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3號
TCHM,100,上更(一),33,20120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綉純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銘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29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98年度偵字第1077、287
8、35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部分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維德附表一、(二)編號11【即犯罪事實欄二、 (十五)】部分、林綉純附表一、(四)編號1【即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及鄭亦銘附表一、(五)編號4至6【即犯 罪事實欄二、(十三)至(十五)】部分,均撤銷。劉維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未 具殺傷力之非列管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
林綉純鄭亦銘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維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起訴 書誤載係鄭亦銘鄭亦銘此部分被訴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應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 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由甲 男駕車搭載劉維德),在臺中市內尋找強盜之作案目標,於 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起訴書漏載「廍」字)6號前 ,因見年滿18歲之廖穗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 表1編號15「行為手段」欄誤載為「廖蕙青」】獨自一人騎 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乃先由甲男駕車自後方碰撞廖穗青騎 駛之機車,致廖穗青緊急煞車,劉維德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 ,一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惟發射動能未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枝(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喝令廖穗青交出錢財,另一手則伸入廖穗青之皮包、衣服 口袋內翻搜財物,期間為防廖穗青乘隙離去,並將廖穗青



放於機車上之鑰匙拔取(起訴書漏載劉維德於強盜過程中有 拔取廖穗青機車鑰匙之行為;劉維德抽拔機車鑰匙之目的, 係為防止廖穗青騎乘機車離開,且已於逃逸前將上開機車鑰 匙丟放在地,其此部分拔取機車鑰匙之行為,屬強盜之強暴 手段之一,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於尚未取得財 物前,適因路旁住家有人出來察看,為免遭他人發現逮捕, 始上車逃逸離去而未遂。嗣劉維德於97年12月9日19時許, 因其他強盜行為,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49號4樓 之1居所查獲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強盜犯行之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前開對廖穗青所犯共同 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情節,並主動接受裁判,且為警於上揭 時、地起獲其所有、供強盜廖穗青未遂所用之未具殺傷力之 非列管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 。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審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院前審即99年度上訴字第711號案件於99年10月13日判決 後,經被告劉維德林綉純鄭亦銘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 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62號案件,將上 開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劉維德附表一、(二)編號11、被 告林綉純附表一、(四)編號1、被告鄭亦銘附表一、(五 )編號4至6判決撤銷發回,其餘被告劉維德林綉純上訴部 分駁回在案,是本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劉維德林綉純鄭亦銘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人陳述,究有如何之「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人證詞,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 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 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 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 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 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 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1068號鑑驗書( 見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二第186-188頁),已載明鑑驗 之方法、數據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 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綉純之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固曾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維德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惟本審於諭知被告林綉純無罪部分,引用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維德之警詢陳述,係用為彈劾其對被告林綉純不利指 