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32號
TCHM,100,上易,1332,201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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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號、1788號、2421號、2676
號、344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9560號、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 款規定,係採絕對不起訴,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指 行為時屬於犯罪行為,但行為後法律已廢止或修改,已經無 處罰之規定。又按刑法第2條(從新從舊主義)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請酌量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人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據實以告,毫無隱瞞,使案情順利進行 追訴、審判,尤見被告深具悔意,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無犯罪前科,家境困苦,於審理期間誠心悔悟,必 痛心改過,更生後定好好做人,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縱然未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原判決之量刑仍然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之犯罪行為為詐欺取財,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 犯罪。僅因其行為具有常業犯罪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規定僅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如依修正後規定,因 已廢除常業犯之規定,故應數罪併罰,而被告共同參與犯如 附表一所示48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48次罪刑,再併合處罰之。非謂因 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即無明文可處罰詐欺取財之罪行,且 因刑法第340條廢除後,在修法前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即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罪行,如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 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按刑罰之量定,亦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⑴ 本集團詐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許多人一生之積蓄 、退休金均被騙得精光,晚年生活失所憑藉。檢察官起訴指 控犯罪金額為3256萬6532元,剔除各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後,可證明之犯罪金額仍高達2859萬5012元以上,這 是基層人士終其一生都賺不到的天文數字。而集團詐騙得手 後,翌日就將現金匯給上游或匯往大陸,均無法追還,被害 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⑵被告年輕 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圖謀暴利,嚴重跛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犯後潛逃大陸,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 解。⑶被告自述自94年底觀察勒戒出所後,尚未找到工作, 整天與江福義等人吃喝玩樂,因而被吸收成為車手集團成員 ,被告曾經94年12月20日要變更車牌時行跡敗露,卻不知警 惕繼續危害社會,待95年1月17日江福義出事後,被告黃俊 德未主動投案,反而潛逃出境,設法迴避法律追訴,逃亡多 年後仍然落網,犯後態度惡劣,尤應從重量刑以懲儆不法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復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48次犯行, 可證明之犯罪金額仍高達2859萬5012元,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當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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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