁、本院卷五114頁)。
⑻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0之1(共4罪)及附表二10 之2(共8罪)係基於一個犯意請被告陳律爵為被告蔡 政樫販毒,應成立一罪而非數罪;原判決附表二10之 3(共3罪)係基於一個犯意請被告林民展為被告蔡政 樫販毒,應成立一罪而非數罪(見本院卷二80頁)。 ⑼縱認被告蔡政樫有罪,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五 114至116頁)。
被告陳俊亦部分:
1.證據能力之抗辯:
原本爭執證人林伯欽、吳明源、蘇昭隆、陳信全之警詢及 偵訊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223、225、226頁),後表示 認罪並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四222頁、本院卷二214頁)。
2.對原審判決之抗辯:
⑴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均自 白認罪(見原審卷四22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有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1、2、3、8之事實(見本 院卷五50頁反面)。
⑵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1、2、3、8之事實雖有被告 陳俊亦之自白,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仍應判無罪(見本 院卷一140頁、本院卷二94頁、本院卷四40至42頁、160 頁)。
⑶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8、9,應依刑法59條規定減 刑(見本院卷一140至142頁、本院卷四162頁)。且本 件定執行刑9年10月過重(見本院卷一142頁、本院卷四 164頁)。
⑷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6、7應為接續犯(見本院卷 二94頁、本院卷四42頁)。
⑸原審判決書附表二11編號4、5、9、10之判決量刑過
重,應依刑法59條減刑(本院卷四43頁)。二、檢察官對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 5人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楊嘉榮等5人對檢察官上訴之抗辯: ㈠本案檢察官則係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楊嘉榮就起訴書附表二 10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被告陳律爵就起訴書附表 二9編號4、9、13號、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 罪、被告李建文就起訴書附表二11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無罪、被告林民展就起訴書附表二8編號1、2、4、附表二9 編號2-17號、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及被 告蔡政樫就起訴書附表二11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無罪部 分,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因而對被告楊嘉榮、陳律爵 、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5人上開被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開各被告遭判處無罪之販賣毒品犯 嫌,均分別有同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可參,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茲佐證,是原審判決遽以被告抗辯為可 採而判處無罪,容非無疑等語。
㈡被告楊嘉榮、陳律爵、李建文、林民展、蔡政樫等5人則否 認其等有檢察官上訴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辯稱檢察官之上 訴無理由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