證之憑信性證據,並非法所禁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 、被告劉維德林綉純鄭亦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審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104頁),且由本審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劉維德林綉純鄭亦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參、被告劉維德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維德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未 具殺傷力之非列管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強盜被害人廖穗青之財物未遂等情不諱,且查:(一)前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穗青於97年12月16日警詢 時證稱:其於97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6號前,遭2名歹徒行搶未遂,當時其騎乘機車要回宿 舍途中,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從後面撞其騎駛之機車,其 因而緊急煞車,隨後有1名歹徒由副駕駛座下車,手持槍 叫其交出錢財,另一支手就往其皮包、衣服口袋翻搜,並 將其機車鑰匙拔掉,忽然一旁住家有人出來看,該名歹徒 見狀就將上開機車鑰匙丟掉,往另1名歹徒所駕駛的自小 客車方向跑,上車後就迅速離去等語,並明確指認被告劉 維德確係持槍下車強盜之人(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 號卷二第480-481頁)。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維德所有、供犯上揭強盜案 件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劉維德於警詢時供明(見中分 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卷二第5頁)。再上開扣案之空氣 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 體為發射動力,於鑑定時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99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 耳/平方公分,依據司法院秒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 )字第06985號對於殺傷力定義之函釋內容(即殺傷力的 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基準),及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數據,前開扣案 之空氣槍之發射動能尚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1068號鑑驗書1 份(含槍枝照片4幀,見97年度偵字第28898號卷二第186- 188頁)在卷可憑。而前開被告劉維德持以強盜被害人廖 穗青未遂所攜帶之空氣槍1枝,雖其發射動能尚不具有殺 傷力,然該空氣槍之材質堅硬,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威脅,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劉維德上開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之自白,核與證人廖穗青於警詢之證述相合 ,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佐,被告劉維德此部分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至雖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劉維德上開強盜被害人廖穗青未 遂之犯行,係與綽號「大貼」之同案被告鄭亦銘共同所犯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 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 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 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劉維德對於其強盜被害 人廖穗青未遂之共犯究係何人,先、後曾數次翻異而分別 曾指稱係綽號「大貼」之同案被告鄭亦銘林大新、吳坤 明、綽號「老鼠」之陳思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狗」等人【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三、(三)、2所述 ,不於此詳為贅載】,於被告劉維德之供詞前後不定,且 同案被告鄭亦銘堅詞否認為共犯,證人林大新吳坤明於 原審亦堅決證稱並非本案之共犯(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原審卷三第180頁),證人陳思成則經本審傳訊未到庭, 而無明確佐證足認被告劉維德何次所陳述之共犯係屬真實 之情狀下,實尚無法以被告劉維德前開恣意變更之陳述, 即率認與被告劉維德共同強盜被害人廖穗青之共犯係同案 被告鄭亦銘或上開其餘之何人。惟因證人即被害人廖穗青 明確證述歹徒有2人,且其中一人確為被告劉維德;被告 劉維德於98年2月9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件2個 人做」(見98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15頁),足認本案作 案之人數確係2人,被告劉維德其後空言改稱係3人作案(



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云云,則無可採。本審依目前事 證,爰認定被告劉維德強盜被害人廖穗青未遂之行為,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共同所犯。