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澤與近50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晚間7 時許 ,開15輛汽車至張石松常出沒之苗栗縣卓蘭鎮○○路之「劉 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劉檳榔攤」隔壁之麵店),對在 場的張哲豪、盧美秀等人詢問張石松之去向,在張哲豪、盧 美秀表明不知張石松何在後,劉宏澤等人即揚言:「這麼會 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後離去,張 哲豪隨即打電話轉告張石松此事,張石松因而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石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聽聞者張 哲豪、盧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卓蘭分駐所99年12月 31 日職務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 時、地前往找尋張石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到達現場時,只問「張石松有沒有 在這裡,有他的電話嗎?」等語,現場的人說沒有,伊就離 開,伊沒有聽到有人說「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 到要讓他好看」等語,就算別人有講,伊跟他們也沒有犯意 聯絡,且張哲豪事後轉告張石松什麼話,伊並不清楚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張哲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9年5 月26日約晚間7 時 許來「劉檳榔攤」找伊,被告一下車就叫伊打電話叫張石松 出來,但伊沒帶手機且說沒有張石松的電話號碼,被告同時 也有叫盧美秀打電話叫張石松出來,她也是說沒有電話,當 時下車有10多個人,約10部車,伊只認識被告而已,他沒有 叫囂,是他身邊伊不認識的人叫囂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 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第81頁);於偵訊中證稱:伊 與張石松是普通朋友,那天(指99年5月26日)被告帶了 10 多位男子要來找張石松,從表情看起來蠻兇的,旁邊的人就 說「怎麼這麼會躲,不要給他找到」,伊跟被告說張石松不 在這裡,被告就叫伊跟盧美秀打電話給張石松,伊跟盧美秀 都沒打,被告出去外面跟那10幾個男子講,他們就在外面等 一下,伊有聽到他們好像要再去哪些地方找張石松,後來他 們就上車,他們其中就有人對著伊跟盧美秀講「人最好不要 給我們抓到」,然後他們才陸續開走,他們大概來了10幾台 車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證人盧美秀於警詢中亦證稱 :被告於99年5月26日約晚間7時許有與10多個人來「劉檳榔 攤」找伊,被告一下車就跟伊說有無張石松的電話,叫伊打
電話叫張石松出來,但伊當時沒有打電話給張石松,因為伊 沒有張石松的電話號碼,被告同時也有叫張哲豪打電話叫張 石松出來,他也是說沒有電話等語(見他卷第26頁);於偵 訊中亦證稱:伊與張石松是普通朋友,那天(指 99年5月26 日)有一整群的車、人,被告先進來,叫伊與張哲豪打電話 給張石松,但伊沒有張石松電話,張哲豪也未帶手機,他們 一下子就說要走,被告旁邊的人就說「這麼會躲,最好不要 讓他抓到,抓到要讓他們好看」,然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 他卷第36、37頁)。
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 證人張哲豪、盧美秀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與10幾個人下 車至「劉檳榔攤」找尋告訴人張石松無誤,惟公訴人所指「 這麼會躲,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抓到要讓他好看」等語,係 出自與被告同行之某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 之口,並非被告所言甚明;且證人張哲豪、盧美秀亦無法明 確指明某甲所為之此等言語,係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所致。此外,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某甲 間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實無法排除 某甲所為之此等言語,係單獨另行起意而踰越犯意聯絡範圍 之可能,且不能僅以被告等10幾人人多勢眾,且表情看起來 蠻兇的,及於離開前該 10幾名男子中之某甲1人出言恐嚇等 事實,即遽認被告與該10幾名男子就某甲之恐嚇犯行均有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再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 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有被害人有受惡害通知之情事,始 足當之。本件縱認被告與該10幾名男子就某甲之恐嚇犯行均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張哲豪於偵訊中證稱:伊事 後有打電話給張石松,說被告在找他等語(見他卷第36頁) ;證人張石松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 劉宏澤在「劉檳榔攤」有叫囂?內容如何?)是張哲豪告訴 我的,內容是『我怎麼那麼會躲』,張哲豪只有這樣告訴我 而已」、「他們有說我那麼會躲,都找不到」等語(見他卷
第32、60頁),可見證人張哲豪實際上轉告告訴人張石松之 內容,僅為「被告在找張石松」、「被告他們有說張石松怎 麼這麼會躲,都找不到」等語而已,並未將「最好不要讓被 告抓到,抓到要讓張石松好看」等語轉告告訴人張石松甚明 。則證人張哲豪實際上轉告告訴人張石松之上開內容,難認 係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 ,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至公訴人所提之卓蘭分駐所99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 份(見 他卷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於99年5月26日曾有幾 10台車 停於「劉檳榔攤」前之事實而已,自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該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與該10幾名男子一起到 達案發現場態度兇惡的欲找張石松,縱使出言恐嚇者為某甲 ,而非被告本人,惟渠等一同到達案發現場均為找尋張石松 之目的相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即其等均有 相互利用人多勢眾之聲勢威逼他人之意甚明。且事後證人張 哲豪實際上已將上開惡害轉告張石松,張石松因心生畏懼而 向警方報案並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形 不同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業已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如前 所述,因此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