(三)再被告劉維德係於97年12月9日19時許,因其他強盜行為 ,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49號4樓之1居所查獲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盜犯行 之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前開對廖穗青所犯共同加重強盜未 遂之犯罪情節,並主動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已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李義朗於本審證述為真(見本審卷一第179-180 頁),衡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穗青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7 年12月16日(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卷二第480頁 ),足認證人李義朗前開證述係屬有據而為可信,故被告 劉維德就此部分強盜被害人廖穗青之犯行,係屬自首已明 ;從而,被告劉維德之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川吉陳泓利及被害人廖穗青,以證明被告劉維德強盜 被害人廖穗青一案係自首,本審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維德前開加重強 盜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劉維德犯強盜罪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情形,是核被告劉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劉維德行為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固曾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 效施行,惟因上開構成被告劉維德加重強盜之條件即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毋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併此敘明)。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劉維德於強盜 被害人廖穗青未遂之過程中,為防被害人廖穗青乘隙騎乘機 車離去,有將被害人廖穗青插放於機車上之鑰匙拔取後等丟 放在地上之強暴行為,然此部分為起訴書所載被告劉維德所 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實行強暴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劉維德與甲男間,就上開 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廖穗青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維德著手於前開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劉維德係於97年12月9日19時許,因其他強盜行為 ,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49號4樓之1居所查獲後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強盜犯行之 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前開對廖穗青所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 犯罪情節,並主動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已詳述如前,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劉維德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維德於 強盜被害人廖穗青未遂之過程中,為防被害人廖穗青乘隙騎 乘機車離去,確有將插放於被害人廖穗青機車上之鑰匙拔取 後等丟放在地上之強暴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廖穗青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雖公訴人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劉維德前開強盜之 強暴行為,然因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 疏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上情而併為審理,有所未當。2、又 被告劉維德對被害人廖穗青共同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 遂罪,係屬自首,已據本審調查明確,並於上開理由欄參、 一、(三)中敘明;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劉維德此部分犯行 有自首之情形,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有所未合。被告劉維德以本段前開2所示之理由,主張其 係自首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併有上開本段1 所載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劉維德附表一、(二)編號11【即犯罪事實欄二、(十五)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維德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 4號卷二第1頁之被告劉維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罪時未受刺激、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廖穗青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劉維德犯罪後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未具殺傷力之非列管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被告劉維德所有、供強盜被害人廖穗青未遂所 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劉維德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則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劉維德本案強盜被害人廖穗青未遂之犯行有 關,故不於此宣告沒收之。
肆、被告林綉純鄭亦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綉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1 編號7部分】:
被告林綉純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 由被告林綉純駕駛車牌號碼4769-PR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 【車主為不知情之姚民益,該車係前由林大新吳坤明( 上2人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於97年11月24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 439之17巷2弄2號國家廣場大樓地下室2樓所竊取。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林綉純係明知為贓物而收受, 故未起訴被告林綉純此部分涉有收受贓物罪嫌,附予敘明 】搭載同案被告劉維德,在臺中市區之不特定處所,尋找 作案目標,在適有被害人朱婉菁在臺中市○○區○○路與 文心路口國泰世華銀行前提領現金完畢,欲前往停放機車 處所之際,被告林綉純遂駕車逼近被害人朱婉菁,同案被 告劉維德旋即下車持槍(未具殺傷力之非列管槍枝)抵住 被害人朱婉菁腰際並喝斥:搶劫、將身上財物交出來等語 ,致被害人朱婉菁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朱婉菁所有之 側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各1張、黑色女用化妝包1個 、皮夾1個、駕照及行照各1張、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 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筆記本3本等物 ),得手後由文心路往北屯方向逃逸,因認被告林綉純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二)被告鄭亦銘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1編號13部分: 被告鄭亦銘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6日23時許,由被告 鄭亦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維德 ,在臺中市區之不特定處所尋找作案目標,發現目標後尾 隨被害人游絲淇至臺中市○區○○街與北興街口,逼被害 人游絲淇騎乘之機車停靠路邊,再由同案被告劉維德下車 持槍(未具殺傷力之非列管槍枝)強盜被害人游絲淇所有 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Agnis.b鑰匙圈1個、Gentleman D uck鑰匙圈1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 後駕車逃逸,強盜所得平分,因認被告鄭亦銘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1編號14部分: 被告鄭亦銘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 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由被告 鄭亦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維德 ,在臺中市區之不特定處所尋找作案目標,尾隨被害人康 琬瑜至臺中市北屯區○○○○路66號對面,由被告鄭亦銘 駕車逼靠被害人康琬瑜騎乘之機車停靠路旁,再由同案被 告劉維德下車持槍(未具殺傷力之非列管槍枝)強盜被害 人康琬瑜所有之LOOK女用側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學生證、CPR證照、玉山銀行 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黑色SONY廠牌K8101型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因認被告鄭亦 銘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1編號15部分: 被告鄭亦銘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由被 告鄭亦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維 德,在臺中市區之不特定處所,尋找作案目標,適有被害 人廖穗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附表1編號15「 行為手段」欄誤載為「廖蕙青」】騎乘機車欲返回宿舍途 中行經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北屯區子路 」,即漏載「廍」字)6號前,被告鄭亦銘遂駕車自後方 撞擊被害人廖穗青機車,致其緊急煞車,同案被告劉維德 即由副駕駛座下車,一手持槍(未具殺傷力之非列管槍枝 )喝令被害人廖穗青交出錢財,另一手則伸手往被害人廖 穗青之皮包內翻動,欲往被害人廖穗青衣服口袋內搜取財 務之際,適路旁住家有人出來察看,同案被告劉維德見狀 遂放棄強盜行為而未得手,並上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鄭 亦銘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綉純鄭亦銘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罪嫌,主要



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德、被害人朱婉菁游絲淇康琬瑜廖穗青之陳述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綉純鄭亦銘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強 盜之犯行,被告林綉純辯稱:其未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強 盜被害人朱婉菁等語;被告鄭亦銘則以:其確未參與同案被 告劉維德強盜上開被害人游絲淇康琬瑜廖穗青之案件等 語。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 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 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林綉純部分:
1、證人林大新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 於97年12月01日4時55分,在台中市○○區○○路與西屯 路國泰世華銀行前,持槍強盜被害人朱婉菁皮包1只〈內 有廖仕聞身分證、朱婉菁身分證、M黑色女用化妝包1個、 皮夾1個、駕、行照、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提款卡2 張、現金2100元、筆記本3本〉後逃,有無這種情事?) 有,是劉維德叫我載他去向1名上班小姐討債,在案發現 場前劉維德看到被害人朱婉菁,我開車將被害人攔下,劉 維德上車後就多1個黑色手提包。(問:是何人提議?使 用何交通工具?)劉維德叫我開車載他,我就駕駛白色贓 車(車號不詳)搭載劉維德。」(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 1284號卷一第50頁);於本審則改為證稱:「(問:97年 11月24日晚上9時多,在臺中市○○路之國家廣場大樓地 下室2樓,是由吳坤明竊得4769-PR白色喜美車子,由你開 走,該車以後是由誰保管?)大部分都是我在開。(問: 保管也是你保管?)保管就是停在我的租屋處旁邊。(問 :車子後來有無配鑰匙?)沒有。(問:沒有?)我們開 車不用鑰匙。(問:沒鑰匙要怎麼啟動?)用螺絲起子。



(問:螺絲起子插在鑰匙孔,就可以開?)對。(問: 你平常時大部分是你在開,別人要開是否要跟你說?)因 為那台車停在那裡,只有三個人知道,我、劉維德、林綉 純...(問:在97年12月1日凌晨4時55分,當時曾經劉維 德坐這輛車到臺中市○○區○○路和文心路口,國泰世華 銀行前,要強盜朱婉菁之財物,當時這輛車是否為你駕駛 ?)那件不是我做的...(問:你是否知道97年12月1日凌 晨4時55分,在西屯路、文心路口國泰世華銀行前面,被 害人朱婉菁被強盜的案件,是否為林綉純劉維德共同所 犯?)我剛被抓到的時候,法官有問我,問說那件是不是 我做的,那時候我有跟法官承認,承認說是我做的。結果 那時候可能我在「啼藥」〈台語發音〉,記性比較差,結 果等我比較清醒的時候,我確定這件不是我做的。可是你 們現在問我劉維德當時跟誰做的,其實我不敢確定,因為 我知道劉維德跟我出去,有時候他也會跟他朋友出去。」 等語(見本審卷一第176-178頁)。證人林大新於警詢坦 承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犯被害人朱婉菁之強盜案件,其於 本審雖改為否認係共犯,然亦未指稱、確定被告林綉純有 與同案被告劉維德共同為強盜被害人朱婉菁之犯行。 2、又證人即被害人朱婉菁於97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 因於97年12月01日04時55分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 路口國泰世華銀行前,遭二名歹徒行搶...當時我在台中 市○○區○○路與西屯路口國泰世華銀行提完現金出來要 走到停車的地方時,突然有1名歹徒從1輛白色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下來,手持手槍抵住我腰際,跟我說搶刼要我把身 上所有的財物拿給他,我跟他說不要激動我把我身上所有 的錢給他,他就說不要,要我把身上的側背包全部給他, 我就將側背包給他之後,該名歹徒得手後就跟駕駛白色自 小客車的另1名歹徒說快走,他們就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 由文心路往北屯方向逃逸」,且指認同案被告劉維德係強 盜之歹徒之一,並證稱:另1名歹徒是開車,我沒有看到 影像,所以無法確認等語(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 卷一第367-370頁);證人朱婉菁於原審同為證稱:「( 問:本件強盜案件,你可以確定有幾人?)有二個人,當 時搶我的男子是坐在副駕駛座,駕駛座還有另一人。(問 :你有無看清駕駛座的那人?)沒有。(問:可否判斷該 駕駛座上的人是男是女?)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6頁)。是證人朱婉菁並無法指證確認本案之歹徒2 人,除同案被告劉維德以外,另一共犯是否為被告林綉純林大新或何人。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德對於該次強盜被害人朱婉菁之共 犯係何人,前、後所為之陳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10日警詢時先稱:「( 問:經查警方另扣案被害人廖仕聞、『朱婉菁』、王綉英 、薛巧林、陳錦珠、裴駿、劉治國劉豫仁、周湘頻、黃 建華等人證件,是你與何人犯案所取得?)廖仕聞、『朱 婉菁』、王綉英、薛巧林、陳錦珠等5人是我和林大新吳坤明及綽號「大貼」男子涉嫌強盜所取得之證件。其他 裴駿、劉治國劉豫仁、周湘頻、黃建華等5人證件,我 知道是林大新留下來的。」(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 號卷二第14-1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德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有無於97年12月1日4時55分,在台中市○○區○○ 路與西屯路國泰世華銀行前,持槍強盜被害人朱婉菁皮包 1只(內有廖仕聞身分證、朱婉菁身分證、M黑色女用化妝 包1個、皮夾1個、駕、行照、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提 款卡2張、現金2100元、筆記本3本)後逃,有無這種情事 ?)有。(問:是何人提議?如何分工?使用何交通工具 ?)我提議的。林大新駕駛白色贓車(車號不詳),由我 持槍下車行搶。(問:所得贓款如何朋分?)與林大新平 分贓款、手機由我處理,其餘物品我則隨便丟棄於不詳之 橋下了」(見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卷二第155頁)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德於98年2月9日偵訊時始改為證稱: 「(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1077號警卷所附的強盜、搶 奪、竊盜一覽表《註:即中分五偵字第0970041284號卷一 第8-17頁》〉你是不是有犯這些案件?)編號7〈註:編 號7該案即為被害人朱婉菁之強盜一案〉這件是林綉純開 車載我,載我到案發地點搶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剛領錢出 來,正要騎機車,林綉純看到就把車子開靠近他的機車, 由我下車持槍行搶,當時林大新不在場,編號7這件只有 我跟林綉純一起作,當初林大新林綉純沒有去,是因為 我們要幫林綉純脫罪,我們當初有交代要寄錢給我們,但 是林綉純都沒有寄,所以我們決定要指證他,不是要陷害 他,因為被害人也有看到是女生載我們去。」(見98年度 偵字第107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於98年3月13日偵訊 時證述:「(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1077號警卷強盜、 搶奪、竊盜一覽表〉是何人做的?)編號7不是林大新, 是林綉純跟我做的。當時是我邀林綉純出來,林大新沒有 出來,林綉純負責開車,他找到目標我負責下車拿槍行搶



。」(見98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50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德於98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仍指 證被告林綉純為共犯(見原審卷二第242-243頁),並稱 :「(問:97年12月1日上午4時55分西屯路、文心路口的 國泰世華銀行前的強盜案件,你有無印象?)有,我知道 本件被害人是朱婉菁。(問:本件何人跟你一起去做?) 林綉純。(問:你如何去的,如何選擇目標?)林綉純開 車,我選擇目標,下車行搶。(問:行搶的經過?)林綉 純開車,被害人正在領錢,領錢後,我就持槍下車靠近, 我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何處我忘記了,我搶到包包後就上 車離開。(問:本件搶到什麼?)2000元及包包、手機、 被害人朱婉菁及其男友的身分證,其他包包內的東西,我 記不得那麼多,我是整個包包都搶走。(問:你拿到這些 東西,如何處理?)還沒有分,就繼續在路上找目標,錢 交給林綉純保管、證件先放在後面...(問: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7強盜朱琬〈註:應為『婉』字之誤〉菁案件,是 否林綉純知情當時你要強盜朱婉菁?)剛從立德街出來時 ,她不知道,出來在路上時,我問她敢不敢,她說之前有 與前男友強盜過,所以她稱她敢,我並表示之前我都是與 我的小弟開車到臺中市○○路、文心路的金錢豹去攔上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